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練合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練合(起訴書誤載為「洪鍊合」)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46號1樓建物所有人及其 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地號土地之區分 所有權人,明知該不動產周圍之法定空地(下稱上開法定空地)係屬金築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可擅自據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1年間某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委由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建設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址後方即上開坐落土地之法定空地上,以水泥磚砌築2公尺 高之圍牆,以此方式竊佔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並於93年11月間,將上開建物連同佔用之上開法定空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出租予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豫玲之指訴、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經理于乃鈞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劉漢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06543號函附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31、217 -2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1年間委請興洋建設公司僱工興建上開圍牆,並於93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前開1、2樓建物以每月27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圍牆,伊係為了社區安全才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砌築的,避免閒雜人進出,且之後並未私自使用該法定空地,係於93年11月間才出租前開房屋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但出租之標的並不包含上開法定空地,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該法定空地並放置發電機,係經過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之同意,並每月支付2,000元租金 予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伊並無竊佔上開法定空地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46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1年間,委請興洋建設 公司僱工在上開法定空地上以水泥砌築約2公尺高之圍牆( 佔用上開法定空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且自93年11月1日起 (惟自93年7月9日起至93年12月15日為租賃標的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裝潢期,免付租金)迄今,將前開1、2樓建物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編號33、34、35、40、41)全部以每月27萬元(但自第四年起調漲為28萬元,以下統稱每月27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王豫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漢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于乃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曾任興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黎原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地號土地謄本及00000-000建號謄本各1 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上開法定 空地照片共43張及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99年度 他字第9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0、12、49至57、62 、93頁、99年度偵字第26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 41 至47頁、原審卷一第25至32、42頁〕在卷可稽,則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然僅以被告曾有委請建設公司砌築上揭圍牆之行為,是否即可據以推認被告於砌築上揭圍牆之時即有竊佔之犯意,應仍有可疑。 (二)又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經理于乃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要裝設發電機,所以要開一個門進出,設在1樓後陽台位置,但是否是我們公司裝設的,我不清楚, 但依照我的推測應該是,因為圍牆很高,且要裝設發電機,所以應該是從公司裝設的門進去的;在圍牆尚未拆除前,除了後門外,沒有其他門可以進出放置發電機的地方;承租時,該圍牆本來就已經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56頁、57頁反面);證人黎原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協辦金築賞社區點交給管理委員會乙事,是點交公共設施如公共樓梯、機電設備、地下室停車場、發電機設備、污水設備等,但並未點交法定空地,因為法定空地並非設備;上開法定空地上的高台是本來就有的,是原來的結構物,建築時本來就有,是下去地下室需要的高度,是原來設計圖就有的,是實心,底下是地下室,屬於地下室樓梯部分,至於圍牆,則於點交時沒有;水溝蓋在高台上面,房子四周有水溝,因屋頂需要排水之類的,需要從水溝下來,會經過這高台;水管是在靠近房子這側,排水管周邊有水溝,有經過該高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經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前開圍牆是伊為了安全,委請建商砌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房屋點交時,並沒有圍牆,是伊事後才圍起來的;伊請建商蓋圍牆的目的是讓外面的人比較不會進來,如果不圍起來的話,外面的人可以從旁邊的水溝進入;1樓本來沒有門可以去後面,是銀行 承租後要使用,伊跟他們說要經過管委會同意,之後管委會同意,才裝設後門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是因為他們要裝設發電機等設備;圍牆是伊交屋前請建商蓋的,當時還沒決定要租給銀行,是交屋後超過1年多才出租給銀行,且在出租給 銀行之前,該房屋是空屋,並未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1份(見他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稱之情節已非無據。再者,依金築賞社區住戶於95年12月18日下午7時30分至9時30分所召開之金築賞社區臨時大會會議之討論內容,當日議題亦載明:「1、近期社區連續失竊,社區保全應再加強 警戒……。」、「2、近期二次小偷皆從樓梯間空氣窗進入 ,因此建議加裝鐵窗或紅外線感應系統……。」等情,此有該次金築賞社區臨時大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原審 卷二第37頁),顯見該社區並不因僱有保全而有免於遭竊之情形,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他字卷第9、10、93頁、偵 字卷第42、43頁)所示,上開法定空地上之水泥高台旁確有金築賞社區建築物之窗戶,衡情,閒雜人等當可利用該水泥高台爬窗進入該社區內,然若在該水泥高台上另砌築圍牆,即有防止外人攀爬進入社區之功用,益徵被告辯稱:上揭法空地之水泥高台,係該社區1樓之結構體,非事後增建,且 伊係為了社區安全,防止外人進入才於建物點交後,委請建商僱工砌築該圍牆等語,應與常理無違,則被告於委請建商僱工砌築該圍牆之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1、53至57頁、偵字卷第42、43頁)所示,該平台上有地下通風口及水溝通道,且該圍牆既係原搭建在該平台上(見他字卷第51、53 、54頁現場照片),已難認該平台是圍牆砌築後始予增建而墊高。另依卷附被告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間所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6號1樓、2樓之房屋面積含公設合計二百坪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 五個(編號33、34、35、40、41)」,並於該契約第7條明 訂「甲方(即被告)同意協助乙方(即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取得標的一樓後方之空地裝置發電機及空調主機,但如引致其他住戶之抗爭,甲方應協助溝通處理」,足認上開法定空地並不在被告前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內,顯難認被告於91年間委請建商僱工砌築該圍牆之時,係為事後於93年出租上揭建物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為目的,足認被告事後縱將上揭建物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上開法定空地之犯意,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為了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簽訂租約,以收取高額租金,故私自在上開法定空地上增建水泥高臺並砌築圍牆,使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得以在上開法定空地內放置發電機及超大型冷氣主機云云,即難採信。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款可參。則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 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查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確係經過金築賞社區於93年6月9日所召開之93年度第3次住戶大會決議而取得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之權利, 並於每月除繳交按使用坪數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外,並加付2,000元予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經證人于乃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向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上開法定空地,因為得到管委會會議同意,每月2,000元,但沒有簽約,每 月以管理費多加2,000元匯入;他字卷第33頁收費金額一覽 表是指我們公司繳交全部管理費;每月付2,000元,讓我們 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是經管委會決議同意後,我們才裝設發電機及冷氣設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且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11頁)、租賃 契約書1份在卷足佐,而該會議紀錄既已載明:「有關被告 所屬前開建物出租給銀行所產生之發電機,管理費及招牌相關事宜決議如下發電機放置位置經出席區分所權人表決39戶出席代表中有33戶同意放置在246號後面4坪大小之公共用地,每月租金為2,000元,但與銀行簽訂合約時,銀行須同意 以下條件:若有違反主管機關使用之條例或消防法規等相關法規時,銀行須立即拆除發電機;銀行必須同意擔負無過失責任之責任;若因發電機之運作導致後棟住戶抗議或產生之任何處罰,須由銀行概括承受,一切責任與本社區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有關銀行之招牌回饋金部分,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39戶出席代表中有26戶同意以每個月回饋金1,000而提供給銀行使 用,但要求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一、二樓之管理費以公司戶標準,每坪80元計算」等語,則該會議紀錄應僅決議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簽約時,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須同意前開條件,然並未限定簽訂契約之方式,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之成立,依法並無限定須以文字為之,雙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成立,且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 期之租賃,民法第422條亦有明文,而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 司既依據上開93年之該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以每月2,000元 之對價使用上開法定空地,而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斯時起亦每月收受2,000元,已足徵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永 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就由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並支付每月2,000元予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雙方就上開法定空地已成立租賃關係,應堪以認定,又金築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本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因永豐金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係經當時之金築賞社區之住戶大會同意,顯見並非被告擅自同意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亦難認被告事後就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另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3年11年間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除向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收取以公司戶計算之管理費外,並收取2,000元,但自98年12月起,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 會則拒絕收受該筆2,000元等情,有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99年1月7日、98年12月23日公告、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2月25日致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附之自98年12月起管 理費用明細及金築賞社區管理費收費金額一覽表(有關門牌號碼246-1、246-2、248-1、248-2、250-1、25 2- 1)各1 份(見他字卷第23至24、26至27、31頁)在卷可考,而細繹前開公告意旨,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因查證前開93年度第3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金築賞社區93年6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後,認此法定空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2款不得約定專用項目,所以該管委會應不得有任何租 賃行為更不得收受租金之行為,故該管委會乃決議自98年12月起不再收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2,00 0元租金,並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自93年起至98年間按月所繳付之2,000 元均不列入帳冊,然自99年3月起列為溢收管理費項目,之 後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亦於100年5月15日始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有關是否同意約定系爭法定空地為約定專用部分,經表決有16票同意、26票不同意,皆未超過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故仍然不可約定為專用且不得出租等情,此觀之卷附之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93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一第80至154頁)、金築賞社區管理 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陳報狀中所附自93年起迄今之住戶大 會會議決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至明, 是自98年12月起,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以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為任何租賃行為,且不得收受租金為由,而拒收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每月繳付之2000元等情應可認定。然縱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8年12月起迄今不再收取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每月所繳交之2,000元租金,惟此僅係永豐金證券 板新分公司與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後法律關係適用之問題,應屬民事糾紛,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於出租上揭建物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時確有竊佔上開法定空地之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既已按月支付2,000元予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被告並未從中 因此從中收取任何費用,亦未以上開法定空地為出租標的,另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因使用上開法定空地所支付之費用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而獲取任何利益,顯見被告事後出租上揭建物之時,並無竊佔上開法定空地以供伊使用之犯行甚明。 (五)又證人即該社區財務委員楊秀民(任職期間自98年5月26日 至99年5月間)之妻楊素梅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永豐 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每月的2,000元是按人數加給,因為他們 是公司戶人員出入較多,所以就化糞池的相關費用要他們多 繳,但有無經過決議,我沒有印象,所以人數加給是否指這 部分,我也不確定,另一家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肯公司)也是這樣的情形,也需要人數加給1,500元;98年 12 月起不再向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收取該筆2,000元是因為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認為是租金,但我們認定是人數加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反面),並提出金築賞社區管理費坪數計算明細表-新表9806(見原審卷二第18頁)1份為證,且該明細表亦記載:一般住戶依照坪數以每坪65元計算,但公司戶則依照坪數以每坪65元計算,並多加計每坪15元,其中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及立肯公司分別依照人數加給2,000及1500元等語,然立肯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以立100 字第023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92 年5 月31日金築賞社區成立時所訂定管理費是坪數乘以單位金額即為應繳金額,但93年6月因銀行承租1、2樓,經協商 在246 號後面放置發電機才有租金這科目,從此有租金收入這項目,金額2,000元是固定的,而立肯公司現在繳交費用 為16,958元,是含人數加給1,500元,但目前已增加到2,900元,係自96年7月9日開始繳納,此係依據金築賞社區住戶大 會96年5月26日決議等語,顯見立肯公司與永豐金證券板新 分公司所額外繳交之費用性質應屬不同,又該社區96年5月 2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固記載:250號4樓精湛民調公司上班人員60-70人,且人員並未固定可能影響社區安全,另上班 人數眾多,使用電梯頻繁,造成用電量增加,建議電費收費標準每戶50坪可容納10人為基本單位,每增加1人加收100元,經表決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然對照前開金築賞社區管理費坪數計算明細表-新表9806(附於原審卷二第 18頁)所示,門牌號碼250號4樓之精湛公司僅依照前開公司戶標準收取管理費,並無人數加給之情形,顯見證人楊素梅上揭證稱:立肯公司及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是按人數分別加給1,500元及2,000元云云,應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難以採信。況立肯公司支付前開人數加給費既係依據96年之住戶大會決議,然永豐金公司所支付之每月2,000元費用,係 自93年6月9日第3次住戶大會決議起即開始支付,益徵立肯 公司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前開所各自多加給付之費用依據顯然不同,時間點亦有差異,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支付之每月2,000元費用是否確為證人楊素梅所述係屬於人 數加給費用,即非無疑。況依上開金築賞社區管理費收費金額一覽表(見他字卷第33頁),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繳之每月2,000元費用係列為「發電機空地管理費」,則若該 2,000元確為人數加給費,又何須以其他名義列載?且若永 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支付之每月2,000元費用為人數加給 費,則其所繳付之原因究係因人數增加導致化糞池處理費增加或係因人數眾多所需使用之感應器增加?證人楊素梅前開證述亦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立肯公司是公司戶,要進出社區需要多的感應器,使用人數的增加,才支付多的管理費,與租約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有所不一,足見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繳之每月2,000元確屬 其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之費用,並非按人數加給之管理費無誤,是證人楊素梅上揭所為之證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間既係因安全上考量而在上開法定空地上委請建設公司僱工砌築前開圍牆,且上開法定空地上墊高水泥高台原即屬金築賞社區建築物結構之一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加蓋,又該圍牆係於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建物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之後復未以上開法定空地為租賃標的物,亦未因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而獲取利益,足認被告於91年間委請建設公司僱工砌築前開圍牆之時及之後將上揭建物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時,就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均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佔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被告請建商建圍牆後,該址僅能從被告所有之該社區1樓後門進出等情,已足認被告請建商將上開 法定空地以圍牆圍住之目的,係為將該法定空地佔為己有後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並避免其他共有人使用,而非係基於社區安全。原審竟採信被告所辯稱:係為社區安全才建築上開圍牆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二)被告於93年間始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距其建築上開圍牆之91年間約有2年之久,此2年之時間僅被告得經由其所有1樓房屋之後門進出上開法定空地,該社區之其他共有 人並無法進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此2年間被告亦確實享有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利 益,原審未審究被告自91年至93年間是否有取得上開法定空地使用上之利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查:被告於91年委請建商僱工砌築上開圍牆後,自該址1樓並無任何 出入口可進出上開法定空地,係於93年間將上揭建物1、2樓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且經管委會同意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上開法定空地後,才由該公司開設一小門方便進出等情,已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經證人于乃鈞於原審具結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