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郎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郎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威郎前因詐欺、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6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8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7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95號1 樓「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2 月某日止,明知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仍以宏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張(起訴書誤植為8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77,715元(起訴書誤植為17,514,215元),交付予附表一、二、三所示12家營利事業。嗣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林威郎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779,086 元(起訴書誤載為863,861 元,因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林威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王燦朝、陳瑞吉、陳玉正、吳貴德、趙令旺、林淑芬調查局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燦朝、陳瑞吉、陳玉正、吳貴德、趙令旺、林淑芬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燦朝、陳瑞吉、陳玉正、吳貴德、趙令旺、林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徐宏建、李能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徐宏建、李能治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證人徐宏建、李能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卷附之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3-119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辯護人為答辯,已為合法調查,得為裁判之依據,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查核清單,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之特信性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尚難認可採。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至公訴意旨所據卷附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台北市國稅局中正、中北、士林、新莊等稽徵所之處分書,高雄市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等,其中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係員警訪查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特信文書,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郎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從徐宏建手上接手宏機公司,宏機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宏機公司是做總機、大樓配線、對講機工程、監視系統等工程,很多是外包工程,不是編制內,是由小包自己備料或向宏機公司進貨,宏機公司再向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進貨;另宏機公司有賣行動器材及行動電話,進貨廠商比較大的是聯強、震旦等公司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執被告所經營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確實有實際營運,宏機公司並無未實際銷貨卻虛開發票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而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營運之用,足證宏機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營運而與前揭銀行皆有資金往來。又不得以宏機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王汀文等人之薪資申報資料,亦無員工勞健保資料為由,認定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聘僱員工而無營運之事實。另依卷附向國稅局函查資料及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稅務員王泳雲之證詞,可認原判決認被告以宏機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顯有違誤,縱扣除已證實非為宏機公司所開立之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3 張發票,而卷附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其餘79張發票,是否確為宏機公司所開立,發票明細是否正確無誤,已查無發票原始資料及相關電腦資料供檢驗,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宏機公司名義開立所列發票之事實等節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7 日止擔任宏機公司負責人,並向國稅局請領宏機公司之統一發票,期間宏機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如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額共779, 086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所不爭,復有宏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04 -221頁);宏機公司登記案卷(見96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33-93 頁);宏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90年6 月至92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5-157頁);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9 月28日函附宏機公司設立稅籍、請領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52-16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名義負責人邱國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 年11 月至92年2 月間有在宏國公司上班,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只是掛名,到公司都不用做什麼,沒有領薪,伊看公司沒什麼在營運,也沒有其他人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165頁);證人即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達公司)負責人陳慶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鵬達公司業務是汽車皮革,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與宏機公司無業務往來,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168頁);證人即鵬達公司會計戴濟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鵬達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與宏機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公司都是大筆金額的進貨,小筆金額可能是電腦類,但伊不認識被告,鵬達公司應該也沒有收取未有營業登記之公司交付別家公司發票的情形,因伊有特別交代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238頁),且證人即三源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燦朝、證人即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總經理陳瑞吉、證人即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負責人陳玉正、證人即燊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燊弘公司)負責人王雪娥、證人即羿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羿通公司)負責人吳貴德、證人即彬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暉公司)負責人趙令旺、證人即台灣馬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馬谷公司)會計林淑芬亦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源公司、堡安公司、聯嘉公司、燊弘公司、羿通公司、彬暉公司及台灣馬谷公司與宏機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伊等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1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 頁、第218 頁、第234-237 頁),則此事實亦可信實。 (三)又宏機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該期間所取得國內進項發票24紙、進項金額總計18,020,458元中,取自虛設行號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之不實發票即達到15,148,429元,占其國內總進項比例84.06 % 等情,有上開90年6 月至92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等件在卷足佐(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3-156 頁)。而宏機公司90年度所有進項來源即正森有限公司、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及祐通公司之發票,經查均屬不實虛開者,91年度亦有占全部進項來源4705餘萬元將近2 分之1 之祐通公司(進項金額1611餘萬)、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進項金額877 餘萬)及正森有限公司(進項金額183 餘萬)之發票已查明為不實虛開者,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5-26 頁、第113 -114頁)。另宏機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戶名「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於90年4 月6 日開戶、90年4 月11日提領帳戶內餘額2,000 萬元至剩餘100 元、90年7 月12日再提領帳戶內餘額1,8 27元至剩餘2 元後,迄今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一節,亦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98年2 月25日函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1 套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75-82 頁);復佐以91至93年度以宏機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僅被告及其姊林孟穎,而宏機公司90年8 月3 日至93年8 月6 日間,除被告外,亦無任何員工之勞保加保資料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8 月10日函附宏機公司91至93年度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3 日函附宏機公司加、退保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3 頁、第34-36 頁),足見宏機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實無營運之事實,其係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徐宏建欲設立宏機公司,股東除了林熯文外,都是徐宏建找的,伊有直接跟徐宏建辦理公司設立的交接,後來由伊請會計師辦理登記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9 、71頁)。然證人徐宏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未曾申請設立公司,不知道宏機公司,也不是宏機公司股東,伊完全沒有找人頭或同意借人頭給別人設立公司,被告係伊老闆即林木森公司負責人之弟弟,伊在林木森公司有交身分資料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65-66 頁),而證人即90年4 月26日至91年4 月間掛名宏機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江景星亦證述:伊根本不知道宏機公司,也沒有擔任監察人,沒有接過會議通知,也不認識被告或徐宏建,被告曾在地檢署開庭前拜託伊,叫伊承認當過宏機公司監察人,但遭伊拒絕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3-34 頁、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81 -182頁),且證人即90年4 月26日至91年5 月間掛名宏機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黃福水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徐宏建,不知道自己是宏機公司董事,也沒有借人頭給別人開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5-36 頁、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77-179 頁),復佐以證人江景星及黃福水當庭簽名之字跡顯與宏機公司登記案卷中相關文件之簽名字樣不同(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3頁、96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25、40、51頁、第41、42、52、55、56、60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宏機公司設立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又辯稱:宏機公司有請王汀文擔任經理負責進銷貨,公司員工還有蘇定金、李昆鑫、李承璋、林明亮、李彩萍等人,而李能治是伊所聘僱的,宏機公司包到工程時交給李能治去做,伊有見過李能治,李能治有拿身分證給伊報所得稅云云,並提出李能治請領薪資聲明書1 紙為證(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卷第21頁、96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22頁、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9 、15、101-102 頁)。惟證人李能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在宏機公司任職,91年間伊至士林捷運站旁辦理王八卡,對方叫伊一次申辦10幾個門號,說一個門號給伊500 元,並可以到手機公司上班,叫伊去一間法拍屋住,該聲明書係對方拿紙叫伊照抄,再簽名蓋指印,金額是對方填的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4-26 頁),再觀諸卷附宏機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其中亦無王汀文、李能治、蘇定金、李昆鑫、林明亮或李彩萍之薪資申報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49-50 頁),且宏機公司亦查無員工勞健保資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宏機公司聘僱員工之情節,非屬實情,而辯護意旨所指不得以宏機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王汀文等人之薪資申報資料,亦無員工勞健保資料為由,認定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聘僱員工而無營運之事實等節,亦無足取。 (六)被告固辯稱:伊大部分向祐通公司進貨,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之涉嫌發票均係祐通公司所開立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惟祐通公司已查明係虛開發票,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情節尚屬無稽。至被告雖再改稱:小包向宏機公司進貨,宏機公司會向太平洋電線電纜進貨,而宏機公司所賣行動器材及行動電話係向聯強公司、震旦公司等廠商進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57 -258頁),然宏機公司90年至92年2 月之進項來源亦查無太平洋電線電纜、聯強或震旦等公司,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5-26 頁、第113 - 114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飾責之詞,無可採信。 (七)被告復辯以:伊確與小包有交易始開發票給小包,有的是伊請小包施作工程小包自己備料,有的是小包施工缺貨向伊進貨,可能是小包將發票拿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報帳,故該等公司才說與宏機公司無交易云云。對此證人王燦朝證稱:91年12月間,臺灣地區固網開放,三源公司找一些下游承包商施作,確實有支付款項給下游承包商,宏機公司開立的發票應該是那些下游廠商提供之請款發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7 頁);證人陳玉正證述:91年12月間,聯嘉公司之下包廠商拿宏機公司的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6 頁);證人王雪娥證稱:燊弘公司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可能是燊弘公司的包商拿來請款,因為包商沒有發票,都是從事零星工程,沒有正規公司,包商要請多少錢自己有數,有時拿好幾張同一家公司的發票來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吳貴德證述:羿通公司經營通訊工程,會有下包和代工因為沒有申請公司行號,故拿宏機公司開立之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8 頁反面);證人趙令旺證稱:宏機公司之發票係91年底伊在某大樓施工時,有廠商向伊推銷對講機,伊之後採購所取得的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均是實在的(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反面),而證人林淑芬則證稱:宏機公司之發票可能是維修人員拿來向台灣馬谷公司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7 頁)在卷。況證人王燦朝、陳玉正、王雪娥、吳貴德、趙令旺及林淑芬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與宏機公司並無商業往來,已如前述,可見宏機公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之間確無實際交易;而倘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發包予下包商,下包商向宏機公司調貨,再拿取宏機公司之發票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報帳之情形為真,就下包商而言,向宏機公司購貨而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該發票所載金額既為其成本,下包商自無不賺取中間差價(及工資並未計入)而隨即持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申報相同金額之可能,且營利事業應開立發票與其有實際交易之人,被告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均非僅有單一紙發票,而是在短時間內開立數張相同公司之發票,益徵並非是小包商偶然機會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再交付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八)至證人邱國倫雖證稱:印象中宏國公司那時有進一批貨,不知道是否跟宏機公司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惟此與宏國公司係於91年1 、2 月取得宏機公司3 張發票乙節(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23 頁)未合;又證人陳慶華雖證述:鵬達公司曾請電信公司來施作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惟鵬達公司未與宏機公司交易,亦無收取未有營業登記公司交付別家公司發票之情形,此經證人戴濟華結證如前,是該交易對象之電信公司顯與宏機公司無關,均無理由據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另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升公司)及一千升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千升兆公司)負責人朱啟福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6年起擔任千升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欠錢,91年起曾永貴找伊掛名一千升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千升公司的工程也分給一千升兆公司去做,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千升公司及一千升兆公司均與宏機公司有通訊、電訊、電機等工程之商業往來,伊有到宏機公司瞭解技術發包,和被告接洽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3頁),惟千升公司早於90年12月13日已遭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5 日函附該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4 -228頁),則已無如證人朱啟福所證尚與宏機公司接洽、甚至宏機公司分工程給一千升兆公司施作之可能,且被告及證人朱啟福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認證人朱啟福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十)再證人趙令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稱:(你取得的7張 發票所載金額,彬暉公司是否實際支付該等金額?)有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惟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所謂實際支付是購買何東西?」時,證人趙令旺答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不清楚,時間那麼久了」,檢察官又問以:「7 張發票你們如何而來?」,證人趙令旺則答稱:「對講機那麼多廠商,我有買東西,但是是誰將發票交給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反面),顯見證人趙令旺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得發票從何而來,然證人趙令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既亦稱調查局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反面),復佐以證人趙令旺於調查局所證,因距案發之時較近,衡常記憶相對清楚,自較可信,從而,前揭證人趙令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不影響其於調查局所證稱:宏機公司之發票係91年底伊在某大樓施工時,有廠商向伊推銷對講機,伊之後採購所取得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44頁)之真實性,是證人趙令旺前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辯護意旨固辯稱: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營運之用,足證宏機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營運而與前揭銀行皆有資金往來等語。然查,宏機公司雖於90年至92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士林分行開設甲存及乙存帳戶,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於新光商銀士林分行支出約240 萬元,存入約185 萬元,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支出約50萬元,存入約45萬元,合作金庫士林分行支出約56萬元,存入約50萬元,有新光商業士林分行99年7 月6 日(99)新光銀士林字第99081 號函及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第120 -140頁)、華南銀行天母分行98年6 月29日(98)華天存字第106 號函及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前審卷第142 -145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99年7 月2 日合金士字第0990002394號函及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47 -151頁)在卷足考,惟於本院前審,以前開銀行函覆資料詢問被告上開銀行的資金往來明細有哪幾筆與本案有關(如三源公司等貨款相同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9 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說明,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銀行所為資金往來與宏機公司與三源公司、堡安公司、聯嘉公司、燊弘公司、羿通公司、彬暉公司及台灣馬谷公司與宏機公司業務往來有何關連,況且宏機公司於上開銀行之資金往來金額,顯不及宏機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之發票所載金額之多,基此,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十二)辯護意旨雖辯以依卷附向國稅局函查資料及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稅務員王泳雲之證詞,可認原判決認被告以宏機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顯有違誤,縱扣除已證實非為宏機公司所開立之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3 張發票,而卷附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其餘79張發票,是否確為宏機公司所開立,發票明細是否正確無誤,已查無發票原始資料及相關電腦資料供檢驗,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宏機公司名義開立所列發票之事實等節。惟由本院向北市國稅局函查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有無領用發票字軌號碼為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即原判決附三編號1 所示)之發票,並開立上開發票交予金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公司)等事項,而經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101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10004811號函函覆:‧‧說明:‧‧二、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所領購發票字軌依電腦檔記錄為RW00000000-RW00000000號,另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係偉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購,非宏機所購入。三、再查,發票字軌RW00000000其買方確為金吉公司,另RW00000000、RW00000000電腦檔無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王泳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101 年4 月16日函文說明三後半段所謂電腦檔無紀錄意思是指金吉公司跟銷方宏機公司交易發票沒有這兩張RU00000000、RU00000000發票字軌;金吉公司從宏機公司取得有3 張發票,發票字軌為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伊當初去做查詢的發票字軌,是用正確的發票字軌RW00000000、RW00000000去做查詢,但電腦資料只能紀錄五年內明細資料。伊有辦法確認有RW00000000、RW00000000這兩張發票,因為伊去查宏機公司92年買發票的字軌就是RW00000000-RW00000000 這一卷。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這3 張發票不是宏機公司開的,是偉昶公司承購去開立的。卷附查核清單(即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5-119 頁)買方金吉公司的部分,就要扣掉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這3 張發票。還有一個交查系統可以查詢,伊可確認查核清單其餘79張發票都是宏機公司開立,所憑的是由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系統所查詢的資料,但目前能否提供該電腦資料伊要回去問總局稅務資訊科,因為這些資料都已經關檔,要重新開檔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第104 頁),嗣復由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覆:經向本局稅務資訊科詢問,93年度以前查調發票明細之相關檔案已移除,致該部分資料本所無法提供等節,有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101 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102087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據前開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文內容及證人王泳澐之證詞,固可認被告並無以宏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付予金吉公司以供金吉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確為被告以宏機公司名義所填製,是前揭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認被告以宏機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顯有違誤云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尚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從逕採。又證人王泳澐已就其如何依據相關電腦查詢系統查知確認卷附查核清單所示,除上開發票字軌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3 張發票外,其餘79張發票都是宏機公司開立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縱因電腦檔案資料保存年限,致北市國稅局無法提供查調發票明細之相關檔案,亦不得遽認證人王泳澐為虛偽不足採信。職是,辯護意旨所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其餘79張發票,是否確為宏機公司所開立已查無發票原始資料及相關電腦資料供檢驗,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宏機公司名義開立所列發票之事實等節,尚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威郎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5)據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另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參)。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佐)。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可憑),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林威郎係宏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附表一所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附表一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共開立不實之宏機公司統一發票82紙、金額共計1,751 萬4,215 元,然於起訴書附表僅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78紙統一發票、金額共1, 727萬7,215 元,則就如附表三所示之4 紙統一發票部分,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自91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2 月某日止,明知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營利事業,仍以宏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即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金額共計236,500 元,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嗣附表四所示營利事業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如附表四所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營利事業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共11,82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被告明知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仍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宏機公司發票共7 張,供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共72,950元,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被告於開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並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宏機公司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尚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依前揭卷附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1000481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王泳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第104 頁),足見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3 張發票,並非宏機公司所開立,而係偉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購,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以宏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嗣附表四所示營利事業並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如附表四所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等節,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涉有一(一)部分所示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尚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各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可參)。查附表二編號1 宏國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乙情,業據證人邱國倫結證如前,又附表二編號2 千升公司已於90年12月13日遭廢止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該2 公司既無實際營運,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被告開立宏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於開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並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宏機公司帳冊,以應付查核云云。然遍查卷證資料,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宏機公司帳冊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以宏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交付予金吉公司,並未填製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交付予金吉公司,並由金吉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詳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有罪認定,核與前揭卷內事證不合,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得之利益,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鵬達實業有│ 70,000│ 3,500 │ 2 │ 70,000│ 3,500 │ 2 │ │ │限公司 │ │ │ │ │ │ │ ├──┼─────┼─────┼────┼──┼─────┼────┼──┤ │ 2 │三源電信工│ 1,266,800│ 63,340 │ 7 │ 1,266,800│ 63,340 │ 7 │ │ │程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3 │堡安消防股│ 6,847,967│342,399 │ 20 │ 6,847,967│342,399 │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聯嘉電信工│ 1,785,300│ 89,265 │ 10 │ 1,785,300│ 89,265 │ 10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5 │一千升兆企│ 611,000│ 30,550 │ 2 │ 611,000│ 30,550 │ 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6 │燊弘科技有│ 794,248│ 39,712 │ 4 │ 794,248│ 39,712 │ 4 │ │ │限公司 │ │ │ │ │ │ │ ├──┼─────┼─────┼────┼──┼─────┼────┼──┤ │ 7 │羿通通訊有│ 2,988,000│149,400 │ 16 │ 2,988,000│149,400 │ 16 │ │ │限公司 │ │ │ │ │ │ │ ├──┼─────┼─────┼────┼──┼─────┼────┼──┤ │ 8 │彬暉工程有│ 1,218,400│ 60,920 │ 7 │ 1,218,400│ 60,920 │ 7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15,581,715│779,086 │ 68 │15,581,715│779,086 │ 68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宏國國際企│ 161,000 │ 8,050 │ 3 │ 161,000 │ 8,050 │ 3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2 │千升水電工│1,298,000 │ 64,900 │ 4 │1,298,000 │ 64,900 │ 4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1,459,000 │ 72,950 │ 7 │1,459,000 │ 72,950 │ 7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金吉企業有│ 236,500 │ 11,825 │ 3 │ 0 │ 0 │ 0 │ │ │限公司 │ │ │ │ │ │ │ ├──┼─────┼─────┼────┼──┼─────┼────┼──┤ │ 2 │台灣馬谷股│ 500 │ 25 │ 1 │ 0 │ 0 │ 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237,000 │ 11,850 │ 4 │ 0 │ 0 │ 0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金吉企業有│ 236,500│ 11,825 │ 3 │ 236,500│ 11,825 │ 3 │ │ │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