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貴原名陳森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395 號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配送員,負責載運公司貨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3月22日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127巷12弄6號,並收取客戶黃小姐交付新臺幣(下同)41,900元時,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㈡、100年3月23日將公司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41號6樓,並收取客戶翁太太交付17,500 元時,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㈢、100年3月28日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永和區○○○路○段79號14樓之2, 收取客戶卓威呈交付61,5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1段362巷4號3樓,收取客戶陳錦綿交付28,0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251號3樓,收取客戶黃本源交付15,0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4巷57弄13號,收取客戶林原銘交付35,4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502號5樓之2,收取客戶宋雅雯交 付30,000元時;未將上揭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佳麗寶公司負責人洪禎杰發現收款款項短少,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麗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 明確。查告訴人佳麗寶公司負責人洪禎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貴(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佳麗寶公司負責人洪禎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100年偵字第923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25頁、第48頁背面),復有侵占明細表、送貨單、被告自白說明報告書、切結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擔任佳麗寶公司之配送員,負責載運公司貨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被告因業務而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竟分別於 100 年3月22日、23日及28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未 如期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因收取客戶貨款後未如期支付而挪為己用之5次侵占行為,雖均於不同地點 向不同客戶所收取,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3日之業務侵占犯行,則與100年3月28日之侵占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具有獨立性,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公司配送員,本應善盡職責,卻趁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各次侵占金額分別為41,900元、17,500元、169,900 元,總計侵占229,300 元,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多次承諾返還侵占款項與告訴人,然屢次拖延,迄未還款分文,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運送司機,月入32,500 至36,000 元之間,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待養,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現職已工作滿10月,即將符合銀行申貸門檻,待銀行核貸撥款後,必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自偵查至今,被告雖曾多次表示願意還款,然均未依約履行,實難感受被告還款意願等語,參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229,300元,經被告與告訴 人於100年3月31日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0年4月2日先行償 還88,400元,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應允將於101年2月10前分期償還完畢,然迄100年12月26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還款 (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告訴人仍表示被告未與其聯絡,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確予被告多次機會,然其至今仍無實際還款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誠意,而可為本院從輕量刑之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99年11月間亦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其於短時間內,重覆犯相同之罪,顯見並無悔意,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置辯,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