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鴻光
- 選任辯護人
- 余樹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謝鴻光前於民國89年11月至92年 9月15日間,擔任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賞公司)之負責人及武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玄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王效章則於88年 5月20日至92年11月19日間,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謝鴻光及王效章(所涉偽證罪,另經原審先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均明知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於89、90年間,並無貨品買賣之實際交易,而謝鴻光於該期間內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審理理,詎謝鴻光為脫免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 3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外,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王效章於法院審理前開謝鴻光涉嫌之96年度訴字第381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按照謝鴻光事先擬好之問題回答,且不要向法官透露謝鴻光係武玄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以助其開脫罪責;王效章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謝鴻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判時,就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謝鴻光問:我們夏賞公司當初有賣二批還是三批電器產品給武玄公司,是否有此事?)有。(謝鴻光問:當初因貨品有瑕疵,且產品不是最先進的產品,武玄公司有要求退貨,是否有此事?)有。(謝鴻光問:當初退貨時,你請的會計因為剛畢業不懂會計實務,就直接把發票開還給我們,是否有此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就把貨退還你們,我不知道會計怎麼處理發票,我是交由我們會計黃小姐去處理,因為我和謝鴻光約定好,若貨賣不出去就退貨。(謝鴻光問:當初你請的會計,是否剛畢業的,還是對會計實務相當了解?)畢業沒多久。」等虛偽陳述,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謝鴻光擔任負責人之夏賞公司與武玄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實際交易,難認有何開立、取得不實發票之情,因而判決謝鴻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以影響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嗣因王效章於其自身所涉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鴻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夏賞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一家會計事務所,由該會計事務所處理武玄公司帳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夏賞公司與武玄公司之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因產品瑕疵,會計小姐不懂會計才會有錯誤,所以才跟國稅局申請更正,我並沒有教唆王效章作偽證,王效章說我有交給他字條教唆他偽證,他也沒有提出該字條以實其說云云。惟:
(一)經查,夏賞公司於89年間原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然於92年10月16日即變更登記為柯火木,股東亦僅存柯火木一人,之後被告即未再擔任夏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等情,已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是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0月間,確為夏賞公司負責人無誤。又被告於同案被告王效章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時,擔任武玄公司記帳士,而同案被告王效章係自88年 5月20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擔任武玄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卷【見偵查卷㈣第3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98年8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武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169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夏賞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取得、經國稅局認申報【進項】異常之發票,係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355 萬元之發票四紙(銷售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夏賞公司於被告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開立、經國稅局認申報【銷項】異常之發票,則係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 369萬0165元之發票十紙(各買受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上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亦為可資確定之事實。
(三)又查,被告擔任夏賞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涉嫌上述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銷項異常發票)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異常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則被告既係因涉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被訴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則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間究否確有實際交易,當屬關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核同案被告王效章於該案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於97年11月10日15時30分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並證述:89、90年間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當時夏賞公司有賣產品給武玄公司,後來產品被武玄公司退貨,發票的問題係由公司會計人員自行處理,我就是依約定將貨退還給夏賞公司等語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98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57頁,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是同案被告王效章於原審該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自屬於對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嗣被告前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因王效章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如上,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於該案中辯稱該等發票均係因實際之交易行為而開立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開立、取得不實發票之情,故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該案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銷 售 人│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1│武玄國際有│90.02 │ 2 │ 165萬元 │
│ │限公司 ├────┼───────┼──────┤
│ │ │90.12 │ 1 │ 95萬元 │
│ │ ├────┼───────┼──────┤
│ │ │90.12 │ 1 │ 95萬元 │
└─┴─────┴────┴───────┴──────┘
附表二(銷項部分):
┌─┬─────┬────┬───────┬──────┐
│編│買 受 人│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1│武玄國際有│89.11 │ DM00000000 │ 90萬元 │
│ │限公司 ├────┼───────┼──────┤
│ │ │89.12 │ DM00000000 │ 90萬元 │
│ │ ├────┼───────┼──────┤
│ │ │90.09 │ JD00000000 │ 90萬元 │
│ │ ├────┼───────┼──────┤
│ │ │90.10 │ JD00000000 │ 90萬元 │
├─┼─────┼────┼───────┼──────┤
│2│東暉投資股│89.11 │ DM00000000 │ 1萬714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3│朱廷企業有│90.10 │ JD00000000 │ 2萬1428元 │
│ │限公司 ├────┼───────┼──────┤
│ │ │90.10 │ JD00000000 │ 1萬7143元 │
│ │ ├────┼───────┼──────┤
│ │ │91.01 │ LA00000000 │ 2萬3023元 │
│ │ ├────┼───────┼──────┤
│ │ │91.09 │ PW00000000 │ 5714元 │
│ │ ├────┼───────┼──────┤
│ │ │91.10 │ PW00000000 │ 5714元 │
└─┴─────┴────┴───────┴──────┘
附表三:武玄公司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銷項去路之
廠商名稱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4張 │355萬元 │17萬7500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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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澤廣科技有限│18張 │1146萬3000元│57萬3150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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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10張 │ 434萬1728元│21萬7087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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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凡爾賽男仕精品有│2張 │ 156萬4839元│ 7萬8242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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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4張 │2091萬9567元│104萬5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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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武玄公司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進項來源
之廠商名稱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虛報進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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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斯邁爾科技國際有│ 2張 │156萬4839元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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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匯鑫有限公司 │ 17張 │1043萬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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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皇適企業有限公司│ 3張 │523萬8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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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 4張 │ 360萬元 │
│ │公司 │ │ │
├──┼────────┼──────┼─────────┤
│合計│ │ 26張 │2083萬8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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