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霖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沛霖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禧卡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沛霖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街136 巷6 號2 樓之「禧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客戶交付之帳款、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帳款及貨款後,應即交回禧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收帳款、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722 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依陳沛霖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為11萬1000元,但其中2 萬4278元為私人借款,應予扣除)。嗣經禧卡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禧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沛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禧卡公司代表人林啟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845號偵查卷第5 頁、95年度偵字第26549 號偵查卷第19頁),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僱佣契約書、保證書、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845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95年度偵字第2654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應收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侵占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23日始經原審發佈通緝,於100 年11月2 日緝獲,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 萬元,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貳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禧卡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1 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侵 占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侵占款項( 新臺幣 )│ ├──┼──────┼──────┼──────────┤ │ 1 │95年6 月19日│ 李 昱 穆 │ 9,100 元 │ ├──┼──────┼──────┼──────────┤ │ 2 │95年8 月29日│ 新時代眼鏡 │ 1,500 元 │ ├──┼──────┼──────┼──────────┤ │ 3 │95年4 月28日│ 足 滿 足 │ 11,000 元 │ ├──┼──────┼──────┼──────────┤ │ 4 │95年8 月29日│ 金富瑤港式 │ 5,7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5 │95年8 月29日│ 仙 莉 廚 房│ 585 元 │ ├──┼──────┼──────┼──────────┤ │ 6 │95年9 月19日│ 希望之星咖 │ 1,700 元 │ │ │ │ 啡館 │ │ ├──┼──────┼──────┼──────────┤ │ 7 │95年8 月1 日│ 金富瑤港式 │ 4,0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8 │95年8 月29日│ 希望之星咖 │ 3,150 元 │ │ │ │ 啡館 │ │ ├──┼──────┼──────┼──────────┤ │ 9 │95年6 月9 日│ 宏韋旅行社 │ 29,750 元 │ ├──┼──────┼──────┼──────────┤ │ 10 │95年5 月4 日│ 宏韋旅行社 │ 650 元 │ ├──┼──────┼──────┼──────────┤ │ 11 │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750 元 │ ├──┼──────┼──────┼──────────┤ │ 12 │95年7 月19日│ 摩 爾 書 店│ 672 元 │ ├──┼──────┼──────┼──────────┤ │ 13 │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2,250 元 │ ├──┼──────┼──────┼──────────┤ │ 14 │95年6 月22日│人氣堂服飾店│ 1,500 元 │ ├──┼──────┼──────┼──────────┤ │ 15 │95年6 月22日│ 宏韋旅行社 │ 6,930 元 │ ├──┼──────┴──────┴──────────┤ │ 16 │ 無單據部分: 11,535 元 │ └───────────────────────────┘ 附表二: ┌──────────────────────────┐│被告陳沛霖應向被害人禧卡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自101 年4 月5 日起分16期給付,於││每月5 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