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光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鴻光前於民國89年11月至92年 9月15日間,擔任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賞公司)之負責人及武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玄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王效章則於88年 5月20日至92年11月19日間,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謝鴻光及王效章(所涉偽證罪,另經原審先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均明知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於89、90年間,並無貨品買賣之實際交易,而謝鴻光於該期間內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審理理,詎謝鴻光為脫免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 3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外,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王效章於法院審理前開謝鴻光涉嫌之96年度訴字第381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按照謝鴻光事先擬好之問題回答,且不要向法官透露謝鴻光係武玄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以助其開脫罪責;王效章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謝鴻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判時,就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謝鴻光問:我們夏賞公司當初有賣二批還是三批電器產品給武玄公司,是否有此事?)有。(謝鴻光問:當初因貨品有瑕疵,且產品不是最先進的產品,武玄公司有要求退貨,是否有此事?)有。(謝鴻光問:當初退貨時,你請的會計因為剛畢業不懂會計實務,就直接把發票開還給我們,是否有此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就把貨退還你們,我不知道會計怎麼處理發票,我是交由我們會計黃小姐去處理,因為我和謝鴻光約定好,若貨賣不出去就退貨。(謝鴻光問:當初你請的會計,是否剛畢業的,還是對會計實務相當了解?)畢業沒多久。」等虛偽陳述,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謝鴻光擔任負責人之夏賞公司與武玄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實際交易,難認有何開立、取得不實發票之情,因而判決謝鴻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以影響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嗣因王效章於其自身所涉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鴻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夏賞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一家會計事務所,由該會計事務所處理武玄公司帳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夏賞公司與武玄公司之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因產品瑕疵,會計小姐不懂會計才會有錯誤,所以才跟國稅局申請更正,我並沒有教唆王效章作偽證,王效章說我有交給他字條教唆他偽證,他也沒有提出該字條以實其說云云。惟: (一)經查,夏賞公司於89年間原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然於92年10月16日即變更登記為柯火木,股東亦僅存柯火木一人,之後被告即未再擔任夏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等情,已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是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0月間,確為夏賞公司負責人無誤。又被告於同案被告王效章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時,擔任武玄公司記帳士,而同案被告王效章係自88年 5月20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擔任武玄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卷【見偵查卷㈣第3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98年8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武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169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夏賞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取得、經國稅局認申報【進項】異常之發票,係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355 萬元之發票四紙(銷售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夏賞公司於被告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開立、經國稅局認申報【銷項】異常之發票,則係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 369萬0165元之發票十紙(各買受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上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亦為可資確定之事實。 (三)又查,被告擔任夏賞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涉嫌上述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銷項異常發票)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異常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5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則被告既係因涉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被訴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則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間究否確有實際交易,當屬關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核同案被告王效章於該案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於97年11月10日15時30分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並證述:89、90年間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當時夏賞公司有賣產品給武玄公司,後來產品被武玄公司退貨,發票的問題係由公司會計人員自行處理,我就是依約定將貨退還給夏賞公司等語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98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57頁,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是同案被告王效章於原審該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自屬於對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嗣被告前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因王效章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如上,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於該案中辯稱該等發票均係因實際之交易行為而開立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開立、取得不實發票之情,故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該案判決後雖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部分,除有原審法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王效章前亦因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期間,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王效章涉嫌明知武玄公司自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營業人,且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武玄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4張,銷售金額為2091萬9567元,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用以扣抵營業稅額方式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三、四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104萬5979元(營業人名稱、武玄公司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等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犯嫌,經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 16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後,王效章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受理繫屬,王效章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於100年 2月17日下午 3時3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中承稱:武玄公司成立後,我就是負責人,是由會計師謝鴻光幫我申請設立登記,股東詹志盈、謝澤秋、邱金寶是我找的,這三個人是我之前任職創投公司的同事,我成立公司是要經營類似創投的業務,也就是企管顧問之業務,不是要做商品買賣,公司空白發票、印章及記帳都由謝鴻光處理,我公司到89年 3月我兒子出生之前就沒有營業,印象中實際經營時間將近一年,全部客戶約二、三家公司,營業額總共不到新臺幣20萬元,除此之外,武玄公司沒有其他業務收入,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並沒有交易,因為武玄公司沒有在賣東西,謝鴻光曾經找伊當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背起來,在法庭上照樣陳述,並且叫我不要說出他是武玄公司的會計師,這部分我有在庭上配合,謝鴻光交給我的紙條是寫說我是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我會幫謝鴻光這個忙是因為我當時是武玄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36頁),同案被告王效章並對該案即原審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撤回上訴,原審依同案被告王效章前開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之供詞及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謝鴻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判決書等資料,認王效章及謝鴻光二人涉有偽證罪嫌予以告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王效章、謝鴻光為被告而分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案件實施偵查,同案被告王效章於偵查中仍供認:我當時出庭之前,謝鴻光先拿了一些資料給我,要我照資料陳述;他(指謝鴻光)在庭外時,就已經給我看文件,並且跟我說他(指謝鴻光)問我的問題,我只要說「是」就對了,我只是單純幫會計師作證;開庭前我有問過他(指謝鴻光),他(指謝鴻光)也拿一份文件,共有兩三張給我看,上面是寫他(指謝鴻光)要問我的問題及答案等資料,並且他(指謝鴻光)跟我說要我按照上面的問題及答案回答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㈣第26頁、第46頁、第47頁),嗣王效章與謝鴻光即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偽證罪嫌,以 100年度偵字第894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6號(即本案)受理繫屬,同案被告王效章於原審審理中仍做認罪陳述,由原審先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衡情,同案被告王效章當無為誣陷被告,而自承犯罪之理。再者,被告確有以「武玄公司之會計作業疏失、不懂稅法規定,而就系爭90年間未出貨而開立發票之情狀」為由,向財政部聲請更正發票開立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對上開國稅局所檢覆申請書之內容,與同案被告王效章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由被告書寫之說明書所載「90年 9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夏賞公司銷售予玄武公司之貨物因故未出貨,且玄武公司會計因鋼商剛畢業,不黯報稅事宜,致開立玄武公司會計發票,要夏賞公司向財政部聲請更正」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同案被告王效章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由被告書寫之說明書與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俱徵證人王效章前開證述,自非子虛,可以採信,益顯見同案被告王效章與被告於該案件欲傳喚證人王效章開庭前,二人確有就如何作證乙事進行溝通。是同案被告王效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被告謝鴻光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核屬虛偽陳述,且該等陳述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同案被告王效章且迭於該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供明上開虛偽陳述,係因被告教唆所致,併供明其偽證罪之動機係因「只是單純幫會計師(指被告)作證」等語,詳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教唆同案被告王效章偽證之行為無訛。至證人王效章雖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而無法提出被告教唆其偽證而交付之字條,然觀以事隔多年,衡情王效章於前案作證時,既已將被告交付之字條內容背誦無誤,則於該案結案後,自無再保留字條之必要,是證人王效章未能傳拘到庭,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王效章,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同案被告王效章僅係受被告教唆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銷 售 人│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1│武玄國際有│90.02 │ 2 │ 165萬元 │ │ │限公司 ├────┼───────┼──────┤ │ │ │90.12 │ 1 │ 95萬元 │ │ │ ├────┼───────┼──────┤ │ │ │90.12 │ 1 │ 95萬元 │ └─┴─────┴────┴───────┴──────┘ 附表二(銷項部分): ┌─┬─────┬────┬───────┬──────┐ │編│買 受 人│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1│武玄國際有│89.11 │ DM00000000 │ 90萬元 │ │ │限公司 ├────┼───────┼──────┤ │ │ │89.12 │ DM00000000 │ 90萬元 │ │ │ ├────┼───────┼──────┤ │ │ │90.09 │ JD00000000 │ 90萬元 │ │ │ ├────┼───────┼──────┤ │ │ │90.10 │ JD00000000 │ 90萬元 │ ├─┼─────┼────┼───────┼──────┤ │2│東暉投資股│89.11 │ DM00000000 │ 1萬714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3│朱廷企業有│90.10 │ JD00000000 │ 2萬1428元 │ │ │限公司 ├────┼───────┼──────┤ │ │ │90.10 │ JD00000000 │ 1萬7143元 │ │ │ ├────┼───────┼──────┤ │ │ │91.01 │ LA00000000 │ 2萬3023元 │ │ │ ├────┼───────┼──────┤ │ │ │91.09 │ PW00000000 │ 5714元 │ │ │ ├────┼───────┼──────┤ │ │ │91.10 │ PW00000000 │ 5714元 │ └─┴─────┴────┴───────┴──────┘ 附表三:武玄公司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銷項去路之廠商名稱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4張 │355萬元 │17萬7500元 │ │ │公司 │ │ │ │ ├──┼────────┼───┼──────┼──────┤ │ 2 │臺灣澤廣科技有限│18張 │1146萬3000元│57萬3150元 │ │ │公司 │ │ │ │ ├──┼────────┼───┼──────┼──────┤ │ 3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10張 │ 434萬1728元│21萬708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凡爾賽男仕精品有│2張 │ 156萬4839元│ 7萬8242元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34張 │2091萬9567元│104萬5979元 │ └──┴────────┴───┴──────┴──────┘ 附表四:武玄公司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進項來源 之廠商名稱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虛報進項額(新臺幣)│ ├──┼────────┼──────┼─────────┤ │ 1 │斯邁爾科技國際有│ 2張 │156萬4839元 │ │ │限公司 │ │ │ ├──┼────────┼──────┼─────────┤ │ 2 │匯鑫有限公司 │ 17張 │1043萬5000元 │ │ │ │ │ │ ├──┼────────┼──────┼─────────┤ │ 3 │皇適企業有限公司│ 3張 │523萬8788元 │ ├──┼────────┼──────┼─────────┤ │ 4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 4張 │ 360萬元 │ │ │公司 │ │ │ ├──┼────────┼──────┼─────────┤ │合計│ │ 26張 │2083萬86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