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4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內,佯稱其係從事網路拍賣業者,向告訴人李依凌搭訕,邀約告訴人擔任其網路拍賣商品之模特兒,告訴人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約定一星期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見面,嗣被告與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見面後,被告即藉機向告訴人謊稱有意與其合夥從事飾品販賣生意,由被告負責提供產品通路、批發、技術指導飾品產業,告訴人則需出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負責樣品、擔任模特兒、管理帳務、訂價等工作,所得利潤平分,並又假意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7 之雅詩精品購買飾品,以取信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19日,被告即前去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之住處與告訴人簽約,並要求告訴人先付訂金1 萬4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與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關於合夥事業之意見,均拒絕採納,告訴人見與被告無法溝通,即要求解約退款,被告非但拒絕,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張興蕙、黃小容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簽訂之契約書、雅詩精品名片及簡訊往來之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查被告對於曾於100年7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內,以其係從事網路拍賣業者,向告訴人搭訕,邀約告訴人擔任其網路拍賣商品之模特兒,經告訴人同意,雙方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見面後,被告並與告訴人商談合夥從事飾品販賣生意,由被告負責提供產品通路、批發、技術指導飾品產業,告訴人則需出資3萬5,000元,負責樣品、擔任模特兒、管理帳務、訂價等工作,所得利潤平分,之後又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7之雅詩精品購買飾品,其後於同年月19日,被告即前去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與告訴人 簽約,告訴人並先付訂金1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7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共同立定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詐欺此一不法犯意及詐欺犯行。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最終坦承詐欺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飾品給告訴人,但是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跟伊簽約,她就反悔了,她要伊自行吸收,伊真的不知道怎麼辦,伊給她東西超過告訴人給的1萬4000元之價值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9號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 給告訴人東西,告訴人有給伊1萬4000元,伊確實有批發通 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騙告訴人,那時候告訴人原本要直接給錢,但是伊認為一定要簽合約,合作就是伊負責庫存,告訴人負責樣品,告訴人把樣品拿走,但是沒有幾天就說她不做了,伊也不曉得要怎麼辦,告訴人把所有的飾品都拿去戴了,伊不曉得伊騙告訴人甚麼。伊後來有與告訴人約要去調解委員會,但是告訴人並沒有說要花多少錢買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固然於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事後未出面與告訴人解除契約等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被告確係假藉民事契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自不得以之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定之「共同立定契約」中,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庫存,須提供產品通路與批發卡,及技術指導飾品產業,乙方即告訴人負責樣品,擔任模特兒、管理,雙方網拍利潤、加盟金平分,定價共同討論,訂貨14工作天,須付四成,取貨後付尾款,金額3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契約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想與被告合作,是想說做精品應該不錯,合夥出資的金額是3萬5, 000元,當天簽約時,伊先付1萬4,000元作為訂金,被告說伊出錢,被告可以教伊或介紹 廠商給伊,批貨的部分,被告是說會帶伊去批貨,貨拿到之後誰去賣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依其經驗判斷合作從事飾品買賣之機會難得,因而同意被告提議簽立契約,並交付1萬4000元作為訂金,該訂金既係依 其與被告間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而為履行契約義務,且被告於簽約前、後均有交付告訴人飾品,並帶同告訴人前往產品通路商店,被告亦有依照契約之約定履行部分應負擔之義務,殊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支付本件訂金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簽約後,被告說要拿一些飾品給伊,但約了很久,被告說貨還沒有到,伊覺得被告沒有讓伊知道飾品成本,會員卡及後續也沒有說,伊覺得被告的態度不想談,伊才不想不要跟被告繼續合作,約被告出來看要如何解決,是否扣除飾品成本要如何還伊,被告都沒有出來,看到電視新聞才知道被告也是有這樣方式的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則告訴人因自行認定與被告溝通不良,不願繼續契約,而欲片面毀棄所定之合作約定,旋要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而生刑事訴訟糾紛,導致被告並無機會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如起訴書所載事由,騙取告訴人,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況依告訴人與被告往來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雖然並無積極處理後續解除契約相關事宜,惟被告亦曾發送簡訊表達欲與告訴人前往調解委員會商討後續解約之相關問題,此有簡訊往來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3至55頁),亦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就系爭契約後續進行處理,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依上各情觀之,本件應純屬被告事後未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積極處理解除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即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4,000元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屬正確。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前於101年1月6日偵查中自承有產品通路飾 品店之批發卡,然於101年2月1日偵查時,卻提出於101年1 月18日始新申辦之批發卡搪塞,顯見被告係以簽訂契約等方式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況所謂「通路」,竟只是帶告訴人至飾品店逛一逛,如此通路告訴人自己亦能為之,何需給付訂金給被告,由被告帶同逛街?⒉被告詐稱與飾品店極為熟識,但於法院審理中,竟無法傳喚飾品店人員以為證明,益徵被告所言不實。再者,被告隨機在捷運站、車站、學校等隨機任意搭訕年輕女子加以詐欺、性侵等,次數甚多,現尚繫屬於各偵審機關等,顯見不可能僅為民事糾紛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然係於101年1月6日偵查後,方至雅詩精品店辦 理批發卡。然由前述「共同立定契約」,被告係負責提供產品通路與批發卡(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確實有提供雅詩精品之通路,且有至該雅詩精品購物,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既然能帶告訴人至雅詩精品購物,且告知有該通路存在,則其確實有履行契約內容,且確實有在雅詩精品購物。從而,被告既然有遵約履行,自不能以履行後認為該等履行行為甚為簡單,或被告事後再於101年1月6日偵查後申辦 批發卡,即認為被告係以簽約方式為詐術。 ⒉又,本件被告前已交付一些飾品予告訴人,係告訴人之後覺得不妥,自己主動傳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退還訂金一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於被告已交付部分飾品、告知購買之商店後,既未給予被告繼續履約之機會,僅片面要求解除契約,並因被告不願即刻解除契約而生本件爭執,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⒊至於被告固曾因類似行為,經各該偵審機關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審酌被告構成犯罪,仍須以本件卷內所存事證判斷,非可僅因其有相關前案之惡性格紀錄,即得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所示,既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有類似之前案紀錄,即為不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