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美妹原係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其長子李興中於民國94年5月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燒碳自殺死亡,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認定並核發死亡原因為燒碳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6年10月21日,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房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時,向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承辦業務員歐陽瓔橞佯稱:其兒子上班很累,回家洗澡時在浴室內不小心瓦斯中毒死亡云云,而隱匿李興中在該屋浴室內自殺死亡之真實原因,致歐陽瓔橞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4「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僅填寫「洗澡時二氧化碳(歐陽瓔橞誤將一氧化碳載為二氧化碳)中毒」之說明,使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黃彥翔得知上開房屋資訊後,將上開資訊告知欲購屋之王素秋與彭煥郎夫妻,致王素秋與彭煥郎誤認鄭美妹之子係意外死亡,並非自殺或他殺身亡,而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嗣鄭美妹與王素秋、彭煥郎於96年10月23日,與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歐陽瓔橞、黃彥翔、林緯倫、林柏嚴相約在雄獅房屋公司內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王素秋與彭煥郎再度詢問上述意外情形,並表示不是自殺或他殺方可接受等語時,鄭美妹承上開犯意,接續向其等佯稱:其兒子上班很累、洗澡時睡著,所以才一氧化碳中毒,並強調兒子是送到醫院才死亡云云,致王素秋與彭煥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與鄭美妹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素秋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買受本件房屋,王素秋與彭煥郎並分別於簽約當天即96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1日、12月5日及12月20日,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共計650萬元予鄭美妹。嗣因王素秋與彭煥郎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再轉售予李人傑,並告知李人傑前任屋主之子因一氧化碳意外死亡,非屬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之情事,而以68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人傑,旋經李人傑發現系爭房屋實為有人在內自殺身亡之兇宅,而對彭煥郎提起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美妹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美妹固坦承其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長子李興中於94年5月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燒碳自殺死亡,嗣於96年間委由雄獅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王素秋,並有收取房屋價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雄獅房屋說我的小孩是在浴室裡死亡,雄獅房屋怎麼跟告訴人說的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說謊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長子李興中於94年5 月9 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燒碳自殺死亡,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認定並核發死亡原因為燒碳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新竹地檢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4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院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及相驗照片影本7張在卷可參(見94年度相字第269 號卷第1頁、第9至13頁、第16至20頁、第40、43頁),從而,被告之子確實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而非洗澡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96年間委託雄獅房屋銷售系爭房屋,並於96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及彭煥郎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650 萬元買受本件房屋,告訴人與彭煥郎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1日、12月5 日及12月20日,分期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即時任雄獅房屋業務員林緯倫、黃彥翔、歐陽瓔橞及林柏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6頁及第104至11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方交款明細表、票號為TH031585號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各1份及雄獅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2至38頁),故被告確實有於96年10月23日,經由雄獅房屋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其後陸續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情,亦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時,是否佯稱:其子係在浴室一氧化碳中毒云云,隱瞞其子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之事實,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歐陽瓔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月1日至97年3 月中旬,在雄獅房屋任職,96年10月21日被告來雄獅房屋委託銷售房地當天,我正好值班,就由我來受理此案,我跟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現況說明書、貸款額度說明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被告跟我說,他兒子上班工作很累,回家洗澡時在浴室內不小心瓦斯中毒死亡,他有說當時他兒子並沒有在房子內死亡,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後送往醫院,但我不記得被告說他兒子是在救護車上還是在醫院死亡,他只有說他兒子不是在房子內死掉的,因為被告說他兒子洗澡時瓦斯中毒死亡,我問主管怎麼寫,主管就說寫「洗澡時二氧化碳中毒」,我才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第14欄記載「洗澡時二氧化碳中毒」,當時我不清楚一氧化碳跟二氧化碳是什麼東西,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兒子是燒碳自殺,一直到本案發生後到法院調解時,我們才知道他兒子是燒碳自殺,不是洗澡時瓦斯中毒死亡,燒碳自殺與洗澡時瓦斯中毒死亡在業界評價是不一樣的,1個是自殺,1個是意外,對於房屋售價會有影響,自殺的賣價會更低,因為兇氣更重,這間房子是我從事不動產銷售以來唯一賣過的凶宅,而且接本案時我才剛從事不動產業半年,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05至108頁),並有雄獅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第26、28、29頁),足見被告於前往雄獅房屋委託售屋時,確實有隱匿其子在該屋浴室內自殺死亡之真實原因,致不知情之證人歐陽瓔橞於系爭房屋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第14欄記載「洗澡時二氧化碳(證人歐陽瓔橞誤將一氧化碳載為二氧化碳)中毒」之情甚明。 ㈡而證人歐陽瓔橞將系爭房屋資料交由同事銷售,適證人黃彥翔見該資料,便帶同告訴人夫妻一同前往看屋,告訴人夫妻見到系爭房屋之屋況便書立要約書(即出價單)之情,業據證人歐陽瓔橞證述在卷,證人黃彥翔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夫妻委託我賣屋,表示他們要換屋,我便帶著系爭房屋資料偕同告訴人夫妻去看屋,當時歐陽瓔橞跟我說,被告小孩當時下班回家很累,洗澡時熱水器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是二氧化碳,我便轉述予告訴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簽約時,告訴人夫妻有質疑說被告小孩瓦斯中毒是洗澡時發生的嗎?並表示不是自殺或他殺就可以接受,被告就說他兒子是洗澡時不小心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並沒有說是自殺或他殺,後來告訴人夫妻也可以接受,便以650萬元成交,650萬元是該處的行情價,並沒有比較低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09 頁),證人林緯倫亦證稱:簽約當下,告訴人夫妻有再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就說他兒子太累了,洗澡時睡著,所以才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有強調他兒子是送到醫院才死亡,表情就很難過,說這是過去的事不要再提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雄獅房屋職員均向被告表示需詳盡告知,但被告從來沒有說過他兒子在屋內燒碳自殺死亡乙節,亦據證人林伯嚴、林緯倫及黃彥翔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0 頁),足證被告確實僅向雄獅房屋業務員告知其子為洗澡瓦斯中毒身亡,而使不知情之證人黃彥翔將上開資訊告知欲購屋之告訴人夫妻,致告訴人夫妻誤認被告之子係意外死亡,並非自殺或他殺身亡,而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於96年10月23日簽約時,經告訴人夫妻再度詢問上述意外情形,並表示不是自殺或他殺方可接受等語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夫妻佯稱:其兒子上班很累、洗澡時睡著,所以才一氧化碳中毒,並強調兒子是送到醫院才死亡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約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而告訴人與彭煥郎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轉售予李人傑,並將被告之子因一氧化碳意外死亡,非屬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之情事,告知李人傑,而以68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人傑,旋經李人傑發現系爭房屋實為有人在內自殺身亡之兇宅,而對彭煥郎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此有彭煥郎與李人傑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彭煥郎與李人傑間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1頁),足見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轉手出售予李人傑後,始知被告之子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一事。 ㈣證人歐陽瓔橞證稱:燒碳自殺與洗澡時瓦斯中毒死亡在業界評價是不一樣的,1個是自殺,1個是意外,對於房屋售價會有影響,自殺的賣價會更低,因為兇氣更重,系爭房屋的售價與被告當初的買價差不多等語,證人黃彥翔證稱:650 萬元是該處的行情價,並沒有比較低等語,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倘說明其子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之真正原因,將會影響系爭房屋賣價,致其受有虧損,方刻意隱瞞其子真正死因,佯稱其子係洗澡時瓦斯中毒死亡云云,俾使該屋得以售出,並使其售價得以維持於該處之行情價位,以減少虧損,益徵被告當時向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及告訴人夫妻佯稱上情時,其主觀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跟雄獅房屋業務員說我小孩死在浴室,只是沒有跟告訴人說清楚,我沒有騙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委託雄獅房屋售屋及與告訴人夫妻簽約時,一再強調其子並非於系爭房屋內死亡,從未表示其子於系爭房屋之浴室內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緯倫、黃彥翔、歐陽瓔橞及林柏嚴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 核被告鄭美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歐陽瓔橞、黃彥翔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於96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及親自對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分次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常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有人在內自殺身亡之事實,卻隱瞞該交易重要資訊,僅虛偽表示係洗澡時不慎瓦斯中毒意外死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6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被告固有意願和解,兩造亦多次就和解條件進行協商,惟因與告訴人所提條件有所出入,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背負經濟壓力甚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係因其子在本件房屋內燒碳自殺,身心受創致急於出售此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暨身體健康狀況、未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諸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陳稱:被告都沒有表現出誠意,希望法院從重判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少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就對未予宣告緩刑乙節,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