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都(原名陳建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都(原名陳建諺)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之負責人。李湖清(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3年9 月2 日,科佳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陳致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科佳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1 張,持之交予慶豐商業銀行。陳致都又另行提出其所投資李湖清經營之新晟科技公司股票200 張(20萬股),供慶豐商業銀行設定質權以擔保。嗣因科佳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慶豐商業銀行遂以陳致都及科佳公司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於95年6 月16日確定。此外,慶豐商業銀行亦以陳致都及科佳公司為相對人,持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等債權文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96年1 月11日確定。詎陳致都明知科佳公司已廢止,其亦無力清償,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謊稱上開200 張股票已於95年8 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居所遺失,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嗣陳致都再於96年1 月間,向不知情之新晟科技公司申請掛失補發,新晟科技公司受理陳致都申請股票掛失、補發後,即於96年1 月22日發函表示已受理陳致都申報該200 張股票遺失,並登記在案,通知陳致都須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陳致都隨即以上開200 張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於96年6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股票編號93-ND-0000000 至93(民事判決誤載為96)-ND-0000000 號無效,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致慶豐商業銀行持有之上開設質股票20萬張全數無效。陳致都於96年7 月27日自新晟科技公司獲補發股票12萬2294股(20萬股減資後),旋於96年8 月1 日,以每股2 元價格,悉數移轉予其侄歐祐宏。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3 月4 日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資產、負債、營業,於99年6 月向新晟科技公司申請變更質權人時,經新晟科技公司告知,而查悉上情。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訴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上開95年12月28日向土城分局謊稱200 張股票遺失,及以上開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於96年6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均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各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本院按,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業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致都(原名陳建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1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18 號公示催告、96年度除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拿新晟科技公司的股票向慶豐商業銀行設質作借款擔保,是因為當初伊之科佳公司曾遭搶奪,很多東西都不見了,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新晟科技公司,問伊的股票有沒有去設質,對方回答說沒有,伊才會依新晟科技公司的股票遺失管理規章去向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然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之後再以除權判決向新晟科技公司申請補發股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其於95年8 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 段0 巷0 號11樓住所,遺失新晟科技公司股票200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1 年5 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分局95年12月28日受理被告報案資料(含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股票掛失申請書、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嗣土城分局以96年1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各分局,主旨為:「有關民眾陳建諺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段0 巷0 號11樓,發現遺失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0 張(股票字號93N0000000-00N0000000 共200000股,請代為加強協尋,請查照。」,有該函文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衡以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或調查民眾陳報事項真偽之權責,是警察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 ㈡再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本案系爭新晟科技公司股票為除權判決,係陳稱其股票遺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核發除權判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並有股票掛失申請書、新晟科技公司96年1 月22日(96)晟股字第9600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18 號公示催告、96年度除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33 頁、99年度偵字第26326 號卷第56頁)。按法院除權判決係因聲請人被盜、遺失、滅失票據,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依法院指定之日期或期間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向法院申報權利,如無人提出申報或持有該證券之人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即依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而宣告該證券無效,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 編(第539 條至567 條)公示催告程序等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法院之除權判決,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聲請,即有依其聲請辦理之義務至明,是依此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謊稱遺失股票之事實,被告明知其所有新晟科技公司股票200 張係為擔保科佳公司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於93年9 月2 日交付慶豐商業銀行設定質權,並未遺失,被告竟基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犯意,於95年12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紙,未指定犯人而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再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1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原審未審酌此一部分事實,僅審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事實,將上述未指定人犯誣告之行為予以切割,而諭知被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部分無罪,尚有違誤。惟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惟此處之「誣告」,仍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例如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載明:「請鈞局(指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罪,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該申報書上有載明刑法第171 條誣告罪條文)。」等語,即為適例。 ㈡徵諸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1 年5 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分局95年12月28日受理被告報案各項資料及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細繹該報案資料中之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僅係紀錄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係親自報案、報案之時間、報案之內容(即被告自稱遺失系爭股票之時間、地點、股票字號)、由警方依規定受理,不需開具報案聯單等語。另觀之被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亦僅記載被告因股票遺失向警方報案接受製作筆錄、發現系爭股票遺失之時間、地點、股票為其被告本人所有、被告要申請報案證明書,待申請書下來後再通知被告,被告再過來拿等語。據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報案之相關資料中,有如前述「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所示或類此之相關記載,是被告並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其他罪嫌,再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其所為實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且一併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誣告罪無涉,經核無誤(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原審雖誤認卷內並無被告之陳報單、筆錄等資料,然對認定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除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外,另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各犯罪,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各該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