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樺 黃正立 陳秋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1、162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逸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及李逸樺、黃正立、陳秋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均撤銷。 李逸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黃正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陳秋吉無罪。 事 實 一、李逸樺(原名李玉霞)明知葉桂欽(另案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桂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葉桂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葉桂欽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先於民國90年7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葉桂欽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0年8月1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於90年10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並申請領得記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其後,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檢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葉桂欽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0年10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呂文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葉桂欽來台團聚,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境管局人員審查後,於90年10月17日許可葉桂欽進入臺灣地區,葉桂欽隨即於90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而以此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大陸地區男子蔡祥清(所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勇平曾為夫妻,其二人離婚後,蔡祥清與臺灣地區女子林淑蕙結婚,並來臺灣與林淑蕙共同生活,而林勇平亦想至臺灣謀生,遂經由在臺灣地區之同鄉莊華英介紹認識臺灣地區人民陳秋吉,林勇平雖無與陳秋吉結婚之真意,仍應允與陳秋吉結婚,使不知情之陳秋吉於95年3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勇平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3月3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之公證書,再由陳秋吉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月26日向海 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戶籍謄本、林勇平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勇平來台團聚。境管局依規定審核,並於95年7月26日對陳秋吉進行面談後,認陳秋吉前 有誣告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繳交罰 金,且檢具之林勇平大陸居民身分證號模糊不清,遂通知陳秋吉應為補正,嗣95年8月29日,陳秋吉繳清罰金並完成相 關補正程序後,境管局始於95年9月8日核准林勇平入境,但陳秋吉又因個人因素,通知林勇平要再晚2、3個月才能接其入境臺灣。林勇平因急欲入境臺灣,遂與在臺灣之前夫蔡祥清聯繫,央求蔡祥清想辦法使其得以儘速入境臺灣,蔡祥清乃透過報紙上關於代辦結婚、離婚之廣告,輾轉與李逸樺取得連絡,並告知上情,李逸樺與蔡祥清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李逸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祥清詐稱:伊在桃園中正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有熟識之人等語,使蔡祥清陷於錯誤,而與李逸樺約定由李逸樺透過其熟識之桃園機場人員協助林勇平非法入境臺灣,蔡祥清則於林勇平入境後支付李逸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李逸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蔡祥清並將林勇平之聯絡電話告知李逸樺,李逸樺乃於95年10月3日以電話與林勇平聯絡,在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入境 時應如何回答境管局面談官之面談問題,並告知將安排林勇平入境時間,入境後面談官詢問陳秋吉之電話號碼時,應告以蔡祥清之行動電話號碼,屆時其會安排他人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電話。至95年10月8日,李逸樺再以電話向蔡祥 清稱其已連絡妥當,95年10月12、13日皆有熟識之人,指示蔡祥清通知林勇平於該二日入境,並告知蔡祥清於林勇平入境當日,應將蔡祥清之行動電話交給陪同其一起至機場接機之男子,該男子會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來電。其後,蔡祥清通知李逸樺,林勇平將搭乘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25分 之班機抵達臺灣,李逸樺遂與黃正立聯繫,請黃正立於95年10 月12日下午陪同蔡祥清前往桃園機場,假冒陳秋吉接聽 面談官之電話,向面談官佯稱不及趕赴機場,請求二次面談等語,以使境管局得以准許林勇平先行入境臺灣地區,黃正立明知李逸樺、蔡祥清係意圖以此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予以應允,與李逸樺、蔡祥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陪同蔡祥清前往桃園機場,並於林勇平 搭機抵台後,面談官撥打蔡祥清之電話查證時接聽電話,冒稱係陳秋吉本人,因工作之關係不及趕赴機場等語,然不為面談官所接受,仍要求應儘快到桃園機場接受面談,黃正立與面談官通話完畢,將其與面談官通話情形告知蔡祥清後即離開桃園機場,林勇平並未因李逸樺、黃正立上開方法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林勇平打電話給蔡祥清告知陳秋吉之電話,請蔡祥清聯絡陳秋吉趕赴機場接受面談,陳秋吉亦接獲面談官之電話通知,始知林勇平已搭機抵達臺灣,而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趕至桃園機場接受面談後,境管局始 准許林勇平先行入境臺灣地區,但要求進行二次面談。蔡祥清因而認林勇平得以入境臺灣非因李逸樺之協助,故拒絕支付2 萬元予李逸樺。而林勇平於入境後隨同陳秋吉返回住處,翌日即以去找朋友為由一去不返,行蹤不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李逸樺、黃正立)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樺於本院前審時否認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曾經自白與葉桂欽係假結婚,辯稱:調查局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1、142、264頁),至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前,先行與被告李逸樺溝通,告知在調查局詢問時及爾後檢察官訊問時,最好自白與葉桂欽是假結婚,免得在檢察官處惹上麻煩,那是小罪等語,是被告李逸樺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2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逸樺於96年5月 21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李逸樺係與調查局之詢問人及筆錄人同坐於一個辦公桌接受詢問,由詢問人負責提問,筆錄人負責打字紀錄,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李逸樺應答時態度從容,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明確表示係與葉桂欽假結婚,因為當時經濟困難等語,並稱:「說真話,我做這麼多人,葉桂欽這個是假的,一開始我沒拿錢,到了他過來臺灣,很久才過來臺灣,一開始也沒有給我錢,是過了很久之後,每個月5千元,現在也一樣」、 「機票那時是我先付,後來他有叫朋友慢慢把錢還給我」、「總共3次的機票,應該當時給我6萬5千元」、「(問:他 本來是要進來幹嘛?)打工,他欠人家一堆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1頁背面、102、103頁)。又經本院勘驗同日(96年5月21日)檢察官複訊被告李逸樺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李逸樺係站立於檢察官訊問台之前接受訊問,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李逸樺,被告李逸樺回答時態度從容,自由應答,並於檢察官問:「妳在調查局那邊有承認妳跟葉桂欽的婚姻是假結婚?那葉桂欽來臺灣給妳多少錢?」時答稱:「(點頭狀),他一開始沒有拿,後面,進來臺灣1年多,將近2年才給我5千元 」、「(問:每個月5千元嗎?)是」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3頁背面),顯見被 告李逸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確曾自白係與葉桂欽假結婚,被告李逸樺於96年5月2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61、119頁),與被告李逸樺當時回答之意旨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李逸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逸樺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此外,並查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有以何不正方法令被告李逸樺自白犯行之情事,是其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對被告李逸樺而言,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逸樺爭執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尚非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逸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葉桂欽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核准後,葉桂欽因而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葉桂欽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1、被告李逸樺與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先於90年7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0年8月10日持大 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其後於90年10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領戶籍謄本後,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檢具戶籍謄本、葉桂欽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0年10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呂文珍持向境管局申請核准葉桂欽來台團聚,經境管局人員審查後,於90年10月17日許可葉桂欽進入臺灣地區,葉桂欽隨即於90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李逸樺所坦承,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葉桂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資料(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88至210頁、原審卷第 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李逸樺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問:你於90年7月9日與大陸男子葉桂欽結婚並登記,是否為假結婚?)是假結婚的,因我當時有欠卡債49萬多,經濟較困難,才同意與葉桂欽假結婚;而我前往大陸的機票旅費是我先付,他後來才透過朋友慢慢還我,3次往返機票、旅費約6萬5千元,當時葉 桂欽表示等他到臺灣後,每個月會給我5千元人頭費,他進 來後,剛開始較沒錢都沒給,進來臺灣1年多後才開始給我 每月5千元,但他回大陸期間則不會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10551號卷第6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 :妳在調查局有承認與葉桂欽假結婚?)對。他進來2年後 才開始每個月給我5千元,給到目前為止,約有3、4個月沒 拿。」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19頁),且被告李逸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坦承與葉桂欽假結婚,其為陳述時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由意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且婚姻關係存否攸關個人身分、財產等法律上權益,如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更會涉及其能否入境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直接關係到夫妻共組家庭之婚姻本質,被告李逸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倘其與葉桂欽之婚姻確為真實,當無隨意自承是假結婚而影響配偶葉桂欽之身分、財產及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之權益,又自陷己身於罪之必要,此與假結婚所涉罪責之輕重無關,是被告辯稱:係因調查局人員跟伊說這是小罪,所以才承認假結婚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4頁),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3、又被告李逸樺於偵查中供稱:「上次開庭作證(指96年5月 21日)後,隔1個多月他(指葉桂欽)離家就沒再回來。我 不知道他在哪工作,電話也換掉。」等語(見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39頁),又葉桂欽係因行方不明達3個月以上,於97年1月30日遭強制遣返一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 請書(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2頁)、內政部處分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原審 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李逸樺在葉桂欽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前約半年時間,即已無與葉桂欽聯絡,完全不知葉桂欽之行蹤。衡情被告李逸樺倘於90年7月9日與葉桂欽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時,雙方係出於共組家庭生活之結婚真意,則於96年5月21日被告李逸樺因涉嫌假結婚 而遭調查後,葉桂欽基於家庭、夫妻情誼及其自身權益,自應靜候相關單位調查以挺身說明,要無約1個月後即逕自離 家行蹤不明之理。再參酌證人黃正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李逸樺與葉桂欽有無同居?)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在台北期間,很少看到葉桂欽,就算葉桂欽到李逸樺的住處,他和李逸樺也住在不同的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7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被告李逸樺前述自白與葉 桂欽係假結婚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4、至證人陳秀桃於原審時雖證稱:伊與李逸樺認識15年,有陪同李逸樺至大陸福州相親。來相親的男生有2、3個,但伊不知道是誰,伊先行回國,李逸樺還留在大陸。伊沒有參與李逸樺在大陸結婚的過程,不知道李逸樺在大陸有無辦理宴客,亦無參與李逸樺在臺灣結婚的過程。李逸樺與葉桂欽一起住在忠孝東路5段那裡,伊有去過很多次,後來他們搬家, 伊就不知道他們搬到哪裡去等語,惟其又證稱:伊最後一次到李逸樺家已經好幾年了,約有3、4年,伊當時很少拜訪李逸樺家,都是約在外面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215頁背面),足見證人陳秀桃對於李逸樺之結婚過程並未參 與,又不知與被告李逸樺相親之人為何人,就其曾前往李逸樺住處之證詞,亦前後不一,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李逸樺之證據。另證人即仙莉廚房餐廳之負責人陳昭誠於原審時雖證稱:葉桂欽有於92年至95年間在仙莉廚房工作,李逸樺有載葉桂欽來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217頁),然被告李 逸樺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葉桂欽假結婚入境臺灣之目的,本即係為了打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如前述,是縱被告李逸樺有載葉桂欽至仙莉廚房餐廳上班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間有結婚之真意,況證人陳昭誠於原審時亦證稱:他們有無共同生活伊不知道,他們晚上回家的事情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是尚難僅憑證人張昭誠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係真結婚,而執為有利被告李逸樺之證據。 (二)被告李逸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及臺北市○○路00巷0 ○0號,轄區員警曾多次訪談做成報告紀錄,均認夫妻感情 融洽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李逸樺既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桂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其於轄區員警依規定進行查訪時,其等未免遭查覺,自會配合員警訪查,且依據卷附訪查紀錄表(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1頁)之記載,員警查訪時,僅就有無居住之事實、雙方作息及工作內容等詢問被告李逸樺,顯無從知悉判斷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是員警訪查時縱未能發現異狀,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李逸樺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逸樺與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均無結婚真意,而以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方法,使葉桂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李逸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正機,欲證明88至95年間,被告李逸樺之前夫黃正立係與謝秀蓮同居生活,被告李逸樺不可能仍與黃正立在一起,其與葉桂欽非假結婚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3頁)。然查,被告李逸樺是否仍與前夫黃正立在一起,與其與葉桂欽間是否假結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無傳訊證人黃正機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逸樺固坦承有受蔡祥清之委託,協助大陸地區女子林勇平入境臺灣地區,因而請被告黃正立幫忙接聽境管局面談官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是蔡祥清說他有一個工地的同事去大陸結婚,但大陸新娘要入境臺灣,他同事不理人,請伊幫忙,伊只是教導林勇平接受面談時如何回答問題,不知道林勇平與陳秋吉是否假結婚,且伊不是要黃正立冒充陳秋吉去境管局面談,只是請黃正立接面談官的電話,擋一擋而已云云。訊據被告黃正立固坦承有受被告李逸樺委託,陪同蔡祥清前往桃園機場,冒稱為陳秋吉而接聽面談官之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李逸樺人情,故李逸樺請伊陪同蔡祥清去機場及接聽電話,伊就幫忙,只是舉手之勞,伊不知李逸樺與蔡祥清商談何事,不知道林勇平與陳秋吉是否假結婚,伊與李逸樺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大陸地區人民蔡祥清、林勇平曾為夫妻,其二人離婚後,蔡祥清與臺灣地區女子林淑蕙結婚,並來臺灣與林淑蕙共同生活,而林勇平亦想至臺灣,經由在臺灣之同鄉莊華英介紹認識臺灣地區人民陳秋吉,雙方於95年3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 市辦理結婚登記後,陳秋吉為林勇平辦理申請來台團聚之相關手續,境管局依規定審核,於95年7月26日對陳秋吉進行 面談後,認陳秋吉前有誣告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繳交罰金,且檢具之林勇平大陸居民身分證號 模糊不清,通知陳秋吉應為補正,95年8月29日,陳秋吉繳 清罰金並完成相關補正程序後,境管局於95年9月8日核准林勇平入境等情,業經證人蔡祥清(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陳秋吉(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於原審時、證人莊華英於本院前審時(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8至130頁)證述明確,並有陳秋吉與林勇平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95年7月26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95 年9月7日面談補件查證表(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3至219 頁)在卷可稽。 2、又境管局核准林勇平入境後,林勇平之臺灣配偶陳秋吉因其個人因素,通知林勇平要再晚2、3個月才能接其入境臺灣,林勇平因急欲入境臺灣,遂與在臺灣之前夫蔡祥清聯繫,央求蔡祥清想辦法使其得以先行入境臺灣,蔡祥清乃透過報紙上關於代辦結婚、離婚之廣告,輾轉與被告李逸樺取得連絡後,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李逸樺協助林勇平入境臺灣等 事實,業經證人蔡祥清、陳秋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蔡祥清於原審時證稱:伊的前妻林勇平打電話給伊,說她後來結婚的臺灣老公要2、3個月才能讓她入境臺灣,叫伊想辦法讓她先進來臺灣,伊因此打報紙上包結婚、包離婚廣告的電話,對方給伊另外一個電話,叫伊找另外一個人,伊打電話後是李逸樺接聽,伊將這個情形告訴李逸樺,並將林勇平的電話給李逸樺,由她們自己聯絡。當時李逸樺說她「那裡」有熟人。當初就是說李逸樺如果有辦法讓林勇平進來,伊就給她2萬元,伊是想如果可以進來,伊就付她2萬元,如果沒有辦法進來,就不付錢,伊也沒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3頁背面、254頁);證人陳秋吉於原審時證稱:伊跟 林勇平說,因為鄉下的父母親要撿骨,伊很忙,要她晚兩個月再過來,結果她突然到臺灣來,而且打電話給伊,隨後又有境管局人打電話來,問伊是否知林勇平已經到臺灣,叫伊馬上過去訪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又被告李逸 樺確有於95年10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電話與林勇平聯絡,其在電話中除教導林勇平入境時應如何回答境管局面談官之面談問題外,並告知:「我會給妳安排哪一天過來,妳就哪一天過來,那個陳秋吉的電話,就要用妳大陸那個先生(指蔡祥清)的電話,到時候妳就直接背出來」、「妳到時候就講阿祥(指蔡祥清)的電話,妳要過來那一天,阿祥的電話號碼就要給這個黃先生(指黃正立)拿,這樣妳就不用背半天,對不對,因為妳已經打習慣了,馬上就可以唸出來」等語,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75 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51至155頁),而被告李逸樺與林勇平聯繫後,於95年10月8日晚上9時31分許,另與蔡祥清電話聯絡告知:「12、13日,我都有熟人,看她(指林勇平)12、13日機票買什麼時候」、「這兩天,看她要哪一天」、「如果勇平是12日要進來,你這個電話要給那個當天跟你見面的先生拿。你把卡給他就好,手機不用給他,空機不用給他,因為他要接電話。我叫勇平打你的電話,因為面談官一定會說:妳知不知道妳老公的手機電話號碼。因為我們不能出現,出現不行」、「我們只能接電話」等語,蔡祥清即於95年10月10日晚上7時52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李逸樺關於林勇平入境班機 時間為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25分等事實,亦有被告李逸樺 與蔡祥清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51號卷 第75頁背面、76頁)。綜上足見林勇平因其臺灣配偶陳秋吉無法立即安排其入境臺灣,惟其急於入境,乃請託在臺灣之前夫蔡清祥幫忙,蔡祥清明知林勇平已無法立即以正常合法之管道進入臺灣,始委託被告李逸樺協助處理,並允諾給予報酬,被告李逸樺明知上情,仍應允協助,並與蔡祥清、林勇平聯繫安排林勇平入境時間,告知其等於林勇平入境後,面談官詢問臺灣配偶陳秋吉之電話號碼時,應告以蔡祥清之行動電話號碼,屆時其會安排他人陪同蔡祥清前往機場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電話等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之細節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逸樺辯稱:伊只是教導林勇平接受面談時應如何回答問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黃正立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稱:李逸樺叫伊陪一個人(指蔡祥清)去機場,說那個人會把電話給伊,等一下會有面談官打這支電話,叫伊扮演那個老婆的先生(指陳秋吉),要說現在沒空,沒辦法去機場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 第122頁),其於本院前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李逸樺打 電話給伊,叫伊陪阿祥去桃園機場,阿祥會交給伊一支電話,電話對方問伊是誰的時候,就回答說伊是阿吉(指陳秋吉)。伊有接到電話,對方說「你是否陳秋吉」,伊就說「是」,然後對方說「你太太來了,你能不能過來接她」,伊回答「我現在正在忙,晚一點才有空」,對方問「你什麼時候可以到」,伊說「大概8點會到」,對方就要伊儘快趕到, 講完電話後,伊就跟阿祥說伊幫忙完了,伊要走了,之後就搭巴士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頁背面、132頁);證人蔡祥清於原審時亦證稱:黃正立跟伊一起去機場接林勇平,伊在機場有將電話交給黃正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且於95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被告李逸樺以電話 聯絡被告黃正立時,告知:「你待會用阿祥給你那個卡打給(面談官)」,被告黃正立回以:「我知道,再回撥、再回撥啦」,被告李逸樺稱:「你就說:我現在(沒空),不然你讓我老婆進來,我們再到境管局二次面談,沒關係」、「他(指面談官)要是可以,就OK了」、「你打給面談官,跟他這樣說:不然,長官這樣好不好,我現在在開車,不然現在看你要問什麼,電話中我都可以跟你講,我邊開車邊跟你講,我太太要是沒有完全過,我們再到臺北那裡面談第二次,沒關係啊」,被告黃正立答稱:「好,好」等語,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76頁背面),足 見於林勇平搭機抵達臺灣當日,被告李逸樺確有安排被告黃正立陪同蔡祥清前往桃園機場,並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電話,向面談官佯稱不及趕赴機場,請求二次面談等語,被告黃正立亦配合被告李逸樺之安排,陪同與蔡祥清前往桃園機場,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電話,其顯然對於被告李逸樺係請其假冒陳秋吉接聽電話,欲以此矇騙之非法方法,使境管局得以准許林勇平先行入境臺灣地區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與蔡祥清間,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黃正立辯稱:李逸樺請伊陪同蔡祥清去機場及接聽電話,伊就幫忙,伊不知李逸樺與蔡祥清商談何事,伊與李逸樺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足採。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因其臺灣配偶陳秋吉無法立即安排其入境臺灣,惟其急於入境,乃請託前夫蔡清祥幫忙,蔡祥清明知林勇平已無法立即以合法正常之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始委託被告李逸樺協助處理,並允諾給予報酬,被告李逸樺明知上情,仍安排被告黃正立假冒林勇平之臺灣配偶陳秋吉接聽境管局面談官電話之方式,意圖矇騙面談官,使林勇平得以獲准先行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所為自屬以偽冒欺詐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與林勇平、陳秋吉是否假結婚或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是否知悉林勇平、陳秋吉有無假結婚,均無關連,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辯稱:不知林勇平、陳秋吉是否假結婚云云,尚非足採。 (二)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逸樺雖有請被告黃正立冒充面談官之電話,但因面談官要求陳秋吉本人到場,被告黃正立隨即離開,其後係陳秋吉親自至機場面談後,帶林勇平入境臺灣,是林勇平入境並無非法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黃正立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電話,佯稱因工作之關係不及趕赴機場等語後,因不為面談官接受,仍要求陳秋吉應儘快到桃園機場接受面談,被告黃正立乃將其與面談官通話情形告知蔡祥清後即離開桃園機場,其後係因陳秋吉突接獲通知,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趕至桃園機場接受面談 後,境管局始核准林勇平先行入境臺灣地區,但須第二次面談等事實,為被告黃正立於本院前審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頁背面、132頁),並經證人蔡祥清(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陳秋吉(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於原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境管局95年10月12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0頁背面至224頁)在卷可佐 ,固足證林勇平並非因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開偽冒欺詐之非法方法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既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僅未達成林勇平因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是其等犯行仍屬未遂。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李逸樺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逸樺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二)被告李逸樺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李逸樺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係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原應論以牽連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適用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李逸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逸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下 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李逸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李逸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檢察官就被告李逸樺檢具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葉桂欽來台團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應 予更正)。被告李逸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葉桂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與蔡祥清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惟其等之行為並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一部分,被告李逸樺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審究,尚有未洽。⑵事實二部分,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原審認其等犯行已為既遂,認事用法,尚非無誤。且無證據證明陳秋吉就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見以下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與陳秋吉為共同正犯,亦非允當。⑶被告李逸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理由詳見下述),被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事實一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事實二部分),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被告李逸樺之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逸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逸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進入臺灣地區,另與被告黃正立共同以假冒臺灣配偶陳秋吉欺詐面談官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惡劣、犯行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法減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逸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李逸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又被告李逸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而被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事實一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事實二部分),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陳秋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在臺之大陸地區男子蔡祥清為申請其大陸之前妻林勇平來臺,乃與被告陳秋吉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申請來臺。被告陳秋吉乃於95年3 月27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3月3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由被告陳秋 吉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月26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 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檢具戶籍謄本、林勇平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向境管理局申請林勇平來臺團聚。其後蔡祥清因恐林勇平來臺無法通過面談,乃與李逸樺連絡請求協助,經李逸樺安排林勇平入境台灣事宜後(詳如上開有罪部分),因黃正立於面談官查證時接聽電話訛稱係被告陳秋吉,不及趕赴機場,要求二次面談,惟不為面談官接受,蔡祥清即要求被告陳秋吉趕赴機場接受面談,境管局雖准林勇平入境,但要求二次面談,惟林勇平入境後即行蹤不明。因認被告陳秋吉亦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秋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證人蔡祥清之供述,及被告陳秋吉申請林勇平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秋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申請林勇平入境臺灣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莊華英之介紹,前往大陸與林勇平結婚,完成結婚手續後,伊回到臺灣將林勇平之入境手續都辦好,並將資料寄送給林勇平後,伊因父親墳墓要遷移,又要搬離戶籍地,所以通知林勇平等伊安頓好之後,過一陣再過來臺灣。但林勇平突然入境臺灣,伊完全不知情,是經面談官電話通知伊,要伊趕快過去機場接人,伊才知道。伊與林勇平結婚共計花費1、20萬元 ,包括聘金、請客,錢都是向朋友借的,伊並非假結婚。伊不認識李逸樺、黃正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秋吉於95年3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3月3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月26日向海 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戶籍謄本、林勇平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勇平來台團聚。經境管局依規定審核,並於95年7月26日對被告陳秋吉進行面談後,認被 告陳秋吉前有誣告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 尚未繳交罰金,且檢具之林勇平大陸居民身分證號模糊不清,遂通知陳秋吉應為補正,嗣95年8月29日,被告陳秋吉繳 清罰金並完成相關補正程序後,境管局於95年9月8日核准林勇平入境,及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後,翌日即以找朋友為由,離開陳秋吉住處而行蹤不明等事實,為被告陳秋吉所坦承,並有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95年7月26日面談紀錄、面 談結果建議表、95年9月7日面談補件查證表(見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然證人蔡祥清於原審時證稱:伊的前妻林勇平打電話給伊,說她後來結婚的臺灣老公要2、3個月才能讓她入境臺灣,叫伊想辦法讓她先進來臺灣。……到了機場之後,黃正立有叫伊將手機交給他,黃正立有在那邊通話,後來就告訴伊說林勇平沒辦法進來,之後黃正立就離開了。後來林勇平打電話給伊,說面談官要她臺灣老公去面談,並且將她臺灣老公的電話給伊,伊就打陳秋吉的電話。陳秋吉後來有趕過來,伊跟陳秋吉有在機場碰到面,陳秋吉在伊面前責怪林勇平,說林勇平為何不能再等2、3個月,現在就要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秋吉辯稱:伊因父親墳墓要 遷移,又要搬離戶籍地,所以通知林勇平等伊安頓好之後,過一陣再過來臺灣,林勇平突然入境臺灣,伊完全不知情,是經面談官電話通知伊,要伊趕快過去機場接人,伊才知道等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又證人莊華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與蔡祥清是同鄉,在大陸時即已認識蔡祥清之前妻林勇平。陳秋吉是開計程車為業,伊搭計程車時,陳秋吉說想取大陸女子,請伊介紹,當時因林勇平已經與蔡祥清離婚很久了,伊就將林勇平之電話給陳秋吉,由他們自己聯絡。之後陳秋吉曾跟伊表示要去面談,向伊拿取身分證影本及電話,伊就給他,此外就沒有幫過他等語(見偵字第16264號卷第 26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時經與被告陳秋吉隔離訊問後,亦證稱:伊是因為坐計程車而認識陳秋吉,陳秋吉問伊是否為大陸人,然後請伊介紹大陸女子給他,伊在計程車上就將自己的電話給陳秋吉。伊到大陸後把陳秋吉的電話給林勇平,並抄下林勇平的電話。回到臺灣後,陳秋吉打電話給伊,伊就把林勇平的電話告訴陳秋吉。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有一次陳秋吉來向伊拿身分證影印,說要去大陸結婚,伊不知道實際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9、130頁),核與被告陳秋吉於本院前審時供稱:莊華英是因為坐伊的計程車而認識,在車上伊與莊華英聊天,伊說伊已經離婚沒有老婆,問她去大陸可不可幫伊介紹,莊華英說她有鄰居可以介紹,在計程車上,莊華英將她自己的電話號碼留給伊,伊後來又打電話給莊華英,她在電話中告知林勇平的電話號碼,伊用電話與林勇平聯絡,林勇平有寄相片給伊。伊要去大陸前,有去找莊華英拿她的身分證,因為辦結婚需要證人,伊有告訴莊華英要去大陸結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0、13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廖世志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伊與陳秋吉是朋友,以前交情很好,伊有聽陳秋吉說過要去大陸結婚的事,陳秋吉向伊借15萬元,說是要去大陸娶太太用的。伊是在桃園中正路的大白鯊海產店借給他的。之後陳秋吉有陸續將15萬元歸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2頁背面、233頁);證人蕭文良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94年底時,在桃園中正路的海產店,伊有看見廖世志拿錢借給陳秋吉。之前陳秋吉在打麻將時有說他要去結婚,但在海產店時並沒有說借錢是要去做何用。陳秋吉是開口借15萬元,廖世志拿給他時,陳秋吉有算,但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2 頁);再參酌共同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電話與林勇平聯絡,在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入境時應如何回答境管局面談官之面談問題時,曾先詢問林勇平有關其與陳秋吉之結婚過程,林勇平告知李逸樺稱:結婚時有在家中請客,請5桌,每桌約人民幣200多元,臺灣的先生有拿10萬元給伊,是在伊家中拿給伊的,沒有另外買金子給伊,就是給伊10萬元,請客的錢就是陳秋吉拿的10萬元付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52、153頁),而以林勇平為上開通話時,係為使李逸樺瞭解其結婚過程等背景資料,以便李逸樺教導其入境時如何回答面談官之問題,是其當無向李逸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通話內容,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秋吉辯稱其係經由莊華英之介紹而認識林勇平,並有向朋友借款1、20萬元至大陸與林勇平結婚,花費聘金、請客費 用等語,亦屬有據。衡情倘被告陳秋吉係與林勇平假結婚,目的係為使林勇平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其向林勇平收取假結婚之報酬已然不及,要無大費周章四處借款,再前往大陸與林勇平結婚宴客,並交付聘金予林勇平之理。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秋吉係與林勇平假結婚云云,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三)95年10月12日林勇平搭機抵達臺灣後,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於接受境管局面談時,其二人對於結婚宴客係在95年3月27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之中午或晚上、聘金10萬元係直接交予林勇平或林勇平之母親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但被告陳秋吉於95年5月20日、95年7月26日、95年10月12日先後3次,分 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或境管局面談時,就其係於95年1月間經由莊華 英介紹而認識林勇平,莊華英有提供林勇平照片、電話,其係經由電話與林勇平聯絡,在95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 第一日住在飯店,之後即住在林勇平家中,95年3月27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宴客5桌,交付聘金10萬元等雙方認識及結 婚過程之主要事項,前後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 216、217頁背面、223、224頁),其此部分所述,並與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入境時接受境管局面談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1、222頁),且被告陳秋吉與林勇 平於95年10月12日接受入境面談時,距離其等95年3月27日 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時,已相隔逾半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個人對特定事件之記憶亦因個人觀察、記憶能力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其等對於相關細節部分之供述雖互有出入,但對於認識交往及結婚時之主要過程之供述,既無不一,尚難認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自非得據以推認被告陳秋吉主觀上無與林勇平結婚之真意。至被告陳秋吉於原審時供稱:總共交付林勇平15萬元、林勇平告知與前夫有生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似與其前於 境管局面談時稱:聘金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 216 頁背面),及於蘆洲分局查訪時稱:林勇平有二名小孩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7頁背面),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細繹被告陳秋吉於原審所供,其係供稱:「總共」拿給林勇平15萬元,拿現金給她去辦,讓她去買衣服等語,並非稱「聘金」為15萬元;及其係供稱:「林勇平告訴我」,與前夫有一個小孩,是女生,十幾歲,是國中生等語,並非稱實際上林勇平與前夫僅育有一女(林勇平與前夫蔡祥清育有一男一女,二人離婚後,兒子由蔡祥清扶養,女兒由林勇平扶養,業經證人蔡祥清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3 頁),是其上開所供亦難認前後有所矛盾或齟齬,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陳秋吉主觀上無與林勇平結婚之真意。 (四)共同被告李逸樺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阿祥(指蔡祥清)表示林勇平人頭老公不願意出面,因入境時面談官會打電話問老公有無來接機,機場可能會對老公面談,要伊找人幫忙到機場接機云云(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63頁),及共同 被告黃正立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亦曾供稱:伊和阿祥一起到機場,在路上,我聽到阿祥一直打電話給「阿吉」(指陳秋吉),並表示已付人頭費,他已經拿了,要他一定要來到機場云云(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9頁)。然李逸樺於本院前審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阿祥是說在工地有一個同事娶了大陸太太,但無法到機場機接,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6頁);黃正立於本院前審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跟阿祥坐計程車到機場途中,有無聽到阿祥接電話說:你人頭費是否收了,你為何不來這樣的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2頁);且證人蔡祥清於調查局詢 問時即證稱:陳秋吉與林勇平是否假結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陳秋吉是否是假老公等語(見偵字第16264號卷第11頁 背面),其於原審時證稱:林勇平說她後來結婚的臺灣老公要2、3個月才能讓她入境臺灣,叫伊想辦法讓她先進來臺灣,伊因此打報紙上包結婚、包離婚廣告的電話,對方給伊另外一個電話,叫伊找另外一個人,伊打電話後是李逸樺接聽,伊將這個情形告訴李逸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 254 頁),其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伊在與黃正立去桃園機場途中,並沒有與陳秋吉通電話,伊並無支付人頭費用給陳秋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4頁)。顯見李逸樺就蔡祥 清是否曾向其說過被告陳秋吉是人頭老公、黃正立就其陪同蔡祥清前往機場途中,蔡祥清有無與被告陳秋吉通電話並稱陳秋吉已收取人頭費等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復與證人蔡祥清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是上開李逸樺、黃正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均非無瑕疵可指,自非得遽採為不利被告陳秋吉之事證。 (五)林勇平在其臺灣配偶即被告陳秋吉替其完成申請入境手續後,陳秋吉因個人因素,請林勇平暫緩2、3個月來台,林勇平急於入境臺灣,即透過前夫蔡祥清另尋管道安排,意圖以上開由黃正立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電話之欺詐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且林勇平於陳秋吉親自趕赴機場接受面談,而得以先行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行蹤不明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吉有共謀或參與上開蔡祥清、李逸樺、黃正立等人共同以偽冒欺詐方法使林勇平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之犯行。至以林勇平完全不顧及配偶陳秋吉之立場,僅為及早入境臺灣,即不惜尋求非法之管道,入境後又隨即去向不明之所為,固足認林勇平主觀上顯然無與被告陳秋吉共組家庭生活之結婚真意,然此與被告陳秋吉主觀上是否有與林勇平結婚之意思,要屬二事,自非得因林勇平上開所為,即推論被告陳秋吉亦無結婚真意而係為使林勇平入境臺灣而與林勇平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吉主觀上無與林勇平結婚之真意,仍與林勇平假結婚而使林勇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此外,檢察官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秋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秋吉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陳秋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陳秋吉被訴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陳秋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秋吉被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秋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