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克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鴻億機車行員工,負責買賣、修理機車等業務,因不慎將來源不明車牌號碼209-GES 號(引擎號碼SR30BB-219607 號)之重型機車,在車行收購後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犯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然因父親罹患重病在家休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參上證1), 母親則於照顧臥病父親之餘,仍勉力抽身在餐廳幫忙洗碗以謀生,弟弟則仍在學,家庭生活經濟本屬困難,有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證明書附卷供參(參上證2) 。懇請鈞院思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犯下錯誤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就原審科刑再予酌減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為謀小利,任意收購贓物轉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於本案大部分之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諉至證人方進財身上,直至審理後階段面對明確之證據,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其多次犯故買贓物罪,素行顯然不良;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淺薄,最後終能坦白自己之錯誤,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量刑過重等情狀,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乙節,要屬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審酌之事項,且業經原判決審酌如上所述;至述及其家人健康及家中經濟等情,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