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達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2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達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新麗登國際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8樓之2「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偉常公司)等2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月1日將 上揭新麗登公司位於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又於94年2月1日將上開廠房轉租予「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復將上開廠房B棟後側部分出租予鍾綜桓所經營之「油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17分 許,上述廠房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被告隨即以需保持火災現場之完整性以待相關單位調查起火原因為由,派員進駐廠房、把守廠房出入口,並自他處吊來大型貨櫃置放於出入口處,禁止原租用廠區之公司派員進場整理、清點損失,並以此方式暫時保管廠區內油懋公司、環世公司等公司所有、於火災前置放於上址之機器設備。詎被告明知上址廠區B棟後 側置放之換熱器11顆、反應爐4顆、分餾爐3顆、脫色器2台 、鹼液槽1顆、深度過濾器2台、組分罐8台、氣體清洗罐3顆、氣體回收裝置1顆、流量計3台、攪拌機/電機4套、進料機/馬達4台、進料機螺桿4根、破碎機1台、排渣艙4顆、沈澱 罐3顆、安全閥7顆、油水過濾器13顆、視鏡11顆、防爆馬達5顆、鹼液馬達1台、大電櫃箱1台等22類(下稱換熱器等22 類)機器設備均屬油懋公司所有,並未於火災中燒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8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擅將上開油懋公司所有之換熱器等22類機器設備全部販售予不知情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負責人蔡坤圍,並取得買賣價款(起訴書誤為自此時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據公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審易 字卷第25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公訴人於原審時另認被告上開派員進駐廠房、把守廠房出入口,並自他處吊來大型貨櫃置放於出入口處,禁止原租用廠區之公司派員進場整理、清點損失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見易字卷三第95頁正面、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綜桓 、胡祥生、洪俊生、蔡坤圍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 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書、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 、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新麗登公司95年12月28日新麗登字第9500120280001 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火災鑑定報告、災後現場照片、觀音倉庫災後殘值處理95年2月22日/95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偉常公司95年2月22日函、95年5月4日函、油懋公司 所有之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含95年2月2日觀音工廠火災受損主件清單明細、上海市錦江航運有限公司裝船提單、合肥來發環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台灣設備裝箱清單暨商業發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油懋公司94年度財產目錄暨95年度財產分類帳)、災前實景照片、災後設備蒐證照片、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與新麗登公司間買賣契約書、新麗登公司函(含變賣廢鐵明細表)、地磅憑單、新麗登公司出售廢棄物明細表、偉常公司96年2月8日函、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9年1月29日台區鋼服字第0106號函暨所附國內鋼鐵原料及 鋼品價格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榮達固坦承其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新麗登公司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8樓之2偉常 公司等2公司負責人,於94年1月1日將上揭新麗登公司位於 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又於94年2月1日將上開廠房轉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復將上開廠房B棟後側部分出租予鍾綜桓所經營之油懋公司。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事後被告曾自他處吊來大型貨櫃置放於出入口處;及於96年2月8日,其以20萬元之代價,將油懋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機器全部販售予之介華公司,並於取得買賣價款後,並未將該款項交給油懋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中有關於廢棄物如何清理,歷經多次開會討論,且被告亦多次發函要求清點處理,已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或侵奪他人財產之犯意。且火災現場廢棄物中,絕大多數為新麗登公司所有(即全部廠房之鋼構、鐵皮等等),次為東元家電所有(即東元家電庫存之冷氣、冰箱等等電器商品),油懋公司所有之機器只占一小部分,故被告出賣火災現場廢棄物所得金額為:㈠新麗登公司所有廠房之鐵棚鐵架等,共得價款4百83萬8,540元。㈡東元家電公司之庫存貨品共得價1百31萬4,032元。㈢油懋公司共得價金20萬元。於上開歷次會議中,新麗登公司及東元家電均主張應予變賣,惟油懋公司於對於被告96年1月13日函文及96年1月17日協調會議均不予理會,而東元家電公司對於火災損害之結算亦有一定之壓力,故針對系爭火災現場清理事宜,無法一再拖延,被告爰一視同仁,統一變賣處理。而於火災發生後,油懋公司原本應負擔之電費7萬1,947元即未繳納(即95年1月至96年2月間之電費),又火災之起火點發生在油懋公司所承租之區域,該區域圍牆遭燒毀崩塌,油懋公司亦不願處理,被告另委請工人搭建水泥牆費用共計9萬4,500,又包含等待鑑定期間之保全人員之支出、供電設備之支出等等費用,按比例(即6,352,572分之200,000)計算後,油懋公司仍應負擔6萬9,846元,是以油懋公司仍應給付被告所有之新麗登公司23萬6,293元,經以上開20萬元扣抵後,油懋公司 仍應再給付3萬6,293元,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出賣油懋公司之廢棄機具,應屬民事上之無因管理,乃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侵占罪無涉。又因火災後廠區門口之鐵柵門毀損,大門口無法關閉,故被告以貨櫃擋住大門,但大門旁邊仍有小門通道可供人員進出,只要填寫切結書或辦理登記,即可自由進出,並無任何阻止之情事,被告在廠區門口放置貨櫃係為保持維持現場完整及防止宵小入侵,並非為了阻止油懋公司將機器搬出,並無強制之犯意,更非為意圖侵占作準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榮達為新麗登公司、偉常公司之負責人,新麗登公司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A、B、C、D、E棟廠 房之所有權人,並於94年1月1日將上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於94年2月1日將A、B、C棟前半部出租予環世公 司,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環世公司於94 年10月20日將B棟廠房後側約300坪轉租予油懋公司存放再生油進口設備及膠粒等物品,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廠房租賃契約影本、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及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6-49頁、偵字卷一第162、163、186、241-244、偵字卷二 第196頁)。又95年春節假期間之95年2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左右,上開廠房B棟後側發生火災,嗣延燒至廠房A、B、C、D棟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見他 字卷第11-156頁)、油懋公司保全配置及通報紀錄(見他字卷第81-83頁)、環世公司保全配置及通報紀錄(見他字卷 第84-86頁)、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證物採 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見他字卷第91-97頁)附卷可 稽。再者,於火災發生後,被告代表新麗登公司於96年2月8日,與蔡坤圍所經營之介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20萬元之代價,將油懋公司所有置於上開B棟廠房火災現場內之受損 機器設備,全部販售予之介華公司,被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將該款項交給油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84頁),並經證人蔡坤圍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一第212-220頁),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是被告固有於96年2月8日,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受損之機具予蔡坤圍,且並未將價金交予油懋公司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先後於95年2月10日、95年2月22日、95年3月10日、95年12月21日,與上開廠房之承租人及次承 租人環世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油懋公司等,及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長威保險公證人、中華海事鑑定社等相關人員,多次就火災後廠區內之受損機器設備之清除處理,進行協調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66-77頁) 。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公司有支出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2日之電費7萬1,947元、圍牆修補費用9萬4,500元、保全費用12萬8,566元、監視器 系統10萬2,600元、架設臨時供電設備15萬元、95年4月11日電氣檢修工程1萬5,750元、95年4月24日電氣顧問費1萬2,000元、95年6月5日電氣檢修工程1萬6,800元、95年8月2日電 氣檢修工程1萬2,500元、鐵絲網1萬5,000元、值班警衛及工資39萬6,000元、拆除廠房機具及工資1百53萬0,140元等費 用,業據被告提出之95年1月電費繳納證明影本、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繳納收據影本、永興水泥加工廠收據影本。瀚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電工程收款通知單影本、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影本、鐵絲網施作支出收據影本、員工薪資表影本乙份、介華公司所提供之新麗登施工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160-187頁),且就介華公司施工費用部分,亦據證人 即介華公司負責人蔡坤圍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15頁 反面、第216頁),堪認被告所屬之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公司 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等節非虛。 2、又被告以起火點位置、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向來電費之繳付方式、及出售各該廠商(新麗登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油懋公司等)於火災現場受損機具所得金額之比例等為依據,自行認列、計算油懋公司須分擔上開費用之比例及數額,提出「新麗登出售廢料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並於該明細表上將油懋公司應負擔之費用額與上開20萬元相互扣抵,認尚應向油懋公司追收3萬6,293元,且將上開明細表經由環世公司轉交油懋公司,惟未獲油懋公司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環世公司人員洪俊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18、253頁),並有上開明細表1份(見審易字卷第36頁)附卷可稽。 3、又因油懋公司所承租廠房之位置,為上開95年2月2日火災之起火點,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油懋公司須對本件火災事故負責,遂於96年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承租人環世公 司、次承租人油懋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賠償5千4百80萬6,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新麗登公司之訴後,新麗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而 新麗登公司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繳納49萬4,328元之訴訟費 用,於第二審繳納19萬4,484元之訴訟費用,此有該民事案 件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書(見審易字卷第35、85-93頁)及本院100年8月16日 院鼎民千99重上714字第1000013020號函(見易字卷一第267頁)附卷可稽。 4、再者,本件新麗登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廠房,因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發生火災,致其 中A、B、C、D棟廠房均燒燬,火災之起火起點,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上址B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明確,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因而涉犯失火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審理後,判決鍾綜桓無罪,並 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17頁、審易字卷第75-84頁)。5、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於火災後即積極與各該承租人、次承租人等協商火災現場受損機具設備之處理清運事宜,之後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認為油懋公司所承租之位置既為起火點,即應對本件火災負責,並依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向來電費繳付之方式、及出售各該廠商於火災現場受損機具所得金額比例等,計算認列油懋公司應分擔之費用數額,並由其變賣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所得20萬元中扣抵,再進而對油懋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對於本件火災應負失火罪刑事責任,並據以提起公訴,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油懋公司應對本件火災負責,及應分擔相關費用及負賠償責任,並非全然無因。雖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認定不能證明鍾綜桓犯失火罪,而諭知無罪,及新麗登公司對油懋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新麗登公司之訴(現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惟此均為法官依 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調查、判斷之結果,尚無法據以反推被告於變賣上開油懋公司機具予蔡坤圍時,主觀上即已明知對油懋公司無要求賠償及分擔費用之權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支付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遠遠超過本件變賣所得之20萬元,倘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對油懋公司並無要求賠償及分擔費用之權利,亦無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及耗費時間勞力進行民事訴訟之理。再參酌被告出售油懋公司機器前之96年1月13日,曾先行發函通知油懋公司將進行拆除 火災現場及清除廢棄物事宜,油懋公司部分因為起火點,將另案處理等語,有偉常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審易字號卷第34頁),且其於變賣油懋公司機具後,又製作明細表,詳予記載相關出售所得及折抵費用數額後,將明細表經由環世公司交予油懋公司等情,有如前述,是倘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於事先通知油懋公司即將另案處理其機器設備,於變賣後又列具明細表通知油懋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為油懋公司應分攤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始在火災現場經鑑定完畢後,進行清理災後現場時,將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變賣,並以所得抵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油懋公司上開機器設備之不法所有意圖。 6、至證人即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於原審時固證稱:「該設備價值1300多萬元,火災前折舊以後還有1200多萬元,火災過後,只有外表被燻黑,因為他們都是不銹鋼的,沒有被燒燬,裡面的線路我們可以重整再修復,但是主體結構都還是完整的」、「就算以廢鐵賣也不只2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背面、115、116頁),並提出進口證明(見他字卷一 第267-279頁)、94年度財產目錄(見他字卷二第84頁)為 證。然查:證人蔡坤圍原審時證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金象電子公司火災現場都是我們處理的。」、「因為經火災燒後,機器都變黑了,因為無法辨識是否有些是不銹鋼,我全部都是用廢鐵計價,如果裡面有不銹鋼就算我們賺錢,如果是廢鐵我就虧錢了,裡面又不可能全部都是不銹鋼,不銹鋼是一公斤3、40元,廢鐵是5、6元,我是整批與被告估價 ,沒有秤重,我本來是開價15萬元,之後殺價才談到20萬元。因為在拆的過程中又發生火災,我就想說算了,我不要這批東西,乾脆直接整批轉手給別人,整批以廢鐵計價。轉手的價格賣30萬元,但我花了4萬多元的工錢。拆這些油懋公 司的機器都是廢鐵,沒有辦法分辨多少類的機器,…以我們的經驗判斷不可能再修復。」、「都已經是一堆廢鐵了,怎麼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5、217頁背面、21 8頁)。證人即長威保險公司公證人協理吳健仁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去勘察現場,廠房拆乾淨了,有看到比較完整的,被壓燬的油懋公司機器設備。…油懋公司的設備已經毀損,現場設備幾乎都是毀損,包括東元存放在裡面的設備、冷氣機都是毀損的。」、「當時燒到廠房都塌下來了,我自己看到的情形,油懋公司的機器絕對是毀損的」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6、8頁)。證人即環世公司人員洪俊生於原審時亦 證稱:油懋公司曾說請廠商評估後機具整理後仍可正常使用,但印象中沒有把油懋公司表示這些機具於整理後就可以正常使用之情形告訴被告;沒有特別印象油懋公司有無在他參加之協調會上跟被告表示燒燬的這些東西其實都可以再使用;油懋公司有告訴環世公司這些機具如果可以正常使用之價值,就算以廢鐵出售,價值有6、7百萬元,但此事沒有告訴被告或於協調會上表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55頁),且查 卷內各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見易字卷一第66-77頁),油 懋公司亦未曾說明機具價值。顯見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機具,在外觀上確已毀損嚴重,被告係依據蔡坤圍之估價及雙方討價還價後,始以20萬元之價格,變賣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內之受損機具,並無證據證明其得以知悉該批機具之實際上殘餘價值為若干,自難因其以20萬元即出售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7、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變賣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受損機具之事實,然其應係因油懋公司所承租之位置為起火點,在主觀上認油懋公司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依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向來電費繳付之方式、及出售各該廠商於火災現場受損機具所得金額比例等,認油懋公司另應分擔相關費用,始變賣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並以所得之20萬元扣抵,是被告所辯其無不法之意圖,尚非子虛。至被告變賣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有無經過油懋公司同意,是否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對油懋公司是否造成損害等,應屬被告與油懋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要難僅憑被告有變賣物品,不問其是否有無不法之意圖,即遽論以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油懋公司並無合法請求權存在,尚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又因強制罪保護之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而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亦即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之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屬之。經查: 1、被告坦承有於火災後以大型貨櫃置放於出入口處,管制進出之情事(見易字卷第124頁正面、背面),然否認有強制犯 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即長威保險公司公證人協理吳健仁於原審時證稱:「在火災發生後,到最後一次到現場的這段期間,到現場時有發現廠區大門口有用貨櫃擋住大門。」、「我當時有詢問被保險人,他們說要保持現場完整,怕有人進去搬東西、破壞現場,但我當時看到現場有人在看守,因為之前我承辦保險的經驗,對於發生火災的廠房有發生過小偷進去偷東西的,我還對他說要好好看管現場」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頁背面);證人蔡坤圍亦證稱:「貨櫃是我 提供的,因為我擔心拆廠房,有人會去偷,故才會拿兩個臺灣大哥大上面基地台的玻璃纖維箱放在門口,早上來的時候,才用堆高機推到旁邊,施工完再推回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5頁)。又證人即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林章壤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 證述:「火災過後沒有聽說過也沒有看過出租人阻撓承租人或相關人員進出廠區、進行清點檢視、或禁止承租人將物品搬離承租地點」、「現場有擺貨櫃是因為鐵門不能用,所以為了安全起見才擺貨櫃。旁邊有一個小門可以進出,只要登記後就可以進出拿東西」、「火災發生後約三至五天,就發現貨櫃堵住大門,他們在搬運東西時,有請出租人移開貨櫃,以便搬運,但貨櫃何時移走,我不清楚,…以我來講只要登記就可以進出」、「貨櫃堵住大門是為了安全起見而不是阻止廠商進出搬貨,…火災發生之後大門就因故障無法使用,因為大門沒電且有一邊不能上鎖,但鐵門還是橫跨在大門上,出租人在放置貨櫃時有經過我們的同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8-51頁);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總經理特助胡祥 生於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亦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被強制禁止進入之情事」(見審易字卷第45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的印象是在前面有開很多次會,要協商什麼時間進去現場比較恰當,原因是我們的保險公證公司希望儘快進去清點火災損失之貨物,但協商過程中,初期張榮達跟我們協商說涉及刑事犯罪問題,可能有公共危險罪,及廠區很危險,主要是該二理由,希望我們暫時不要進去。之後印象中,我們很堅持要進去,所以要我們簽切結書,安全上其不負責任,我個人後來沒有進去裡面,我們觀音廠區的員工、公證公司應該有進去到裡面。」、「並不是被告堅持不讓我們進入而要自己處理,被告是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我們臺灣宅配通公司的部分沒有遭強制禁止進入,此過程中是在協商,張榮達稱有一些安全、法律上的問題,我們希望早點進去,協調後,變成要簽名後才能進入,關於時間點的部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6-248頁);證人曾繁秦(原 任職環世公司、後任職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任職於環世公司,從火災發生後,環世公司就派員在火災廠址的警衛室駐守,因為我們公司怕廢棄物遭竊」、「一直到開過好幾次協調會之後,才決定把圍牆補起來,因為一直有不明人士偷竊電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頁) 。 2、再查,火災發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曾要求被告保持火災現場之完整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7頁),油懋公司負責人鍾 綜桓亦有上開通知書上簽名,且東元公司於95年7月20日仍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封鎖,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7月20日聲請解除封鎖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04頁),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0日(距火災 發生後11個月)仍發文要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現場鑑定(見審易字卷第38頁),及火災發生後該廠區確實曾遭宵小入侵,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呈報單暨所附筆錄、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見易字卷二第 211-26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易字卷三第11-13頁)在卷可稽。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之內容,被告辯稱為顧及火災現場安全、保全證據,及為避免小偷竊盜,故要求要進入火災現場之人員應簽署切結書及於大門口放置貨櫃等節,尚屬非虛,尚難僅憑被告單純放置貨櫃於大門口之行為,即構成強制行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不到1個月 之時間內,以老舊、價值低廉之機具,替換原新麗登公司置放於火災現場之高價值機具,於火災生後,明知高價機具已經搬遷,又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有罪在案,是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究為人為縱火或疏失,已不無可疑。⑵上開廠房於火災中燒燬,則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租賃物滅失而消滅。而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 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是縱認起火點係在油懋公司,火災發生原因必須是油懋公司有重大過失,始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明知火災發生時係在春節全廠停工期間,如何認定油懋公司有重大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又95年2月2日火災發生後,被告對於環世公司或油懋公司已均無租金請求權存在,則何來請求失火後電費、圍牆修補費用、保全費用、電氣檢修工程等等費用。是被告事實上並無向油懋公司請求賠償、租金或費用分擔之理由存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⑴本件95年2月2日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涉犯失火罪,並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審理後 ,判決鍾綜桓無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前述,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檢察官僅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置換現場機具之行為,而質疑係遭縱火云云,尚嫌速斷。⑵被告係因油懋公司所承租之位置為起火點,其主觀上認油懋公司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依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原租賃契約約定、向來電費繳付之方式、及出售各該廠商於火災現場受損機具所得金額比例等,計算認列油懋公司應分擔之費用數額,並由其變賣油懋公司置於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所得20萬元扣抵,再進而對環世公司、油懋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上開認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油懋公司是否確無須就本件火災事故,對被告之新麗登公司負賠償責任,因雙方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結果尚未可知,自無從推論被告自始即知油懋公司無重大過失可言。況若謂被告自始即知新麗登公司對油懋公司並無要求賠償及分擔費用之權利,竟仍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及耗費時間勞力進行民事訴訟,亦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是上訴意旨稱:被告明知無法認定油懋公司有重大過失,及明知租賃契約已消滅,已無請求失火後電費、圍牆修補費用、保全費用、電氣檢修工程等等費用之權利云云,尚非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