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齊陽原名:洪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齊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齊陽(原名洪志傑、洪震珅)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底,經客戶賴擁裕(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范雯軒急需款項且范雯軒之夫係警察而信用良好,遂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張俊傑」聯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267 之1號范雯軒住處,向范雯軒索取相關文件與資料佯可代辦高額貸款,范雯軒因此陸續按被告與「小張」之指示,先將其夫高能達之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姓名等訊息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交付予「小張」,再依「小張」之電話指示,將高能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高能達帳戶(以下簡稱高能達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寄至被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386 號5 樓九鼎國際企業社,被告與「小張」遂於98年11月中旬,持高能達之相關年籍資料,以電話語音方式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電腦系統均因年籍資料與資格符合規定而核准貸款各為新臺幣(以下同)37萬元與30萬元,花旗銀行因此於98年11月16日核撥37萬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則於同年11月17日核撥29萬990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內,被告則與「小張」分別持詐得之高能達上揭郵局存摺、印鑑與密碼前往高雄縣市左營、瑞豐郵局等處,填載面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7 萬元與29萬9500元等4 紙不實之提款單,並盜蓋高能達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盜領66萬9500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高能達,得手後,由被告與「小張」朋分花用。嗣於98年11月17日,范雯軒久候未見被告與「小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洪齊陽固不否認經營九鼎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且認識自稱「小張」之黃俊達,有與黃俊達一同前往與范雯軒洽談貸款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與黃俊達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原係由黃俊達介紹范雯軒給伊辦理房屋貸款,但伊處理後,因該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認無法貸出款項,之後即轉由黃俊達為范雯軒代辦信用貸款,是之後以高能達名義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業務,均係由黃俊達為范雯軒辦理,與伊無關,伊未要求范雯軒寄送高能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擁裕證述:伊前妻介紹被告予范雯軒幫忙代辦貸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范雯軒之證詞、花旗銀行99年4 月12日(99)政查字第31625 號函稱高能達名下遭人以電話語音向花旗銀行申辦彈性即享金之信用貸款、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4 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0990408010號函稱高能達遭人以電話語音申請信用卡貸款,經玉山銀行核准並將貸款轉入高能達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儲字第0990058228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4 張、高能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張俊傑」之人,實即黃俊達,此經證人黃俊達自承在卷,並與被告、證人范雯軒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203 頁),首堪認定,合先敘明。又證人范雯軒因急於貸款而經賴擁裕之妻陳玟靜之介紹,與代辦貸款業者即被告與黃俊達接洽,其後並擅自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高能達之資料,委辦信用貸款,經花旗、玉山等銀行同意貸給款項,花旗銀行因此於98年11月16日核撥37萬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則於同年11月17日核撥29萬990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黃俊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范雯軒第一次見面是與被告同行,當時范雯軒需要申辦貸款,因范雯軒條件不符合,想透過伊等以她先生名義將錢貸下來,且不想讓她先生知道,伊等是假冒高能達名義去申辦貸款,范雯軒明確告訴伊等說不能讓高能達知道,范雯軒擔心銀行聯絡到她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與證人范雯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伊將支票借給朋友,朋友未將錢匯入,伊怕信用破產,而透過代辦業者可以辦比較高的額度,故伊透過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高能達事先不知道,伊未跟高能達講,因會被高能達罵,伊與高能達財產是分開的,高能達未曾授權伊可使用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伊希望貸60到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及證人高能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未同意范雯軒使用伊名義向花旗、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均相符合,另證人范雯軒亦申辦2 支門號交付黃俊達供作辦理貸款使用,如後所述,顯用以向銀行人員陳報為高能達之聯絡電話,使銀行人員以該等門號與冒稱為高能達之黃俊達聯繫核貸等事宜,故本件係冒用高能達之名義向花旗、玉山等銀行申辦貸款,亦堪認定。惟本件關於被告部分,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范雯軒未取得其夫高能達之同意,即委由黃俊達擅自使用其夫名義申請貸款,並與黃俊達、范雯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關於被告被訴向范雯軒詐取存摺等資料部分,經查: 1.范雯軒確有委託以其夫高能達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已如前述,嗣黃俊達即以高能達名義致電花旗、玉山銀行,自稱為高能達而申辦貸款,經證人黃俊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辦范雯軒所委辦之貸款業務,是由伊代為出面打電話與花旗、玉山銀行語音接洽申請事宜,原審當庭播放玉山銀行函送高能達名義申辦貸款之語音紀錄光碟,該電話中對話自稱高能達者確為伊本人,初時並沒有要騙取范雯軒或高能達貸得款項,只是要賺手續費,是所貸款項撥入高能達帳戶後,始起詐騙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至210 頁),是范雯軒係本於委託關係而交付高能達之證件等資料,於此受託申辦貸款之階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有與黃俊達共同佯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詐取高能達證件等資料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查,告訴人范雯軒交付高能達資料之對象均為黃俊達,此經證人范雯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面交付高能達之聯徵資料給黃俊達,之後是黃俊達與伊聯絡,要伊告知高能達之密碼及郵寄印章,伊以宅急便方式郵寄高能達之存摺、印章到高雄交由「張俊傑」簽收,並在電話中將高能達之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3 、204 頁),而證人范雯軒以快遞寄送高能達存摺等資料,係由黃俊達簽收一節,此經證人黃俊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快遞簽收單上「張俊傑」3 字,與伊於九鼎公司所留員工資料上所寫的「張俊傑」筆跡看起來一樣,該快遞是寄送高能達的存摺、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影本、警察識別證影本,印章是范雯軒給的,至於是當面所給,還是快遞寄來的,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高能達之相關資料係由黃俊達收取,並有范雯軒所寄送之宅急便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該寄送地址即高雄市○○區○○路11號,與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3254號卷第23頁)所載被告經營之九鼎國際企業社設址之高雄市○○區○○路386 號5 樓,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范雯軒係將高能達之存摺、印鑑、密碼寄至被告經營之九鼎國際企業社一節,容有誤會。 3.雖證人黃俊達陳稱其有將高能達之存摺等物交給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訊之證人黃俊達是否有人知道該事,其答稱:沒有其他人知道伊將高能達存摺等物交給被告,當時在九鼎辦公室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即證人范雯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伊將存摺寄出去之事,最後一天聯絡要碰面時,被告是知道的,但在此之前被告知不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正、反面),則證人黃俊達所指高能達之存摺等物已轉交被告持有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其亦未能說明何以要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參以證人黃俊達打電話向銀行申辦貸款、接受核貸時,均需告知申辦名義人高能達之個人基本資料、貸款需匯入之帳戶細節,衡情黃俊達於該等過程應仍持有高能達之存摺等物,俾資使用。再據證人范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約定黃俊達要將存摺、印章還伊,黃俊達說被告會一起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與范雯軒約定返還存摺者,亦為黃俊達,是此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黃俊達所述已將高能達之存摺交付被告一節,尚難逕認被告有取得高能達之存摺等物。 (三)關於被告被訴與黃俊達分別填載不實之提款單、盜蓋高能達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盜領66萬9500元部分,查: 1.前揭花旗、玉山銀行之貸款經匯入高能達之郵局帳戶後,旋於98年11月16、17日於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瑞豐郵局遭林素珠以高能達之名義分別提領7 萬元、10萬元、20萬元與29萬9500元等4 筆款項之事實,經證人林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沒有工作,被告叫伊去九鼎企業社幫忙接聽電話,順便在廣告單蓋橡皮章,伊非員工,亦無領薪水,只是去幫忙時,中午吃被告提供的便當,伊看過黃俊達來企業社與被告接洽事務4 、5 次,被告稱黃俊達為學長,伊亦跟著稱呼學長,沒有聽被告提過黃俊達的名字,提款當天,被告外出,黃俊達在企業社拜託伊去郵局幫其領款,黃俊達說有開車,車子不好停,怕車子被拖吊,黃俊達拿存摺、印章給伊,伊想應該是黃俊達的戶頭,卷附於98年11月16日提領7 萬元、10萬元、20萬元、於98年11月17日提領29萬9500元等4 張提款單,均為伊進入郵局後,依黃俊達所述之金額填寫,印章為伊所蓋,伊領完就將現金、存摺、印章交給黃俊達,因馬上就回到企業社,伊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黃俊達也沒有繼續待在公司等被告回來,伊以為是黃俊達的錢,伊認為被告與黃俊達很好,伊去幫黃俊達沒關係,伊與被告、黃俊達之間均無恩怨或糾紛,被告外出之前,並未叫伊或黃俊達去領錢,提款之2 家郵局均為黃俊達開白色轎車載伊前往,伊未受任何人的指示,亦未取分文,純粹義務幫忙,伊不知為何要分2 家郵局、分數次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反面),是實際辦理領款之人為林素珠,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儲字第0990058228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4 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254號卷第50至51頁),依林素珠所述,其係受黃俊達所託而幫忙前往提款,所提款項亦交付黃俊達,與其工作無關,亦非受被告之指示而為。 2.證人黃俊達雖否認有參與提款之事,陳稱其並未搭載或要求林素珠前往郵局提款,惟其於收取高能達之存摺及印章後,既無法證明已交付予被告,而林素珠臨櫃提領高能達郵局帳戶款項時,勢須出示存摺及蓋用印章,則林素珠證稱係黃俊達拿存摺、印章給伊提款,並無不合。又證人范雯軒於委託辦理貸款時,亦辦理2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用,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俊達叫伊去申辦2 支門號,黃俊達說要用該2 支門號去辦貸款,伊辦好門號當天即交給黃俊達,黃俊達說要去聯絡貸款,當天沒有看見被告,黃俊達會用伊申辦之電話號碼打給伊,伊還有簽1 張25萬元的借據,交給黃俊達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203 至204 頁),並有證人范雯軒所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偵字第3254號卷第32至39頁)、98年11月份之繳費單、通話明細(見偵字第1584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是本件經由陳玟靜介紹予范雯軒之代辦業者為黃俊達,第1 次見面黃俊達雖偕同被告前往,因范雯軒之友人高詩音也要辦貸款,大家先坐在一起認識,之後范雯軒與黃俊達坐一張桌子,被告與高詩音坐一張桌子,是分開諮詢之後范雯軒即未再與被告見面等情,亦據證人范雯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2、206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主要與范雯軒洽談者係黃俊達,而冒用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所需填載之連絡電話,係由黃俊達指示證人范雯軒申辦後交付黃俊達使用,另要求范雯軒簽立借據者,亦係黃俊達,簽收范雯軒所寄送存摺、印章之人為黃俊達,范雯軒以電話告知密碼者為黃俊達,其後以高能達名義致電銀行申辦貸款、處理後續核貸手續者,亦係黃俊達,則黃俊達顯為負責辦理本件貸款之人,此外並無任何事項係由被告所經辦,其無行為之分擔,亦難認黃俊達有何聽命於被告,或將高能達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收執之必要。 3.再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共犯所為角色分工、行為分擔之供證,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共犯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黃俊達坦承於盜領高能達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有分得現金等語,其雖進而陳稱自高能達帳戶提領之66萬9500元當中,其僅分得20萬元,其餘46萬9500元則由被告分得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分得任何款項。而黃俊達雖自白證稱與被告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且黃俊達陳稱被告已完全清償向其所借之錢,另被告亦不否認兩人係於PUB 內認識之朋友,無何其他恩怨,惟本件款項究係何人提議盜領、何人指示林素珠、瓜分之金額等,對被告、黃俊達2 人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仍屬重大,如成立犯罪,其等參與之程度、何人為首,何人從之、所致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於其等刑度之量定,亦非無差異,故縱證人黃俊達於證述中已自白犯罪內容,其本人亦將因共犯關係遭追訴處罰,然所指稱被告分得之金額若干,與其本身仍息息相關,證人黃俊達並非於該證詞無利害相關之人,故難僅以證人經具結而擔負偽證罪之義務,即遽認所述均屬實在,否則,證人林素珠亦經具結而擔負偽證罪之義務,其證詞內容與證人黃俊達所述提款過程相悖,何者可資憑採?證人黃俊達所述被告分得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證人林素珠雖係於被告所經營之九鼎企業社內幫忙,然依其前開證述,其係受被告之請,到該企業社幫忙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庶務,並非員工,亦無支薪,僅由被告提供便當,其等之間並無僱傭或其他相互拘束之關係,證人林素珠並非須經被告應允或指示,始可協助他人處理事務;而黃俊達多次前往該企業社,與被告關係友好,停車困難之問題亦所在多有,則林素珠應相識之人所託而幫忙提款,亦非顯不合情。況無證據顯示本件貸款、幫忙提領款項等事宜於證人林素珠有何利害相關,則係何人委其幫忙、提領後款項交付何人等節,證人林素珠到庭接受詰問,顯單純陳述其事實,如係經由被告指示,參以附卷之提款單顯示:林素珠係於98年11月16日至左營新莊仔郵局分別提領7 萬元、10萬元,又於同日在凹仔底郵局提領20萬元,再於翌日到瑞豐郵局提領29萬9500元,係分2 日前往3 處不同郵局,總計達4 次提領不同金額款項,則證人林素珠必逐日自被告處取得高能達之存摺、印章等物,且必經被告交代前往何郵局提領何額度款項,並如何自行一一前往,及於各日提領後攜回何處、交付何人等,與其所述之提款細節,無一相符;衡諸前述高能達之存摺、印章等物,應尚在黃俊達之持有中,且相較證人黃俊達、林素珠2 人於本件貸款之利害關係,以證人林素珠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林素珠所述協助黃俊達提款之過程,已足對起訴事實所認被告有前往郵局提領高能達帳戶內款項並與黃俊達朋分一事,構成合理之懷疑。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范雯軒雖指訴被告與黃俊達共同施行詐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欲以自己名義及所有之房地產辦理房屋貸款,因該房屋已有貸款未清償,無法貸出,被告等遂以其夫高能達為公務人員身份,可用以辦理信用貸款,說服伊改以高能達名義辦貸款,其即同意等語,惟於此階段尚無法證明被告、黃俊達等人係基於詐欺范雯軒之犯意,以佯稱代辦貸款等語而使范雯軒陷於錯誤,交付其夫高能達之證件等物,已如前述,而被告縱有與范雯軒談及可用其夫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此亦為建議之事項,至范雯軒是否曾經其夫概括授權處理共同財產事宜,或能否取得其夫之同意,被告既僅與告訴人范雯軒晤面1 次,其後均由黃俊達與告訴人范雯軒聯繫,則被告對之未必可知。被告既否認經手後續事宜,且該貸款各項手續及聯繫事項,均由黃俊達處理,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認定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惟於本案尚付之闕如。證人范雯軒復證稱:被告等人告稱貸款已經匯入高能達帳戶,原本約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2 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交還存摺、印章及貸下來之款項,但一直電話聯絡,被告等均佯稱塞車等藉口而未現身,迄當日下午3 時過後,被告等人就不再接電話,到當天下午6 時許均未等到被告等人,才確定遭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至205 頁、偵字第1584號卷第50至51頁),惟與被告有所關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此部分亦屬提領款項後之事,是否被告事後為黃俊達有所掩飾,不無疑問,尚難以之推論被告對於黃俊達在此之前之行為有所參與。 (五)綜上,本件起訴被告與黃俊達共同向范雯軒佯稱辦理貸款而詐騙高能達之存摺等資料、辦理貸款,及不實填載提款單、盜蓋高能達之印章,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所憑告訴人范雯軒之證詞,已指明各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均由黃俊達所為,且不足證明被告與黃俊達有犯意之聯絡,而黃俊達之證詞則因與被告利害相關而無從逕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對於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起訴事實所指詐欺罪嫌之確切心證,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