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1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孝義係永慶房屋礁溪加盟店新溪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設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20號,登記負責人為溫秀英,下 稱新溪園企業社)。民國97年11月5 日,王偃周有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並須取得總價6 成之銀行貸款為條件,購買高永源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63-1地號土地一筆,即委由「新溪園企業社」業務員張仲麟、陳柏榮居間仲介,雙方並在王偃周位於新北市○○區○○街48巷37號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承買價格為2,330 萬元,由王偃周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 張交付張仲麟,以為斡旋,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承諾王偃周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新溪園企業社」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翌日(6 日)經張仲麟詢問地主高永源後,高永源同意以實拿總價2,156 萬元(即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出售上開土地,並與「新溪園企業社」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為97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由「新溪園企業社」以上開價格代為銷售。經張仲麟通知王偃周,然王偃周遲未出面簽立契約,高永源亦未收取上開100 萬元之支票。高永源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於98年4 月15日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並於98年5 月12日登記完畢。高孝義明知王偃周與高永源之買賣條件並未合致,且高永源並未收取前開100 萬元定金支票,為向王偃周取得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在王偃周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偽造「高永源」簽名1 枚,並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表示高永源已同意出賣並收取王偃周所交付定金之意思,進而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連同其他資料文件,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供訴訟證據使用。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做為證據,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王偃周應給付「新溪園企業社」446,000 元之服務報酬而行使之。嗣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北簡字31409 號),並於98年7 月17日在該院臺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98年11月4 日臺北簡易庭審理時,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本以供核對,足以生損害於高永源、王偃周及法院對於該民事訴訟證據之認定,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因不知有偽造之情,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北簡字3140 9號判決王偃周應給付「新溪園企業社」446,000 元服務報酬,致生損害於王偃周。王偃周不服提起上訴,由同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審理,經證人高永源於99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之「高永源」簽名並非其所書寫,其亦無收受定金支票等語,王偃周始發現上情,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新溪園企業社」之請求,高孝義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王偃周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高孝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於王偃周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立「高永源」簽名,並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陳守文律師,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證據,持以行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後經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時、98年11月4 日開庭時,由陳守文律師行使該私文書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王偃周欲購買宜蘭縣礁溪鄉○○段63- 1 地號之土地,「新溪園企業社」有取得高永源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的授權,雙方都已經授權「新溪園企業社」進行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伊認為可以代為處理雙方買賣的一切相關事宜,可以幫高永源簽名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偽造文書的要件為無權製作、內容不實、損害他人,高永源已同意依王偃周之買價出售宜蘭縣礁溪鄉○○段63-1地號之土地,並全權委託「新溪園企業社」處理相關手續,被告有代高永源簽名之權,主觀上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而被告代替高永源簽名之行為,僅有形式之偽造,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本件係王偃周藉故反悔不買而未辦理貸款事宜,並非上開土地無法貸得買價之6 成,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97年11月5 日,「新溪園企業社」業務員張仲麟、陳柏榮至告訴人王偃周位在新北市○○區○○街48巷37號之住處,王偃周與「新溪園企業社」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願以2,330 萬元之價格購買宜蘭縣礁溪鄉○○段63-1地號之土地,並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 張予張仲麟,以為斡旋,雙方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承諾王偃周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予「新溪園企業社」。於97年11月6 日,「新溪園企業社」與前揭土地所有權人高永源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⒈地主實收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萬元整。⒉高於實收價格為仲介服務費。」。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被告於王偃周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立「高永源」署押1 枚於其上,並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其後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做為證據,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時、98年11月4 日審理時,由陳守文律師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行使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陳守文於檢察官訊問,證人王偃周、高永源、張仲麟、陳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590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 頁、第234 頁至第252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1139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091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土地買賣係告訴人王偃周有意購買高永源前揭土地,希冀透過「新溪園企業社」業務員斡旋,而壓低買賣價格等情,除有王偃周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97年11月5 日簽立,而高永源所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97年11月6 日簽立等日期可資審認外,並經證人張仲麟於原審證述:是買方先來找我們;因為當時我同事陳柏榮在路邊遇到王偃周經過,王偃周之前有跟我同事陳柏榮買過房子,他們就在聊天,講這個案子,後來王偃周就跟陳柏榮講說他有看到那一塊土地,就詢問他的意見,後來王偃周是有興趣買那塊土地,可能是希望買便宜一點,所以就來找我們;跟王偃周確認條件後,我們就去找地主;「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我們去找王偃周當天晚上簽的,是在我們去找地主之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11月6 日請高永源簽的,是在王偃周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246 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王偃周委託「新溪園企業社」居間仲介高永源前揭土地買賣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高永源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授權「新溪園企業社」進行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其後關於銷售之(1) 逕行刊登廣告發送DM、報紙分類稿,現場之售板及網路行銷等週邊工作。(2) 依據委託授權,帶買方看屋、地,介紹有關物件之產權情形並提供給買方參考。(3) 依據委託授權,逕行收受買方之斡旋金,倘買賣雙方價格合意,斡旋金即轉為定金。(4) 定金生效後,可安排買賣雙方之簽約事宜,約定簽約時間、地點,並代為聯絡簽約之代書及買賣流程之協助事宜。(5) 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對保... 等至買賣交易完成,則依此授權自可為高永源簽名云云。惟查: 1.證人高永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宜蘭縣礁溪鄉○○段63-1地號之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伊有意出售,伊在土地上立牌子,仲介有來找伊,仲介表示要找人來跟伊買,伊說好,但是以3 天為限,伊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所寫的97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就是讓仲介去賣土地的時間;伊當時1 坪要賣28萬(是實拿,扣稅及扣服務費),契約書所寫的是賣2,156 萬元,簽約當天仲介沒有說有找到人來買,只是說3 天內會叫人來買,伊忘記3 天的時間是否已經到了,仲介有跟伊說買方不要買了,沒有說原因,當時仲介有拿支票給伊看,但是伊沒有拿支票,因為對方也沒有來簽約,所以伊也沒有拿到錢;伊沒有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之後隔了很久,伊才將這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正面至背面、第96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高永源之子高錦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沒有找人賣土地,是仲介張仲麟及另1 名仲介看到有人要買來找伊接洽,仲介說目前有人出多少錢要買,高永源表示要以1 坪28萬元出售,且不負擔增值稅、仲介費用,仲介說目前有客戶有買的意願,故高永源有與仲介簽了3 天時間委託仲介去賣,即從97年11月6 日至97年11月9 日,委託售價是2,156 萬元,這3 天內張仲麟本來說有人確定要買了,但隔了1 、2 天,張仲麟表示買主不買了,仲介有拿支票給伊看,但是伊與高永源沒有收支票,伊也不知道買主不買了為何仲介還要提出支票給伊看,伊跟高永源也不敢收該張支票,因為該地很熱門很多人要買,伊就說不買就算了,也沒有再簽立任何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足以證明高永源並未收受王偃周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亦未授權被告得代其簽名,則被告未得高永源同意下,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所記載之「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署「高永源」簽名,表示高永源已同意出賣並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自屬簽立內容不實之文件。至被告辯稱依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已取得高永源之授權云云。惟查,證人張仲麟於原審證述:地主同意出售土地到簽約間,仲介應該沒有別的事情要處理了;地主並沒有同意授權仲介去簽約,也沒有同意仲介以他的名義去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證人陳柏榮於原審證述:賣方同意買方的價格,一定要賣方自己出面簽約,我們仲介不可能也不可以幫賣方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可證高永源與「新溪園企業社」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並無授權「新溪園企業社」業務員得代其簽約,乃甚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王先生給我們要約書及斡旋金支票的時候,我們有送到地主高永源那邊,但是高先生的意思是說要簽約再來寫,本來是要請他收下那張斡旋金的支票,但是他說他沒有簽買賣契約不收任何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證被告亦明知依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新溪園企業社」業務員代收之定金仍應交由高永源本人收受,並由其在買受人王偃周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所記載之「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親自簽名,被告辯稱其有權代高永源簽名云云,顯非事實。再依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固載明「⒈甲方(即高永源)同意乙方(即「新溪園企業社」)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⒉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 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見第1139號他字卷第49頁)。惟該契約僅授權「新溪園企業社」之業務員於買賣價格合致時,可代理出賣人高永源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並無授權可簽署任何契約文件,且所代收之定金仍應交付出賣人,並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益證被告辯稱其依約可代高永源簽名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經高永源授權,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所記載之「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署「高永源」簽名,自屬無權製作。 2.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偽造「高永源」簽名,虛偽表示高永源業已收受王偃周所提出之定金,已然損害王偃周、高永源之權利並足以損害法院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斷,被告辯稱本件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本件土地可貸得買價之6 成,係告訴人王偃周藉故反悔不買,伊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訴訟上之請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罪云云。惟查: ⒈卷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特約條款載明:「買方要求貸款需達總價6 成」(見1139號他字卷第9 頁),而證人王偃周於原審亦證述:當初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時候,仲介有說礁溪農會他們很熟,一定可以貸款到6 成;仲介有承諾說他要負責找銀行辦妥貸款;我就是沒有辦法貸款我才需要他們去促成貸款,我當初寫貸款6 成的意思,就是要讓他們處理貸款事宜;特約條款是我跟仲介講好寫上去的;我寫這樣的意思就是要他們辦理貸款事宜;他們找的金融機構完全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證人陳柏榮於原審亦證述:跟王偃周在談這件買賣的時候,王偃周有要求「新溪園企業社」幫他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236 頁)。證人張仲麟於原審亦證稱:跟王偃周在談本件的時候,除了價錢,我記得約定貸款的部分要6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4 6頁)。可證王偃周雖同意以2330萬元購買高永源所有之前開土地,然必須銀行同意核貸總價6 成之貸款,始願購買,換言之,銀行同意核貸總價6 成之貸款乃為契約之特約條款,甚為明確。證人陳柏榮雖另證稱:這一件後來代書有去問銀行可以貸到6 成(見原審卷第237 頁)。證人張仲麟於原審證述:有請陳振棋代書去詢問,我們有拿土地謄本給他,就土地本身的價值要貸到6 成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固均證稱曾請代書詢問銀行貸款6 成沒有問題等語。惟證人即執業地政士陳振棋於原審證述:「新溪園企業社」請我去估價;我向員山鄉農會詢問貸款事宜;銀行跟我說要貸買賣價格的6 成沒有問題;有將結果回報給「新溪園企業社」;請員山鄉農會估價時有提供土地謄本,但是沒有提供貸款人的資料;一般土地貸款除了土地價格之外,應該會考慮貸款人的資力;一般估價是要先提出土地謄本,但是後來要貸款的話,可能就要提出資力證明;本件土地一般人都可以貸到,除非該人的資力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6 頁)。其證稱雖曾提供土地謄本供員山鄉農會估價貸款6 成沒有問題,然亦證述一般土地貸款除了土地價格之外,還會考慮貸款人的資力,實際貸款時仍要提出貸款人的資力證明等情。則證人陳振棋既僅係初步詢問員山鄉農會可否貸款6 成,而員山鄉農會亦僅係依土地謄本概略估算,並無審核貸款人王偃周之個人資力證明,則證人陳振棋所稱貸款6 成沒有問題,僅係員山鄉農會初估而已,尚非該農會已同意核貸買價之6 成貸款,即難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契約特約條款條件已成就。 ⒉再關於王偃周願買之價格2330萬元,與高永源願賣之價格2156萬元(即不負擔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兩者是否合致乙節,依據「新溪園企業社」於前揭民事事件100 年4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可知,若本件買賣於97年11月間成立,賣方高永源需負擔之增值稅為1,934,415 元,仲介費用1,740,000 元,是依據王偃周所願承買之價金23,300,000元扣除增值稅1,934,415 元及仲介費用1,740,000 元,僅剩餘19,625,585元,與證人高永源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約定要實拿21,560,000元,已有不合。被告雖辯稱前開土地屬重劃區土地,第一次買賣可以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增值稅等語,而證人高永源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土地在路邊,在長榮酒店旁邊,是重劃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則縱前開土地為經重劃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 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其土地增值稅經減徵百分之四十後,應納之稅額為1,160,649 元,以王偃周願出之買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後之餘額為20,399,3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仍不足出賣人高永源願賣之價格2156萬元。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價格已合致,係告訴王偃周藉詞反悔不買云云,亦有不合。 ⒊本件土地買賣雙方之條件並未合致,被告明知其對於王偃周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且亦明知並未得高永源授權,然卻於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以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偽造「高永源」之簽名於其上,且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做為證據,持以行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時、98年11月4 日臺北簡易庭開庭時,接續由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原本,使不知有偽造之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於99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北簡字31409 號判決王偃周應給付「新溪園企業社」446,000 元服務報酬,王偃周不服上訴同院民事庭,經證人高永源於99年10月22日到院證述其並無收取定金,亦無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等語,經承審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告始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終雖因敗訴而未獲得財物,仍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函詢國稅局關於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惟查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且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縱依被告所辯可減徵百分之四十,亦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高永源」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行使該偽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98年7 月17日、98年11月4 日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雖其所行使者有影本與原本之不同,然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而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或原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客觀上雖有多次行使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詐欺取財行為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97 號併辦意旨書請求原審併予審理,且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仲介土地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先偽造「高永源」名義之前揭文書,嗣持該文書對於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對於高永源、王偃周及司法判斷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王偃周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高永源」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業經王偃周交付予新溪園企業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案係肇因告訴人王偃周違約反悔不買,被告係經高永源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授權,並非無權製作,又本件係告訴人王偃周藉詞反悔不買,被告與王偃周間之關係為單純之民事糾葛,與刑事無涉,並無詐欺取財,而否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未經高永源授權而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高永源簽名1 枚,其後交由不知情之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高永源、王偃周及法院對於證據之實質調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王偃周與出賣人高永源之買賣條件並未合致,其對於告訴人王偃周之仲介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取得仲介報酬,竟持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而為訴訟上行使,圖藉不知情之法院承審法官之判決,而達其詐取王偃周財物之目的,雖最終經法院判決敗訴,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理由亦見前述,被告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