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1號、99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柏均與林秀全間有債務關係,葉柏均為使林秀全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明知其並未徵得林秀全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600 號之佳味飲食店內,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林秀全名義,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在該2 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林秀全之署名各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在該2 紙本票上捺印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己指印共7 枚偽充林秀全之指印,而偽造以林秀全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 紙。嗣於98年7 月初某日,因林秀全已避債行蹤不明,葉柏均遂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犯意,在上開飲食店內,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交給友人陳世傑(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向林秀全催討債務,陳世傑再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交予友人李智凱、李軍毅等2 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由李智凱、李軍毅等2 人持該偽造本票影本,於98年7 月16日,前往林秀全原位於新竹市○○街185 號之住處,向林秀全之家人索討債務未果;葉柏均則於98年7 月19日,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1 紙,由蘇浩銓、鄭家鑫等2 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陪同前往林秀全上開原住處,向林秀全之胞弟索討債務時,而同日李智凱、李軍毅等人亦再度持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前往時,均為林秀全及其家人報警而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並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並經證人陳世傑、李智凱、李軍毅、蘇浩銓、鄭家鑫供證綦詳,另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並非我的筆跡,我也沒有授權或是同意任何人以我的名義開立這2 張本票,我也沒有交付這2 張本票給被告過,我確定從頭到尾沒有寫過這2 張本票,我也沒有在98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5 日欠被告這2 張本票共40萬元的錢,被告在家賣麵,就是新竹市○○路○ 段600 號佳味飲食店,至於如附表貳 所示之本票5 張為我所簽立,是我之前欠債主的錢,被告有無幫我償還,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4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可稽;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之「林秀全」、「貳拾萬元整」、「竹市○○街185 號」等字跡,與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2 紙及林秀全於偵訊時當庭所寫之字跡均不相符之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218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偵5533卷第73、74頁)及同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451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8偵5531卷第72至7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供認自己在上該2 張本票上簽名,其係一人偽造,公訴人認其與不詳姓名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誤會。被告委由無證據顯示為共犯之陳世傑,再由陳世傑轉囑亦無證據顯示為共犯之李智凱、李軍毅行使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秀全」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僅差1 個月,票面金額相同,且向林秀全家人分持其一本票索討債務之日期更僅相差3 日,公訴人就偽造該2 紙本票犯行亦未能提出係屬不同時點分別所為之確切事證,是依罪疑惟輕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僅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又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詐欺罪為其當然之結果,亦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併敘。 ㈡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揹負證人林秀全所欠債務之擔保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並自行按捺指印,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實際上並無藉此取得非法之實質金錢,且衡諸被告確持有林秀全另外簽具之本票,本可持該等本票向林秀全索債,是本件所為或係一時魯莽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自己獨立犯案,原判決誤為尚有共犯而指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因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緩刑要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催索因林秀全避不見面所揹負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本票金額非鉅,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入中年、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98偵5531卷第6 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原審卷第6 頁被告戶籍資料)等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林秀全達成民事和解,然林秀全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稱:本案可以談和解,不需要任何條件,可無條件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應有宥恕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2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林秀全」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偽造之本票 │偽造之指印 │備 註│ ├──┼──────────┼───────────┼──────────┤ │一 │票號CH687857號、發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發│已扣案,扣押物品清單│ │ │人:林秀全、發票日:│票人地址欄上、國字票面│(見原審審訴卷第6 頁│ │ │98 年2月5 日、票面金│金額欄上及阿拉伯數字票│),彩色影印(見原審│ │ │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面金額欄上之指印各1 枚│卷第17頁),影本(見│ │ │票一紙 │(共4 枚) │98偵5531卷第21頁) │ ├──┼──────────┼───────────┼──────────┤ │二 │票號CH627254號、發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國│已扣案,扣押物品清單│ │ │人:林秀全、發票日:│字票面金額欄上及阿拉伯│(見98偵5533卷第61頁│ │ │98 年3月5 日、票面金│數字票面金額欄上之指印│),彩色影印(見原審│ │ │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各1 枚(共3 枚) │卷第18頁),影本(見│ │ │票一紙 │ │98偵5531卷第20頁) │ └──┴──────────┴───────────┴──────────┘ 附表貳: ┌──┬────────────────┬────────────────┐ │編號│本票 │備 註 │ ├──┼────────────────┼────────────────┤ │一 │票號TH659819號、發票人:林秀全、│被告偵查中提出(見98偵5531卷第11│ │ │發票日:98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8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120 頁)│ │ │新臺幣6 萬元之本票一紙 │;本票原本已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 │ │ │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4 月6 日竹檢家孝98偵5531字第9495│ │ │ │號函文) │ ├──┼────────────────┼────────────────┤ │二 │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人:林秀全│被告偵查中提出(見98偵5531卷第11│ │ │、發票日:98年4 月21日、票面金額│8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120 頁)│ │ │: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一紙 │;本票原本已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 │ │ │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4 月6 日竹檢家孝98偵5531字第9495│ │ │ │號函文) │ ├──┼────────────────┼────────────────┤ │三 │票號CH479796號、發票人:林秀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發票日:98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表(見98偵5533影卷第27頁),影本│ │ │新臺幣3 萬元之本票一紙 │(見同偵卷第22頁)。 │ ├──┼────────────────┼────────────────┤ │四 │票號CH479797號、發票人:林秀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發票日:98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表(見98偵5533影卷第27頁),影本│ │ │新臺幣13萬元之本票一紙 │(見同偵卷第22頁)。 │ ├──┼────────────────┼────────────────┤ │五 │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人:林秀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見原審卷第│ │ │、發票日:98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26頁),影本(見同卷第30頁),置│ │ │:新臺幣8 萬元之本票一紙 │放原審卷證物袋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