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8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頂崁街210巷42號即蔡佩玉、朱陳復合 夥經營之「錢尚好彩券行」擔任員工,綜理該彩券行之營運,並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其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於向客人收取下 注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2萬1千元後,將該等下注金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未繳納下注金前,即操作投注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價值總計9萬9千元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佩玉與趙文正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文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彙總表、損失金額計算表等資料、被告書立之本票、保管條、字條、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趙文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文正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趙文正在「錢尚好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保管遊戲彩券、刮刮樂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保管客人下注之下注金及前揭遊戲彩券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趙文正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文正於本院受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民事和解,有渠等書立之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 告訴人蔡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原宥被告趙文正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反面),原審判決未及予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投注皆輸始起意將金額補齊,並無將財務佔為己有之念頭云云,固無可採。惟其另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文正不思正道取財,竟違反業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內容清償部分款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趙文正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文正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縱其業已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蔡佩玉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趙文正緩刑,亦難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