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有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有志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緣顏有志原自100年3月25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33號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並居住在勝機公司配住之3 樓宿舍,與勝機公司員工顏三旺仳鄰而居於同樓層,平日均可隨意進出顏三旺所配住之宿舍房間。嗣顏三旺因遺失財物,懷疑是顏有志所竊取,告知勝機公司負責人,經勝機公司負責人質問顏有志,惟遭顏有志加以否認,顏有志與顏三旺2人因此心生嫌隙。迨顏有志於同年6月16日起因故無故曠職多日,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清空公司所配住之宿舍,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某時,始返回勝機公司配住之宿舍房間收拾行李。其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見顏三旺房門未關,因不滿顏三旺前曾指述其竊取財物,遂逕自進入顏三旺房內,與顏三旺理論顏三旺前曾指述其竊取財物之事。詎顏有志與顏三旺有所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其背包內,同時向顏三旺恫稱:伊跑路缺錢,背包有「東西」,最好配合一點等語,致顏三旺心生恐懼,再以其所有之束帶5 條將顏三旺之手、腳反綁,並以顏三旺所有之毛巾綁住嘴部,使其無法行動與呼救,以此方式至使顏三旺不能抗拒後,強取顏三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手機2支、手機充電器1 組、手錶1只、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及鑰匙2 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顏三旺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策動後,顏有志於100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自行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有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束帶5 條將被害人顏三旺之手、腳反綁,並取走顏三旺所有之現金1,200元、手機2支、手機充電器1組、手錶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強盜的意思,我綁他是因為被害人誣賴我,我想教訓他打他發洩一下,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我跟他開口借用一、兩萬元,他告訴我他只有壹仟多元,在褲子口袋裡,要我自己拿,我想這樣不夠,就說那手機跟手錶也一起我給我,他也同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事發當日有捆綁被害人,亦承認有拿取被害人錢財之情事。然被告捆綁被害人係因被害人偽稱被告偷竊其財物,致使被告無法在該公司工作而失業,心生不滿,出於教訓之意而將其捆綁,並非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至於後來拿取被害人錢財部分,被告已表明向被害人借用之意旨,被害人聽聞後,方告知其金錢放在旁邊的褲子內,被告認被害人已同意出借,才去拿取,之後看到被害人的手錶、桌上的手機及充電器,也一併向被害人借用。嗣因想手錶、手機及充電器如經變現,日後難以認定究向被害人借款若干,故未處置該等財物,並於到警局說明時,始攜手錶、手機及充電器到案繳還,足以證明被告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拿取該等財物,至多僅該當強制、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束帶5 條將被害人顏三旺之手、腳反綁,並取走顏三旺所有之現金1,200元、手機2支、手機充電器1組、手錶1只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三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10頁、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此有蒐證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被害人顏三旺之手機2支、手機充電器1組、手錶1只及被告所有之束帶5條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改稱:我沒有搶劫的意思,是因為被害人錢不見跟老闆說是我,我本來是想要教訓他一頓,只是為了洩恨。後來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工作,可否給我一、二萬元,他說他沒有錢,只有一、二千元,我跟他說可否借用,他說隨便,而且也是他告訴我錢在褲袋內,但是因為金額不夠我要他把手機給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恫稱:伊跑路缺錢,背包有「東西」,最好配合一點等語,並以其所有之束帶5 條將被害人之手、腳反綁,復以被害人所有之毛巾綁住嘴部,使其無法行動與呼救,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200元、手機2支、手機充電器1 組、手錶1只、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及鑰匙2 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三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顏有志進入公司宿舍三樓我的房間,說他現在正跑路缺錢,然後指著他隨身的提包說他有帶「傢伙」,並叫我配合一點,於是我被他以預先放在提包內的束線帶將我手腳反綁,並用毛巾封住我嘴巴。顏有志將我制伏後就翻動我的房間,在電視櫃抽屜內拿走了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床上拿走了NOKIA 及褲子口袋內拿走現金1,200 元,臨走時還將我手上的手錶拔走…當時我因為害怕不敢反抗,我的財物損失有信用卡、手機約2,000元、現金約1,200元、手錶約1,500 元,總值約4,7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我門關起來但沒有鎖,被告就開門進來,我在床上吃東西,被告背一個背包,說我要配合他,說背包裡面有東西,被告拿一個束帶綁我的手腳,又拿一個毛巾將我嘴綁住,並用束帶固定,我就因此被控制在床上,他說他現在在跑路,問我有無金錢可給他,我就說在那邊,我就用手比我換下來的長褲,裡面有1,200 元被他拿走,因為被告之前有住在宿舍,所以他知道我東西放哪,於是他就自己動手拿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床上有一個背袋,他打開背袋拿走裡面的信用卡,又把我手上的手錶拿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至5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問:100年6月28日案發當時被告是如何綑綁你的?)證人答:他用束帶綑綁我的手跟腳,還用毛巾把我嘴巴綁起來。(問:他的束帶是從何處取得?)證人答:他帶來的袋子拿出來的。(問:你的房間或是房間外是否有他綑綁你的束帶?)證人答:沒有。(問:被告在綑綁你之前有對你說什麼話?)證人答:他進來就說他在跑路,說要現金,問我身上有沒有現金或值錢的東西,然後我會怕,我就說我身上有一千多塊,工作衣服換起來,我說錢在旁邊的工作服的褲子那裡,他那時候已經把我綁起來了,所以他就自己去拿,還把我的手錶、身分證、鑰匙、手機、充電器都拿走了。(問:他有無拿走你的信用卡?)證人答:信用卡我已經沒有在用了,但他有拿走,他拿走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問:你是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你的信用卡?)證人答:是,因為他把我放證件的皮包全部倒出來,然後把身分證、信用卡拿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是從電視櫃拿走你台新銀行的信用卡?)證人答:因為我的皮包就放在電視櫃的抽屜裡。(問:你後來清點失物時是否確定信用卡被被告拿走?)證人答:有,我有看到他把我的信用卡放到背包裡面。(問:當時被告是如何進入你房間的?)證人答:房間門沒有關也沒有鎖,我沒有睡覺不會關門。(問:你當時有允許被告進入你房間嗎?)證人答:沒有,他上來那個樓層我不知道,他一進來我房間我才知道。(問:被告進入你房間前有無詢問你是否同意他進入嗎?)證人答:沒有。(問:除了束帶、毛巾外,被告有無攜帶任何東西?)證人答:他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他有說他背袋裡有東西要我跟他配合。(問:他所謂的背袋裡有東西,當時你認為是何物?)證人答:可能是刀還是槍,這是我的推測,他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是否因為他這麼說而讓你害怕,而無法抗拒他?)證人答:對等語;原審審判長復詰以:(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走進你房間的情形?)證人答:我有看到他走進來我房間,電視在前面,門在電視旁邊,我正在看電視,有看到他走進來。(問:他走進來第一句話說什麼?)證人答:他說他沒有拿那些錢。之後我們就在討論我懷疑他偷我錢的事情。(問:他是何時說他背包有東西,要你配合,並把你綑綁起來?)證人答:說完他沒有拿錢之後。(問:為何被告會突然跟你說他背包有東西?)證人答:他說他在跑路,需要一些錢,他說他背包裡有東西要我配合。(問:他為何會說他在跑路?)證人答:我不知道,是他自己講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核其上開所述,前後相符,應可採取。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強盜的意思,伊綁被害人只是想教訓他,且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同意借用,至多僅該當強制、妨害自由罪嫌等前詞置辯。惟查,衡以被告縱如上訴意旨所辯,伊綁他是因為被害人誣賴伊,伊只是想教訓他打他發洩一下云云,卻為何於與被害人爭執後,復即向被害人恫稱:伊跑路缺錢,背包有「東西」,最好配合一點等語,且竟旋以預藏於其背包內之束帶,即將被害人之手、腳反綁,並強取被害人上開財物。倘被告僅係為教訓被害人,當無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並以束帶反綁被害人而強取其上開財物之理?足見被告於整理行李時,將其宿舍內所有之束帶攜入背包中,並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之房間,即有圖謀不法之犯意昭昭明甚。再者,被告進入被害人之房間後,雖因日前嫌隙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惟於爭吵後進而即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並將手伸入背包中,益徵被告前揭恫嚇被害人等行止,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之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強盜的意思,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以當時被害人之手、腳被束帶反綁於房內床上,嘴部亦為毛巾綑綁而無法行動與呼救等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遽然遭受重大威脅之際,衡之常情,自當深覺恐懼,無暇且無從與被告周旋,且為求保命、脫身,只能聽從、附和被告之指示,足見被告前揭恫嚇及反綁被害人等行止,顯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無訛,此有證人顏三旺於原審證述如前明甚。顯見被告所執上開言詞恫嚇並以束帶、毛巾控制被害人之言行之行為,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致依被告所令指出褲子中尚有現金1 仟多元任由被告拿取,並趁被害人其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致不能抗拒之際,猶翻動、搜索並強取被害人身上及房內之手錶、手機、充電器等前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以,本案案發自6 月28日起迄至同年10月7 日被告自行到案時止,均未見有被告聯繫被害人商討歸還所借財物之意。是被告所辯上開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同意借用,至多僅該當強制、妨害自由罪嫌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在手腳已被反綁,嘴部亦被封綁之情形下,言行均已不能,何有意思自由之可言,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強盜罪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若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則於過程中所為綑縛被害人、勒令交款等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強盜犯行時,以其所有之束帶綑綁顏三旺之妨害自由行為,乃強盜犯行所為之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檢察官於原審雖另以被告犯強盜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應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勝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3號建物2、3樓係供員工宿舍使用乙情,業經證人顏三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被告雖於100年6月16日起逕自曠職多日,然並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搬離宿舍,嗣於本案案發後,勝機公司始於100年6月28日將被告退保等情,有勝機公司回函1份暨被告打卡單2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2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1至40-6 頁)。從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雖未繼續在勝機公司正常上班,然其既未正式離職,復未清空宿舍,則其於100年6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某時,返回勝機公司所配住之宿舍收拾行李,應認尚有進入該宿舍所在建物內之正當理由及使用權限,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再者,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事先明示同意即進入被害人房內,此有證人顏三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然證人顏三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感情普通,被告平時可以隨意進出伊房間,伊也會同意被告進入伊房間,本案案發時,一開始伊同意被告進入伊房間,即使被告未經過伊同意,也可以進入伊房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被告亦非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被害人房間,堪予認定。況被告原係為收拾行李而進入勝機公司3 樓宿舍,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34頁)。另被告進入被害人房內,原係為與被害人理論其指述被告竊取財物之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綦詳如前,核與證人顏三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進入勝機公司及被害人顏三旺房間之初,尚難認定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其係與被害人顏三旺理論後始另行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甚明,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強盜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且未傷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已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束帶5 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除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以毛巾綁住顏三旺之嘴部」(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5行),業據被害人顏三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其所有,被告亦供稱毛巾是在被害人房間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應更正為「並以顏三旺所有之毛巾綁住嘴部」外,其餘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強盜犯行,僅承認強制、妨害自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避重就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而邀獲輕判之量刑基礎已不存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乙節。因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