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強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95年9 月間,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擔任警員,同年月15日起,即調任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擔任警員,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違規等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10月6 日(即中秋節)約1個月前之9月初某日,林志強與泰山車隊司機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在桃園縣楊梅鎮(99年8月1日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埔心「酒窩快炒」餐廳內餐敘,席間呂風進等人對於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常舉發渠等超載違規乙節,多所抱怨,林志強明知泰山車隊司機駕車行經草湳派出所轄內,為其在服勤交通勤務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權限,竟基於對此後怠於舉發泰山車隊車輛違規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藉繳交顧問費擔任派出所顧問之名,向呂風進、吳正吉及陳昌國表示繳交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擔任草湳派出所顧問,以後會比較方便云云,而行要求賄款之實。呂風進、吳正吉及陳昌國於餐敘後告知同車隊司機林榮漂知悉此事,乃同意給付該賄款作為將來不舉發之對價,並由陳昌國於前次餐敘數日後,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國小前,親自交付20,000元賄款予林志強收受。嗣經陳昌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固坦承其於95年9 月間為草湳派出所員警,且於擔任草湳派出所員警期間,曾與陳昌國等人在在「酒窩快炒」餐廳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昌國等人在「酒窩快炒」餐廳聚餐的時間是95年5 月,不是在中秋節前,那次是義警民防和志工媽媽的聚餐,陳昌國、呂風進他們是中途來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而來,並不是我邀約的,當天呂風進等人有提到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常舉發渠等違規超載之情事,我記憶中我開過他們很多單子,但我並沒有告訴他們顧問費的事情,我也沒有向陳昌國收20,000元顧問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 月間,於草湳派出所擔任警員,同年月15日起,即調至大坡派出所擔任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衛生、消防等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在服勤交通勤務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權限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9 月13日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 號函、員警開單績效統計表、員警開單單號清冊及桃園縣政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及99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98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5年間,與證人陳昌國、吳正吉、呂風進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酒窩快炒」餐廳聚餐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吳正吉、呂風進、陳昌國、林榮漂證述在卷。證人林榮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端午節(即95年5 月31日)前還不認識被告,在中秋節的時候是交給吳藝堅70,000元,本件顧問費20,000元是另外的等語,可知證人陳昌國、吳正吉、呂風進等人與被告在95年5 月31日前互不相識,足見上開聚餐之時間係於95年5 月31日之後。又該次聚餐之時間係95年中秋節(即95年10月6日)前約1個月乙節,亦據證人林榮漂、吳正吉、呂風進、陳昌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31頁),再由證人陳昌國證稱:該次聚餐後兩天,我在楊梅埔心某國小前交付20,000元予被告,沒幾天,被告就調離草湳派出所等語(同上卷頁),參諸被告於95年9月15日自草湳派出所調任大坡派出所(已如前述),以 被告調離草湳派出所即95年9月15日前數日為被告與證人吳 正吉、呂風進、陳昌國等人聚餐之時間,確於95年中秋節前約1個月即95年9月初某日無訛,足認證人林榮漂、吳正吉、呂風進、陳昌國所證上情非虛,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呂風進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餐敘之前,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當時在跑車,就跟他說我沒空,就另外約1個時間,我便通知吳正吉、陳昌國一同前往赴約,我們3人跟被告餐敘時,他跟我提出是否要擔任派出所的顧問,但因為我每天幾乎都要跑車17、18個小時,所以我拒絕,但我們就推舉住在附近的陳昌國擔任等語(見96年度他字2609號卷第39、40頁)。證人吳正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該次餐敘時提到顧問費20,000元的事情,他說如果當所裡頭的顧問,所裡頭同仁就會認識,會對我們比較方便等語;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風進因為被被告開罰單而認識,介紹我過去跟被告吃飯認識,該次聚餐,被告說要顧問費20,000元,就叫我們合資出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叫陳昌國先拿錢出來給被告,我後來有給陳昌國錢,這20,000元就是我、呂風進、陳昌國、林榮漂等人平均分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48、49頁)。證人陳昌國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第1 次見面是在埔心的小吃店,因為呂風進被被告開很多次單,所以他叫我陪他去認識被告,看以後會不會比較不會開單,我聽呂風進說是被告打給他約的,當天有我、呂風進、吳正吉,聚餐時,有聊到他們派出所少1 個顧問,被告要呂風進當顧問,但呂風進拒絕,後來因為我住在平鎮,離埔心很近,呂風進就推薦我當,顧問在做什麼我不曉得,但要繳錢給派出所,顧問費金額是20,000元,我想說支付顧問費後,可能會比較少被開單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卷第97至111頁)。證人林榮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呂風進之前常常被開單,該次呂風進本來要找我去參加「酒窩快炒」餐廳的聚會,但當天我剛好沒空沒有去,後來我怕之後也可能會被開單,所以才想說有人擔任警察局顧問,可能會比較少被開單,所以我就出6,000 元給陳昌國去參加草湳派出所的顧問,我想說如果陳昌國擔任顧問,以後遇到被告,就可以拜託陳昌國幫我們處理,我是在他們酒窩快炒吃完後1 個星期內,在福記聚餐前10天內,給陳昌國6,000元的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林榮漂所述關於聚餐之緣由及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所述該次聚餐之過程及對話之內容,均相互一致,復參以,證人即「酒窩快炒」餐廳老闆娘何錦櫻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5年間,被告與證人趙典慶、陳昌國等司機一起聚餐,被告自己有先來向我定桌,說有人會來我這邊聚餐,但是沒有說來的人是什麼身分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第120頁背面及第121頁),則由該次聚餐為被告自行向證人何錦櫻訂位,堪認係被告個人邀約證人陳昌國等人聚餐,益徵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林榮漂所證上情應非虛妄,堪信為真。而由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及林榮漂所述,足證該次「酒窩快炒」餐廳之聚餐,係因證人呂風進開車時經常遭遇被告攔停開單,而與被告相識,進而接受被告邀約,並聯繫證人吳正吉、陳昌國及林榮漂一同前往聚餐,惟證人林榮漂因故未前往,席間,被告向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表示可以繳交20,000元擔任派出所顧問,將來可以較為方便云云,而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及事後得知之證人林榮漂,則認繳交20,000元顧問費後,日後可減少遭被告開罰單之情形,而均同意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20,000元顧問費。顯見被告明知證人呂風進等人為泰山車隊司機,經常駕車行經草湳派出所轄內,被告在服勤交通勤務時,對於證人呂風進等人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權限,其向證人陳昌國、呂風進、吳正吉等人表示繳交顧問費擔任派出所顧問,將來可以較為方便云云時,其主觀上顯然基於此後怠於舉發泰山車隊車輛違規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㈣證人即時任草湳派出所警員唐正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為同事,草湳派出所並沒有民間人士擔任顧問,只有民防和義警才有顧問,派出所只有警友會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6、47頁)。另草湳派出所並未有一般人民擔任顧問之情事,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3月29日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益徵草湳派出所並無顧問之職銜。證人陳昌國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顧問要繳顧問費是被告說的,20,000元也是他開的,我們當時只是希望要少被開單,所以沒有問顧問的工作性質,當時吃飯有跟他說,希望高抬貴手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第104頁),證人林榮漂亦證稱:我出6,000元顧問費是想說避免以後泰山車隊被開超載的罰單等語(見同上卷112、113頁),足見被告向證人陳昌國等人所稱之顧問費云云,不過被告巧立名目,向證人陳昌國、呂風進、吳正吉及林榮漂等泰山車隊司機行要求賄款之實,而證人陳昌國、呂風進、吳正吉、林榮漂等人亦均明知其情。 ㈤證人陳昌國確實於該次聚餐後數日,在楊梅埔心某國小前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昌國、陳慧婷證述屬實,證人陳昌國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第2次和被告見面,是我在埔心的1個國小門口拿顧問費20,000元給他,與之前在酒窩快炒餐廳與被告用餐的時間,距離不到1 個星期,我要拿20,000元給被告時,我太太陳慧婷也有去,當時她坐在車上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卷第97至111頁),證人陳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陳昌國之前是在開拖車的,現在在我的資源回收場幫忙,他不管錢,我記得在我要開始營運資源回收場前某日,正是我整地擴建最忙的時候,陳昌國向我拿20,000元,說要去警察局當顧問,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去到楊梅埔心某國小交錢給1 個警察,因為在夜市附近,沒有地方停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由證人陳慧婷提出其所開設弘誼有限公司(即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9 月13日,以此推算證人陳慧婷所指證人陳昌國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為95年9 月13日前數日,與證人陳昌國所指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95年10月6 日前約1個月之9月初聚餐後數日,兩者不謀而合,故由證人陳昌國、陳慧婷就陳昌國交付該筆20,000元之時間、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國小前)、對象(即警察)均為一致之陳述以觀,足見其2 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復參以,證人林榮漂、吳正吉、呂風進及陳昌國就上開20,000元係由證人陳昌國先行墊付予被告,之後證人呂風進、林榮漂、吳正吉、陳昌國再依車輛數比例分擔,因證人林榮漂、吳正吉各3輛車,各負擔6,000元,證人陳昌國則因出名擔任顧問,亦負擔6,000 元,證人呂風進有1輛車,僅負擔2,000元等情,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第111至115頁、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48、49頁及99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40、53頁),堪認證人呂風進、林榮漂、吳正吉、陳昌國確實有集資20,000元交付被告之情。是由證人呂風進等人確有集資及證人陳慧婷駕車搭載陳昌國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國小前交錢予被告等節,均足證證人陳昌國確實於該次「酒窩快炒」餐廳聚餐後數日,即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國小前,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係依另案被告吳藝堅(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據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褫奪公權7 年)之模式,將吳藝堅向渠等所收受之70,000元其中20,000元算在我頭上,使吳藝堅收賄之金額降至50,000元,吳藝堅可獲得減刑云云。惟查,證人陳昌國於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除了端午節繳3,500元,中秋節繳9,500元,過年繳8,500元3筆外,沒有無再另外拿錢出來繳規費,但有1 次跟被告吃飯,那是呂風進介紹去吃飯,當天有我、呂風進、吳正吉、被告一起吃飯,被告說草湳派出所欠顧問,說要繳20,000元,我隔幾天先墊了20,000元給被告,這20,000元是端午節、中秋節、過年以外,另外再給被告的規費等語(見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四第28至32頁);證人林榮漂、呂風進、陳昌國、吳正吉於偵查中均證稱:中秋節給的70,000元未包含本件的顧問費,顧問費是額外的,與70,000元無關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31、33頁)。證人呂風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調查站都沒有講到被告的事,後來是檢察官問我有關被告的事情,要我們坦白,我們才講的,吳藝堅有說有一部分的錢要拿給被告,其實不是,吳藝堅沒有講實話,我們給吳藝堅的就是給吳藝堅,給被告的就是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5頁),證人吳正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顧問費,叫我們合資出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7、48頁)。益徵證人陳昌國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20,000元實與吳藝堅所收受之70,000元規費無涉,另參酌證人陳昌國、林榮漂均未曾遭被告舉發過交通違規,業據證人陳昌國、林榮漂證述在卷(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卷第98、110頁),則渠等與被告之間顯無糾葛,自無甘負偽證之責,配合證人呂風進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故,證人陳昌國等人所述,當無不可信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聚餐時間係在端午節之後的95年5 月間云云,惟查,本案聚餐時間確為95年中秋節前1個月之95年9月初某日乙節,業據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及林榮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證人陳昌國吃飯第1次是在4月間,第2次是在9月13日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27頁),則其所供多次餐敘之時間不同,顯為臨訟為誤導本院認定事實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調被告於95年1月至9月間對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林榮漂等人開立之所有交通違規告發單,經該所於100年1月3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5 月25日對李政哲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原審卷第12頁),依該舉發單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風進等人在酒窩快炒聚餐之時間為95年5月間而非95年中秋節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⒊至於證人即伴唱帶業者趙典慶雖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1台伴唱帶放在酒窩快炒店,95年4、5月間,我有和被告、陳昌國等人在酒窩快炒餐廳同桌吃飯、喝酒,司機他們來之後,我從頭到尾和他們同桌,席間我沒有聽到什麼派出所顧問、高抬貴手的話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第116至119頁),然證人趙典慶前揭所述,與陳昌國等人所述之聚會時間約在95年中秋節(95年10月6 日)前不符,且由證人陳昌國等人所述可知,該次「酒窩快炒」聚會係被告主動邀約證人呂風進等人前來,又係被告主動提及顧問費,可見被告邀約聚餐之意,係在編織名目,向證人呂風進等人索款,而證人呂風進等人亦明知其事,則渠等討論此事時,刻意避開證人趙典慶,並不違常情,況證人趙典慶亦自承:我和被告吃過好多次飯,對方司機如何自我介紹,我都忘了,該次聚餐對我而言並沒有特殊意義等語(見同上卷頁),則其是否確曾參加該次聚餐,亦非無疑,故其所為前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何錦櫻亦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趙典慶經常到我店裡消費,95年間,被告自己來向我定桌,說有人會來我這邊聚餐,但是沒有說來的人是什麼身分,我不記得這次定桌是什麼時間,因為我是老闆娘,又跟被告很熟,是有去招呼一下,但只是敬個酒就走了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卷第119至121頁), 則由證人何錦櫻所證,係被告向其訂位,堪認係被告個人邀約證人陳昌國等人聚餐,與另案被告吳藝堅無涉,故證人何錦櫻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呂風進間對談之光碟,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似在談論另案被告吳藝堅獲取賄款之數額,有勘驗筆錄及光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至58頁及第61、62頁)。惟本院認吳藝堅所收之款項,與本案無涉,故上開對談內容,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證人陳昌國等人收受賄賂20,000元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又所謂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林志強明知泰山車隊司機駕車行經草湳派出所轄內,為其在服勤交通勤務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權限,竟猶允以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為期約、收受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係草湳派出所警員,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0,000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輕微,爰就所犯之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林榮漂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係在95年中秋節(95年10月6日)前約1個月在「酒窩快炒」餐廳聚餐,且在被告調離草湳派出所即95年9 月15日之前,陳昌國等人即已交付賄款20,000元,故被告並非在95年9 月13日當日與證人呂風進、吳正吉、陳昌國等人餐敘,原審認被告否認犯行,卻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與證人吳正吉、呂風進、陳昌國等人聚餐之時間為95年9 月13日,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論於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意,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所得財物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含褫奪公權)二分之一。 陸、沒收: 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2項(現移列至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賄款2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規定改列至該條第3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