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璋 黃信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21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0年度偵 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璋、黃信政於原審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陳頡紘、呂又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銘、劉○傑、證人即被害人邱昱愷、郭昱緯、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曾啟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損失清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林楷昇為被告黃明璋之友人,緣林楷昇與邱昱愷間存有債務糾紛,邱昱愷於99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與郭昱緯、田岳勳、王瑋琨(下稱邱昱愷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林楷昇之岳父蕭中川經營之墾丁牛排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地下1樓),毀損店內之電視機、桌椅 及餐盤,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蕭中川(邱昱愷等人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被告黃明璋因聞及邱昱愷等四人上開毀損墾丁牛排館內物品之情事後,竟與被告黃信政及呂又維、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陳頡紘(呂又維、陳頡紘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張○銘、劉○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黃明璋先囑被告黃信政購買甩棍4支,再由被告黃 明璋率同陳頡紘、少年劉○傑,被告黃信政率同呂又維、少年張○銘,並交付陳頡紘、呂又維、少年張○銘、少年劉○傑上開所購得之甩棍各1支,一同至設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36號1樓之8、之10、之12、之15、之17、之19等6處「 獅子林通訊行」攤位展示櫃處,於被告黃明璋下令動手、被告黃信政指示欲砸毀之上開通訊行攤位後,其餘同行之人即持甩棍將邱昱愷所經營之新世紀通訊行、郭昱緯所經營之八大通訊行(此部分犯行業據邱昱愷、郭昱緯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思涵所經營之S通訊行、許博堯 經營之愛迪森通訊行、陳國彬所經營之盈創科技電通、曾啟峰所經營之高峰國際通訊行店內之櫥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砸毀損壞,致生損害於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曾啟峰,經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曾啟峰提出告訴。因而論以被告2 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 三、被告黃明璋、黃信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2人現已與告訴人等積 極洽談和解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為 替友人出頭,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眾並指揮共犯呂又維、陳頡紘、少年張○銘、少年劉○傑,公然持甩棍砸毀告訴人等之通訊行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黃明璋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黃信政則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之項目甚多且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等表示歉意,然被告 黃明璋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配合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白等情,均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均已列入考量,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告訴人等經營之通訊行受毀損之櫥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財物,價值不斐,告訴人陳國彬、曾啟峰、陳思涵於原審時分別請求賠償1百16萬7,400元、1百零4萬1,520元、80萬8,200元,而被告2人於事發後未曾與告訴人等聯絡洽談賠償事宜等情 ,業經告訴人陳國彬、曾啟峰、陳思涵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242頁),並有本院10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黃明璋於原審時亦表明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被告2人亦未提出任何已進行和解賠償之事證以 供審酌。此外,被告2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