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華明雄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施耀宗前分別因盜匪、擄人勒贖、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年6 月、8 年、2 月、6 月、2 年、2 年、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5日、6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民國8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2 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 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 月、4 月間變賣名下位在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三民街22號6 樓及中興街1 段47號5 樓等房屋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 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 ○0 號3 樓之3 套房。97年5 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 、7 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 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舖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 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 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 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 萬元),因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三、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許碧誠於不詳時、地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電話急著尋找華采慧,假意擔心華采慧安危,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蹤,掩飾華采慧自殺之真相。 四、華明雄旋於97年9 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宗擔任槍手。97年9 月初至97年10月9 日間某日,華明雄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之後: (一)華明雄於97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 (二)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翰取回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附近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97年10月9 日同一路徑之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 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13日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13 日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時9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13 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 (三)華明雄、施耀宗於前開時間與華采慧會合後,其等2 人旋即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13日凌晨3 時28分許,華明雄、施耀宗復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自黃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下稱系爭手槍),而施耀宗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LUGERWIN 」,下稱系爭子彈),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系爭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子彈。 五、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等候;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華明雄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9 秒許,以電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系爭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采慧已死在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系爭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經鑑定殘留之DNA 與華明雄型別相符);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1月4 日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2 樓華明雄老家,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 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許碧誠並於警方偵辦時,向警方謊稱華采慧曾遭人跟蹤。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作證,除證人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減免刑責之利益外,與一般證人之證詞無異。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案通緝中,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與警詢所供一致,且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未能到庭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雖有違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本旨,要為證人得否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寬典之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第9 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 (二)A1聽聞華采慧所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觀諸A1與華采慧相處狀況,華采慧應無可能對A1為虛偽陳述,且華采慧陳述時亦未受外力影響,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華采慧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陳述亦具有必要性。又A1僅係單純聽聞華采慧陳述計劃及進行程度,其與被告等均無怨隙,亦未因此而獲利,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A1因行蹤不明,經本院簽發拘票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限派員於101 年10月25日、12月6 日拘提到案,均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拘提之相關函文暨該分局執行拘提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前揭說明,A1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A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經查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A1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二、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該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分別有如下列所述不符之處: 1、黃國峻部分:其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施耀宗曾於97年10月間聯絡我一起向「阿漢」取槍,且被告施耀宗曾在大園為其老闆處理被檢舉之事,而對大園鄉之路很熟悉等語(見前開偵卷二第182頁、第184頁、第185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所謂「二用」係指槍枝之意,且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聯絡,僅於97年在上班處桃園南崁,見過被告施耀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比較黃國峻前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符之情。 2、黃詩翰部分:其於98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有於97年夏天時季,替被告施耀宗至「阿肥」之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裝有黑色手槍1 把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給被告施耀宗等語(見偵卷二第291 頁、第292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是到徐禮勳(即阿肥)處拿黑色手提袋,我交給被告施耀宗後即離開,我並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背面)。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符之情。 (三)參以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所證,攸關於被告等人前開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有其必要性,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四)衡諸黃國峻、黃詩翰於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確係出於自己真意而為,且前開筆錄乃係依據其等2 人陳述所為之記載,業據原審勘驗該2 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次查,依據黃國峻於前開警詢之供稱,黃國峻除參與協助被告施耀宗至黃詩翰住處取槍,因未遇黃詩翰而作罷外,尚有參與被告施耀宗所策劃之押人逼債之事,並因此而分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又依據黃詩翰於前揭警詢之供稱,黃詩翰尚有參與寄藏槍枝之刑事犯罪。綜上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接受警詢之外部客觀環境,黃國峻、黃詩翰既能在自由意識下,道出各種端倪,並供出前開違反自己利益之各情,又其等2 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因無須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受到干擾之機會及人情壓力亦遠低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等各種情狀,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其等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 (五)此外,復查黃國峻、黃詩翰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綜上所述,黃國峻、黃詩翰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2 人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述之警詢筆錄,關於前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背面、第170 頁正面),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等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正面),然被告華明雄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華明雄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充分對前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妨礙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黃國峻及黃詩翰等人或於原審審理時,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併主張該等2 人於原審審理及黃詩翰於本院前審審理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同前卷頁),亦屬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被告許碧誠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檢察官、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及其等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許碧誠與被害人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佳及97年1 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 月間倒會積欠6 、7 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 萬元、華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見偵卷二第14頁至16頁,偵卷四第6 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315 頁至31 7頁、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華明雄(見偵卷一第93頁)、證人華玉燕(見偵卷一第63頁、第65頁,相卷一第7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證人鈕良騏(見偵卷二第43頁)、李秀子(見偵卷一第38頁、第39頁)、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蒲(見偵卷四第260 頁、第26 2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偵卷二第263 頁)等人供述、證述甚詳。且查: (一)華采慧積欠債務之詳情,復據被告許碧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采慧生前債務目前應該是1400萬元,包含會錢、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及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卷二第42頁);鈕良騏證稱:華采慧生前倒會6 、7 百萬元,是她先生在她死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華玉燕證稱:華采慧大概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1 、2 個月結束超商營業,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幾十萬元給華采慧,並曾以保單貸款借華采慧15萬元,我陸陸續續借給華采慧最高金額高達200 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40多萬元,另華采慧欠地下錢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會(3 萬元,華采慧是會首,會腳大概2 、30人)的總金額我不清楚,大概倒了9 個人的會,尚有2 個信貸各是200 萬元,但現在已還到1 個剩98萬元、1 個剩50萬元,還有卡債,華采慧欠的金額蠻大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第65頁,相卷一第7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 (二)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 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 張、3 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 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第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 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 號函各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1 至264 頁、第266 頁、第270 頁、第275 頁)。 (三)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187 頁至第249 頁)。 (四)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乙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存卷可佐(見相卷二第106頁 至第109 頁)。 二、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乙節,業據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第217 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 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保單投保資料、ING 安泰- 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各存卷足憑(見相卷二第4 頁至第88頁、第291 頁至第305 頁、偵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第285 頁至第304 頁)。次查,前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 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卷五第8 頁)。是華采慧即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而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 三、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236 頁,相卷一第18頁);又查: (一)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1、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 乘2 公分前緣有1.0 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 公分有挫傷輪。2、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 公分,距臉部前緣9.0 公分;圓形出口徑1.0 公分。3、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4、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 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 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1)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2)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 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 時45分往前推進6 至12小時,但因(3)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 至36小時;(4)手腳蒼白約死亡5 至6 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5)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 ±2 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 所據文獻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123 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 時45分往前推算8 ±2 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再依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可以確定華采慧死亡時間,應係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 (三)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 時30分許勘查採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 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46頁)。參之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又自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再衡諸當時華采慧將車輛車燈、音響等均關掉乙舉,可見應有避免遭他人發現之意。而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無掙扎,若非經華采慧同意,持槍兇嫌豈能如此從容不迫以近距離接觸性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華采慧又豈會毫不掙扎?再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撥打110 電話(於13日21時51分9 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與被告許碧誠密集通聯(於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21時40分54秒通話180 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8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110 電話錄音無訛,有原審98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華采慧縱遭跟蹤,亦得輕易報警或告知被告許碧誠報警,且徵諸事理,其大可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回淡水市區,豈有反而於深夜直奔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偏僻處之理?是以,華采慧之死亡原因,自可排除係因華采慧遭他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槍殺致死。 (四)華采慧生前,於97年10月9 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乙節,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101 頁、第114 頁、第161 頁),而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9 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且被告許碧誠於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鄉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正面)。華采慧竟恰巧於死亡前4 日、死亡前1 日2 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其中10月9 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巷00號4 樓頂,10月12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佐以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意念乙節,業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女許婉庭、許庭琍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被告華明雄於警詢時亦供承:華采慧有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等語(見偵卷一第185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足認華采慧生前即有自殺意念。又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業據被告許碧誠及華玉燕、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 (五)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 EDX)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乙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開槍自殺之可能性。參之A1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在警察局警說華采慧的死亡是華明雄介紹的槍手,這部分實在嗎?)實在。」、「(那你是如何知道的?)是華采慧告訴我的。」、「(她是在那個地點、時間跟妳說的?)在...跟我講的,大概是97年9 月份的時候。」、「(那她當時怎麼跟你講的?)她當時決定要走自己的路,到時候看報紙就知道了,跟槍有關。」、「(你在警察局說約於97年9月初,華采慧有跟你說,她已 經決定要走他自己選擇的路,她已經找到人了,有無講這段話?)有。」、「(你能夠確定9 月初或是8 月初?)因為那一段時間我一直在跟她勸導她自殺的事,所以我記得是9 月初。但是她要自殺的念頭是在這之前」等語(見偵卷三第66頁、第67頁)。 (六)綜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華采慧確係買兇自殺,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 四、依據A1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證稱,並佐以A1復證稱:「(你在警察局說路線找好了,華采慧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是在10月初。她那時只是一語帶過,因為她與她姐姐有不愉快,所以她委託華明雄去問華玉燕,華明雄就問華玉燕『采慧是怎麼了,好像不想活了』,華明雄就跟華玉燕傳達華采慧的話『如果她怎麼了,保險金要儘快幫她申請理賠』,然後華玉燕就說,這件事她兩年前就知道,還要再說嗎?之後華明雄就把這句話跟華采慧說,華采慧誤會華玉燕講這句話意思是認為她兩年前要自殺這件事只是說說而已,所以她就講『路線已經找好了』這句話。」等語(見偵卷三第66至68頁,詳細筆錄內容另見外放之彌封袋),顯見華采慧之買兇自殺,乃係囑託被告華明雄為之,且係因揹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為。另查: (一)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係與被告華明雄同車同行乙節,業據被告華明雄坦認:當時我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69頁、第70頁、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98年度他字第150 號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華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復顯示當時其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見偵卷三第57頁、第96頁背面);又被告華明雄與桃園縣大園鄉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被告華明雄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9 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偵卷三第91頁正面至第96頁背面),而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亦無地緣關係(已如前述);此外,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月9 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巷00號4 樓頂,而被告華明雄於10月9 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又案發現場(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距離前開○○路0 段000 號亦僅有8.6 公里,如開車且以正常時速之4 、50公里行進,不消幾分鐘即可抵達,有華采慧槍擊命案現場附近基地台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足認被告華明雄當時確與華采慧同車,且聯袂前往案發地點勘查,洵屬無疑。 (二)依前揭通聯記錄所載,97年10月9 日被告華明雄於途中(12時23分7 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時(12時38分38秒,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基地台位置附近),各曾撥1 通電話予被告施耀宗,有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第96頁背面);而被告施耀宗接獲被告華明雄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 鄰○○○路00號4 樓頂樓平台)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 鄰○○○路00號4 樓頂)亦屬一致,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附卷足徵(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16 頁),足見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聯繫當時,已至被告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 (三)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自桃園縣大園鄉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9 日14時29分22秒已至被告華明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頂,基地台編碼42615 ),而被告施耀宗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位置,亦於同日13時21分45秒至被告華明雄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街0000號7 樓〈F 〉,基地台編碼57676 ),有卷存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為憑(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第9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16 頁、第144 頁),可見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於10月9 日自桃園縣大園鄉勘查北返後,即至被告華明雄公司,而斯時被告施耀宗亦至被告華明雄公司或附近等候。 (四)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依相同路徑,再度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乙節,已如前述,其出發時間為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而華采慧此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被告許碧誠有密集通聯,包括20時35分28秒通話216 秒;再於21時56分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基地台位置附近時通話229 秒;其後,由被告許碧誠接續於23時3 分10秒、23時3 分14秒、23時11分11秒、23時11分13秒、23時37分42秒、23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6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華采慧再於23時47分27秒回撥通話84秒,有許碧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表(見偵卷三第109 頁正面)。又因華采慧於10月12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仍有到達距離案發現場僅有8.6 公里,如開車行進,不過幾分鐘即可抵達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號4樓,足見華采慧於是日仍有到達案發現場附近勘查。 (五)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 時13分21秒,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被告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華明雄接聽,被告華明雄旋於同日0 時15分54秒電聯被告施耀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華采慧再於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被告華明雄聯繫乙節,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第99頁、第109 頁)。參之被告華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被告施耀宗也在我車上,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被告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第276頁正面、背面)。另被告施耀宗於警詢時供稱: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被告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被告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路路○○○○○00○○○○○000號卷第 3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13日凌晨去被告華明雄老家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56頁、第57頁);佐以華采慧於3 人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與被告華明雄密集通聯(13 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被告華明雄旋即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聯被告施耀宗,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58頁、第82頁背面、第88頁、第98頁背面、第101頁)。足認華采慧繼於13 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被告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被告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28秒,搭載被告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 ○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 (六)被告施耀宗與被告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黃國峻一起至板橋找黃詩翰取槍未果。之後,被告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被告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被告華明雄駕車搭載被告施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3 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分述如下: 1、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另外在97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上開同桌飯酒之後,施耀宗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板橋市(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度C 咖啡店』見面,那天他跟我講他有急事,要向綽號『阿漢』之男子取得『2 用』東西,他一直打電話給『阿漢』都沒有接,我們又在『85度C 咖啡店』等了1-2 小時,然後他就用他所有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我至板橋市永豐街,尋找綽號『阿漢』是否有在家裡,但是並沒有找到『阿漢』,施耀宗就載我回板橋四維路的住家」、「(前述供稱『二用』東西係為何物?)就是二把槍械」等語(見偵卷二第176頁); 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10月12日晚上...,施耀宗約黃詩翰在板橋中山路的85℃,後來施耀宗等不到人,施耀宗就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後來施耀宗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黃詩翰的家,看黃詩翰在不在,後來他就說黃詩翰不在,就載我回去,施耀宗有說『東西』寄放黃詩翰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施耀宗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等語(見偵卷二第214頁);佐以被告施耀宗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秒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而其後22時1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區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區四維路相同基地台位置,有其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2頁背面),與黃國峻證稱,被告施耀宗如何先至其四維路住處搭載其前往中山路之85℃店等候黃詩翰交槍,其後等候1、2小時仍未果,再載其返回四維路住處乙節,其時間、地點相符;而黃詩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時段並未出現在板橋區中山路地區,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頁),與黃 國峻證述被告施耀宗等不到黃詩翰之情事相同。 2、依據黃詩翰於98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於97年約夏天時季(正確時間已不清楚)的一天晚上,被告施耀宗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向綽號「阿肥」男子拿他之前寄放的東西(該東西之前有聽被告施耀宗說過為槍枝),被告施耀宗有交待綽號「阿肥」說:「ㄚ翰會過去跟你拿」,所以被告施耀宗叫我先與綽號「阿肥」聯絡,約於當晚22時、23時左右,被告施耀宗叫我先騎機車去新北市○○區○○街000 ○000 號綽號「阿肥」的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黑色手提袋,後來我將該手提袋拿到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一處85度C 咖啡店前在被告施耀宗的車上交給他,當時他有將黑色手提袋打開,我有看到一把黑色的手槍等語(見偵卷二第291 頁、第292 頁),則依黃詩翰前開之證述,黃詩翰於該次見面時,已將黑色手槍交給被告施耀宗。3、對照黃國峻前開之證述,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月晚間急著找尋黃詩翰取槍,直至97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離開85℃店後,再於凌晨3 時0 分16秒、3 時3 分56秒、3 時28分26秒與黃詩翰聯繫,且被告施耀宗於凌晨3 時28分26秒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12 樓(F),而黃詩翰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時25分29秒、3時28分26 秒,分別為三重區自強路1段62-68號12樓、三和路2段30號11樓之5,尤其黃詩翰之電話通聯則早被告施耀宗3分鐘抵達前開自強路1段基地台位置,有其2 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偵卷三第98頁背面),足見黃詩翰於13日3時許,確有與被告施耀宗在三重區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見面。 4、依黃詩翰前開警詢所言,其於97年夏天時季確有自阿肥處,將裝有黑色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交給被告施耀宗,與黃國峻前開所述97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施耀宗急著找黃詩翰取槍,苟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事,則黃詩翰所述之「97年夏天時季」應早於黃國峻前開所述之「97年10月12日」;亦即被告施耀宗應早在97年10月12日之前即取得前開手槍。既然如此,衡情被告施耀宗根本毋須再急著與黃國峻找尋黃詩翰取槍。又細繹黃詩翰證稱:約於當晚22時、23時左右,被告施耀宗叫我去阿肥處拿取裝有黑色手槍之黑色手提袋,後來我將該手提袋拿到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一處85℃店前,在被告施耀宗的車上交給他等語;亦即,黃詩翰雖於當晚22時、23時至阿肥處拿取,然並非於該段時間即自阿肥處取得而轉交予被告施耀宗;此情與黃國峻前開證稱:被告施耀宗在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店,等了1-2 小時等不到黃詩翰等語,而依據被告施耀宗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其於10月12日22時1分26 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區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區四維路之情事相符;足證黃國峻、黃詩翰前開證述之事乃屬同一件事。申言之,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上聯絡黃詩翰在板橋區中山路之85℃店取槍未果,乃於13日凌晨先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再於該日凌晨3 時許,與黃詩翰取得聯繫,而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見面取得黑色手槍1把至明。 5、衡諸臺北之氣候,因屬亞熱帶氣候區,尤其近幾年來,氣候異常,所以時值10月,雖然已屬秋季,其日落時間亦會漸漸提前,但其所呈現之溫度有時仍與夏季無異,而無法明顯區分夏、秋兩種季節,是尚無法以黃詩翰前開所證「97年夏天時季」等語,即認其前開證述與黃國峻所證述之事,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二事,而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施耀宗與黃詩翰之實際見面交槍之地點已如前述,而非其等第一次約定交槍地點而讓被告施耀宗久候無著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之85℃店,是黃詩翰前開證述之交槍地點,顯有誤記。 6、黃國峻、黃詩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之改稱,經核與其等2 人或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於前開時、地與黃詩翰見面而取得黑色手槍1 把後,觀之: 1、被告施耀宗乃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至被告華明雄老家與被告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即三芝區埔坪村1 鄰埔頭坑路11號4 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41422 )可稽;同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華明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 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59分04秒始開機;而被告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19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頂,基地台編碼52615 );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區後厝村20-3號2 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被告許碧誠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等節,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第83頁、第99頁背面,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44頁)。 2、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華采慧有密集通聯,包括: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21時40分54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0 號5 樓頂基地台位置(即本件槍擊地點基地台位置)時通話180 秒。其後,由華采慧於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被告許碧誠接續於22時25分25秒(響3 秒)、22時32分29秒(響2 秒)、22時35分28秒(響1 秒)、22時39分39秒(響1 秒)、22時50分28秒(響2 秒)、22時58分46秒(響2 秒)、23時6 分1 秒(響1 秒)、23時20分4 秒(響3 秒)、翌日(14日)凌晨0 時13分40秒(響4 秒)、0 時40分25秒(響1 秒)、2 時19分47秒(響1 秒)撥打11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有華采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 3、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時間(即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即20時39分至50分間),而其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時間(即21時56分27秒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基地台位置),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即21時40分54秒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0 號5 樓頂基地台位置)相當;被告許碧誠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 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被告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均已如前述),未免過於巧合。且華采慧係買兇自殺身亡,細繹華采慧生前與被告許碧誠通聯情形(如前所述,其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 秒),最後一通甚至長達3 分鐘之通話時間;倘如被告許碧誠所言:華采慧說感覺有人在跟蹤她云云(見偵卷四第57頁正面),華采慧豈能安穩連續為前開之通話,甚至長達3 分鐘?華采慧撥打110 電話豈有不出聲求救之理?又被告許碧誠豈會毫無尋找華采慧、或報警協助處理之舉,而任憑華采慧在外,消極等待華采慧接聽電話之理?另外,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被告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2人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 下,且有對話等節,業據勘驗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據被告許碧誠坦認:「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我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卷四第5頁、9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8頁),足見 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行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其事後密集撥打電話之舉,純屬故意捏造擔心華采慧安危之假意動作,而其向警方所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乙事,亦係事後為掩飾真相,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之舉。再者,被告許碧誠為華采慧保險之指定受益人,苟無被告許碧誠之配合,被告華明雄又如何藉由前開保險理賠支應債務,並支付被告施耀宗為此行動之代價。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許碧誠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有犯意之聯絡。 4、被告施耀宗於案發當時,因工作關係時常到桃園縣大園鄉,而對大園鄉之地形相當熟悉,此外,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 月13 日之那段期間,又曾與黃國峻一起到大園鄉超商購買易付卡等情,業據黃國峻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二第184 頁),顯見案發地點,對被告施耀宗而言乃係相當熟稔而有地利之便,且被告施耀宗尚知以購買易付卡方式隱匿自己與他人之聯絡,避免遭警方追查。又華采慧遭槍殺當時,係在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共同自黃詩翰處取得黑色手槍後不久,已如前述。華采慧遭槍殺當時,被告華明雄人在民生街住處(有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施耀宗之行動電話卻係關機(關機時間97年10月13日19時24 分39秒至翌日凌晨2時59分04秒),恰巧在被告華明雄接獲華采慧來電後旋即關機,又恰巧在華采慧遭槍擊身亡後始再開機。而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旋即南下,且居無定所,將原有租處退租,更停用原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甚至唯一代步使用之車輛(車牌9682-EY號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 休旅車)亦立刻脫手賣出,行蹤不定,而其假釋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亦一再拖延更改,復於98 年1月16日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時,經埋伏員警上前盤查時,竟趁隙致電被告華明雄等各情,並經被告施耀宗供述及證人陳玟涵、王湘漢及證人即觀護人謝正良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觀護人電話聯絡摘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俊宏)98 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27頁,偵卷一第24頁,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60至262頁,偵卷三第177頁、第178頁、偵卷七第30頁、第59頁)。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兇自殺乙節,越少人知悉越好,被告華明雄要尋覓槍手,自當逕找該能開槍之人謀議,參以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施耀宗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件槍擊案,且不知道死者華采慧遭何人槍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華采慧被殺害當時,行兇歹徒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本案開槍殺害華采慧的歹徒現在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各在「是1 人」、「是臺北縣」乙節,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 頁);益徵被告施耀宗即係本案槍手,前開黃詩翰所交付黑色手槍即為槍殺華采慧之系爭手槍,而由被告施耀宗負責持系爭手槍及子彈,執之動手槍殺華采慧無訛。至被告施耀宗就測試問題「本案華采慧一共透過幾層關係找到槍手?」,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2 層」部分,因此問題用語不甚明確,倘華采慧係透過被告華明雄找到被告施耀宗行兇,究應算1層或2層關係,亦滋疑義。是此測試結果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耀宗之認定,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5、被告華明雄於案發當時,因經營公司窘迫,亟需資金乙情,已據被告華明雄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債主廖日興證稱:華明雄總共欠我1900多萬元,我曾經跟他催款,他說華采慧的補償金下來,他妹婿說要借他一些錢來還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被告華明雄亦坦認欲借保險金還債等情(見偵卷二第57頁),其有策劃買兇槍殺華采慧之動機甚明。再參諸被告華明雄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 《ZCT 》)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華明雄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華采慧命案,渠不知道是誰對華采慧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 頁)。 五、綜上所述,交互以觀,本案乃先由被告華明雄與許碧誠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華采慧電話,假意擔心華采慧之安危。被告華明雄旋於97年9 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由被告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華采慧甚明。被告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均有共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六、被告施耀宗作案用之系爭手槍,因該手槍已可擊發前開制式子彈,而致華采慧中槍身亡,足見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至明。又系爭手槍雖未扣案,而不知該手槍究竟為制式或改造手槍(參以黃詩翰之證述,前開槍枝絕非漁槍或其他形式之槍枝),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認定系爭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制式手槍,附此敘明。 參、對被告等人之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之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許碧誠部分:我是冤枉的;97年10月13日我與華采慧在電梯間之擁抱並非係訣別,難道這種年紀就不能有這樣行為?怎麼可以去猜測。我一定要那些錢嗎云云。 (二)被告華明雄部分:我不知道華采慧有多少保險,而我在外面之債務,亦不是華采慧之保險金可以解決;華采慧雖有自己說她想不開,但並沒有央請我協助自殺云云。 (三)被告施耀宗部分:華采慧不是我殺的,我沒有去過犯案現場;我也沒有殺害華采慧之動機,更何況被告華明雄已是負債累累,我找誰去要這筆債;卷內之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資料都不能證明我有去過案發現場,不能以我與被告華明雄有電話聯絡即認我是殺手。我從來沒有去過大園云云。 二、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受囑託而殺人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且查: (一)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華采慧有密集通聯,其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 秒等情,均已如前述;然被告許碧誠竟稱該通話內容僅有:「最後一通是她電話中告訴我『好像有人跟蹤她』,我回答說『太神經了』,要她『趕快回來』,她說『再繞一下,待會再打給我』,說完就掛掉了」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正面),則被告許碧誠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依據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10月13往桃園縣大園鄉移動之時,被告許碧誠均與華采慧有密集電話聯絡之情;尤其於10月13日之時,苟如被告許碧誠所言,華采慧當天被地下錢莊追錢(見98年度他字第150 號卷第8 頁),被告許碧誠卻未陪同前往,放任華采慧獨自一人面對;又華采慧當天質疑遭人跟蹤(見偵卷四第57頁正面),被告許碧誠聽聞後卻毫無積極作為,僅係消極的撥打電話與華采慧聯繫,凡此各情,若非已事先知悉華采慧買兇自殺之事,否則又何須如此消極及被動?再加上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在住處電梯內之擁抱與親吻,並佐以被告許碧誠又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保險之主要受益人,有關前開保險金之分配與支用,均須經被告許碧誠之同意等情,綜合判斷,確認被告許碧誠確有參與其中。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華明雄確有參與華采慧買兇自殺等情,已據A1證稱明確;衡諸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乃係親兄妹,且被告華明雄於生前,尚有借錢予華采慧供其週轉等情,業據被告華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妹妹還跟我借7 、80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華采慧豈會憑空杜撰前開委由被告華明雄買槍手自殺之事告知A1,使自己兄長被告華明雄身陷為了保險金而買兇殺死自己妹妹之污名。若非華采慧於生前確有向A1提起此事,A1實無須甘冒偽證罪之大不韙,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為前開意旨之證述,而使自己因此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至於被告華明雄稱自己負債額度是否華采慧保險金可以解決乙情,亦係被告華明雄對於犯罪後所獲利益之盤算,尚無法據此即為被告華明雄有利認定之依據。基此,被告華明雄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施耀宗就其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華采慧推定遭槍殺死亡時間)之行蹤,辯稱:「97年10月13日『下午』我在華明雄『老家』烤肉到14日凌晨,華明雄煮一鍋粥要我帶回家當宵夜,我就直接回家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第29頁);又稱:「13日『晚上』烤完肉後,回『華明雄家』拿南瓜粥,接近凌晨時回佛朗明哥住處,睡到中午,中午拿鍋子去還給華明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第59頁);後改稱:「13日當天『中午』過後,我人在華明雄『老家』烤肉,我是待到晚上8 、9 點到華明雄民生街住處,一直到凌晨我才離開華明雄民生街住處」等語(見聲羈卷第121 頁)云云,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經核被告華明雄就被告施耀宗行蹤之說詞,先稱:「(問:97年10月13日當天你有無見過施耀宗?)無」、「是在華采慧死亡『前一天』或『前兩天』在我家烤肉」云云(見聲羈卷第135 頁);後改稱:「(問:ㄚ宗(即被告施耀宗)97年10月13日晚上是否前往你家?當天有無拿東西給ㄚ宗帶回?)有,我們烤肉吃不完的東西會給他帶回去,我『不曾』煮粥給施耀宗帶回去」(見98 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31頁背面)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施耀宗「烤肉」之不在場說詞,惟不僅翻覆,且所述具體情節(煮粥)復與被告施耀宗所述不一。並就被告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開始烤肉之時間,不僅被告施耀宗前後說詞反覆,所指「下午」、「中午過後」開始烤肉乙節,亦與被告華明雄所稱:「(問:97年10月13日幾點開始在山上老家烤肉?)有的話大概是『晚上7、8點以後』,因為白天小孩都在工地上班」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完全不符,更與證人即被告華明雄之妻謝麗芳所稱:「(問:97年10月13日當晚施耀宗有沒有去妳們山上老家?)我沒有印象」、「(問:當天晚上施耀宗有沒有去妳民生街62號住處?)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烤肉我記不得那麼多」(見偵卷一第163 頁)等語,亦均不符。另就被告施耀宗就其如何獲悉華采慧死訊乙節,其供稱:「(問:知不知道華采慧被槍殺?)知道,是在發生的隔天,...97年10月14日午後,我拿洗好的鍋子去華明雄民生街的家給他,結果都沒有人在,只有他大兒子在,我問他爸爸在不在,不在就用他家電話打給華明雄,問他在做什麼,華明雄說他在大園分局,他的妹妹被開槍打死」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53頁),與被告華明雄所稱:「(問:施耀宗什麼時候知道華采慧被槍殺?)好像隔1、2天」、「(問:他怎麼會知道?)因為平常就跟小涵在我山上老家打坐」、「(問:打坐怎麼會知道?)因為有時他們會問我在哪,我就說我妹被人槍決」、「(問:你在哪裡告訴施耀宗的?)有的話應該是在山上」、「(問:你在山上跟施耀宗講的?)有的話應該是」等語(見偵一卷第86、87頁),完全不符。則被告施耀宗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抑且,被告施耀宗於華采慧遭槍殺前之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3時,即 急著找尋黃詩翰拿取系爭手槍,就在被告施耀宗取得系爭手槍後之當日即發生本件華采慧遭槍殺案,事後被告施耀宗又將原租屋處退租、停用原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將代步使用之車輛脫手賣出,均已如前述。參之黃國峻於警詢時供稱:97年10月13日那段期間,我有和被告施耀宗一起到大園鄉的超商買易付卡;被告施耀宗對大園地形很熟悉,因為我工作的土尾場就在大園鄉拔仔林,我的老闆畢董常常叫被告施耀宗過去土尾場講事情,因為該場常被檢舉,我老闆都叫被告施耀宗到大園鄉檢舉人的住家「巡巡、看看」,所以被告施耀宗對大園鄉之路都很熟悉等語(見偵卷二第184頁、第185頁),足見被告施耀宗對桃園縣大園鄉地形相當熟稔,而有地利之便。關乎此,被告施耀宗卻仍謊稱其從未去過大園云云,益見其前開所辯,純屬犯後情虛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肆、對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與黃詩翰見面,不是為了取槍,而是為了支票之事;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不能只憑黃國峻片面之詞,稱被告施耀宗當時找黃詩翰除了拿回支票外,順便為了取槍,更何況,黃國峻證稱其半路即下車,根本未見被告施耀宗與黃詩翰見面之過程。又黃詩翰所指之取槍時間為97年夏季,絕對不會是指97年10月13日凌晨,亦即黃詩翰所稱之取槍與拿票,發生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根本是兩碼事等語。查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於97 年10月13日凌晨3時,確曾與黃詩翰見面等情,已為被告施耀宗及華明雄所不爭執;至於黃詩翰是否曾於當日交付支票予被告施耀宗及華明雄,均不礙於黃詩翰確於當日交付系爭手槍予被告施耀宗之事實。次查,參之黃詩翰前開證述,固曾指證其取槍時間為97年夏季,然黃詩翰所指與黃國峻所證之事,本屬同一件事,均業經詳述如前,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二、辯護意旨主張:依據附表一、附表二所查得以華采慧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且觀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契約投保日距華采慧死亡之日均已逾2 年,亦即假設華采慧係自殺身亡,受益人仍有人壽險保險金額00000000元得理賠。惟假設華采慧係意外死亡,亦僅多獲得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佯裝華采慧意外死亡而涉犯加工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衡諸利益及風險,是否當然認為被告等人有此犯罪動機?蓋假設被告等人共同涉案,而承擔前開重罪風險,縱使朋分意外險保險金800 萬元,對照人壽險之保險金額,每人可能所得亦相當有限,況被告華明雄又非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可能分得金額比例必然更低。又被告許碧誠果有此不法計畫,當可再投保更高保險理賠金,以詐取更高保險理賠,豈不是更符合犯罪者之心態;此外,被告許碧誠為前開保險之最大受益人,被告許碧誠何須再與他人共謀計畫,然再支付500 萬元予槍手、1000萬元予被告華明雄等語。本院依據本案相關卷證,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參與行兇之實際所獲利益。然本案之緣起,確係為了解決華采慧債務問題,並冀望能獲得保險理賠,業據A1證稱明確,而計算華采慧事後所能獲得之保險理賠,本因個人之盤算及主觀想法之不同,而有多端,自無法以「每人可能所得相當有限」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容屬無據。 三、辯護意旨主張:依玉山當舖帳款催收人員黃世賓之證述可知,華采慧早於97年10月13日前2 、3 天有向其表示會於97年10月13日到玉山當舖,由此可知,華采慧確實有與人約見面之事實。又黃世賓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5 秒以簡訊通知華采慧,內容為「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當華采慧收到此大動肝火之簡訊,旋即於20時39分59秒自其三芝住處出發赴約,此乃人之常情;若被告等人真有預謀自殺計畫,與槍手會合之時間地點應早已事先排定,然被告等人根本不可能預測黃世賓會在當日20時39分間寄發如此大動肝火之簡訊,接著華采慧旋即出門,一路直奔至槍擊現場,剛好讓槍手依排定之時間槍殺華采慧,以製造兇手係地下錢莊之假象,且依通聯紀錄可知,華采慧自20時39分59秒出發至被槍殺之時,通聯對象僅被告許碧誠一人,並未再聯絡任何人(例如聯絡槍手排定時間及地點)等語。查參之黃世賓於警詢時證稱:簡訊內容「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是我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所傳的,因為我之前打電話給華采慧,她都不接,所以才會傳這通簡訊給她,後來再打她電話就有接了2 通電話,第1 通是在8 時許,華采慧在電話中答應要來找我,並說她現在人在桃園,大約晚上10時許會到公司;第2 通是在晚上9 時許打給她,她說她人已經到八里了,我就再等一個小時約23時許,我等不到華采慧才又再發簡訊給她等語(見偵卷四第263 頁正面、背面),顯見黃世賓之前開簡訊,並未影響華采慧當日之既定行程,而係一再以謊騙黃世賓,使黃世賓誤以為華采慧確於當晚會至玉山當舖。基此,黃世賓即使有發送前開簡訊通知華采慧,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辯護意旨主張:若華采慧真係為自殺做計畫,當應直接至案發現場勘查,以利計算預計之時間及槍手之安排,豈可能於97 年10 月12日晚間到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距離案發現場約8.6 公里?且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證明被告等人及華采慧有何人於案發之前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勘查地點,以確定其等係為自殺預做準備等語。本院查,華采慧乃係買兇自殺,而華采慧、被告華明雄對於桃園縣大園鄉並無地緣關係,又被告施耀宗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地形相當熟悉等情,均已如前述。若非華采慧已事先前往勘查,並因此與被告等人約定事發地點,則華采慧豈會在毫無地緣關係之情況下,接連於事發前4 日(即10月9 日)及前1 日(即10月12 日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其中於10月9 日與之一同前往之被告華明雄,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及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月12日通話基地台位置均曾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4 樓,且距離事發地點僅有約8.6 公里,衡情車程亦不消幾分鐘即可抵達事發地點,足見華采慧及被告華明雄均曾於事發前,已至案發地點勘查至明。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述,委無足採。 五、辯護意旨主張:依華采慧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已可看出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間,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情況下,平日即有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情事,且此亦屬人之常情,自無法以此理由作為被告許碧誠確有參與犯罪之依據。查對照卷附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固有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間,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情況下,即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情事,如97年10月3 日17時31分28秒起至18時47分12秒,然均與其等2 人於10月12日、10月13日之電話聯繫模式,即2 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被告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之情有所不同;尤其,華采慧於13日21時40分54秒與被告許碧誠通話完畢後之21時51分9 秒,即撥打110 電話,時間長達20秒且均未出聲,苟非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已事先議妥,華采慧豈會在與被告許碧誠通話完畢後,即撥打110 電話,製造報警之假象。基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許碧誠有利認定之依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華明雄乃係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並無證據證明係以50萬元代價為之;乃原判決卻認定被告華明雄以50萬元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並向華采慧、被告許碧誠訛稱不實報酬500 萬元等語,容有未合。 (二)被告等人作案用之系爭手槍固未扣案,惟系爭手槍既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違禁物業已滅失,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系爭手槍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容有違誤。(三)基上,被告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段受囑託而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被訴涉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罪嫌部分,認係犯幫助他人自殺罪,尚有誤會,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就上開受囑託而殺人及非法持有系爭手槍、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黃詩翰受被告施耀宗委託前往「阿肥」處取槍後,再以電話聯絡,由黃詩翰交付予被告施耀宗之行為,因黃詩翰將系爭手槍交付予被告施耀宗後,對系爭手槍已脫離占有管領,且並無證據證明黃詩翰亦有參與前開受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行,或對系爭手槍仍保有管領支配力,自無從與被告等人之非法持有系爭手槍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目的,係因受華采慧求死囑託而為持槍射殺之,其等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又其等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手槍、子彈。從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華采慧之保險理賠;被告許碧誠名義上雖係華采慧之前夫,惟仍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值其2 人因債臺高築經濟困難,詎不思共謀解決之道,於華采慧輕生求死時,竟未予阻止,反受其囑託謀議將之殺害;被告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竟亦不加以勸阻,反受託尋覓殺手槍決華采慧;被告施耀宗尚在假釋期間,本應自我檢束,不得有違紀犯法之舉止,僅為圖金錢利益,因受華明雄之僱請即槍殺華采慧;其等對於人之生命毫無尊重,均屬惡性重大;且以持槍射殺之手段,亦極兇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亦非輕微;被告等人犯後亦無悔意,飾詞卸責,併衡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施耀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發生之時仍在假釋接受保護管束中,有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係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射擊,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彈頭鉛質碎片、彈頭銅包衣碎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一: 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定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保障期滿日│指定受益人│業務員 │ │ │ │ │(新臺幣)│ │/至97年10 │ │ │ │ │ │ │ │ │月13、14日│ │ │ │ │ │ │ │ │止契約效力│ │ │ │ │ │ │ │ │(保費繳納│ │ │ │ │ │ │ │ │情形) │ │ │ ├──┼──────┼──────┼─────┼────┼─────┼─────┼────┤ │一 │ │ │定期壽險 │身故、全│106年10月 │許碧誠、許│鈕良騏 │ │ │ │ │10萬元 │殘 │22日/有效 │閎杰(原名│(即華采│ │ │ │ │ │ │(保費自動│許鴻鵬)、│慧之二姊│ │ │ │ │ │ │墊繳) │許婉庭(原│夫) │ ├──┤Z000000000-0│86年10月22日├─────┼────┼─────┤名許婉芸)│ │ │二 │ │ │意外險 │意外身故│120年10月 │、許庭琍(│ │ │ │ │ │800萬元 │、全殘 │22日/有效 │原名許書維│ │ │ │ │ │ │ │(97年6月 │)(以上均│ │ │ │ │ │ │ │22保費有繳│分) │ │ │ │ │ │ │ │納) │ │ │ ├──┼──────┼──────┼─────┼────┼─────┼─────┼────┤ │三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即華采│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慧之二姊│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四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五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六 │Z000000000-0│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8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 │410萬元 │殘 │9日/有效 │ │ │ │ │ │ │ │ │(97年9月 │ │ │ │ │ │ │ │ │9日保費有 │ │ │ │ │ │ │ │ │繳納) │ │ │ ├──┼──────┼──────┼─────┼────┼─────┼─────┼────┤ │七 │Z000000000-0│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9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400萬元 │殘 │10日/有效 │ │ │ │ │ │ │ │ │(97年8月 │ │ │ │ │ │ │ │ │10日保費有│ │ │ │ │ │ │ │ │繳納) │ │ │ ├──┼──────┼──────┼─────┼────┼─────┼─────┼────┤ │八 │Z000000000-0│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身故、全│160年8月 │許碧誠、許│華玉燕 │ │ │ │ │90萬元 │殘 │16日/有效 │閎杰、許婉│ │ │ │ │ │ │ │(保費緩繳│庭、許庭琍│ │ │ │ │ │ │ │,僅繳首期│(以上均分│ │ │ │ │ │ │ │保費) │) │ │ ├──┴──────┼──────┴─────┴────┴─────┴─────┴────┤ │保險金額合計 │1.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 │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 │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 └─────────┴──────────────────────────────────┘ 附表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至97年 │指定受益人│ │ │ │(新臺幣)│ │10月13、14日止契約│ │ │ │ │ │ │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 │ │ │ │ │) │ │ ├─────┼─────┼─────┼─────┼─────────┼─────┤ │0000000000│80年8月3日│終身壽險 │身故、殘廢│終身/有效(保費繳 │許碧誠 │ │ │ │354000元 │ │清) │ │ └─────┴─────┴─────┴─────┴─────────┴─────┘ 附表一、附表二合計保險金額: 1.人壽險保險金額00000000元。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