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炬峰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炬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向友人簡永發所借用車牌號碼785-ZU號之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承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卸房屋所剩餘之建築廢棄物一批,並將該建築廢棄物運送至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旁而接續傾倒2次(每載運一車建築廢棄物,收費新台幣5000元)。嗣 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巡邏員警發現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大貨車1台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炬 峰上訴理由謂其所傾倒者是營建混合物,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已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本院自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炬峰表示認罪,承認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向友人簡永發所借用車牌號碼785-ZU號之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以每載運一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承載拆卸房屋所剩餘之建築拆卸物一批,並將之運送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旁而接續傾倒2次等情,惟其上訴理由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者係自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之一般營建廢棄土,其中雖有參雜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但其比例低,仍應屬營建混合物而非廢棄物,故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炬峰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向友人簡永發所借用車牌號碼785-ZU號之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承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卸房屋所剩餘之建築廢棄物一批,並將該建築廢棄物運送至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旁而接續傾倒2次之行為,業據被告蔡炬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在案(見100年度偵字第28933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20 頁背面),而被告蔡炬峰上開傾倒之廢棄物係屬建築廢棄物,亦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無訛,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8933號卷第21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代保管100年10月17日21時00分在桃 園縣大園鄉○○村○鄰○○○道旁現場查獲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號:785-ZU》)、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8933號卷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 第22頁、第26頁),以及營業用大貨車1台扣案(業經原審 法院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裁定發還予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並於101年4月19日以桃院晴刑敏101審訴156字第008128號函命依法執行,見原審卷第32頁、第43頁)可證。可認被告蔡炬峰確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茍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蔡炬峰所傾倒者為建築廢棄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案,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無誤,且本院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蔡炬峰傾倒之廢棄物現場照片,其傾倒之廢棄土石中參雜大量塑膠袋、塑膠桶、玻璃瓶罐等廢棄物,顯然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屬建築廢棄物,否則被告蔡炬峰豈會隨意傾倒。被告蔡炬峰辯稱其傾倒之廢棄物係有用之一般營建廢棄土,其中雖有參雜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但其比例低,仍應屬營建混合物而非廢棄物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即令被告蔡炬峰所傾倒者為營建混合物,惟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所定「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本件被告蔡炬峰傾倒之廢棄土石中參雜大量塑膠袋、塑膠桶、玻璃瓶罐等廢棄物,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不符,且被告蔡炬峰傾倒之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旁,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均與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不符,亦難解免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炬峰上訴理由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炬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炬峰2次傾倒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蔡炬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蔡炬峰另辯稱:伊於100年10月17日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鄰○○○道路傾倒營建混合物後,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因車輪卡在土中無法繼續行駛,經警方到場了解即自承係前往該地區傾倒營建混合物,自應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得以減刑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並非接獲報案再由勤務中心派遣前往現場,而係一般性巡邏經過,且警員到場前皆不知發生何事,確係未發覺犯罪事實。又當時現場混亂,有村長、村民及被告,村長、村民一直問被告是否是他倒的,他有承認廢棄物是他傾倒的,是警員至現場後依當時情況絕不可能同時聽二人以上之陳述犯罪事實或同時製作筆錄,則被告既不斷向有所懷疑之村長及村民承認有傾倒行為,同時在現場等候處理並未逃逸,並於警員到場後即向警員承認傾倒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否則在警員到達現場前完全不知發生何事及不知何人所為,警員到達後,就已承認之被告及懷疑之村長、村民均在場之情況下,自不得以開口陳述先後,而剝奪被告在場向警方自首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蔡炬峰傾倒建築廢棄物犯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官諭(現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稱:「(當時如何詢問在場情況?)當地是必經海邊的路,經過時海邊的居民已經聚集,我們到達時,村長就跟我及所長說這位先生(按即被告)亂倒廢棄物,並說前幾天也有亂到廢棄物情況,他們懷疑認為是也是蔡炬峰倒的。而我們看那個車頭在道路上,後車身後半在防風林,車上的廢棄物已經倒一半在防風林,所倒的東西很明顯不是乾淨的土,有磚塊,是屬於事業營建廢棄物。村長說貨車車子的輪胎已經破了卡在路上;(當時被告是如何表示?)當時現場混亂,村長、村民一直問他是否他倒的,他有承認廢棄物是他傾倒的;(當天巡邏路經該處,還是經過勤務中心通報?)是巡邏路經該處;(村長告訴你說廢棄物是蔡先生倒之前,蔡先生有無跟你說過話?)沒有;(被告還沒開口,村長就告訴你嗎?)是的;(卡車倒出一半廢棄物在防風林,卡車是否還有一半廢棄物?)是的;(當時卡車除蔡先生外,有無其他人?)現場有村長及村民,但卡車就只有蔡先生,沒有其他工人;(現場有村長及村民及蔡先生,你到場時就發現蔡先生、村長、村民都在那邊?)是的;(村長告訴你廢棄物是蔡先生倒時,蔡先生是否在場?)當時蔡先生靠近他的貨車,在使用電話,村長、所長及我靠近巡邏車討論這個案子如何處理;(兩方距離多遠?)10到10幾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已證稱其因巡邏路經上址防風林時,被告蔡炬峰因傾倒廢棄物而遭附近村長、村民包圍,在被告蔡炬峰還沒開口時,村長即告知李官諭說被告蔡炬峰傾倒廢棄物,並看到車頭在道路上,後車身後半在防風林,車上的廢棄物已經倒一半在防風林,所倒的東西很明顯不是乾淨的土,有磚塊,是屬於事業營建廢棄物等事實,參以被告蔡炬峰於檢訊亦坦承:警察到時,我有被附近的居民打,大概有7、8個人,徒手打我的臉、頭,我有流血,他們說因為我亂倒垃圾所以打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933號卷第34頁),亦見被告蔡炬峰確有因傾倒建築廢棄物遭附近居民包圍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官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員警李官諭等人係因巡邏而發現本件犯罪事實,且李官諭等人到達現場時村長即先行告知被告蔡炬峰傾倒廢棄物,當時被告蔡炬峰亦未主動承認犯罪,而係靠近其貨車在使用電話,自無辯護人所述以開口陳述先後而剝奪被告在場向警方自首之機會之情形。是員警李官諭等人既先經村長告知其被告蔡炬峰傾倒廢棄物,並目睹被告蔡炬峰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在道路上,後車身後半在防風林,車上的廢棄物已經倒一半在防風林,所倒的東西很明顯不是乾淨的土,有磚塊,是屬於事業營建廢棄物等情,足認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蔡炬峰即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蔡炬峰之後雖承認犯罪,但依前開說明,已不符自首之規定。另被告蔡炬峰於警詢亦供稱:伊於100年10月 17 日21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傾倒建築 廢棄物遭警方查獲等語,且經警詢問:警方到達現場時,現場已傾倒至路旁建築廢棄物明顯超過一輛營業大貨車能載運的容量,你載運該建築廢棄物至該地傾倒共幾次,被告蔡炬峰供稱:2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933號卷第6頁背面),參以被告蔡炬峰係於上開時、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0年 度偵字第28933號卷第1頁、第21頁)。可認被告蔡炬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蔡炬峰係自首云云,要無足採。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各規定,經審酌被告蔡炬峰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非是,惟參酌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用面積非鉅,兼衡被告蔡炬峰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暨扣案之車號785-ZU營業用大貨車1台(業經原審法院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裁定發還予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並於101年4月19日以桃院晴刑敏101審訴156 字第008128號函命依法執行),據被告蔡炬峰供承係向友人簡永發借得,並靠行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