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知大陸地區女子李銳霞(更名為李東鑫)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謀生,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文成遊說若能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申請入境來臺,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酬勞;被告陳文成竟意圖營利予以允諾,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李銳霞會面,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李銳霞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陳文成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先行返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李銳霞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文成與李銳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文成繼將其身份證件、印章交予假結婚集團之成員,推由該成員委託不知情之俞世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代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李銳霞入境,使李銳霞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銳霞來臺後,即被假結婚集團成員接走,在臺灣各地工作賺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十二號九樓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強制出境,因認被告陳文成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四、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成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述二罪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所犯,被告陳文成所犯前述二罪間,顯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應別計算。 (二)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陳文成涉犯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被告陳文成行為時,即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銳霞進入臺灣地區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條項之規定,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由行政院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並增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然被告陳文成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有處罰規定,故原審蒞庭檢察官始會於原審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五四頁、第六七頁)。 (三)再被告陳文成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陳文成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由行政院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而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以原舊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法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四)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成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五)查本案係被告陳文成於被訴竊盜案件時,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因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內勤複訊時,突然提及被告陳文成之配偶係何人,被告陳文成答以:李稅霞(實際上應為李銳霞),我們於八十年間結婚的,我們是假結婚,她沒有來過臺灣,我與她沒有聯絡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十一頁),然當時被告陳文成僅係單純為事實之陳述,檢察官亦未於當時就被告陳文成涉犯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進行偵辦,而係就被告陳文成遭警移送之竊盜案件進行偵查,並併同另案之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二五七六號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對被告陳文成所涉竊盜案件分別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述被告陳文成被訴竊盜案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卷及被告陳文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六)又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期限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即行分別屆滿,其追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縱令認被告陳文成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內勤偵訊時自首其犯行,然當時偵訊之檢察官,並未認被告陳文成有自首之意,或縱認被告陳文成有自首之意,然原檢察官並無任何偵辦之意,此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文成「自首」之內容,諭知其罪名及法律上權利即明。該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既未經檢察官偵辦,則自無時效不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即行屆滿。(七)再者,縱令被告陳文成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自首而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已開始偵查行為,然該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陳文成所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竊盜案件係併同另案之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二五七六號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對被告陳文成所涉竊盜案件分別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對本案之偵查行為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時即已終止,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則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本案前,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持續進行,故本案縱加計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間時效不進行之四十六日後,至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又縱認上開竊盜案件於起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竊盜案件審理,直至該案終結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判決當日,因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應再加計三十三日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始行屆滿,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直至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始簽分被告陳文成涉犯本案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他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一頁,又由上開檢察官之簽呈可知,實際上尚未偵查得知被告陳文成犯罪日期而猶記載被告陳文成供述犯罪日期之八十年間,與「李稅霞」結婚),則檢察官再次為偵查之行為,亦顯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更何況上開案件係竊盜案件而非本案之偵查及審判,是雖本案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本案係因被告陳文成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自白係與李銳霞假結婚而啟動偵查作為,被告陳文成之犯罪時間則在八十八年六月之後,是以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八之一條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尚未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檢察官起訴前揭記載顯未加計檢察官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時間,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文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審不察,未依法諭知免訴,而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罪科刑,洵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