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芳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士瑋係「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師,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審核「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相關工程業務。民國99年9 月7 日,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毅公司)因標得前揭工程,乃提供賀喜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照明燈具產品,供告訴人審查,然賀喜公司生產LED路燈燈具之發光率,僅為68.9(LM/w),未達原設計所定≧70 (LM/w)標準而遭退件,賀喜公司遂提供經測試發光效率符合上開標準發光等級一級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但未提出完成檢測流程之鑑定資料,經告訴人通知補正,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9 月29日,以賀喜公司名義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即永毅公司配合廠商)、永毅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及大甲幼獅工業區,函文說明欄第7 點陳稱:「...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 wLED路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致告訴人遭質疑綁標圖利特定廠商,嚴重損害告訴人聲譽與社會一般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行為,本件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是公開招標,相關規範是否妥當,是否合於設計常規,是否獨厚於特定廠商之嫌等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我覺得大甲幼獅工業區所定規範有獨厚億光電子的問題,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請求釋疑,該函文中並沒有提到告訴人名字,我並沒有想過會因此影響告訴人或其建築師事務所名聲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薇妃之證述、賀喜公司99年9 月29日賀字第09900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1月25日甲幼服字第0996024215號函文及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為賀喜公司負責人,於99年9 月29日,就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設計規劃照明設備,以賀喜公司名義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永毅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說明欄第7 點指稱:「若依據本案規範光通量須>11750 LM,總消耗功率≦170 w,初始發光效率又必須≧70LM/w,換算結果此燈具為發光等級二級,賀喜150wLED路燈擁有完整 CNS15233發光等級二級之測試報告,何以不得採用,且本 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 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賀喜公司99年9月29日賀字第099005號函可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件為基本權之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相衝突,是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所發上開賀喜公司函件,是否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應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為價值權衡。 五、經查: ㈠證人即賀喜公司業務部副理胡志杰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標的圖說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產品的型錄,內容有相似之處;首先右上角的圖形外觀,傳統路燈是橢圓形,各家大致相同,但LED燈各家產品外型不一樣,可以由外型辨別LED燈是哪家公司生產的,但招標外觀樣式,與億光電子產品是一模一樣等語。而卷附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就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設計圖說規劃之燈具圖面,與案外人億光電子所生產之SL-DOLPHIN/100240AC,從外型觀之,極為相近,此有被告100 年3 月22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三、告訴人101 年6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在卷可稽。 ㈡依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1月25日甲幼服字第0996024215號函文及其附件(偵卷第61-67 頁),表示:本件工程規範條件相關產品符合3 家以上(詳原文附件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6 日工程訴字第 09900396430 號函,亦表明億光電子、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3 家產品符合規範。然除億光電子產品,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發光二極體道路照明試驗報告外,祥敏公司產品僅有產品型錄、聯嘉公司產品僅有出廠證明單,與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燈具詳圖中規定「本案LED路燈承商於送審時,須檢附下列資料:通過國家標準CNS15233規範測試合格證明書」不合。而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亦陳稱:「他們(祥敏公司、聯嘉公司)沒有測試報告,沒有辦法符合設計規範,所以我們沒辦法採用。」(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所稱:「(法官問:函文為何表示獨厚於億光公司等語?)按照招標法的規範,需有三家合格廠商才可以開標,因為當下我們查證只有億光有完整的驗證報告。」(本院卷第32頁),應非虛語。參以證人即賀喜公司業務部副理胡志杰,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時證稱:燈具初始光通量大於11750 LM流明度,當時能探訪到的只有億光電子,另外總消耗功率必須小於170 瓦,此規定是比較特別,目前所有LED路燈總消耗功率大約小於150 瓦。因此其等探訪幾家的規範並沒有辦法符合招標內容。因為以150 瓦的功率無法達到11750 LM流明度等情。則億光電子之產品,顯然立於不尋常之地位。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的相關業務,我們針對大甲案子規劃、設計、監造,主要是照明系統的配置、設計,跟人行道鋪面設計,我按照經濟部能源局針對照明系統的一些規範的標準,再按照其等設計的這個大甲案子來修正,並符合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的需求。一般公共工程變更設計,必須由上級單位及規劃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共同討論決議之後,並符合工程合約的相關規定方可執行;本「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LED路燈設計在未經審定前,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管理處如就LED路燈之設計認為不妥,有需要變更之處,我們僅能作初步同意的責任,之後要他們上級單位同意才可以做變更設計的動作等語。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有關LED燈具之規範,既係由經濟部工業局與會專家學者及設計單位即告訴人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研議決定。是則,有關規範之爭議,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承攬商永毅公司、告訴人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質疑,尚不為過。 六、茲依大法官會議所揭示「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作為本案之判斷: ㈠就真實性而言: ⒈依前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本件公開招標之圖說,與億光電子產品外觀顯然相近,而列為合乎規範之祥敏公司、聯嘉公司,卻無測試合格證明書,億光電子之產品,立於不尋常之地位,業如前述,則被告發函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並副知共同參與研議之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永毅公司、告訴人主持之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難謂已達真正惡意。 ㈡就公共利益關連性而言: 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係公共工程,此為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所承認。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工程服務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所載工程緣起、執行計畫、計畫說明項目等文字說明可參。本件既為公共工程,有關其決策過程,及所定規範,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採高標準,接受一般廠商或大眾之質疑、批評,以維公共利益。被告就本件工程規範之事項,發函業主及監督單位暨相關機構,提出質疑,請求解釋,事涉公共利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以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以證人陳薇妃證述其無印象與胡志杰於電話中交談等語,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述價值權衡之結果。 七、原判決之評斷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99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罪之惡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