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錦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若錦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若錦於民國100 年10月其夫林明光生病住院後,即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49號斜對面之「進才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對張森得於100 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出售之電纜線32 6公斤(包含 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02公尺、重142.5公斤,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31.3公尺、重183.5公斤,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2元之價格購買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警員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雙和巡修課員工沈順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 上址執行民生竊盜易銷贓場所聯合稽查勤務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若錦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曉得那是台電的電線,台電偶爾會過來查,如果伊知道那是贓物的話,怎麼可能他們來的時候,伊還叫他們自己去看,而且放在那邊這麼明顯,這批電纜線是張森得賣給伊的,伊之前也有跟張森得買過電線,伊買的時候,張森得向伊說是他們做水電剩下的電線,台電都會常常過來查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於本院辯稱:伊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伊老公,且伊真的不知道那是張森得偷來的,如果伊曉得,伊不會讓台電的人來查,還擺在那裡讓人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以每公斤152元、總 價4萬9千4百元之價格,向張森得購買電纜線326公斤(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02公尺、重142.5公斤,及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31.3公尺、重183.5公斤),另其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均加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TPC」字樣,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年1月2日北南電字第10012005471號函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和第二分局代保管條1紙、現場照片10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在卷可稽(見100年 度偵字第29928號卷第18、20、28至42頁,原審卷第28至29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張森得同庭確認無誤,證人張森得亦證稱:伊是翻牆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一 處臺電人員休息處所圍牆倉庫拿的,伊跟陳文旺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電纜線,且其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電纜線時,曾出示身分證件以供被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森得於本院審理中其第一次去販賣系爭電纜線予被告係由綽號「旺旺」之陳文旺介紹,當時有留資料給被告,因被告要求賣東西就要留資料,這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之後交易就沒有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反面至3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張森得出售系爭電纜線時有出示身分證,伊有登記張森得之身分證號碼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56頁),並有帳本影本1紙在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928號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帳本之紀錄,其上確詳細記載有張森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詳細資料及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此等年籍資料亦與張森得年籍資料相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 收購該批電纜線時,確有登記出售者之事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定當天賣伊電纜線的人是張森得,張森得之前有賣過伊幾次東西,卷附的帳本是張森得第一次賣伊東西時登記的,該帳本是查獲當天當場拿出來附卷的,11月9 日當天伊沒有再登記,伊只有核對來賣的人身分證跟張森得一樣就沒有再登記了;原本伊都沒有在登記,因為警察常常來查,叫伊要登記伊才登記,伊是比較懶,所以沒有每次都登記,如果是同一個人賣的就不會再登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反面),於本院所辯先前已與張森得交易數次,故未詳加查核云云,惟為證人張森得所否認,依證人張森得所證述:其販賣竊得之電纜線係第一次經由友人綽號「旺旺」之陳文旺介紹始與被告交易,故有出示證件供被告登記,且該次出售贓物而得款項4萬多元亦係與綽號「旺旺」之陳 文旺均分,此次交易之後其尚持其他短電線與被告交易,因已有資料留存而再未留資料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向張森得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上確加註有「TPC 」字樣,而「TPC」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一節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年1月2日北 南電字第10012005471號函1紙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張森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沒有確認電線來源,被告說這個電線沒有剝皮,1公斤賣100多元;電線是髒的,但仍看得出來,當時放在倉庫,是一圈一圈的,伊以為人家不要,伊才拿出來,電線上面有寫英文字,看得出來,被告說秤看看時,在估價時有拿起來看,粗的電線與一般電線價錢不一樣,短的比較便宜,家用電線比較細,一公斤只有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故被 告所辯其不知係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云云,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問他是什麼,伊就會收購;伊會問這是什麼來路,伊會看臺電的東西都是黑色的,伊有辨別的能力,臺電會給伊一個單子,他們的線比較粗,伊有比對這些電纜線與臺電給伊的單子是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是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回收電纜線理應有更高的警覺性,自宜就該電纜線作何用途,為何數量如此之多等細節,再加詢問,被告未進一步查詢,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警察、臺電公司人員常有至其資源回收場做查察之行為,且臺電公司人員有給其一個單子,其有辨別的能力等語,是警方或臺電公司人員亦針對資源回收場有查察及宣導之行為,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並時常接受查察及宣導,即應有辨別之能力,且該電纜線之外形觀之,顯可懷疑非一般水電、家庭用之電線,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外觀應可質疑該電纜線來源之合法性。而證人沈順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電線放在一個帆布袋內,她擺在角落,剛好帆布袋有破裂,我們就剛好有看到臺電的TPC的 標誌;當天看到擺放的地方就如同偵查卷宗第28頁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未加以查證即收購系爭電纜線,其主觀上自有對於收購之物品係贓物與否不予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所收購之系爭電纜線之價格顯與家庭用之電線每公斤100元為高,可見其亦明知電 纜線之價值與一般電線不同,卻仍以每公斤152元為代價輕 易予以購買,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臺電人員及警方查察時,未刻意加以隱藏而放置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而認其並不知該等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惟查,系爭電纜線達300餘公斤,重量非輕,於其收購至為警查獲時間 間隔未達5小時,期間甚短,尚難僅以被告未即時藏匿即做 為有利被告認定。末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進入法庭與證人張森得見面即有互動以觀,被告所辯與證人張森得不熟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竟為貪圖小利,明知證人張森得販售之上開電纜線有認來路不明贓物之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仍猶購買之,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並衡酌係國小畢業,智識不高,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圖利益甚低及其係因其夫生病而代為經營資源回收業,現其夫已過世等生活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