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張錦福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0年度發查字第368 號卷〈下稱發查字第368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92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2號卷〉第7 頁、第8 頁、第22頁、第23頁,原審93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易緝字第11號卷〉第15頁),並有大順壓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銷貨請款單、票號ZB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0年8月30 日(90)華經東存字第358 號函暨其所附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華眾公司90年9 月6 日華字第90184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0年9 月10日(90)聯儲蓄字第0223號函暨其所附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冠輝公司90年9 月10日D90091002 號函、92年8 月8 日陳報狀暨其所附福益工程行請款紀錄暨發票紀錄、支票簽收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368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41頁,91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10頁、第11頁,調偵字第1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②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復敘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錦福係以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他人之方式施用詐術,進而使大順公司繼續依約提供勞務,是其所詐得者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係為使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其所取得者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已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5723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為憑(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頁、第12頁)。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詐術係詐得含運費、人工費合計價值達172 萬6480元之混凝土等語。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當限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日即90年2 月10日起,大順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提供勞務至90年3 月26日止,大順公司發現受騙而停止提供勞務,此段期間所提供相當於64萬2540元之勞務,此觀卷附大順公司銷貨請款單自明(見發查字第36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起訴書關於被告詐得財物價值之記載,顯屬有誤,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5723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為憑(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頁、第12頁),均已詳敘認定事實依據及理由,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大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蒙受重大損失,詎被告犯後卻避不見面,雖經通緝,仍逃亡多年始緝獲到案,其到案後雖自承目前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故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竟隱匿上情,為圖取得己身承作工程依約可得之款項,而向不詳人士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逾60萬元,犯行遭察覺後復躲藏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經發布通緝後近七年始緝獲,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已經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被告在該等支票背面仍以福益工程行之名義背書,顯見其有意擔負票據責任,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壓送工作,月薪3 、4 萬元,負債很多,經濟狀況不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詳敘衡酌情狀及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復屬妥適,復敘明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已經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