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隆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呂朋崴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100 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品隆、楊博智、呂朋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品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博智、呂朋崴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品隆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53號6 樓嘉盛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民國96年間之營業地址位在新北市○○市○○路2 段131 之15號)負責人,呂朋崴係嘉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楊博智則係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負責人。緣呂朋崴和林品隆共同成立岳霖公司經營有關醫師購物雜誌業務之時,認識楊博智之父親,了解霈源公司所生產製造供養殖戶或種植戶使用之益菌類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可以發展,乃與林品隆於96年3 月15日合作設立嘉盛公司,俾經營銷售系爭產品;之後呂朋崴又認識葉金寶,經呂朋崴之介紹,葉金寶試用系爭產品後,約於96年9 月間表示有意經銷系爭產品。呂朋崴深知其與林品隆所設立之嘉盛公司未久,為使葉金寶相信系爭產品係由嘉盛公司代理上游霈源公司銷售;呂朋崴、林品隆、楊博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先由其等3 人以霈源公司及嘉盛公司之名義,虛偽通謀簽訂總代理合約書,並將簽約時間往前倒填為94年7 月1 日,假意嘉盛公司已取得系爭產品之總代理權(除大陸地區四川、上海及越南以外之亞洲地區均包括之),且嘉盛公司已支付代理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銷售系爭產品已有2 年多之經驗等情,旋由呂朋崴、楊博智於96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27 號之霈源公司出示予葉金寶,以此方式對葉金寶施用詐術,致葉金寶因而誤信前情,而於當日在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之代表呂朋崴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約定葉金寶有權經銷嘉盛公司總代理之系爭產品,經銷區域包括臺灣地區及泰國地區,葉金寶須提供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予嘉盛公司;楊博智則代表霈源公司擔任嘉盛公司之見證人,另由在場之不知情王雅慧律師擔任該合約之見證律師;嗣於96年10月19日,林品隆又應葉金寶之要求,至臺北市○○○路○ 段 121 號7 樓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馬有敏公證人處,以嘉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前開經銷合約書之公證書,並在該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葉金寶亦因而深信不疑,即依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繳交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之支票予林品隆。林品隆遂於96年10月22日將前開支票向銀行兌現200 萬元,並即於96年10月24日全數提領交付予呂朋崴。呂朋崴得款後,除挪用50萬元用以支付其以個人名義於96年11月間向霈源公司購買100 萬元之系爭產品運送至泰國外,其餘150 萬元全數以借款名義借給霈源公司。嗣葉金寶於97年2 月間向嘉盛公司訂購土壤活化劑,林品隆、呂朋崴之嘉盛公司無法出貨,經葉金寶於97年4 月14日、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嘉盛公司出貨,嘉盛公司旋即於同年5 月27日辦理停業。葉金寶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金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告訴人葉金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茲因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原審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葉金寶、告訴代理人莊秀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乃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尚不得因其未具結,而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為由,認其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葉金寶、告訴代理人莊秀蘭於原審100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2 人之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固坦承被告林品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53號6 樓(96年間之營業地址位在新北市○○市○○路2 段131 之15號)之嘉盛公司負責人,呂朋崴係嘉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被告楊博智係霈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與嘉盛公司於98年10月17日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而告訴人確有依約繳交經銷保證金之支票予被告林品隆,被告林品隆遂於96年10月22日將前開支票向銀行兌現200 萬元,並即於96年10月24日全數提領交付予被告呂朋崴等情。惟其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品隆部分:我沒有詐欺犯行與犯意;我是嘉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財務之調度,被告呂朋崴則負責公司業務。我並未向告訴人偽稱與霈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97年2 月份的貨,確實有出給告訴人;當時因我人在泰國,所以就打電話請被告楊博智把系爭產品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等語。 (二)被告呂朋崴部分: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嘉盛公司簽約,與是否有繳交500 萬元保證金之事無關,因為告訴人要代理嘉盛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前,已到過泰國推廣系爭產品;嘉盛公司確與霈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而且亦未向告訴人詐稱嘉盛公司已支付霈源公司500 萬元之事;97年2 月時,嘉盛公司確實有出貨予告訴人;我們沒有欺瞞告訴人。 (三)被告楊博智部分:我沒有欺瞞告訴人;我是於94年、95年間,因我父親關係認識被告林品隆;96年6 月、7 月間會簽總代理合約書,乃係被告呂朋崴拿該份合約過來找我,表明要與霈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當時我沒有看到日期有打錯,是後來看到才發現確有把簽約時間打錯,我才打電話被告呂朋崴,被告呂朋崴才告訴我這個日期是要回溯到94年跟我父親認識的產地之旅及業務推廣。我不是告訴人與嘉盛公司所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只是見證人,我只是扮演後工廠出貨之角色,而我也如實出貨給嘉盛公司云云。 二、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品隆部分: 1、就告訴人曾指訴被告等人佯稱有給付500 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等語,除告訴人於告訴初之告訴狀及第一次偵查庭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外,衡情告訴人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倘確有行使詐術之情事,告訴人必鉅細靡遺提出,要無可能有所保留,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要難採信。 2、姑不論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日期為何,抑或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另行約定暫緩交付總代理權利金500 萬元等情;嘉盛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時,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既合法有效,且嘉盛公司亦早已合法成立,則此部分之事實既屬真實,即與所謂「詐術」有別。 3、霈源公司確有生產系爭產品,而被告楊博智為霈源公司之負責人,有權決定何時、授權代理何公司等事宜,則被告楊博智自無配合被告林品隆、呂朋崴等人,虛偽填載總代理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4年7 月1 日之必要。況被告呂朋崴、楊博智等人如確有共同詐騙之意,則依法個人亦可擔任代理商,被告等人若為虛構已代理霈源公司系爭產品2 年之情,當可與被告楊博智虛偽製作被告呂朋崴或被告林品隆已於94年間與霈源公司簽訂代理之合約,豈有捏造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已於94年間簽訂代理合約,徒增告訴人經由查詢嘉盛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之方式,而查悉上情。 4、告訴人確有頻繁進出泰國處理霈源公司出貨至泰國之貨物,則若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之意,被告楊博智不需要出貨10噸之系爭產品至泰國交由陳德井收受,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亦無自已詐得之200 萬元中取出其中50萬元支付前開貨物價金之必要。 5、被告楊博智方為霈源公司實際經營者,證人廖士頡僅負責業務推廣,至於出貨、財務等事宜則由被告楊博智所決定,是證人廖士頡對於霈源公司有無授權系爭產品之代理權予嘉盛公司,及霈源公司自96年8 月、9 月起有無出貨予嘉盛公司等與其負責業務推廣無關事項所為之證述,實難認其為真實可採。 6、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200 萬元經銷保證金確有入帳,而被告呂朋崴為嘉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故被告林品隆基於信任被告呂朋崴,始將已入帳之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呂朋崴用於拓展業務,且未再過問使用詳情,並不違常情。至於被告呂朋崴事後將該200 萬元中之150 萬借予被告楊博智之情事,被告林品隆事先完全不知情。 7、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呂朋崴明知其無在泰國推廣業務能力,卻誘使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被告等人明知已無出貨能力,卻仍欺瞞告訴人、及被告3 人明知霈源公司已無出貨能力,卻仍出具虛偽聲明書等情,均非事實,且上情發生之時間既為簽訂前開授權經銷合約書後,告訴人顯非因上情而支付200萬元保證金,核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 8、被告林品隆之嘉盛公司縱有遷址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告訴人仍得透過電話及傳真訂貨,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未履約之情,顯非事實。 (二)被告呂朋崴部分: 1、被告呂朋崴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嘉盛公司已提供代理權利金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嘉盛公司於簽約時可暫不提供代理權利金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俟產品推廣穩定後再繳付代理權利金乃經霈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博智之同意;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是否願意與嘉盛公司簽約取決於嘉盛公司有無給付500 萬元之代理權利金予霈源公司,故告訴人不可能因誤以為嘉盛公司已提供代理權利金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而陷於錯誤,進而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及交付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況若被告呂朋崴果曾向告訴人為前開之詐術,為何告訴人於提告伊始之告訴狀內完全未提及有此詐術之存在,顯見告訴人於提告伊始並不認為被告有行使詐術向告訴人佯稱嘉盛公司已提供代理權利金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乙事,提告後方臨訟誣指有此詐術之存在。且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契約、嘉盛公司與告訴人之經銷契約,二契約乃互相獨立,效力各別,嘉盛公司與告訴人締結經銷契約時既確實有總代理霈源公司系爭產品之權利,被告呂朋崴即未詐騙告訴人,嘉盛公司向告訴人收受前開200 萬元亦屬依經銷契約得行使之權利。 2、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僅係締結日期繕打錯誤,並非虛偽簽訂,告訴人亦非本於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簽訂日期而決定是否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及交付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縱使被告林品隆曾供稱總代理合約書之日期係回溯記載,亦恐係其個人之主觀推測或單純記憶錯誤,並無礙於總代理合約書確實本於霈源公司及嘉盛公司之真意而訂定之事實。 3、告訴人所交付予嘉盛公司之200 萬元經銷保證金確有入帳,而被告呂朋崴為嘉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故被告林品隆依被告呂朋崴之指示,將已入帳之200 萬元經銷保證金交付被告呂朋崴使用,且未再過問使用詳情,並不違常情;又被告呂朋崴將前開200 萬元中之150 萬元出借予被告楊博智,係為使被告楊博智經營之霈源公司能順利營運及出貨,於當時係不得不為,被告呂朋崴於出借款項時並無私心,單純係為順利推動嘉盛公司之業務而為此決定,被告呂朋崴於支用公司之資產時縱使未事先告訴被告林品隆、未經嘉盛公司和霈源公司簽立借據或單據即出借款項,稍嫌草率,然並不能據此反證與告訴人簽約之初被告呂朋崴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經銷保證金之性質乃為擔保告訴人誠信履行與嘉盛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並無嘉盛公司不可支用該保證金之約定,而該保證金中既有50萬元係用以支付嘉盛公司向霈源公司訂貨所需支付之貨款,顯可證明被告呂朋崴就該200 萬元經銷保證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呂朋崴大可於被告林品隆將該200 萬元經銷保證金交付自己後即一走了之,何需利用該200 萬元資助霈源公司購料及給付霈源公司貨款? (三)被告楊博智部分: 告訴人依據授權經銷合約書支付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予嘉盛公司,而被告楊博智並非96年10月17日授權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僅擔任見證人,然告訴人事隔2 日又將該契約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並將簽約日期更改為96年10月19日,被告楊博智稱不上是見證人之身分,被告於96年12月7 日出貨至泰國,被告亦於97年2 月間開車送貨近20箱,交由告訴人親自收受無誤。 三、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莊秀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身分指訴甚詳,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24 頁正面);而告訴人先於96年10月17日與代表嘉盛公司之被告呂朋崴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楊博智以霈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及王雅慧律師擔任見證人,嗣後被告林品隆於96年10月19日,應告訴人之要求至臺北市○○○路○段121 號7 樓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馬有敏公證人公證前開合約書之簽訂時亦有到場,並在前開合約書及公證書上簽名;而告訴人確有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林品隆,用以支付該合約書所約定之經銷保證金;被告林品隆旋於96年10月24日將200 萬元領出並交付予被告呂朋崴等情,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37頁),復據被告楊博智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呂朋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第176 頁、第180 頁),並有前開公證書、授權經銷合約書、嘉盛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22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32頁)。 (二)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呂朋崴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時,被告楊博智、呂朋崴有拿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並從該合約書中看到500 萬元及94年之記載,被告呂朋崴有說他付了500 萬元,且已經經營2 年多了,很有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第210 頁);被告呂朋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時,告訴人有要求提示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被告楊博智從他的辦公室拿出該合約書給我,我再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了該合約書時有說你們簽總代理合約書須要繳500 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告訴人決定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前,被告楊博智、呂朋崴所提示之總代理合約書,暨該合約書之內容確係告訴人決定簽約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嘉盛公司亦確與霈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簽約時間為94年7 月1 日等情,復有該總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22號卷第4 頁至第8頁 )。徵諸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伊始,即供稱:請查明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所簽訂總代理合約書之真假,如該合約是假的,他就是詐欺我等語(見他字第4522號卷第30頁);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前開總代理合約書是否因被告呂朋崴、林品隆之嘉盛公司為了要與告訴人簽訂前開授權經銷合約書,而先與霈源公司虛偽通謀所簽訂,繼以之取信於告訴人?分述如下: 1、依據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所簽訂總代理合約書第9 條約定總代理之擔保,其內容為「雙方必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為首,且乙方(按為嘉盛公司)須提供代理權利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甲方(按為霈源公司),甲方並得於本合約解約時無條件無息退回代理權利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亦即,嘉盛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總代理時,必須先支付霈源公司500 萬元權利金,以擔保嘉盛公司未有任何之違約行為。觀諸前開總代理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嘉盛公司得以暫時免予支付前開500 萬元權利金;易言之,嘉盛公司本應於簽訂前開總代理合約書之時,即應依約支付權利金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以為代理期間之履約擔保,此乃攸關霈源公司之權利,亦是嘉盛公司本諸總代理合約書所應履行之重大權利、義務。縱使真有被告楊博智考量嘉盛公司剛設立,基於霈源公司之立場希望系爭產品能夠推廣,而有權利金待嘉盛公司將系爭產品推廣穩定之後再收受之美意(見被告楊博智之供述,偵續一字第28頁第80頁),雙方公司為明權利義務,本應於簽立總代理合約書以補註條款之方式明定,並言明該權利金支付之展延期間,方為正辦。然如此與嘉盛公司、霈源公司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條款,簽約之雙方公司竟置而罔聞,卻反而在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指責嘉盛公司違約,並表示終止前開授權經銷合約書後之97年6 月20日,始要求被告楊博智以霈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總代理合約書聲明」,表明「經甲乙雙方合議,茲就原總代理合約書之爭議處另行補註本聲明書,以茲證明總代理之有效性!」、「甲乙雙方就代理權利金部分,經再次確認,甲方承諾乙方,待乙方於市場開拓至一定成績,有能力給付本筆權利金時,乙方再行給付甲方,唯本合約仍視同有效」等語,有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前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22號卷第20頁、第21頁、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0頁)。苟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確有簽立總代理合約書之真意,對於如此攸關雙方公司權利義務之重大條款,豈有如此輕忽之理?若非該總代理合約書本係雙方公司通謀虛偽簽立,否則何以如此而為? 2、被告楊博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總代理合約書乃係於96年6 、7 月間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然參之該總代理合約書之記載,其簽約日期乃係「94年7 月1 日」,核與被告楊博智之證述完全不符,且有將近2 年之差距。被告楊博智雖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前開日期是公司小姐繕打錯誤云云(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80頁),被告林品隆、楊博智、呂朋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一致供稱該日期是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而被告楊博智以霈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7年6 月2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亦載明:「原簽訂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蓋因甲方筆誤且乙方為善意合約簽訂者,並未仔細審度此一時間上錯誤,特此聲明,並經雙方再合議之」等語;衡諸常情,前開總代理合約書乃係約定嘉盛公司得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四川、上海及越南以外之亞洲地區均可以自有品牌銷售系爭產品,對嘉盛公司及霈源公司之業務推廣均係甚為重大之事,對於簽約日期之繕打及校對,竟然如此輕率而為,令人難以想像,若非雙方公司之簽訂人員本已不在乎此份總代理合約書,否則又何以如此。況且,被告林品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找被告楊博智求證,他告訴我,因為最初他與被告呂朋崴係經由農委會舉辦產地之旅認識,他們有合作共識係是94年7 月1 日,所以總代理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即回溯到94年7 月1 日等語(見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20頁),顯見前開日期根本不是繕打錯誤,而是刻意而為。次查,嘉盛公司乃係於96年3 月15日設立,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22號卷第25頁),而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竟將其等之簽約日期押在嘉盛公司設立之前,若非其等乃特別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嘉盛公司代理系爭產品已有2 年,否則又會如此而為?苟非雙方公司自始即不受總代理合約書拘束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為之,否則何以將簽約日期往前回溯至嘉盛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簽約主體仍未存在之時間,而任憑該契約發生生效與否之爭議? 3、被告楊博智於97年5 月2 日已有以霈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霈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授權予嘉盛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任何商品,此證明為證」等語之證明書,除為被告楊博智所自承外,復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81頁、原審卷第226 頁、他字第4522號卷第24頁)。被告楊博智雖供稱:因為告訴人夫婦多次到公司來糾纏我,一直告訴我嘉盛公司騙他們,使得我公司內部員工難看,因此我才會問怎麼樣你才會結束,這時告訴代理人莊秀蘭就用手寫一份聲明書要簽字蓋章,她就會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然此情,已為告訴代理人莊秀蘭所否認,並證稱:我在4 月份用存證信函向嘉盛公司訂一批貨,嘉盛公司無聲無息搬走了,我們還有200 萬元保證金在嘉盛公司那裡,我們當然會擔心,所以我才去找霈源公司;我詢問被告楊博智,他說當初會簽這個合約是他為了要配合被告呂朋崴共同演出,把我們那200 萬元的合約完成,我問他為何這樣騙我們,他說他有不得已的苦衷,我說你這樣講我也不相信,我想說他會不會吞了500 萬元,所以他才出這個證明,他叫我寫,然後再由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則被告楊博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查: (1)證人王雅慧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7 月間,被告楊博智有拿該證明書給我看,請教我法律問題,他當時告訴我說,有一個人的老婆到公司大吵大鬧,公司無法營運,他不得已只好簽這張證明書給該女子,因為他問我說他真的有授權給嘉盛公司,這樣迫於無奈寫這張,有沒有問題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8頁);然依證人王雅慧前開所證,證人王雅慧所知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楊博智之口述,與被告楊博智前開說法一致,而被告楊博智之前開說法,本即有疑義,已如前述,則證人王雅慧前開所證,自無法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2)被告楊博智果真是因為告訴代理人莊秀蘭至霈源公司大吵大鬧,致霈源公司無法營運,被告楊博智所簽立之前開證明書,本非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而係遭強制為之,被告楊博智理應拒絕簽名,報警處理,甚至事後立即請教證人王雅慧如何處理,以事後保全證據之方法保障自己權利;然被告楊博智卻不此之為,卻遲至前開證明書簽立已事隔將近2 個月之97年7 月,船過無痕之時,始向證人王雅慧說明事發經過,則被告楊博智前開所述之原委,若非事後杜撰,自圓其說,否則豈有如此而為之理? (3)基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博智乃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前開證明書,而被告楊博智卻在該證明書上簽字否認霈源公司有授權嘉盛公司之事,亦即否認嘉盛公司為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商,而自毀立場,足見告訴代理人莊秀蘭前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4、綜上,被告楊博智以霈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嘉盛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乃係通謀虛偽而為;被告楊博智乃係為了配合被告呂朋崴,使被告呂朋崴能以嘉盛公司之名義取得與告訴人所簽訂支付200 萬元之授權經銷合約書,其等雙方自始均無受該總代理合約書拘束之真意,而為造假之契約至明。 (三)參之告訴人依授權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林品隆,用以支付該合約書所約定之經銷保證金;被告林品隆旋於96年10月24日將200 萬元領出並交付予被告呂朋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呂朋崴於收受前開200 萬元現金後,除以50萬元支付訂購送至泰國之貨款外,其餘150 萬元則借款霈源公司乙節,亦據被告呂朋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80 頁)。佐以當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嘉盛公司表示終止前開授權經銷合約,並要求嘉盛公司於7 日內必須返還前開所收受之保證金200 萬元時,嘉盛公司隨即於97年5 月27日辦理停業,有前開之存證信函、嘉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綜合告訴人前開指訴,並證稱:被告呂朋崴於96年9 月向我介紹系爭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益證被告楊博智、呂朋崴分別以霈源公司、嘉盛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的確僅係於96年9 月至10月間之某日,為了配合嘉盛公司而為,復以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待嘉盛公司取得200 萬元之保證金而目的已成,嘉盛公司為了逃避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之責,旋以辦理停業方式置之不理。 (四)被告林品隆雖辯稱:總代理合約書訂定過程我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因為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都是被告呂朋崴在處理,前開總代理合約書簽約時我不在場,是被告呂朋崴與楊博智所簽,簽約細節我不清楚云云(見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19頁);然參以被告楊博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時,是被告呂朋崴與我接洽,被告林品隆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3 方就代理權這件事情討論過,所以被告林品隆也知情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79頁、第80頁);衡諸被告林品隆乃嘉盛公司之負責人,且當告訴人將授權經銷合約書之保證金200 萬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品隆,被告林品隆於該支票兌現後之96年10月24日即全數領出交由被告呂朋崴經手(已如前述),此外,當被告呂朋崴代表嘉盛公司與告訴人至臺灣臺北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馬有敏公證人公證該合約書之時,被告林品隆亦有到場,且在該公證書、授權經銷合約書上簽名,並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取得經銷權是賺到了等語,除已為被告林品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外(見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21頁),復有前開之公證書、授權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品隆對於總代理合約書、授權經銷合約書之簽訂等情,不僅知之甚詳,且亦有參與前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處理所詐得之200 萬元,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林品隆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博智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被告楊博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盛公司因告訴人之訂貨,共向霈源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共3 次到4 次,第一次是在96年10月份,被告呂朋崴跟我說他們要拿5 箱要到中部之養烏魚地方及告訴人之客戶做推廣,另外一次是在96年11月份,說要訂一個貨櫃,大概是10噸左右的貨出口到泰國做經銷,96年12月前,嘉盛公司跟我拿了5 箱提供給告訴人之客戶,到了97年2 月份時,我接到被告林品隆之電話,要求我幫忙送20箱左右到告訴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26 頁);惟查: 1、有關出口至泰國10噸貨物之事,被告呂朋崴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出貨至泰國之事,乃係我和告訴人合夥要在泰國做生意,所以就由告訴人向嘉盛公司訂貨,嘉盛公司才會向霈源公司訂貨,因為嘉盛公司出這批貨也是用經銷價格給告訴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9 頁),而附和被告楊博智之前開供述;然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泰國合夥之事,我未以合夥之名義,且為嘉盛公司經銷商之名義,請被告呂朋崴向嘉盛公司訂貨送至泰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則被告呂朋崴、楊博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爭議;況且,依據被告呂朋崴於嘉盛公司對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有去泰國與告訴人成立公司,有運作,資金也有進入;也有用我個人名義去跟霈源公司訂貨,並不是以泰國公司之名義,事實上是用嘉盛公司名義,但嘉盛公司不知道;訂了貨物價值100 萬元,再把這些貨物賣給泰國與告訴人成立之公司,訂貨當時我是嘉盛公司總經理,因為後來得不到股東之諒解,也遭嘉盛公司告業務侵占等語(見偵續二字第25第77頁、第78頁),顯見霈源公司固有出口10噸之系爭貨物至泰國,然此乃係被告呂朋崴個人私自以嘉盛公司名義所訂購,要與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或係嘉盛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經銷合約書無涉。是此部分之事實,純屬被告呂朋崴個人所為,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林品隆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確有頻繁進出泰國處理霈源公司出貨至泰國之貨物,則若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之意,被告楊博智不需要出貨10噸之系爭產品至泰國交由陳德井收受,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亦無自已詐得之200 萬元中取出其中50萬元支付前開貨物價金之必要等語,顯將被告呂朋崴與告訴人個人合夥之事、被告呂朋崴挪用嘉盛公司50萬元之事,誤以係嘉盛公司為了履行前開授權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而為,不足採信。 2、被告楊博智前開證稱有關於96年10月份,被告呂朋崴向其訂購5 箱及96年12月前,嘉盛公司向其拿了5 箱等情,經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訂貨是在97年2 月份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06 頁、第219 頁),而被告楊博智復未提出告訴人訂貨,且已交由告訴人簽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楊博智前開所證,顯與告訴人無涉,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3、有關被告楊博智所稱:97年2 月份時,我接到被告林品隆之電話,要求我幫忙送20箱左右到告訴人住處乙節,固有被告林品隆所提出之嘉盛公司97年2 月18日之銷貨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1頁),而被告呂朋崴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肯認此事(見原審卷第183 頁)附和被告楊博智之前開說詞;然此情,已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否認有收到該批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第219 頁),且前開銷貨單上並未有告訴人或告訴理人之簽收;況且,被告呂朋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出到泰國的這批貨,我認為被陳德井及告訴人坑了,所以97年2 月告訴人要求訂貨,我就不出了等語(見偵續二字第25號第65頁),申言之,被告呂朋崴亦自承告訴人於97年2 月份所訂購之貨並未出貨。是被告楊博智前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呂朋崴、林品隆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朋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楊博智之詞,亦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憑。 (六)被告楊博智於原審審理之末,雖另提出霈源公司之送貨單、96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96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之銷貨月報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2 頁至第287 頁);然前開文書證據亦僅能證明霈源公司於某特定時間曾經出貨予該送貨單、月報表所記載之公司行號,尚無法據此即能證明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非屬虛偽通謀,自無法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林品隆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被告呂朋崴於96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附卷為證(見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34頁),主張未與被告呂朋崴、楊博智共謀詐欺,如告訴人認為被告林品隆亦有詐欺,為何又與被告呂朋崴簽訂前開保證書云云(見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21頁);惟查,被告林品隆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事後將詐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呂朋崴,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呂朋崴簽立前開保證書,僅係告訴人為牟取獲償保障之最大可能,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品隆未參與前開詐術犯行。 (八)個人固可與霈源公司簽約而擔任霈源公司之代理商;惟查,公司法人本有公司法等相關法規足以規範其運作,對於交易安全有一定之保障,而個人部分則端視該個人是否有履約之誠信,別無他法,兩者在交易安全之保護機制本有不同;況且,告訴人在與嘉盛公司洽簽授權經銷合約書之過程,被告呂朋崴乃向告訴人介紹系爭產品為嘉盛公司之產品,而霈源公司為嘉盛公司之上游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頁);而被告呂朋崴於當時又係嘉盛公司實際業務處理之人,且參與合作者則為霈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博智,是其等各以嘉盛公司、霈源公司之名義通謀虛偽簽訂總代理合約書,再以此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其等所為顯係本於詐欺之犯罪計劃,而選擇以此方式為之,要難事後認其等未以個人名義與霈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施以詐述之犯罪手法,即認其等3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九)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先以虛偽之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總代理合約書,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深信嘉盛公司確已取得霈源公司系爭產品之總代理權,因而與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之嘉盛公司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支票,而任由被告林品隆將該2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領出,交由被告呂朋崴;而被告呂朋崴即挪用50萬元用以嘉盛公司之名,為其個人利益之實,向霈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出口至泰國,其餘150 萬元則私借給被告楊博智之霈源公司,至今仍未將該20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顯見其等3 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 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被告3 人究否自始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前開犯行為為由,判決被告3 人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僅為牟取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保證金,而以虛偽不實之總代理合約書行騙,嚴重破壞商業秩序,戕害交易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致告訴人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林品隆將該200 萬元領出之後即交由被告呂朋崴處理,其中50萬元為其個人利益之實,用以購買系爭貨品,將之出口至泰國,其餘150 萬元則私借給被告楊博智之霈源公司購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品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對被告呂朋崴、楊博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且均不宜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