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榮與林美英為同居男女朋友,與林美英共同經營裕榮工程行,及管領裕榮工程行之票據。被告明知裕榮工程行已無資力,且其本身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九龍水晶店」內,持發票人為裕榮工程行林美英,票號為YS0000000 號(以下簡稱第748 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8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萬6000元之支票1 紙,向告訴人李翠萍佯稱欲購買烏拉奎黃水晶洞1 座、紫水晶洞3 座及貔貅1 對云云,並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兌現上開支票而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然林美英因不知上開支票之用途,於99年10月4 日予以掛失止付(所涉誣告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時,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裕榮工程行林美英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開支票向他人調錢,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未前往購買水晶等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美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第748 號支票影本、告訴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資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與林美英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以林美英之名義設立裕榮工程行,從事泥水工程業務,並以裕榮工程行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等事實,經證人林美英供陳無訛(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31至32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31至3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同上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938號卷第16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執有被告以裕榮工程行名義所簽發、且經被告背書之上開第748 號支票1 紙,於99年10月8 日存入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卻因該紙支票已遭林美英於99年10月4 日以票據遺失為由掛失止付而未據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0679 號卷第4 、30至31頁、偵字第3800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0679 號卷第6 至10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第748 號支票之用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裕榮工程行之支票是伊在使用,都是支付工程款或作為工程週轉,當時被利息拖得喘不過氣,伊就開支票去調錢,是在99年9 月下旬開的,發票日期是對方要求的,第748 號支票連同前面連號的兩張支票,伊都是開出去週轉用,應無兌現,因後來轉不過來,伊就跑掉了,故不知追討債務情形;第748 號支票面額11萬6000元,借得本金10萬元,利息1 萬6000元,每7 天利息1 萬6000元,借來的錢用於軋前面的票,前面兩張連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亦即對方只會借伊9 萬元現金;伊有兩個借錢對象,伊不是第一次向他們借錢,已經借了10多次,以前都有兌現,對方有先到伊住處看過;伊於99年9 月30日離開工程行,沒有留下消息就跑掉了,因為被錢逼得喘不過氣,伊沒有告訴林美英伊要跑掉的事,林美英也找不到伊,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不是伊所簽,如果要買東西,伊工程行有統一編號,也會請求開立發票,不會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查: 1.衡諸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他支票使用情形,其所辯執該第748 號支票向錢莊借錢週轉一節,並非毫無可能,如以該張支票向陌生店家購買藝品,則或將面臨店家不願收票、藝品難以變現等風險,應非被告所會選擇之紓困方式;且若被告購買11萬6000元之禮品,確可以裕榮工程行之名義取得載有統一編號之憑證,得申報為費用以降低裕榮工程行之稅額,亦較符一般經營常情。又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始終坦承有以裕榮工程行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並未企圖脫免其應擔負之票據責任,亦坦承於該支票票載到期日屆至時,並未將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並願負擔票據責任,與告訴人就該支票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顯無必要刻意隱瞞交付上開支票之真實原因,是被告辯稱:伊係持該支票票貼借款,並非購買水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又參以證人林美英於偵查中所證:裕榮工程行是在工地做水泥工,伊負責在工地照顧工人,被告負責請領工程款,工程款係匯到伊帳戶內,但被告卻於99年10月1 日將匯到伊帳戶內之工程款30萬元領走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38號卷第31至32頁、同上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供:伊有於99年9 月底提領成豐營造公司匯到林美英帳戶內之工程款30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15、33頁),可徵裕榮工程行在99年9 月底之前,仍在承攬工程而有工程款收入,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參酌一般民間票貼實務,借款人願以偌高之利率借款,往往已陷於周轉不靈、需款恐急之狀況,此為貸與人所明知,貸與人雖僅以收執借款人所提供發票日尚未屆至之票據作為擔保即貸與金錢,但同時亦向借款人收取高額之利息,以作為其承擔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或票據未獲兌現等高度風險之代價,故被告單純持支票票貼借款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令貸與人誤信被告之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可言;至被告借款調現後,果發生周轉不靈以致未能如期還款之情事,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法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99年9 月15日晚間7 時許,前往其經營之九龍水晶店,表示從事於水電工程業務,欲購買水晶送客戶,並持自稱向客戶收來之客票向其購買紫水晶洞3 座、烏拉圭黃水晶洞1 座及貔貅1 對,總價1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偵字第30679 號卷第12頁)。然查: 1.被告否認其有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為影本,且經其敘明未持有該收據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無法囑託專業單位鑑定該收據上載「張玉榮」3 字是否確出於被告之書寫。 2.經告訴人陳稱:當天伊係第1 次看到被告,也是第1 次跟被告交易,被告給伊上開支票時,伊沒有跟銀行照會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已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生意往來,其對於被告之信用紀錄毫無所悉,而其所售物品高達11萬餘元,其亦未向銀行照會上開支票之帳戶往來狀況,或為任何查證之舉,或邀其他擔保、收取部分頭款,易言之,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該支票之真假、往來紀錄等,均毫無所悉,即同意被告以該來路不明之支票全額付款,並交付價值逾10萬元之商品,顯非一般交易常態。 3.又經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不是拿其本人名義之支票,故有請被告在該支票背書,及在收據上簽名,但伊沒有核對被告之身份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惟觀諸卷附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偵字第30679 號卷第7 、12頁),其上均僅有「張玉榮」之簽名,而無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住址,則告訴人倘提示該紙支票未獲兌現,徒憑一式簽名,如何確認購買人之人別並向該人追討貨款?亦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林美英雖於另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開支票之告訴時,指訴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將該支票取走即不知去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38號卷第4 至5 頁),惟與被告前開所辯其早在99年9 月下旬即簽發該支票交付他人一節,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9年9 月15日持該支票向渠購買水晶等情均有未合,則證人林美英或係於99年10月1 日發現被告失其所蹤後,經檢視其支票本發現短缺數張支票,方指被告係於99年10月1 日將支票取走,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係於該日簽發第748 號支票,或係故意不告知林美英即取走上開支票而恣意簽發並交付他人調現或購物。而被告所涉前述侵占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並非以侵占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並簽發交付他人,自無從以林美英曾對被告提出前揭侵占告訴一節,即推論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他人時,自始即無令其兌現之意,而係出於詐騙之目的持向他人借款或購物。 五、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水晶等藝品,更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詐騙之意圖而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或購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是被告拿上開客票來店裡買水晶等物,伊當時沒有跟銀行照會過,因被告說是陳先生介紹來的,被告說的那位陳先生之前有來買過,被告將支票給伊時,發票人、票款金額等均已填載完成,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是被告當場簽的等語。且細觀前揭收據上被告簽名之筆跡,與上開支票背面被告之簽名相似,上開收據並留有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若非被告前去案發地點購物,該收據上為何有被告之簽名及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加以證人林美英於被告前涉侵占案件中證稱:伊要告被告侵占,因為被告將支票本撕走3 張,票號為YS844746、844747、0000000 等語。後又稱:伊沒有時間跟被告告來告去,伊不想告了等語,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取走時,並未經發票人林美英之同意,則其將上開支票簽發完成並交付他人行使時,無論其交付之目的係票貼借款或是購物,本身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被告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尚有違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上「張玉榮」3 字為其所簽,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觀諸上開收據上載電話號碼筆跡,顯與「張玉榮」3 字不同,應係填載該收據內容之人所書寫,若被告持該支票貼現,貸與人留有其聯絡電話,亦符常情,未能以之證明持支票購物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所指被告自稱為其客戶陳先生之友人,然告訴人既未當場向陳先生查證,以進行其所述之藝品交易,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後有循陳先生之關係而向被告追索本筆購物欠款,更無向檢審提出陳先生之資料以供追查,是無從以此陳述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上開第748 號支票購物等情為真;反之,被告所辯為工程款週轉、軋票之需而簽發第748 號支票貼現借款一節,經對照被告原即為有權限使用該支票之人,及前述裕榮工程行之經營情形、財務狀況等,確已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自無法遽以告訴人尚與交易常情有違之指訴、上開收據影本等,即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詐欺行為,原審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行舉證,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