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台生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損壞封印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台生犯損壞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台生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94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間擔任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66 巷3 號1 樓之軒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及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80巷5 弄1 之2 號之儷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璇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志明,前實際負責人為李誌榮,李誌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成衣委外加工再行進口販售之業務,而其明知所欲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成衣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為圖逃避管制矇混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布料及衣物,於99年4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以軒宇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小三通方式,報運自馬祖出口至中國大陸委外加工之棉織布料2 批(報單編號:AM/99/8D50/6801 、AM/99/8D50/6805 ),經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驗貨員辦理該批布料取樣作業,並於布料上加封海關專用封條後,置於樣品袋內,交由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現場人員楊建平寄回基隆,作為該批布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關時,核對樣品之用;溫台生收受該供核對樣品封包後,竟於99年7 月間,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拆除封包,並除下封條帽套改換布料樣品後,再重行焊接裝上帽套及封包。嗣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眾信報關有限公司以儷璇公司名義(報單編號:DA /99/FU98/0078)向臺中關稅局申報委外加工成衣進口,將前揭已出口加工之成衣輸入國內,經臺中關稅局驗貨關員發現成衣布樣不符及封條遭更動情形,復請遠岱公司鑑定結果發現原出口留樣布片上加封之編號:96A596272 、96A596273 封條遭損壞,足生損害於臺中關稅局對於來貨布料查驗之正確性。嗣溫台生於99年11月9 日即具狀,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台生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溫台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溫台生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105 頁至108 頁、第114 頁、第129 頁反面,偵字第3405號卷第114頁 至115 頁,原審卷第25頁、39頁),核與另案被告李誌榮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儷璇公司轉讓與溫台生等語;暨證人即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協理陳益謙、證人即國聯報關行陳慎珂、證人即眾信報關行負責人馮英珠、證人即全昱報關行現場人員楊建平、證人即臺中關稅局關員廖佳聖、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關員王怡舜及證人即富盈報關行關員許文富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5417號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6頁、第128 頁反面,偵字第6405號卷第131 、132 頁),並有前揭出口報單(編號:AM/99/8D50/6801 、AM/99/8D50/6805 )及進口報單(編號:DA/99/FU98/0078 )等相關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運進(出)口貨物進倉證明、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出口(進口)報單副本申請書、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年7 月21 日 高岱(99)字第9900011 號函(函覆臺中關稅局)及99 年8月11日高岱(99)字第9900015 號函(函覆基隆關稅局)、軒宇公司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騎鵬企業有限公司予軒宇公司)發票10張、騎鵬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存摺交易資料與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關之封條,係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物上,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置為目的,是上開被告損壞海關封條後,掉換封包內之布料樣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封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僅係損壞海關封條,並未更動封條號碼,尚未變動封條表徵內容之同一性,是公訴人就此認係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明知其復運進口之成衣,並非先前送交之成衣原料所加工製成,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在其業務作成之報關單上,依被告所擬之不實成衣原料內容登載之,是被告就此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行使登載不實之報關單之行為,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被告以不實委外加工成衣名義,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已足生損害於臺中關稅局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犯損壞封印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4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99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之調查員雖於99年10 月29 日即傳訊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及富隆報關行負責人魏文隆,並於訊問前詢問證人詹美華及魏文隆等人與軒宇公司負責人溫台生有無親屬關係,有證人詹美華、魏文隆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79、83頁),然依調查員訊問證人詹美華及魏文隆之內容均係關於軒宇公司於99 年4、5 月間,如何出口成衣布料至中國大陸委外加工生產成衣再進口等過程(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損壞封印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並未涉及被告另所經營之儷璇公司所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員於詢問證人詹美華、魏文隆時,應尚不知被告所經營之儷璇公司亦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則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具狀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為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狀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99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原審認調查站調查員於詢問證人詹美華、魏文隆時已對被告發生嫌疑,應已發覺其犯罪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合,又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件原審既認被告所犯之損壞封印罪係屬累犯,而在並無何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於法有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揭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論以自首並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借委外加工成衣之名義,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足生損害於我國關稅局對於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損壞封印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9條、第216條、第 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