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4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 偵緝字第60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武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攜帶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至洪欣如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之「三益彩券行」 投注,每注25元、每5分鐘開獎1次之「賓果遊戲」,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其將身上所有現金投注花用殆盡後,已無意支付投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該彩券行之員工吳瑀涵佯稱:等一下會去旁邊的便利商店領錢支付投注金云云,而隱瞞其金融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亦無資力支付投注金之事實,致吳瑀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讓王進武賒欠投注金而繼續投注「賓果遊戲」,迄至同日晚間6時許,王進武所賒欠之投注金累計高達7萬 6275元,吳瑀涵始覺有異而要求王進武先行提領金錢付清欠款,王進武即起身離開該彩券行,惟無意進入便利商店領款且欲乘機逃跑而遭尾隨在後之吳瑀涵攔阻,待吳瑀涵通知洪欣如到場處理,確認王進武無支付投注金之能力後,始悉受騙。王進武雖當場簽立借據1紙並承諾分期清償欠款,然事 後避不見面且分文未償,適於同年11月10日,洪欣如在大賣場巧遇王進武,遂帶同王進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欣如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四件詐欺得利案件,僅就其被訴於彩券行詐得不法利益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進武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三益彩券行」投注,並積欠投注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吳瑀涵表示,要去便利商店領款支付投注金,可能係伊當場想要翻本,也可能是吳瑀涵想要業績,所以伊才會跟店家賒欠繼續投注,此係消費債務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三益彩券行」員工吳瑀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三益彩券行」之員工,客人來店裡消費,我負責結帳,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三益彩券行」玩賓果遊戲,每注25元,每5分鐘開獎1次,被告先劃投注卡,然後再由我操作電腦下注取得彩票,被告剛開始有支付投注金,但是玩到後來,被告身上沒錢了,就說要先欠著,跟我說:「旁邊就有便利商店,我等一下去領,你還怕我跑掉嗎?」,所以我就讓被告繼續下注,過程中我陸續有請被告付投注金,但被告一直說他有錢,只是還沒領,等到晚上6時許,被告欠的投注金累計到7萬多元,我不放心,就請被告先去領錢付清投注金,我也怕被告跑掉,所以就跟在被告後面,但是被告沒有走進便利商店,沒有要領錢的意思,甚至還想走掉,叫我別跟著他,還說要去找朋友拿錢,我發現被告在騙我,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請被告回店裡等候洪欣如前來處理,如果我當初知道被告沒辦法領錢支付投注金的話,不會讓被告繼續下注。店內生意比較好,我也沒有獎金可以拿,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沒有爛醉,還能投注,也可以跟我正常對話等語綦詳(見偵字第 6519 號卷第10至12頁;偵緝字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53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吳瑀涵通知回店裡查看,被告表示身上沒錢,要日後分期付款清償,並當場簽立借據給我,惟被告事後分文未償,經我多次催討未果,被告亦避不見面,直到100年11月10日,我在大賣場巧遇被告,就將被告 帶至警局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7至8頁、偵緝字卷第43頁);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見偵字第 6519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吳瑀涵僅係三益彩券行之員工,支領固定薪水,並未因客人消費金額增加而可獲得獎金報酬之情,業據證人吳瑀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及反面),且渠於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未償還積欠彩券行之投注金,故彩券行負責人從我薪水扣抵以賠償該店全部損失等語(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12頁),則吳瑀涵與被告非親非故,若非被告確有佯稱將至三益彩券行旁之便利商店提領金錢支付投注金云云,以取信吳瑀涵,吳瑀涵又豈會在毫無利益且需承擔賠償風險之情形下,無端同意被告未支付投注金而繼續投注。且吳瑀涵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作證,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未對吳瑀涵施以前揭詐術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然其仍可正常劃記投注單交付予吳瑀涵進行投注,且於吳瑀涵請其先行付清所欠投注金時,猶能藉故推拖,並於洪欣如到場處理後,亦能與洪欣如協商日後分期還款並簽立借據1紙作為擔保,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伊知道伊有在投注,但沒有當場給錢,當天伊身上沒有任何錢可以支付投注金,也沒有要從伊帳戶內提款交付予店家,因為伊帳戶內只有一點點錢,跟7 萬元差太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及反面),足認其行為當時意識清醒,並無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其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於其身上所有之現金均已投注花用殆盡後,仍偽以將提領現金支付云云,使吳瑀涵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繼續投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甚明,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簽立借據交付洪欣如承諾日後分期清償,卻未依約履行,幾經洪欣如催討,仍分文未償,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投注款項,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有別,被告一再辯稱係債務糾紛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投注需吳瑀涵操作始能完成,伊與渠非親非故,渠豈可能讓伊積欠那麼多錢,不應全由伊負責,伊當時喝醉了,很多事不記得,伊若蓄意欺騙,有心逃避,大可藉由投注中外出購物一走了之,何必再返回,且伊事後也有一直與洪欣如保持聯絡,僅因經濟拮据未能依期清償,並非有意拖延。伊不應賭博,但絕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證人吳瑀涵與被告非親非故,自係被告確有佯稱將至三益彩券行旁之便利商店提領金錢支付投注金以取信吳瑀涵,吳瑀涵始會在被告未實際支付現金之情況下操作機器讓被告下注。而被告雖有飲酒,但對其行為認知不生影響,且伊當時亦無支付投注金之意思與能力等情,業經詳述於前。再查,吳瑀涵也怕被告逃走,於請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領錢時,尾隨在後等情,亦據吳瑀涵於原審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可在投注途中藉故離開云云,應無可能,況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我經濟不是很好,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玩(見本院卷第29 頁),顯見其於下注之時已知無清償能力,仍要求吳瑀 涵讓其積欠投注金,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依其自由意志至彩券行下注,明知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仍施詐術使彩券行員工吳瑀涵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在未交付現金之情形下,讓被告投注,致彩券行受有損失,被告因此獲得免費下注之財產上利益,被告自應就其詐欺得利致他人受損失之情形負全部責任。且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於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時,即構成詐欺得利犯行,縱伊事後雖有與告訴人聯繫,表達清償之意,亦無解其犯罪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再被告已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注未實際支付投注金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動機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不法所有動機為內心想法,無從行為外觀得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當時之錄影帶,證明伊無詐騙他人之動機,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爰審理如前。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 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開支,竟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貪圖享樂,從事不必要之娛樂性消費,並以詐術獲取前揭不法利益,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否認,亦未積極清償本件欠款,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