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景雲原名楊景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景雲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蔡佩玉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任職以來,並無侵占之意,但現仍深感愧疚,且已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民事和解,願認真工作加倍奉還告訴人,請酌予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讓我有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景雲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將其因受僱於告訴人蔡佩玉而持有之賓果遊戲彩券及刮刮樂彩券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千8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認定被告有罪,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林景雲上訴否認有業務侵占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林景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受理期間,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宥被告林景雲,希望可以給被告林景雲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人蔡佩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因認被告林景雲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林景雲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蔡佩玉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書記載,由被告林景雲將約定分期給付之30萬9千元,自100年11月5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林景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景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雲原名楊景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巷11弄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景雲(原名楊景雲)在蔡佩玉獨資(登記名義人為楊富絹
)、址設臺北縣五股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165 號之「錢上億彩券行」擔任員工,綜理該彩券行之營運
,並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
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於未繳
納下注金及支付刮刮樂彩券費用前,即操作投注機,下注「
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
,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萬
9,800 元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及所保管之刮刮樂彩券,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佩玉與林景雲
對帳並欲收取下注金及彩券費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彙
總表、損失金額計算表等資料、被告書立之本票、保管條、
字條、保證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景雲在「錢上億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保管刮刮
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保管前揭遊戲彩券及
刮刮樂彩券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
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違反職
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
為殊屬不當,且犯後迄今僅賠償3 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