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龍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龍明知其自始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且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作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藍天預付卡特約店(即藍天商行、藍天電訊公司,以下簡稱系爭門市),持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供系爭門市員工審核後辦理,並在系爭門市內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陳振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於98年9 月18日前某日(原審誤繕為22日,逕予以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以前揭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陳振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1)於98年9月22日中午12時54分14秒許前某時,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朝章、林明煌共同飼養之賽鴿3 隻後,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14秒許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林明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林明煌隨將上開言語轉告吳朝章,林明煌、吳朝章因心生畏懼,遂於98年 9月22日,依指示在嘉義竹崎灣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20 元至劉松陵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松陵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於98年9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邱乾富所飼養之賽鴿 6隻,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51秒許,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邱乾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邱乾富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指示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彰化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劉松陵上揭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3) 於98年 9月29日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運泉所飼養之賽鴿 2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黃運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黃運泉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指示至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會,匯款 7,000元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4)於98年9月18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石豐泰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並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之由石豐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石豐泰心生畏懼,因而於98年9 月18日依指示至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郵局內之 ATM提款機,匯款2,500 元至張慧君關廟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應予更正)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5)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令宗所飼養之賽鴿3 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黃令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黃令宗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郵局匯款 5,010元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6)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劉丁財所飼養之賽鴿 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劉丁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劉丁財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將 3,050元匯入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7)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慶豐所飼養之賽鴿 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張慶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張慶豐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農會,將 2,540元匯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8)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蘇正陽飼養之賽鴿 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蘇正陽兄蘇增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蘇正陽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農會,匯款 2,500元至擄鴿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不詳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龍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也不是伊簽名的。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不是伊提供給別人作為擄鴿勒贖之用,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經取得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前揭時、地,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明煌、邱乾富、黃運泉、石豐泰、黃令宗、劉丁財、張慶豐、蘇正陽等人,向渠等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朝章、林明煌、邱乾富、黃運泉、石豐泰、黃令宗、劉丁財、張慶豐及蘇正陽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0、22至24、26至37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與前揭各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明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石豐泰存摺交易明細、劉松陵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張慧君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3、89至95頁,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38至44、52至66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徵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已為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陳振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和預付卡申請書以觀,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確以被告之名義於98年8 月11日所申請,且預付卡申請書中確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供電信公司核對與登載,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13日法大字100006081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34至36頁),復依證人即上開門號經辦人鄭雅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首先要查詢客戶能否申辦預付卡,因為有規定一個人只能申辦一個號碼,查詢完畢後要核對客戶的身分證、健保卡或是駕照,要出示雙證件和本人作核對;申請人本人一定要本人到場才能辦理預付卡;證件一定要用正本,然後再影印貼在申請書上;本件預付卡是伊經手的;伊沒有印象被告98年 8月11日申辦預付卡時是否有人陪同;預付卡申請書上「鄭雅心」的章是伊的;數字、門號號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是伊寫的,但申請人簽章不是伊簽的;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不方便簽名,但可以確定是本人帶著雙證件親自來辦理,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有帶人進來;從90年開始,就不接受非本人拿著本人證件來辦預付卡;如果客戶因故沒有辦法簽名的話,須本人在場,且經過他的同意,才會請他一同前往的友人簽名,這樣就會例外請別人代簽辦理預付卡;申請書上身分證和健保卡是我們店家影印的,不會拿已經印好的證件影本來重覆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復徵之被告歷次換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為:95年5月3日、100年8月22日及100年9月16日,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8日桃市戶字第100001058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之前我的身分證都沒有掉過, 100年9 月初有遺失過,在100年9月16日申請補發。其餘的證件都沒有丟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0頁),顯見被告於斯時亦未曾遺失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而該用以申辦系爭門號所用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查無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衡情應無他人冒名持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證人鄭雅心辦理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可能,而被告固曾於97年間因腦血管病變住院治療,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於被告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情,經該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0414號函函覆稱:被告陳振龍因腦血管病變於97年3月14日至97年5月1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復健科住院2次,其後於門診定時拿藥至97年10月30日止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1頁),亦無從排除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可到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至被告辯稱曾於94年間拿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惟依上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95年5月3日所換發,當不可能為地下錢莊所使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又辯稱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云云,惟依證人鄭雅心前揭證述可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陳振龍」簽名在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下,有可能由他人代為簽名,是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陳振龍」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不影響認定被告當時有到場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綜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親自到場申辦,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竟仍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將被非法集團利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又被告雖非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進而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擄鴿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擄鴿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擄鴿集團成員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恐嚇取財被害人等之用,擄鴿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恐嚇取財前揭被害人等,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擄鴿集團號以為撥打恐嚇電話之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或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