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1年 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文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計畫設立新公司,待順利營運一年後,得以新成立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以便其經營之藝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資金運用。詎林佳和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必須實際繳納股款,自己亦無資金可供投資,竟與張文斌、洪麗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洪英哲(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擬設立「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和公司)」,於民國96年 4月間,透過洪麗珊開設之「洪麗珊記帳士事務所」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林佳和依張文斌指示至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1樓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和勝和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存、提款單,於96年 4月27日交予銀行櫃台人員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和勝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勝和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5月2日將和勝和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和勝和公司之經營;洪英哲再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和勝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和勝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是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辯稱:這些事情都是張文斌在處理、主導的,我沒有參與,張文斌是做汽車冷氣空調壓縮機,當時我是開計程車,有幫張文斌接送客人、送貨,張文斌跟我說做生意才可以賺錢,我同意後,他就跟我拿證件去辦理相關事宜,和勝和公司都是張文斌在處理的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原本以開計程車為業,有幫張文斌送貨、接送客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張文斌告訴我做生意才會賺錢,我也想做生意,張文斌說可以成立公司,所以我就同意出具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設立和勝和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林佳和於和勝和公司設立前,曾幫我接送藝騰公司之人員及設備,後來我計畫設立新公司,待公司成立運作一年後,可以新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到時就可以將貸得款項作為藝騰公司之資金運用,就以林佳和為和勝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設立和勝和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和勝和公司成立時之公司資本額部分從未過問,即未實際就和勝和公司設立所需之500 萬元出資分文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473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18 頁),此外復有和勝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像影本〈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4335100 號函、和勝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99年10月29日出具之館前密字第09950013001 號函暨檢附存戶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0年2月14日出具之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0813號函暨檢送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96年 5至12月電腦檔營業稅網路申報書共四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99年度偵字第23603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3頁)。是以,被告承認其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後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為和勝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我不認識,也找不到,驗資簽證的會計師是合夥人張文斌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復於偵查中另稱:是張文斌女朋友的妹妹帶我去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的帳戶及帳戶資料都放在張文斌那,和勝和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張文斌帶我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我知道開立相關帳戶係要做生意設立公司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甚且有參與和勝和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帳戶開戶事宜無訛。雖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張文斌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和勝和公司申請設立過程是由林佳和委託會計師去辦理,我並未陪同辦理;和勝和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應該是由林佳和去開戶的;林佳和要辦理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之前,都沒有來找我幫忙處理相關事務,也沒有告知我;林佳和說當時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跟他說拿他的印章、身分證要成立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要林佳和擔任負責人,這個有出入,我只是拿他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辦理地址變更,張文斌說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成立和勝和公司這件事情是不實在的;和勝和公司的設立登記事項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林佳和要申請公司的時候,沒有地址,所以來跟我借地址,我說來註冊到我公司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就關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實之辦理,被告確有親自與證人張文斌一同前往辦理等情,與被告之供述大相逕庭。衡諸被告與證人張文斌於事情曝光後雖然互推責任,然縱被告未曾親自到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惟被告對於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既已有所知悉,揆諸前皆說明,自應依規定就和勝和公司之資本額實際出資,而被告確實並未出資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即已觸法,自不得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規避其責任。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其係遭證人張文斌陷害,並不知悉相關公司設立之過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張文斌、洪麗珊、洪英哲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與張文斌、洪麗珊、洪英哲等人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與洪麗珊、洪英哲三人為共同正犯,而未就張文斌部分一併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財力開設公司,亦未繳交分文,竟仍共同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設立和勝和公司擔任負責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考量其行為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且非主謀,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Ⅲ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