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擎原名林榮枝.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諺擎(原名林榮枝)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46號「昌運農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運農公司)負責人,明知昌運農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訛向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285 巷35號之告訴人「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訂購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9萬850元、42萬7133 元、59萬7360元(共計181 萬5343元)之磁磚,致使國聯公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貨物後,嗣後僅清償89年7 月5 日所訂部分貨款21萬5243元外,旋即以國聯公司所交付之磁磚品質不良,致昌運農公司遭案外人奧斯德翠普公司索賠求償為由拒絕付款,反藉此向國聯公司訛詐高達1571萬8111元之賠償金,然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 號、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昌運農公司應給付國聯公司126 萬3818元確定,惟林諺擎卻於92年10月15日將其經營之昌運農公司解散,旋即避居逃匿,致使國聯公司多方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諺擎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國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茂松之指訴、求償清單(STATEMENT OF ACCOUNT)、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積欠國聯公司買賣磁磚價金126 萬3818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案件僅係民事上物之瑕疵買賣糾紛,並無詐欺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昌運農公司負責人,陸續於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向告訴人國聯公司訂購價值各為79萬850 元、42萬7133元、59萬7360元(共計181 萬5343元,下稱本件訂貨)之磁磚,且經告訴人交付上開磁磚貨物,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89年7 月5 日訂單部分貨款21萬5243元,其餘貨款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將昌運農公司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國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茂松之指訴、求償清單(STATEMENT OF ACCOUNT)等在卷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告未給付其餘貨款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本案乃民事上瑕疵擔保之買賣糾紛,並無詐欺之事實等語。查告訴人於89年間,對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提起給付本件訂貨貨款之民事給付訴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任昌運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於該訴訟中,即抗辯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瑕疵,並主張以所受物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與貨款抵銷等語,嗣經一審法院法官審理並於90年11月29日會同國聯公司及昌運農公司之兩造人員至現場履勘國聯公司所交付之磁磚,此等磁磚外包裝上之級別均記載為「一級」或「A級」,與「ISO9002國際品質認證通過」字樣,並由兩造公司同意取出其中10片磁磚,共同確認後封緘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10片磁磚中有2 片吸水率高達百分之1. 3,其餘8 片均未超過百分之1 等情,此有當時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產品外包裝各2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組90年12月10日受理、同年月27日簽發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該民事案件卷第101-103 頁、第328 頁、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且為原審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依CNS國家標準規定磁磚吸水率應在百分之1 以下,取樣檢驗允許不合格數為零,然觀前開試驗報告所示,告訴人所交付昌運農公司之磁磚,尚有部分無法達到CNS國家標準規定之要求,顯然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應認為有瑕疵,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部分有瑕疵,准予昌運農公司以受物之瑕疵損害額共計33萬6282元,與昌運農公司原先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抵銷之,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故而此部分判決確定,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準此,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交付之磁磚具有物之瑕疵等語,並非虛構,尚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訂貨既存有民事上瑕疵擔保之買賣糾紛,被告縱未付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不得僅因被告就本件訂貨未付款之單一事態,而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以磁磚有瑕疵為由行使詐術,且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貨物,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可言。 ㈢復查,被告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4年1 月5 日至89年12月30日止共有1507筆交易記錄,期間均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0 年8 月3 日函覆原審法院樹農信字第1002000731號函暨檢送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2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磁磚之期間,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無任何退票記錄,益徵被告客觀上信用良好,且無不能清償貨款之情形,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磁磚時陷於財力困難或欠缺償債能力。又本件三筆訂貨中,被告尚支付最後一筆訂單貨款21萬5243元,衡情而論,被告如於訂貨當初具有不法之意圖詐欺告訴人之貨物,實已無庸單為支付此21萬5243元貨款。準此,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述,認被告於訂貨之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有據。況查,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於89年間,除本件訂貨外,有與告訴人互為其他多筆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均按單交貨,昌運農公司亦按約付款一情,此有卷附國聯公司銷貨單影本10紙及被告設於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39頁至第66頁、第114頁至第123頁),堪予認定,倘若昌運農公司就本件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訂貨係以物有瑕疵為由之詐術拒絕付款,告訴人既已知悉在前,豈會於89年間仍繼續與被告交易頻繁之理?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於當時仍正常運作,否則利之所在,風險所在,告訴人不會於未收足本件訂貨款後,仍持續與昌運農公司交易往來,從而,更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訂貨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 ㈣末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茂松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一案,經被告向告訴人說明,雙方誤會已經澄清,本案因告訴人供貨之部分磁磚有瑕疵,導致雙方誤會而致涉訟,現因誤會已經澄清成立和解,特向鈞院具狀陳報和解內容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旨。」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與昌運農公司雙方協議書1 份在卷(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100 年12月間再次陳報表示:告訴人與昌運農公司除法院民事訴訟請求之1 百多萬元貨款經過和解收取外,其餘貨款均無糾紛,都有按時收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7 頁),益證被告未給付本件貨款係因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無詐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訂貨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似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雖積欠告訴人買賣磁磚之部分價金,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未清償貨款全部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且被告未給付積欠之款項係爭於告訴人提供之物品有瑕疵,既難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是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於本案相關民事事件審理中,雖有將告訴人所產製之磁磚送鑑定,鑑定結果確有少部分磁磚有瑕疵,然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主張送鑑定之樣品是否係當初交付被告之磁磚,並非無疑,係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之故,認告訴人無法舉證,乃認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奧斯德翠普公司向法院提出請求被告賠償之訴狀並不具有證明力,自不因奧斯德翠普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出具之索賠文件即可認與國內專業機構(如經濟部標準局)之鑑定報告相當,或可免除其就所受加害給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奧斯德翠普公司出具之宣示書,縱令形式上與實質上均屬真實,亦僅對被告是否遭扣款有證明力」乙節,有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286 號判決可參。另觀諸本院90年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亦明示:「奧斯德翠普公司之索賠文件係由訴外人林榮興具名向被上訴人索賠,而訴外人林榮興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兄弟關係,衡情未必客觀」。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收受之磁磚確有瑕疵存在,且所訂購之磁磚價值共僅181 萬5343元,竟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磁磚後,佯稱磁磚有瑕疵而拒不給付貨款,並出具其兄弟林榮興任代表人公司之奧斯德翠普公司之求償書,請求告訴人賠償1571萬8110.78 元,並提出遭奧斯德翠普公司抵銷扣款230 萬704.78元之宣示書,兩者價值顯有極大之差距,是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訂貨之名,行訛詐高額賠償金之實。 ⒊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於88年10月即已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卻仍於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磁磚,衡諸社會常情,在交易前既已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之紀錄,被告應會慎重其事考慮是否繼續與告訴人交易,或作其他確認、保證無瑕疵之約定,惟被告對此全然無所防範,被告之舉措明顯悖於常情。退步言之,若被告係因告訴人保證不會有瑕疵,則在88年11月25日訂購且收受該批磁磚後,發現仍有瑕疵時,即應停止繼續與告訴人交易,並就再度發現之瑕疵請求賠償,然被告卻於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再度向告訴人訂購磁磚,益證被告非顯無可能係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以遂行其後續得以訛詐高額賠償金,是實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具狀向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與被告僅有商業交易關係,並無怨隙,告訴人實無擔負誣告罪責風險之理,是告訴人代表人是否係因事後已和解,且已收受本件之貨款,而不願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規避涉犯偽證罪之可能,且亦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代表人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並不熟稔,於收受貨款後,為求息事寧人,始出具陳報狀,然事後和解賠償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對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並無影響。 ⒌社會上常見之詐騙手法繁多,本件以訂購大批磁磚卻僅給付小額貨款,以取得出貨人信任之手法,亦係實務上曾出現之詐騙手法之一。況被告於訂購上開磁磚後,非但僅給付21萬5243元,而尚積欠共計160 萬100 元之貨款,甚至出具奧斯德翠普公司之求償書及宣示書以訛詐與貨款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金,足認被告應已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然查: ⒈檢察官認為被告出具奧斯德翠普公司之求償書及宣示書係為訛詐與貨款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金乙節,然被告出具上揭求償書,客觀上可認為係主張停止貨款給付之佐證,嗣後據此進行民事訴訟,均屬解決爭端之合法方式,難謂係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又本件昌運農公司與國聯公司約定國聯公司應交付之磁磚為一級品,然國聯公司交付之磁磚經民事庭取樣10片磁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即有2 片磁磚吸水率達百分之1. 3,且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訴訟程序,係由法官會同兩造當事人採樣送鑑定,檢察官雖指稱無從證明取樣貨櫃內之磁磚與系爭磁磚係同屬一批,然仍顯示國聯公司交付之磁磚有部分無法達到CNS國家標準之規範品質,故告訴人公司交付與被告經營之昌運農公司之磁磚確曾發生瑕疵,已足生交易糾紛;告訴人100 年8 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亦不否認所交付予昌運農公司之磁磚具有瑕疵;至菲律賓奧斯德翠普公司向昌運農公司求償部分,民事庭雖認昌運農公司舉證不足,難認為真,然被告於收貨後,向告訴人反映貨品具有瑕疵,同時提出國外廠商索賠文書轉向告訴人求償,尚非嚴重違背一般交易常態,無從僅執被告主張瑕疵而不願付款乙節,認為係虛構之搪塞手段,並反證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從而,告訴人交付之磁磚確有瑕疵,即無從認為被告係以無中生有之瑕疵,援為拒不付款之藉口,以達詐欺之目的。 ⒉至檢察官所質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之紀錄,竟又於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再度向告訴人訂購磁磚,顯違常情乙節,被告辯稱:於發現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吸水率瑕疵的問題後,曾向告訴人公司反映,告訴人回覆只是極少數量有瑕疵。昌運農公司始繼續訂購,嗣後發現瑕疵磁磚之數量非微。昌運農公司與告訴人自民國86年起交易,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有一定之信任,且昌運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交付菲律賓進口商,屬於長期交易性質,無法斷然取消訂貨,否則無法交貨給當地進口商會衍生更多貿易糾紛等語,亦非顯然違背經驗。再依卷附付款紀錄核對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9至66頁、第104 至106 頁),可知89年1 月21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昌運農公司陸續支付國聯公司1286萬餘元,遠超過系爭之181 萬5343元貨款,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仍於89年9 月2 日給付貨款21萬5243元,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應有長期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因信賴告訴人於瑕疵發生伊始之說詞,故繼續進貨乙節,尚非無可採信。本件告訴人顯已不再追究,且拒絕配合司法調查,亦難再臆測告訴人放棄追究或陳報和解之主觀原因,自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衡以檢察官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