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林振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林振鴻二人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4時5分許,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93號前,因陳錦章駕駛其平日由其管理使用之車號467-UZ號大貨車,於左轉時險擦撞林志強駕駛之車號1655-DP號自用小客車。竟分持石塊,朝車號467-UZ號大 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毀壞。因認被告林志強、林振鴻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二人所毀損車輛即車號467-UZ號,為被害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自始並未提出告訴。而陳錦章雖稱經被害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由其代為提告,惟未經被害人出具委任書狀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既不屬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又非代行告訴,而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本件未經合 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62號、95年度臺非字第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陳錦章於警詢時供稱:遭毀損之車輛車號為467-UZ號,車主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該車平時都是我在駕駛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10011330號卷第6頁背面),經 原審電詢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寶年稱:陳錦章在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並有467-UZ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0頁)。則467-UZ號車輛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錦章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使用該車輛,對該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本件467-UZ號車輛前擋風玻璃遭受毀損屬財產法益被侵害,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固屬直接被害人,惟因被告等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同時導致陳錦章對車輛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受到侵害,是陳錦章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原審遽認陳錦章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而不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 (三)至告訴人陳錦章雖於101年8月31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雖以電話求證,然電話答詢之對象係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黃寶年,非告訴人陳錦章本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卷第19頁),則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否確為告訴人陳錦章提出,尚未查證。如本案已經撤回告訴,為是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不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