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勇 王仁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顏文勇、王仁君有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 2人如何傷害之方式,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有所出入,然其年過七旬、記憶不佳,所述未盡一致,亦不違常情,應仍無礙於被告 2人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㈡證人陳明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亦得佐證告訴人確因與被告 2人拉扯而跌倒受傷。㈢倘無外力施加,依告訴人之年歲、力氣,縱其不慎踢空而跌倒在地,亦不致受有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汪忠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發現被告2 人行跡可疑,就去詢問他們,並要求他們交出相片,他們不肯,共同與我拉扯並毆打我,造成我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受傷(詳他字卷第3頁) 。於警詢時稱:1男1女在我家外面拍照,我站在駕駛座旁詢問他們是誰、能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女子一下車就踩我的右腳,男子一下車就先折我的左手並將我壓制在地(詳偵字卷第22頁)。復於偵查時稱:被告2 人在我家照相,我跟他們要底片,他們不給我,顏文勇和王仁君就拉我的手,手是顏文勇反折我的手倒地弄傷的,腳是他踩我流血的 (詳偵字卷第38-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靠近車輛時是站在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旁邊,被告 2人都不在車上,王仁君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顏文勇跑過來折我的手;王仁君用雙手拉住我右手,再用腳踩我的右腳腳指,顏文勇再將我的左手反折到背後,我就跌倒。惟又改稱:我跟王仁君要相片時,王仁君在駕駛座車內,顏文勇在副駕駛座的車外;王仁君直接從車內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然後打開車門下車,我對她說應將相片還我,她就用雙手抓住我的右手、伸腳踩我的右腳中趾後,顏文勇上前把我的左手扳到背後(詳原審卷第55-58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被告2人究竟有無與其拉扯、案發時 3人之相關位置及傷害發生之經過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齟齬,其指訴顯有瑕疵。又觀諸卷附照片,告訴人僅受有右腳拇指側邊之傷害,中指部分未見任何傷勢,病歷資料對此亦無相關記載,益徵告訴人所述右腳中指部位遭被告王仁君踩傷一節,難以遽信。再關於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經原審函詢形成原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滑倒、跌倒之機會較大,左手遭反折背後並側身接觸地面之機會較小」,有該院101年9月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12號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75-76頁) ,堪認告訴人指稱:伊左手係遭被告顏文勇反折並壓制在地而受傷云云,難以遽採。是告訴人指訴不惟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則所為被告 2人有與之拉扯之陳述,尚難盡信。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述,仍無礙於起訴書認定告訴人係因與被告 2人拉扯而跌倒受傷云云,顯屬無據。另證人陳明珠雖證稱其見到告訴人與被告 2人在拉扯,惟其對於告訴人為何跌倒一事並不知悉,亦未見到被告王仁君踩踏告訴人之腳(詳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38-39頁、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反面) ;況告訴人自承陳明珠係於其遭顏文勇壓倒在地數分鐘後才出現(詳原審卷第56、59頁),則證人陳明珠顯未目睹整起事件,且與告訴人所述間亦有諸多矛盾,所為證詞自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前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已敘明告訴人之傷勢係「滑倒、跌倒之機會較大」,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認如告訴人不慎踢空自行滑倒,不致有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亦屬揣測,而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即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 2人辯稱無任何過失傷害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 2人有否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撤銷簡易庭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 2人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王仁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4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文勇、王仁君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文勇及王仁君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 號告訴人汪忠治住處外,因汪忠治欲奪下被告2 人攜往上址拍照之相機,被告2 人不從,竟均疏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而與之拉扯,致其跌落倒地受有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明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明珠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縱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嗣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賦予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明珠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係冠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之員工,因冠京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處理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 ○0 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故渠等2 人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先行至蘆竹鄉○○村0 鄰0 號告訴人住處外之產業道路會勘並拍攝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被告2 人拍完照片準備離開之際,當時被告王仁君坐在駕駛座負責開車,而被告顏文勇坐在副駕駛座上,駕駛座之車窗未關,告訴人突然跑過來質問被告2 人為何拍照,並將手伸進車內要拉走被告王仁君用於拍照之相機,但是告訴人沒有拉到相機,被告王仁君將相機放在排擋那裡放好後,就下車表明身分,但告訴人辱罵三字經,還用腳踢被告王仁君2 下,第1 下有踢到,第2 下因被告王仁君閃開而未踢中,被告顏文勇看情況不對就下車擋在告訴人和被告王仁君之間,告訴人要被告2 人將相機交出來,再用腳踢被告顏文勇,第1 下有輕微碰到被告顏文勇,第2 下的時候,告訴人是側踢,被告顏文勇閃開,因為告訴人穿拖鞋,且地上是碎石子路,告訴人重心不穩就整個往左邊側倒滑下去,告訴人的左手壓在告訴人身體下面,被告顏文勇上前要將告訴人拉起來,此時陳明珠走過來,被告顏文勇就叫陳明珠快帶告訴人去擦藥,陳明珠還要被告2 人趕快離開,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拉扯,亦未動手拉告訴人或將告訴人之手反折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被告2 人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明珠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信之,而證人陳明珠與被告之交情非比尋常,其證詞亦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 人傷害之手段並不相當,較似告訴人自行滑倒而跌倒所致,應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伊發現被告2 人形跡可疑,伊上前詢問並要求被告2 人交出照片,但被告2 人拒絕,並共同與伊拉扯且毆打伊,造成伊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受傷云云(詳見他字卷第3 頁);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被告2 人在伊住處外面拍照,伊站在駕駛座旁邊詢問被告2 人是誰,被告王仁君一下車就踩伊右腳,被告顏文勇一下車就先折伊左手,並將伊壓制在地上,伊受傷的部位是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2 人在伊家照相,伊跟被告2 人要底片,但被告2 人不給,被告2 人就拉伊的手,伊手部的傷勢是被告顏文勇反折伊的手弄傷的,腳是他踩伊流血的,被告顏文勇拗伊的手到伊背後,然後伊就遭被告顏文勇壓到伊倒地跌倒,伊的手就受傷了,伊是遭被告顏文勇拗手拗到跌倒的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沒有看見被告2 人在伊住處外面照相,係伊詢問被告2 人來做什麼,被告2 人表示來照相,伊才跟被告王仁君要照片,當時被告王仁君坐在駕駛座內,而被告顏文勇站在副駕駛座車外,伊在駕駛座車門外跟被告王仁君講話,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一點點,被告王仁君拒絕將照片給伊,被告顏文勇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講了一些沒好意的話,伊就跑去副駕駛座那邊想要詢問被告顏文勇,被告王仁君就從車內的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然後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下車,伊伸出右手指著被告王仁君說她應該將照片給伊,此時被告王仁君就用雙手抓住伊右手,並伸腳踩伊右腳中指骨頭1 下,伊整個腳背都是血,然後被告顏文勇就馬上上前把伊左手扳到背後,把伊壓在地上,被告王仁君就自然放手,沒有繼續抓著伊的右手,被告顏文勇係用雙手抓著伊的左手扳到背後,將伊壓倒在地後,就只有用一隻手扳著伊的左手,另一隻手壓著伊的身體,伊係左側身體接觸到地面,從肩膀開始被壓在地上,伊被壓著,且手被扳在後面,沒有辦法動,被告王仁君沒有過來幫忙壓,被告顏文勇將伊壓倒在地後隔好幾分鐘,陳明珠才出來,被告顏文勇還是繼續壓著伊,但陳明珠沒有出手將被告顏文勇推開或拉開,伊會受傷是因為被告2 人對伊做前述動作,並非伊與被告王仁君搶相機的時候,伊與被告2 人拉扯期間跌倒在地而讓伊受傷,當天伊去派出所報案,警察有照伊腳部受傷的照片,照片中伊腳部拇指側邊有流血,但這個拇指側邊的傷勢不是被告王仁君踩傷的,伊也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細繹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⑴就被告2 人如何傷害伊之方式乙節,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被告2 人係共同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王仁君一下車就踩告訴人右腳,被告顏文勇就先折告訴人左手,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復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告2 人係拉告訴人的手,被告顏文勇將告訴人的手反折到背後,再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將告訴人的腳踩到流血,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王仁君先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伸腳踩伊右腳中指骨頭1 下,被告顏文勇再上前用雙手將告訴人左手扳到背後,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被告顏文勇只有用一隻手扳著告訴人左手,另一隻手壓著告訴人身體;⑵就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乙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告訴人係站在被告2 人車輛駕駛座旁邊,然後發生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之事,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係走至被告2 人車輛之副駕座車門外,與當時站在該處之被告顏文勇理論時,方發生遭被告2 人傷害之事;⑶就告訴人右腳傷勢乙節,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告訴人係右腳腳底受傷,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應係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王仁君以腳踩踏之右腳中指處受傷,足見告訴人就前揭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王仁君在車內駕駛座見聞告訴人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與被告顏文勇對話而欲加以聲援,則被告王仁君大可直接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至副駕駛座車門邊,何需大費周章由車內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再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亦與常理相悖,是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㈡雖證人陳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2 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證人陳明珠於警詢時陳稱:伊聽見房子後面有人爭吵,伊就走去查看,發現告訴人與被告2 人在拉扯,伊上前勸他們不要再拉扯,後來不知怎樣告訴人就跌倒在地,被告顏文勇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王仁君就拉告訴人的手,分開後被告2 人就開車離開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4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上完廁所出來,看到被告 2人跟告訴人在房子後面拉來拉去,是被告2 人在拉告訴人,伊上前勸被告2 人,對被告2 人說年輕人拉1 個老人家,後來告訴人就跌倒了,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跌倒,告訴人跌倒後,被告2 人沒有做其他動作,告訴人自己爬起來,被告2 人就開車離開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看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大小聲,伊叫他們不要吵,後來被告顏文勇將告訴人的左手拉到背後,被告王仁君拉告訴人的右手,伊忘記是誰先拉告訴人的手,也不記得被告王仁君是怎麼拉告訴人的手,反正被告2 人就是一人抓告訴人一手,不知為何告訴人就跌倒,告訴人係側躺倒在地上,被告顏文勇身體直接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王仁君站在旁邊,伊沒有注意此時被告顏文勇的手是否還繼續將告訴人的手扳在背後,伊在場時沒有看見被告王仁君踩告訴人的腳,伊有聽到有人說告訴人的腳流血,但伊沒有看到,被告顏文勇有叫伊拿藥給告訴人擦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針對被告2 人如何與告訴人拉扯之方式、被告2 人於告訴人倒地後之動作等重要情節,證人陳明珠歷次所述並非一致,且證人陳明珠所述被告2 人與告訴人拉扯之經過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2 人傷害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表示證人陳明珠係告訴人遭被告顏文勇壓倒在地後隔好幾分鐘才出現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則證人陳明珠豈能親眼目睹告訴人倒地之前與被告2 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此由證人陳明珠對於告訴人為何倒地、被告王仁君如何拉告訴人的手、被告2 人是何人先動手拉告訴人等細節均推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無法具體描述當時情形,亦可佐認證人陳明珠亟可能並未看見告訴人倒地前之狀況,是證人陳明珠上開所述事發經過,實難遽信之。復參以證人陳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叫被告2 人趕快離開,不要理告訴人等語(詳見偵字卷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若證人陳明珠果有看見被告2 人拉扯年紀較長之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倒地受傷,而證人陳明珠又身為被告之友人,衡情證人陳明珠應阻止被告2 人離去,以要求被告2 人為渠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負責,何以證人陳明珠竟指示被告2 人快點離開,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排除證人陳明珠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朋友情誼而虛偽證稱被告2 人有拉扯告訴人之可能性,是證人陳明珠所為前揭證述,亦不足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無訛。 ㈢又觀之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拍攝之腳部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腳僅有拇指側邊有紅色血跡傷口,未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王仁君踩踏之右腳中指處有何傷勢,有該腳部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28頁下方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案發當天至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告訴人右足挫傷之具體位置,告訴人未曾主訴其右腳中指遭人踩傷,且告訴人右腳中指處並無骨折,病歷也未記載當時告訴人右腳何部位有流血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9 月6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12號函附之長庚醫院覆司法、衛生機關來函會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王仁君以腳踩踏右腳中指處而流血受傷乙情,實與上述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不符,要難遽信之。再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針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形成原因加以說明,認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顏文勇將其左手反折至背後,並壓在地上使告訴人左側側身接觸地面之情形,造成此種傷勢之機會較小,而以告訴人向後滑倒而跌倒造成此種傷勢之機會較大,有上開函附之長庚醫院覆司法、衛生機關來函會簽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存卷可佐,則被告2 人所辯係告訴人不慎踢空自行滑倒而跌倒在地等語,非屬無稽,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顏文勇以前揭方式壓倒在地云云,尚非可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三強調除被告王仁君拉告訴人右手及以腳踩告訴人右腳,被告顏文勇將告訴人之左手扳到背後,再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之外,被告2 人並未對告訴人有其他拉扯動作,且非告訴人因與被告王仁君搶相機,而與被告2 人發生拉扯期間,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是檢察官所稱係被告2 人為阻止告訴人奪走相機,而與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等情,尚乏證據為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陳明珠之證述不足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 人傷害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相當,在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審未察,逕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