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4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豪部分撤銷。 劉家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家豪駕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7樓之2「鴻富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負責載送該公司輪胎等貨物、提供輪胎維修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昌宏(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則係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泥橋子5號「龍潭樂活賽車場」(下稱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車道是否淨空、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與車輛進出等車道管理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家豪除擔任上開載送、維修輪胎等業務,同時亦係甩尾車教練,其一週約有二至三天會進出樂活賽車場,熟悉樂活賽車場之地理環境及出入口閘門管制之情況,其明知負責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之管理員(即劉昌宏)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會揮動方格旗子,告知場內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管理員確認車道上沒有車手繼續待在跑道上後,方可收起方格旗子,如仍有車友在跑道中,則應出示紅旗,並立即以廣播要求車手停止行進,確認車道淨空後,管理員收起紅旗及方格旗子,始能開啟賽車場車道出入口閘門,一般車輛於此時方可進出。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負責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 之管理員劉昌宏竟於練習時間屆至時,疏未揮動方格旗子表示練車時間結束,場內車輛應停止練習並離場,亦未發現仍有車友在車道上練習,尚未確認車道已否淨空,見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8608-VR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鴻富企業社之輪胎欲 至樂活賽車場進行維修,而於賽車場出入口閘門前等待,因認劉家豪熟悉賽車場環境且為甩尾車教練,乃貿然部分開啟入口閘門。劉家豪原本於入口閘門處等待,其應注意劉昌宏尚未依上開規定程序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其在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之前,不得自入出口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尚未完全開啟之閘門進入場內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CC-98號重型機車仍於車道上練習之陳明材發生撞擊,陳明 材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創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3月23日下午4時8分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劉 家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明材之妻高玉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明材(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撞擊事件,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事實,惟否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辯稱:因賽車場員工即同案被告劉昌宏開啟入出口閘門並指示其進入,其合理信賴該賽車場跑道業已淨空,且當時該賽車場行駛動線之右側為鐵絲網環境,遮蔽其視線,難以察覺被害人自右側來車,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法採取避煞等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措施,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撞擊事件,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第66頁、第68頁 反面、第70頁),並經證人即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謝松言、 樂活賽車場之總經理鍾岳峙、被害人之配偶高玉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 第42頁反面、第85頁至8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55頁至 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9頁A)可為佐 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創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3月23日下午4時8分仍因 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2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 第58頁至第59頁)、相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樂活賽車場係由員工管制賽車道及出入口,負責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之管理員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子,告知場內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管理員確認車道上沒有車手繼續待在跑道上後,方可收起方格旗子,如仍有車友在跑道中,應出示紅旗,並立即以廣播要求車手停止行進,確認車道淨空後,管理員收起紅旗及方格旗子,始能開啟賽車場車道出入口閘門,一般車輛於此時方可進出,此為樂活賽車場之進出賽道標準流程,有張貼於網路之「賽車場進出跑道標準流程」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645號卷第14頁),被告 除擔任「鴻富企業社」載送、維修輪胎之業務外,同時亦係甩尾車教練,其一週約有二至三天會進出樂活賽車場,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當熟悉樂活賽車場之地理環境及出入口閘門管制之情況無訛,其應注意劉昌宏尚未依上開規定程序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在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之前,不得自入出口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尚未完全開啟之閘門進入場內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CC-98 號重型機車於車道上練習之陳明材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原坦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見原審卷 第24頁、第53頁;本院更㈠審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改稱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則為不同之 主張,其自承非可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見上訴卷第42頁),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進入跑道時,當時門是關著的,我於入口處等候約一分鐘(見相字卷第8頁、第9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稱:「當天我要進去時,我並不知道車道是否業已淨空,管理員開門,我就進去」(見本院更㈠審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雖沒有全部打開(閘門),但是寬度已經比我的車寬一點」等語(見本院更㈠審101年6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劉昌宏於警詢稱:我將鐵閘 門推至一半時(剛好一部車可以進去的寬度),那部自用小貨車就先起步,然後就直接開進去賽車跑道,當時我鐵閘門才剛拉到一部車可以進入的寬度,自用小貨車就先行開進去,因為我還在拉鐵閘門完全來不及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於原審亦稱:在開閘門之後要經由我驗票及指揮車子才能進去,我還沒有指揮劉家豪就進入車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24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復稱:我當時門還沒有開好,所以 還沒有注意到跑道上有無車輛,我才剛開一個門縫,劉家豪就進去了等語(見上訴卷第32頁反面)。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賽車場之入出口閘門原係關閉,被告曾於入口處等候,當知賽車場內車道斯時尚未完全淨空,而被告係甩尾車教練,每週均至認車場2-3天,其對於進出入出口閘門之流程,自應 熟悉。其在管理員未依正常流程管制出入口,且僅開啟部份閘門時,在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之前,不得自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有注意可能,竟仍從僅部分開啟之閘門進入車道,難認係合理信賴該賽車場內車道淨空,而得主張信賴免責。至於被告主張依當時該賽車場行駛動線之右側為鐵絲網環境,遮蔽其視線,難以察覺被害人自右側來車一節,依卷附現場照片(見上訴卷 第43頁),該賽車場行駛動線之右側為鐵絲網,該鐵絲網係 有空隙之鐵絲網,如入口閘門全然開啟由入口處難認視線全然遭遮蔽,且閘門軌道至鐵絲網尚有空間,被告稍加停等注意,發現自右方駛來之被害人機車,並非不可能,然被告竟於閘門僅開啟一部分,即貿然駕車進入車道,非可執為免責之依據。另被告前曾提出動態光碟一張,辯稱:被告可看見駕駛人行經之時間,光碟畫面顯示在24秒處,通行攝影位置即出入口處則顯示25秒,間隔僅有1秒,模擬測試之機車排 氣量為150cc,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有別,其反應時間 不及一秒,被告無注意可能云云,惟上開模擬動態光碟係屬事後模擬,無法重現案發當時各項現場情形,攝影機所在位置亦無法證實與被告當時貿然駕車自部分開啟之閘門口進入之位置相同,在各種條件不盡相符之情形下,難認該光碟資料得用以真確反應案發當時情形,尚難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此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家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鴻富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負責載送公司輪胎貨物、提供輪胎維修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承辦警員陳韻如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其應注意賽車場管理員尚未依規定程序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在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之前,不得自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自上開尚未完全開啟之閘門進入場內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CC-98號重型機車於車道上練習之陳明材 發生撞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事實之認定,尚難謂洽,被告以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閘門未全然開啟之狀況下貿然進入車道,其應注意場內車道尚未淨空,不得自閘門進入車道以維護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結果甚重,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對於民事賠償部分未積極進行,對於民事判決之結果及執行情形亦未加關心,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雖以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本案就過失程度而言,未依標準流程開啟閘門之劉昌宏過失程度較重,就被告之量刑應斟酌其等過失之比例,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稍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