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笙於民國97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楊綉貞詐稱,楊綉貞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有買主即黃 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願意購買,得代為居中牽線等語,致楊綉貞陷於錯誤,同意由陳金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陳金笙即利用代為出售本件土地之機會,明知系爭土地為楊綉貞所有,竟向黃綿及禾泰地政事務所代書蘇重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本件土地為其所有,但暫時借名登記在楊綉貞名下,其願將本件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代價售予黃綿,並委託蘇重德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嗣於97年8月15日,楊綉貞與陳金笙、黃綿共同約在蘇重德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禾泰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楊綉貞當場簽立本件土地之過戶文件後先行離開,嗣陳金笙、蘇重德即向黃綿表示可先行給付訂金100萬元,黃綿乃先交付訂金100萬元予蘇重德,蘇重德誤信陳金笙為本件土地所有人,而將該訂金100萬元交付 予陳金笙,蘇重德嗣後並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黃綿,嗣因楊綉貞向黃綿催討價金,經黃綿表示已交付100萬元予蘇重德, 楊綉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金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 案被告被訴犯詐欺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見)。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金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貞、證人蘇重德、黃綿、鄭志成之證述、卷附匯款單、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年地價稅單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向告訴人楊綉貞陳稱黃綿願意購買本件土地,並對黃綿及蘇重德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楊綉貞名下,願意以230萬元之 價格將土地出售予黃綿,並於97年8月15日,與楊綉貞、黃 綿相約在蘇重德經營之禾泰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楊綉貞於簽立土地之過戶文件後即離去,被告則有收受黃綿透過蘇重德轉交之買賣土地訂金100萬元,證人蘇 重德並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證人黃綿等情,固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土地為伊向前手沈素緣購買,沈素緣因積欠呂毓帥款項,故設定192萬元之 抵押權予呂毓帥,係伊付款予呂毓帥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方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因伊先前拿沈素緣所開之支票向告訴人楊綉貞借款,因該支票跳票,告訴人對伊追索,伊才將本件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土地原係案外人沈素緣所有,並設定擔保債權192萬元 之抵押權予呂毓帥,沈素緣於97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嗣於同年7月31日將該土地登記為楊綉貞所有;復於97年8月15日,楊綉貞與黃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30萬 元價格出售該土地予黃綿。關於黃綿購買本件土地之過程,係被告向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楊綉貞陳稱有買主黃綿願意以 230萬元購買土地,被告並向黃綿、蘇重德稱其為土地之真 正所有人,與黃綿言妥以23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售出,嗣於 97年8月15日,被告與楊綉貞、黃綿相約在蘇重德經營之禾 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楊綉貞簽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隨即先行離去,黃綿則將100萬元訂金交予蘇重德 轉交予被告,蘇重德嗣並於97年9月24日將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黃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貞、證人蘇重德、黃綿分別證述在卷(分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9至50頁;偵緝 字卷第30至31頁、第76、98頁、第128至130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6頁、第151至156頁、原審卷㈡第44至50頁),互核相符。復有97年7月16日沈素緣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97年8月15日楊綉貞與黃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謄本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1至34頁、第53頁;偵緝字卷第34至51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土地所有人楊綉貞詐稱有買主願意購買土地,復向有意購買土地之買主黃綿及代書蘇重德佯稱土地為其所有,僅暫借名登記在楊綉貞名下,願以230萬元價格 出售予黃綿,上開人等於至蘇重德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楊綉貞簽立過戶文件即先行離開,黃綿將訂金100萬元交予蘇重德,蘇重德誤信被告為土地所有人, 乃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00萬元云云。然查:⒈證人黃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其買了一塊地,但是因為金錢糾紛登記在楊綉貞名下,現在這塊地以230萬元賣給伊, 叫伊簽約當天帶230萬元至蘇重德事務所,楊綉貞當天把相 關文件交給蘇重德後人就離開(見偵字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其有一塊地,並拿跟原來的地主沈素緣買賣契約書給伊看,說這塊地要賣伊230萬,被告特別指明 說契約的內容裡面可以指定將來登記名義人是由被告來決定,現在先暫時掛在楊綉貞名下,所以其等就在蘇重德的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當天楊綉貞也有在場,楊綉貞有在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的位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堪認證人黃綿確係經由被告之引介購買本件土地,被告向告訴人楊綉貞陳稱有買主即證人黃綿願意購買土地等語,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⒉證人蘇重德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土地原本係被告向原地主購買後,再指定登記在楊綉貞名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楊綉貞僅為登記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主觀認知土地是被告的,因為依土地來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是沈素緣賣給被告,而且契約上面有寫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當天被告有給付支票給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呂毓帥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偵緝字卷第71頁)。證人黃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土地因為金錢糾紛登記在楊綉貞名下(見偵緝字卷第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是先暫時掛在楊綉貞名下,在伊的認知,土地是陳金笙的也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參以證人呂毓帥於偵查中證稱 :伊之前有將本件土地賣給沈素緣,但因沈素緣只有給付部分價金,伊怕沈素緣不給錢,所以有叫沈素緣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沈素緣將土地賣給被告,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是由被告開票給伊兌現後,伊再與蘇重德去辦理塗銷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5頁)。而觀諸被告與沈素緣就本件土地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買主)欄載明為被告陳金笙,且由被告簽名用印,並非告訴人楊綉貞,復在契約末頁以手寫方式載明「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之附加契約條款(見偵字第12072號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 卷㈡第33頁),衡情若本件土地係告訴人出資向沈素緣購買,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應記載告訴人楊綉貞才是,亦無再記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之必要。且被告向沈素緣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過程,更據證人呂毓帥證稱:沈素緣向我買土地,只支付一點點價金,她先辦理過戶,我怕她不給我錢,所以叫她設定抵押權給我,沈素緣後來把土地賣給陳金笙,抵押權部分陳金笙開票給我,我兌現之後跟陳金笙的代書蘇重德去塗銷,我後來有跟楊綉貞買屋,發現房子有死過人我就告楊綉貞,但是本件土地買賣我跟楊綉貞未接觸過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5頁)。而被告辯稱其係以自 己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16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呂毓帥,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票號AB0000000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憑( 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偵緝字卷第78頁),並經呂毓帥於偵查中作證確認曾於97年7月29日在後二紙支票上簽具「上列 兩張支票收訖,用途為陳先生購買大溪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乙筆之買賣價金尾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5頁),而後二紙合計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係於97年8月4日兌 現,代書蘇重德則於同日辦妥原設定予呂毓帥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12月8日華北三存字 第603號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偵緝字卷第45、50、133頁)。足見本件土地確係 被告向原所有人沈素緣購買,並支付款項清償沈素緣積欠呂毓帥之債務,而塗銷呂毓帥就該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嗣並登記在告訴人楊綉貞名下,被告應為實際付款購買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無誤。從而,被告對證人黃綿表示其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與黃綿訂立買賣契約,並為買賣價款之約定,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行為。 ⒊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積欠其款項,被告表示會找人買受本件土地,但其上之抵押權必須先行塗銷,告訴人方先支付現金22萬元給被告轉交呂毓帥,再於97年8月4日由告訴人胞妹林楊綉味匯款1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品冠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據此主張其方為本件土地之買受人與所有人。然本件係被告向沈素緣購買土地,並開立面額共計190 萬元支票3紙付款予土地之抵押權人呂毓帥,藉以塗銷原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均由被告處理,呂毓帥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等情,業據呂毓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之人。告訴人主張其支付現金22萬元與匯款170萬元予被告以供塗銷抵押權 之用,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該筆借款,然否認係用以塗銷抵押權,則告訴人交(匯)予被告之上開金錢是否確經被告用以支付予呂毓帥,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單純以該匯款之事實,尚難以認定被告係以告訴人之款項支付清償呂毓帥。 ⒋告訴人又主張沈素緣將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後,其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支付相關之手續費用,足見並非如被告所言伊僅為人頭,並提出土地買賣及過戶相關費用之單據及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相關證明、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偵緝字卷第60、71、90、100、106頁,原審卷㈠第170頁、卷㈡第21至25頁),證人蘇重德亦 於原審證稱:黃綿與楊綉貞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土地所有權狀係楊綉貞帶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因無力支付沈素緣所開之支票,故將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故告訴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資作為擔保,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已無力支付票款,則告訴人為取得擔保,由告訴人支付過戶之相關手續費用以利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以為保障,亦屬合理。且告訴人既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稅捐機關即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寄發繳稅通知單,倘告訴人未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將對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為相關之行政裁罰,故告訴人為免受罰,亦非無自己繳納稅款之動機,況被告就此辯稱稅單係寄給告訴人,其並無所悉等語,故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有繳納稅款之事實推認告訴人即為買受本件土地之人。 ⒌再者,證人呂毓帥於偵訊時已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並未與楊綉貞接觸過(見偵緝字卷第115頁),告訴人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與沈素緣之間,並沒有訂立買賣不動產契約,伊等二人至鄭志成代書事務所裡面,就說是買方,沈素緣是賣方,第二次伊就到代書事務所拿身分證影本給代書,之後伊就請被告到代書事務所代理伊處理事後的事務,伊沒有見過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伊有拿到土地謄本(嗣改稱有拿到權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衡情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常態,本件土地亦有 相當價值,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任憑代書蘇重德及被告辦理土地之買賣而未以書立買賣契約書為證之理?益徵告訴人指稱其係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與情理不符。 ㈢關於97年8月15日在蘇重德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交付 價款之經過,證人黃綿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楊綉貞也有在場,有在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的位置簽名及蓋章,可是其他如公契上需要她蓋章的部分她沒有蓋就先走了,表現就像人頭的樣子,跟陳金笙所告訴我的話相符,所以我沒有任何懷疑,因為通常買賣土地,沒有地主不繼續留在現場拿簽約金的,楊綉貞走後,我有要求蘇重德或陳金笙一直打電話給她,因為我希望當天所有手續辦理齊全,但是楊綉貞一直關機而沒有接電話,我是帶了現金230萬元過去,但是因為有一 些文件還沒有完全齊全,我認為我不該付全部的款,所以就協商先付簽約款100萬元,我就把錢交給蘇重德代書請他代 收,再由他轉交給陳金笙,之後他們就把手續補全,也有登記在我名下,可是就產生陳金笙跟楊綉貞都說他們是地主,以致於我無法付尾款(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證人蘇重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後即離開而不在場,因此伊就代簽收黃綿交付的100萬元訂金,黃 綿要伊付一張支票作為擔保,該100萬元訂金伊有當場交給 被告,伊不知道黃綿為何不接受被告開的支票,被告有向黃綿說其係真正所有人,該訂金100萬元交給被告即可,但黃 綿不同意,才變成由伊代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顯見證人黃綿係基於支付價款買受土地之原因,而支付 100萬元之部分價款予其要求之代書蘇重德,再由蘇重德交 付予被告,其後亦旋於97年9月24日獲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難認黃綿其支付款項係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㈣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有多筆金錢往來,證人蘇重德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對外從事放款,告訴人為其金主等語。關於被告、沈素緣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與債務情形,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欠其1,000多萬元無法歸還,土地之原所有人沈素緣 亦積欠被告200萬元,故被告將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抵債 200萬元,後因土地尚欠他人170萬元借款,故以190萬元抵 銷該筆土地借款後,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借沈素緣20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拿伊的錢借沈素緣,80萬元則係被告自己之資金,沈素緣所開支票跳票,因此被告以本件土地抵債20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前 後跟伊借了1,000多萬元,被告一共開過3張本票給伊,1張 是175萬元,1張是450萬元,還有1張是353萬元,這都和土 地要抵充之200萬元債務無關等語。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 及案外人沈素緣間究竟存有何等債務,其前後陳述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自承其先前有持沈素緣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因支票跳票,受告訴人追索,故將本件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是縱認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甚而係為處理沈素緣之跳票而將原屬沈素緣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提供告訴人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尋找證人黃綿為買受人購買土地,要求土地登記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將土地出賣過戶予證人黃綿,因確具有將土地出售他人收取買賣價款之意,即不能認為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又即令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議出賣土地之前,有事先約定應將土地出賣所得價款交予告訴人,以清償被告或案外人沈素緣對告訴人之欠款,而被告於告訴人簽約當日先行離開後,將黃綿交付予蘇重德之100萬元款項收走,而未依約定交予告訴人, 亦僅屬違反其與告訴人雙方協議內容之情形,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非得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藉言欲清償對呂毓帥之抵押欠款,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有詐欺之嫌,因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理,爰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並依卷內各項事證相互勾稽之結果,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而達於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要介紹黃綿來購買土地,業經告訴人具結證述明確,顯 見被告係對賣方即告訴人稱要「介紹」買主黃綿來買土地,對買方黃綿則稱其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願以230 萬之價格將本件土地出賣予證人黃綿,果被告真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應得向告訴人主張其欲出賣土地,而非「介紹」買主,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原審徒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債務之陳述前後不一,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而未予採信,實有未當;㈡證人即代書鄭志成(係告訴人與其前手沈素緣就本件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楊綉貞對黃綿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沈素緣與楊綉貞到我事務所說沈素緣欠楊綉貞錢,要把本件土地過戶到楊綉貞名下,且雙方都同意,當時我問二人是否要簽訂買賣契約書,他們說不用,就直接將本件土地過戶到楊綉貞名下,我不認識陳金笙,當時沈素緣並沒有說楊綉貞只是人頭,以我自己認為楊綉貞應該是真正所有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影本足憑,足見告訴人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向沈素緣買受本件土地無疑;且觀諸卷附被告與沈素緣於97年7月16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簽訂時應付價款20萬元,土地尾款170萬元應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最遲於97年8月2日前付清尾款,塗銷抵押權,並依現況完成點交,共計170萬元尾款之價金支 票,係遲至97年8月4日告訴人之妹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之品 冠企業社始行兌現,再由呂毓帥、告訴人於97年8月4日同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顯見告訴人向沈素緣買受本件土地,其買賣價金係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實係本件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疑,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認定黃綿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原審認定被告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與該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相歧異,容有未當;㈢蘇重德於97年8月15日所書交予黃綿之收據,內容係記 載:「茲代楊綉貞收到本買賣標的價金70萬元(後更正為 100萬元)無訛,並出具本人台銀支票AB0000000號支票乙張為擔保。」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若真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係有權受領買受人黃綿所支付之價金,何須由代書蘇重德出具收據記載「代『楊綉貞』收到價金」,並提供代書蘇重德本人之支票供擔保;㈣蘇重德於97年10月8 日在其所出具交予告訴人之承諾書上,註明:「至移轉完成日楊綉貞尚未收到錢亦未點交土地」,蘇重德將本件土地辦妥過戶予黃綿後,於97年12月18日在本件土地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綿)影本上親筆載明:「一、本筆土地總價貳佰參拾萬元未收。二、本筆土地未點交予黃綿女士。三、在出售本筆土地時,應通知楊綉貞女士到場。」,嗣蘇重德於98年2月13日在土地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綿)影本上親筆 載明:「一、本筆土地雖曾多次出售未完成。二、至98.2. 13日原賣方楊綉貞尚未收到價金。」,核與證人蘇重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為本件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楊綉貞僅為登記人云云不符,是證人蘇重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不足採信。嗣證人蘇重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這筆土地能夠賣到330萬元,錢拿出來的人都能拿回去,事情能 解決,黃綿要拿回去100萬元,楊綉貞則要230萬元等語,益徵告訴人始係有權受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230萬元之真正所 有權人甚明;㈤觀諸卷附被告與沈素緣於97年7月16日訂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附告訴人與黃綿於97年8月15日訂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事先印刷好之制式契約書,顯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乃不動產買賣之常態,原審認為買賣契約書無再記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等字之必要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居中「介紹」買主黃綿買受本件土地云云,另向代書蘇重德、買受人黃綿詐稱其係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使代書蘇重德、買受人黃綿誤信,而交付訂金100萬元予被告甚 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認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㈠被告為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僅因積欠告訴人款項而將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與告訴人協議出售土地用以清償欠款,則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得介紹買主購買土地,另對買主黃綿表示其為土地之所有人,並無何齟齬之處,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㈡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蘇重德、黃綿、呂毓帥之證述及被告支付予呂毓帥用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3紙支票,已足認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告 訴人指稱其曾於97年8月4日經由告訴人之妹匯款170萬元至 被告之品冠企業社兌現該支票,係屬不能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陳稱支票兌現當日係伊與呂毓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與證人呂毓帥證稱伊於支票兌現後係與代書蘇重德一起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買賣土地過程均未見過告訴人等語,不相符合。至於證人即辦理土地由前手沈素緣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代書鄭志成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沈素緣並未表示楊綉貞只是人頭,以伊的認知楊綉貞應該是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以鄭志成僅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其單純依據是沈素緣與告訴人前往辦理登記事宜,因而認為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實屬個人主觀上之認定,亦與本案證人蘇重德、呂毓帥、黃綿之證述不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經上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1年度上字第290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楊綉貞在第一審之訴,並認本件土地是否確為原告楊綉貞所有,確有疑問,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均難認告訴人 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㈢又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先行離去後,係因買主黃綿堅持將100萬元款項交由其信賴之代書 蘇重德收受,蘇重德方出具代收款項,並出具蘇重德個人名義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擔保,此據證人黃綿及蘇重德於原審證述在卷。又本案係因土地由被告購買,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雙方二人約定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致產生土地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及出售土地價款應歸何人收取之爭議,此觀證人蘇重德於原審證稱:這100萬元楊綉貞、陳金笙在爭議應該是誰的,楊綉貞說權狀 是她的名字,這100萬是她的錢,陳金笙是當初與沈素緣簽 約的時候買來就有說是他的,所以登記名義人才會約定由買方自定,我當地政士就想說幫他們協商去處理掉,當時我有主張陳金笙是買方也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將買賣價金交給陳金笙,但是黃綿不同意,因為陳金笙不是權狀所有權人,而且楊綉貞想要拿230萬元,黃綿要拿回去1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及證人黃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先給付100萬元,蘇重德有簽收,楊綉貞知道我有給100萬元故將相關文件補齊,但是楊綉貞與陳金笙都要收我130萬元,他 們二人都主張土地是自己的,我因此聽從蘇重德建議暫不給付,權狀也由蘇重德暫時保管,等楊綉貞與陳金笙之爭議釐清後我再付13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自足明瞭。 是以代書蘇重德於借據上記載代登記所有人楊綉貞收受價金,及於各該承諾書、所有權狀上註記「楊綉貞尚未收到錢亦未點交土地」、「本筆土地總價貳佰參拾萬元未收」、「本筆土地未點交予黃綿女士」、「本筆土地雖曾多次出售未完成」、「至98.2.13日原賣方楊綉貞尚未收到價金」,適足 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爭議,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人身分要求應收到全部230萬元買賣價款,買受人黃綿主 張其已付出100萬元訂金,僅願支付餘款130萬元,且陷於不知應付予何人之窘境,及蘇重德多次協調雙方未果之事實。上訴意旨指稱證人蘇重德所述為不可採,告訴人始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均不足採。至於原審判決所稱被告與沈素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等語,並非指該契約事先印妥之制式契約條款部分,而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書末頁,由代書蘇重德以手寫方式載明「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之附加契約條款(見偵字第12072號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卷㈡第33頁) ,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