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珍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珍於民國99年6月6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21 號「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洽購房屋,由胡佩穎及告訴人陳上霖負責接待,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986萬、3,463萬元訂購該建案B1棟10樓、B1棟17樓房地及編號118號、119號停車位,並給付定金,陳上霖則向被告表示如有訂購意願,實際買賣價格須經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同意始生效力,雙方遂簽立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2紙,該 預約單特別約定第1條載明:「本預約單須經訂購人及銷售 公司簽章,並經訂購人依本訂購單之約定交付訂(定)金後,始生效力;惟如建設公司嗣後不同意本預約單所載之買賣總價款,則本預約單失效,銷售公司應無息退還訂購人所繳訂(定)金,訂購人絕無異議」等內容;詎被告明知上開預購房地等情事,因事後未能購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竟意圖使陳上霖受刑事處分,於100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霖、證人胡佩穎之證述、房地買賣預約單、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被告對陳上霖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之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以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在簽立本件房地買賣預約單前,伊之配偶黃金生已和永鼎公司的楊國照經理就伊預購之戶別、車位及總價款談妥,簽約當時伊僅負責簽名,伊和黃金生均不知前開預約單上有特別約定之記載,陳上霖也未向伊及黃金生解釋,更未經伊及黃金生於事前審閱,顯有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事後伊一再要求陳上霖簽訂正式契約,陳上霖卻遲至2個月後始告知伊辦理退定解 約,伊合理懷疑是陳上霖一屋兩賣,欲將前揭房地高價賣給他人,且後來在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陳上霖竟謊稱有向伊及黃金生解釋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據以否認前揭預約單之效力,甚至與永鼎公司聯合要求伊加價1,949萬元才同意出售 前揭房地給伊,伊因而提告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嫌,並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嫌(下稱前案),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04號處分書(見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20年上字第1700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陳上霖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陳上霖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誠屬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被告及其配偶黃金生因永鼎公司楊國照經理之介紹而有意購買前揭房地,並於99年6月6日至現場工地察看,再於翌日(7日)至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由永鼎公司委託之代銷公 司(即群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銷售人員胡佩穎、陳上霖先後接待,並在胡佩穎協助下簽立前開房地買賣預約單,且支付定金46萬元支票等節,業據證人黃金生(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胡佩穎(見100年度他字第755號卷【下稱他755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100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 【下稱偵12472卷】第15頁)、楊國照(見他755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房地買賣預約單及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他755卷第7至9頁), 徵而可信,足資佐憑。繼之永鼎公司因認被告出價太低不願出售前揭房地,乃透過陳上霖告知被告解約退還定金,被告無法接受,遂向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此一糾紛,並在消費者保護官之協商會議中,雙方針對前開房地買賣預約單之效力、陳上霖是否有告知前述特約條款、被告是否曾要求刪除該特約條款、被告是否願加價1,949萬元購買上揭房 地等節,均無共識而協商不成,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55號卷第 10至13頁),已甚明灼。 ㈣惟關於房地買賣預約單上之特別條款所載,買賣雙方是否於簽立該預約單時即有真確合一之認識?此經證人黃金生於原審時證稱:簽約之前胡佩穎或陳上霖並沒有向伊等解釋預約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另證人胡 佩穎於原審中則證稱:簽房地買賣預約單時,伊是一條一條、所有的表格及包括特約事項均唸給黃金生聽,當時黃金生主張要將特約條款第1條刪除,伊就請陳上霖下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陳上霖亦證稱:在胡佩穎解釋完房地買賣預約單後,因為被告夫婦對其上之特別約定第1條 有意見,所以胡佩穎請伊至VIP室,親自為黃金生解釋第1條,當時被告要求刪除,但伊反對,伊有解釋給黃金生聽,伊說既然是建設公司的關係戶,有這條與沒這條約定對其影響不大,所以就不用刪除,被告夫婦就接受沒有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黃金生、胡佩穎、陳上霖3人就 有關被告與黃金生在簽立前開預約單前,陳上霖或胡佩穎是否曾告知特約條款之存在,以及被告與黃金生夫婦是否曾要求陳上霖、胡佩穎刪除該特約條款等節之供證相異甚大,是被告於前案所指陳上霖於事後稱有告知其特別約定條款存在,並據該條款認為前開預約單無效,顯有一屋兩賣,賺取高額佣金,聯合永鼎公司侵害其權益,甚至於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竟與永鼎公司一起要求其加價1,949萬元始願出售前 揭房地,故主觀上認陳上霖顯有詐欺犯行等語(見他755卷 第4、50、85頁、偵12472號卷第10至12頁),要非毫無所據。況且,衡諸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尚非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對陳上霖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告出於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誤信或誤解,遽而提出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陳上霖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陳上霖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陳上霖之犯罪故意。 ㈤此外,細繹被告對陳上霖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所依之事實,被告始終未曾指稱陳上霖曾以何種詐術使其等與黃金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46萬元以示願購買前揭房地,而僅係針對陳上霖於事後之行為而認陳上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從而,由此形式外觀上,即可判斷其指訴者,顯為被告與永鼎公司、陳上霖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陳上霖尚不致因被告所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楊國照、陳上霖、胡佩穎所證,核與被告於前案之指述不符,則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情節,顯係憑空捏造,悖於事實,至黃金生為被告之配偶,且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所言自難盡信;㈡被告於前案中,業已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且由律師代為撰狀及協同開庭,竟仍執意透過刑事詐欺告訴以解決本件民事糾紛,其主觀上有無誣告陳上霖之犯罪故意,實值商榷,再該房地買賣預約單上既載明特約條款,被告竟空言否認知悉有特約條款之存在,而誣指陳上霖涉有詐欺罪嫌,顯屬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情形,另本件既係預售屋買賣糾紛,被告理當以永鼎公司為對象提出相關訴訟,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又倘被告係著眼在黃金生業與楊國照談妥房屋及停車位之價格,以及陳上霖與胡佩穎從未向其解釋特約條款之存在等節,何以被告唯獨對陳上霖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未一併對楊國照、胡佩穎提告,凡此均可證被告提出前案刑事告訴純係針對陳上霖而來,主觀上具有使陳上霖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㈢被告自始就陳上霖究係施用何種詐術,其與黃金生又因何陷於錯誤,以及其等終究受有何種財產損害等節,均無法具體指明,即已凸顯被告未曾遭受陳上霖詐騙,但原判決竟以被告僅係針對陳上霖「事後」之行為,而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自難認無違誤;復以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判斷此為被告與永鼎公司、陳上霖之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陳上霖尚不致因被告所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而難論被告犯有誣告之罪,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限制,亦有倒果為因之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