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親民 林源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親民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源治無罪。 事 實 一、緣林親民於民國95年間任職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麗鷗公司」)期間,與日籍上司川井良文發生爭執,川井良文因而經調往香港三麗鷗公司任職,林親民嗣亦因故離職,其後川井良文始再度調回三麗鷗公司擔任負責人。99年4 月7 日上午,林親民因計劃向飛智公司負責人黃士瑞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地址,以供設立公司登記之用,而與黃士瑞相約見面,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前址。未久,經黃士瑞建議共進晚餐,二人因而在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飛智公司附近之「青葉台菜餐廳」(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稱青葉餐廳),惟林親民進入餐廳後,見川井良文亦在該處用餐,乃提議另往他處用餐,因而與黃士瑞改往附近之「為福樓」餐廳用餐。其間,經林親民堂弟林源治建議,欲向林親民調借款項而與之相約見面之王得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透過電話持續與林親民聯絡,以確認林親民所在位置,另聯絡林立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車前往臺北市信義路、安和路附近與之會合,林立騰因而駕車搭載原即與其同行之林承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前往附近與王得倫會合。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王得倫與林親民在臺北市信義路、安和路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林親民即向王得倫告知曾與之發生爭執之川井良文適於附近之青葉餐廳用餐,並抱怨川井良文行徑,教唆王得倫毆打川井良文為其出氣,另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予王得倫。王得倫因萌生傷害犯意,在與林立騰、林承翰會面合後,與彼等共商毆打川井良文之事,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青葉餐廳前伺機動手。待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川井良文步出餐廳後,即由王得倫、林承翰2 人下車,以王得倫施以拳打腳踢,林承翰手持柺杖鎖毆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川井良文,至川井良文倒地後,始由駕車在旁等候之林立騰搭載王得倫、林承翰2 人離去,因而致川井良文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川井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依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彈劾證據及無罪判決部分),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爰不再逐一論述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上訴人即被告林親民)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親民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黃士瑞見面後,前往青葉餐廳偶見川井良文,因而轉往他處用餐,旋於同日晚間與王得倫見面時,即向王得倫告知曾與之發生爭執之川井良平正在青葉餐廳用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情事,辯稱其僅單純在與王得倫見面交付款項時,告知前開偶遇經過,未料王得倫等人因而動手打傷川井良文,被告林親民確無教唆、授意彼等毆打云云。 ㈡經查,證人王得倫經被告林親民告知曾與之發生爭執之川井良文刻在青葉餐廳用餐後,即由林立騰駕車搭載其與林承翰前往青葉餐廳門口等候,待川井良文餐畢外出時,由王得倫、林承翰下車以徒手踢打及持拐杖鎖毆擊之方式毆打,再由林立騰駕車接應王得倫、林承翰離開現場,致川井良文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川井良文暨證人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至80頁,153至160頁、209至216頁),核與被告林親民供承在與王得倫見面時,告知見到川井良文在青葉餐廳用餐等情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12 號影印卷一─以下稱偵查卷,第23頁背面面),自堪認定。再證人王得倫與川井良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因被告林親民表示受其欺負,並告知川井良文所在處所,始與林立騰、林承翰共同前往毆打川井良文為被告林親民出氣,亦據證人王得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9、7 0 頁),並與證人川井良文證稱其與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均不認識等情相符。證人王得倫雖於原審證稱是因聽過被告林親民提起川井良文及其行徑,而自行起意毆打,非受被告林親民教唆云云。然核證人王得倫與川井良文並不認識,且川井良文當日係與多名日籍人士及公司人員共同用餐,業據其川井良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6頁),故除川井良文外,尚有其他日籍男子在場,準此,若非被告林親民清楚描述川井良文特徵或其用餐座位,甚至具體指明特定之人,以供王得倫辨識,則證人王得倫當無確認川井良文至晚上9 時許仍在青葉餐廳用餐,並得以在眾多用餐客人中,清楚辨明川井良文,而在餐廳外等候,對其施以毆打攻擊行為之可能。參諸證人王得倫在同日下午8 時33分許,業已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並致電話被告林親民,此後並在信義路4段225號與仁愛路4段225號一帶,密集與被告林親民聯絡,且於本案事發前,在同日下午8 時44分與被告林親民、8 時51分最後一次與林立騰電話聯絡,衡諸常情,至遲於該期間內已與被告林親民見面,未久亦與林立騰會合,始至同日晚上11時許,未再與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然其竟仍在現場附近停留,並於晚上10時37分許,使用與被告林親民原不相識之林立騰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親民聯絡,亦經證人王得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0頁),並有其與被告林親民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37、38頁),足認證人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於事發前、後均有聯絡。姑不論依證人王得倫所述,為向被告林親民借款1 萬元,而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路、安和路一帶之過程,是否可能僅為尋找被告林親民而持續在臺北市信義路4 段與仁愛路4 段之間,往來繞行10餘分鐘(詳原審卷㈠第38頁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即使以王得倫調借款項之目的而言,亦無在已當面向被告林親民取得款項,並與林立騰等人相約見面後,仍在附近逗留,復於毆打川井良文後,借用林立騰電話致電被告林親民之理。因認證人王得倫於偵查及原審附和被告林親民所述,指稱係自行起意,非受被告林親民教唆一節,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受被告林親民之教唆指示,始得以辨明對象,起意夥同林承翰、林立騰為本件傷害犯行,並於事後覆電被告林親民,應堪認定。被告林親民雖否認與川井良文有何積怨足為教唆傷害之動機,然以證人王得倫及林源治均曾聽聞被告林親民抱怨川井良文之行事,被告林親民亦自承在事發數年之後,因見川井良文在青葉餐廳用餐而改往他處之反應觀之,足見其心結頗深,並未釋懷,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動機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另證人林立騰雖於警詢指稱在同日下午7 時許抵達臺北市○○路0段000號與王得倫見面前,已得知要幫忙打人(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係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經證人王得倫告知人在臺北市安和路附近,要其前往會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然依王得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證人王得倫在當日下午5 時許至8時7分之間,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一帶,並自下午7 時35分許至8時7分間,共有11次之通話紀錄,至同日下午8 時20分以後,始見其依序經過臺北市西藏路、桂林路、長沙街、信義路3 段等處(見原審卷㈠第37頁),衡諸常情,並無在同日下午7 時許,即在臺北市安和路與證人林立騰相約見面之可能,參諸證人林立騰於警詢時,亦陳稱直到與王得倫見面後,才知傷害之事(見偵查卷第12頁),是其前開指證顯屬錯誤,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其與證人王得倫指證抵達臺北市安和路、信義路附近後方行決意等語,始堪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川井良文雖主張被告林親民可能經由三貝德公司人員之管道,得知其將前往青葉餐廳用餐云云,然依其證述訂位用餐時間為下午7時或7時30分,決定前往青葉餐廳之時間則在用餐前3、4小時左右(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背面),則其決定時間亦在下午3、4時之間,是以被告林親民能否即時甚至預知川井良文行蹤,即屬有疑,況此經三貝德公司人員洩露行程一節,亦無相資料可供佐證,核屬臆測之詞,亦難採認,併予敘明。本案被告林親民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林親民對與川井良文先前之爭執耿耿於懷,適於前開時、地偶遇川井良文,而在王得倫見面時,唆使王得倫夥同林立騰、林承翰下手毆打被告成傷,其雖未到場參與犯行,然其唆使與川井良文並不相識且原無犯罪動機及意圖之王得倫等人毆打川井良文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傷害罪,應依所教唆之共同傷害既遂罪處罰。 ㈣原審就被告被告林親民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親民早已得知川井良文將於99年4月7日下午前往青葉餐廳用餐,且被告林親民與林源治均否認於99年4月7日下午有何電話聯絡情形,依卷內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林親民與林源治有何通話紀錄,原判決逕認被告林親民早於99年4月7日前某日,已有教唆傷害之意,而透過被告林源治之幫助,獲得王得倫允諾下手,並於99年4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告林源治會商,再由被告林源治通知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聯繫,即有未洽。被告林親民上訴否認教唆,雖不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部分瑕疵並為被告林親民上訴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林親民並無前案紀錄,素行非惡,竟因數年前之職場爭執未能釋懷,而犯本件之罪,使告訴人川井良文遭毆打成傷,事後亦未表達歉意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林承翰用以毆打川井良文之枴杖鎖1 支,核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為被告林親民或王得倫人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無罪(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治)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親民於99年4月7日晚間,見川井良文在青葉餐廳用餐,即以電話聯繫被告林源治,欲找人教訓川井良文,被告林源治聞訊亦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電話轉知王得倫,並告知王得倫關於川井良文之長相與特徵,要王得倫直接與被告林親民聯繫,王得倫隨即與被告林親民聯繫並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安和路路口碰面,王得倫同時以電話聯繫林立騰駕車搭載林承翰前往上址會合。同日下午7 時許,王得倫先與林親民在上址碰面,林親民除告知王得倫關於川井良文之長相與特徵外,並交付1 萬元予王得倫作為報酬後先行離去,待林立騰、林承翰亦抵達上址後,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駕車搭載王得倫、林承翰前往青葉臺菜餐廳前伺機動手,下午9 時20分許,川井良文走出青葉台菜餐廳門外後,王得倫、林承翰隨即下車,由王得倫先朝川井良文拳打腳踢,林承翰亦手持柺杖鎖毆擊川井良文頭部,致使川井良文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王得倫、林承翰見川井良文倒地後,始住手未再繼續,並由駕車在旁等候之林立騰接應離去,王得倫事後並將林親民交付之1萬元轉交予林立騰及林承翰每人3000元以作為車馬費,因認被告林源治亦涉有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等語。 ㈢公訴意人被告林源治涉有前述教唆犯行,無非係以其自承要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聯絡,及證人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川井良文之指證,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林源治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王得倫欲行借款,才建議其與被告林親民聯絡,對於本件傷害犯行並不知情,亦無教唆、幫助之意等語。 ㈣經查,證人王得倫雖於警詢時指稱曾經被告林源治提過朋友有糾紛,要其幫忙找人修理對方,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6 時許,接獲被告林源治使用被告林親民之電話,表示該糾紛對象正在臺北市大安路1 段之餐廳用餐,並告知川井良文之長相特徵,要其前往臺北市信義路、安和路口與林親民會合,其乃立即致電林立騰,找其幫忙云云(見偵查卷第9 、10頁)。然此除經被告林源治否認在卷外,亦與證人王得倫偵查及原審時指證之聯繫情形有異,參諸證人王得倫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下午5時4分接收一通簡訊後,直至下午7時35 分、38分始先後接獲證人林立騰(0000000000)來電話,有其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其間並無證人王得倫警詢時所述下午6 時許與被告林源治(0000000000)及林立騰之聯絡情形。參以告訴人川井良文與被告林源治並不相識,衡諸常情,亦無由被告林源治對王得倫描述川井良文長相、特徵供其辨識之理。再綜合比對被告林親民與王得倫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證人王得倫係於當日下午3時9分接獲被告林源治來電話、3 時19分致電被告林親民(見原審卷㈠第37頁),惟被告林親民、林源治當日並無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且依證人即被告林源治當時所受僱之「八德小廚」(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老闆周秀梅證稱,被告林源治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之營業時間,均在店內上班(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至71頁、原審卷㈠第111 頁),是以被告林源治如何從被告林親民處得知川井良文行蹤,並通知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聯絡,更非無疑。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林親民不無經過被告林源治工作地點,並由被告林源治使用被告林親民手機之可能(見原審卷㈡第72頁),然核王得倫與林親民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該項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依被告林親民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其在99年4月7日下午2 時52分及下午3時6分之發話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下午3 時19分之受話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親民於該期間內曾至「八德小廚」與被告林源治見面,因認公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佐以證人川井良文證稱係當天下午臨時決定前往青葉餐廳用餐,並由職員江郁芸以電話訂位(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是於被告林源治與被告林親民自當日下午至案時,均無聯繫資料可供審認之情形下,更難遽認被告林源治有何教唆或提供助力之行為。至於被告林源治警詢時即已陳明不知情,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證人王得倫雖指稱事前曾聽被告林源治提及被告林親民與人爭執之事,然亦指稱當日是其要向被告林源治借款,被告林源治表示身上沒有錢,要其打電話給被告林親民,事情都是在電話裡通知,被告林源治並不曉得等語,綜其警詢問答內容,零星瑣碎,除與前述通聯紀錄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外,亦多矛盾不清之處(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至126頁),尚難據為不利被告林源治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源治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㈤原判決就被告林源治部分,疏未予詳細勾稽其與被告林親民之通聯情形,暨證人王得倫警詢供述與客觀事證有違之處,逕為被告林源治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亦有未合。被告林源治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