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棋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1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棋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棋煇之弟林淇富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張盛增所經營之佳昇汽車修理廠,委託張盛增維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U-635 號營業用砂石車,尚積欠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625元,張盛增與其妻胡瑞琴於100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林棋煇、林淇富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6號之住處,與林淇富商討索回欠款一事,張盛增因故與林淇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林棋煇在上址屋內聽聞爭吵聲音後出外查看,詎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揮拳毆打張盛增頭部左側,致張盛增受有腦震盪、左耳鈍挫傷併血腫大於3 公分見方、眩暈與全身無力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張盛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張盛增、胡瑞琴、林淇富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張盛增、胡瑞琴、林淇富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棋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棋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棋煇對於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盛增發生爭執拉扯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 6、32、33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20、23頁),核與告訴人張盛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出拳毆打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0、33、34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告訴人配偶胡瑞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6、32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昇汽車修理廠委修單、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建華 100年5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12月23日竹醫醫字第1000006838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35、37至42、44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10至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棋煇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林棋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林棋煇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協助其弟林淇富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逕自出拳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初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值非難,且其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4月間,再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至鉅,殊不可採,惟念及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仍具悔意,態度尚可,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見其手足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出手,基於護衛家人之意而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有拉扯行為,但無毆打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原判決以「本案發生後之100年4月間伊再因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量刑基礎,於法不合,蓋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2月2日,量刑應以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為基礎,而不能以其後伊有何犯罪行為作為量刑依據,況該案與告訴人無關,且未經有罪判決。㈢原判決量處刑度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20頁),且經原審當庭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說你在上開時間、地點看到告訴人與林淇富發生口角爭執就出手毆打告訴人,讓告訴人受有起訴書記載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盛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遭林棋煇的男子毆打,他是徒手拳頭向伊頭部左側揮了一拳,當時伊和太太胡瑞琴去找林淇富要回當初林淇富至本修理廠維修營業砂石車所欠的汽車維修費,當時正在與林淇富談還錢的事情,林棋煇從住處出來大聲罵說沒有錢還,要就一隻手給我們,伊太太就說要你一隻手幹嘛,林棋煇就很兇說你姓什麼之類的話,伊就說伊姓張,林棋煇就直接拳頭揮向伊頭部,伊當場倒退好幾步」、「伊在跟林淇富交談時,林棋煇就從屋內出來,當時伊與林淇富的距離約一公尺左右,胡瑞琴在伊右邊,伊還在跟林淇富交談的時候,林棋煇沒有把伊與林淇富拉開,林棋煇跟我太太講話,林棋煇問伊太太你姓什麼、你姓什麼,伊太太不理他,伊就過去,伊說伊姓張,一講完,林棋煇就用他的右手往伊左臉頰揮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 、33頁);另據證人胡瑞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就去他們家,林淇富就出來走到門口,我們車子停在他家前面,林淇富97年到我們車廠修車,我們那天去跟他要款,我們告訴他,我們給他方便這麼久了,請他還給我們錢,當時林淇富說他現在沒有錢,他車子給我們修車這麼久了,我們都是簽帳制,他是沒有說不給我們,我們還在談的時候,林棋煇就從家裡面跑出來,林棋煇就說沒有錢,不然就給你一隻手,張盛增聽到林棋煇吼伊,張盛增就過來,林棋煇就問張盛增你姓什麼,張盛增就說我姓張,林棋煇就用右手的拳頭朝張盛增的耳朵揮過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拉扯行為,而無毆打行為,告訴人頭部傷勢非伊所造成,告訴人故意陷害伊云云,然審酌告訴人於遭被告等毆打成傷後,當日晚間即前往竹東榮民醫院驗傷,其所受之傷害有「腦震盪、左耳挫傷」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2 月2 日竹醫診字第1000016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而衡情頭、臉部均係身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當無在頭、臉之身體重要部位自殘,藉以構陷被告傷害之理,且倘僅係身體四肢拉扯,豈有上開傷勢全集中於頭、臉部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林春燕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客廳可看到雙方爭吵情形及拉扯動作,拉扯時間很短,無法看清楚係何人先動手拉扯,亦未看到雙方揮拳打對方之頭部,只有碰到軀幹及四肢,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4 頁),然其既稱拉扯時間極短,且其處於客廳內,其如何看清屋外雙方拉扯碰觸位置係軀幹、四肢,而非頭部?又其既證稱可看到雙方爭吵情形及拉扯動作,並能詳述雙方拉扯僅碰及軀幹及四肢,何以無法看清楚係何人先動手拉扯?其證述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尚屬可疑。況證人林春燕與被告係屬至親,則證人林春燕是否因此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亦非無疑,是證人林春燕之上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以被告犯本件傷害罪後,又於100 年4 月間,再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說明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係屬被告之品行之一,原判決就此予以審酌,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非可採;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量處刑度過重云云,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查,被告林棋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亦有和解之意願,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時陳明告訴人張盛增欲以新臺幣3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1 年8 月8 日給付完畢,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棋煇受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