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75 、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林祐弛之自白、證人林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蓓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安之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兆豐銀行101 年5 月8 日(101) 兆銀卡字第0173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共18紙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趁其父林金安出國之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竊取兆豐銀行寄送林金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擅自開卡後(親屬間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自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66元,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兆豐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誤認上開簽帳單及刷卡行為係合法持卡人林金安所為,據以准許消費,依據附表所示之簽帳金額付款予上揭特約商店,再由前揭特約商店交付物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之犯行,並說明附表編號1 及5 所示犯行,各係於同日、同商家所盜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論以ㄧ罪之接續犯即足,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分別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機會詐取不法利益,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盜刷其父之信用卡,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上開銀行、特約商店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與持卡人之關係、所詐取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常途徑增加收入,反利用機會詐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僅因缺錢玩樂,沒工作又跟父親吵架等,且消費場所不乏礁溪老爺大酒店、凱悅視聽歌城、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城等娛樂聲色場所,與一般生活困苦為求溫飽而為類同犯行者相比,顯更不足取,又受害店家繁多,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鉅,獲利金額高達25萬9066元(檢察官誤載為25萬9600元),犯罪後對被害人無任何道歉或賠償,原審就被告16次詐欺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共計340 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所宣告之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已說明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盜刷父親信用卡,對銀行、商家等權益之損害,亦慮及被告皆坦承犯行等各情,已具體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在內之量刑之理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其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欠當,況刑罰之量定並未解免被告之民事責任,被害人所受損害非不得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消費特約商店 │金 額│ 宣 告 刑 │ ├──┼────┼───────┼───┼───────────────┤ │ 1 │100 年11│日向莊眼鏡行 │ 8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3日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3,800│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0 年11│王品-桃園中山│ 2,6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3日 │店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0 年11│寶島銀樓 │14,05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3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0 年11│派維爾科技股份│29,9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4日 │有限公司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0 年11│大新加油站 │ 5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4日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50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0 年11│家樂福股份有限│29,928│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4日 │公司-桃園店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0 年11│礁溪老爺大酒店│ 9,2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4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0 年11│家樂福股份有限│49,47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8日 │公司- 桃園店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0 年11│太平洋崇光百貨│ 8,352│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8日 │公司-中壢分公│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司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0 年11│京站時尚廣場 │ 2,629│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30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100 年11│彩虹魚水族百貨│ 3,22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30日 │館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100 年12│凱悅視聽歌城-│ 6,54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1 日 │桃園店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0 年12│天上人間視聽歌│16,3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2 日 │唱城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100 年12│家樂福股份有限│30,264│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6 日 │公司-桃園店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0 年12│家樂福股份有限│49,536│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7 日 │公司-桃園店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100 年12│南興加油站 │ 1,477│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月9 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