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雲原名楊景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8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景雲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蔡佩玉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任職以來,並無侵占之意,但現仍深感愧疚,且已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民事和解,願認真工作加倍奉還告訴人,請酌予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讓我 有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景雲自民國99年5月31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將其因受僱於告訴人蔡佩玉而持有之 賓果遊戲彩券及刮刮樂彩券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千8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認定被告有罪,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林景雲上訴否認有業務侵占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林景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受理期間,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宥被告林景雲,希望可以給被告林景雲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人蔡佩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因認被告林景雲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擔 保被告林景雲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蔡佩玉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書記載,由被告林景雲將約定分期給付之30萬9千元,自100年11月5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林景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景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雲原名楊景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巷11弄6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景雲(原名楊景雲)在蔡佩玉獨資(登記名義人為楊富絹)、址設臺北縣五股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165 號之「錢上億彩券行」擔任員工,綜理該彩券行之營運,並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於未繳納下注金及支付刮刮樂彩券費用前,即操作投注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萬 9,800 元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及所保管之刮刮樂彩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佩玉與林景雲對帳並欲收取下注金及彩券費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彙總表、損失金額計算表等資料、被告書立之本票、保管條、字條、保證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林景雲在「錢上億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保管前揭遊戲彩券及刮刮樂彩券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迄今僅賠償3 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