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3 號之「牛井美食館- 磐岩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磐岩燒肉店」)之負責人,竟於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間之某日,為節省電費開銷,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對價委託該成年人,接續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每期抄表計算用電度數前,將裝設在上址之電表箱下層表箱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以及 內襯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撬開後,再破壞電表箱內 之瓦時計、乏時計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 00、Z000000000號)及由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檢驗 合格之認證、具文書性質的「同」字封印鉛粒2 顆(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電表玻璃罩,回撥電表內之計費指針,使電表計量倒退,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後,長期下來使電表失準故造成電表損壞後,再以事先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串連原有銅線、原先撬開之封印鎖等物,將電表回封以行使,並以此損壞電度表之方式竊電,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臺電公司接獲檢舉,於99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派遣稽查人員黃榮川會同黃志成至「磐岩燒肉店」執行稽查,發現「磐岩燒肉店」距離上次抄表日共36日內,已用電為21,840度,而有用電異常情形,並拆卸上開電表2 只、封印鎖5 枚等物送交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發現上開瓦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字型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不符,而乏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檢定合格編號牌及壓印字模亦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存檔資料不符,始悉上情,並依處理竊電規則計算出遭竊111,054 度電能及追償電費計新臺幣(下同)701,804 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木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木森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林木森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判決關於電度表之檢驗、鑑定報告書,係由查獲之臺電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實驗中心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固坦承於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之期間,擔任上址「磐岩燒肉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找任何人調整電表,電費通知單來多少就繳多少,並不知道電表為何會發生異狀,自99年9 月以後電費增加可能是將「磐岩燒肉店」頂讓給劉俊堯後,增加許多用電設備導致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臺電公司人員之指述僅能證明稽查當日電表之現況,無法證明是何人所造成的,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電表遭毀壞之情形係被告所為,而電費劇增係因「磐岩燒肉店」之經營方式改變,並增加許多用電設備,故不能以99年10月間電費劇增即推論被告有與不明人士以回撥指針方式竊電,又被告母親劉文珊竊電方式係於電表中加裝齒輪之方式竊電,與本件手法不同,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竊電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木森於偵查中證稱:臺電公司於99年10月接獲電話匿名檢舉稱有3 處涉嫌竊電,地址分別在中壢市○○路133 號、平鎮市○○路○ 段107 巷23號及中 壢市○○路86號,因匿名電話就檢舉事實說的很清楚,甚至說涉嫌竊電之人花多少錢來就電箱動手腳都有提到,故派員於99年10月21日前往上址稽查,稽查結果除了平鎮市該址並無竊電情形外,中壢市○○路該址是以改造電表內部齒輪,而該址之營業人即被告之母劉文珊,劉文珊並坦承有委託他人節電,再到被告所經營之中壢市○○路之「磐岩燒肉店」,即發現有以破壞電表箱封印鎖再將電表封印鉛粒及銅線剪斷,打開電表玻璃蓋將電表內指針回撥以竊電之情形,因被告不承認,所以就拆下電表及封印鎖存證,並送往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其中瓦時計及乏時計部分符合規範,誤差也在正常範圍內,足證電表並未被改造,封印鉛粒部分則有與存檔資料不符之情形,而封印鉛粒上刻載之數字代表檢驗年份及每年印模鉗子代號,電表一定要附有檢驗合格封印鉛粒才可以正式使用,故封印鉛粒有遭偽造之情形;而被告所經營之「磐岩燒肉店」之用電資料顯示,99年11月前後的用電度數有顯著差異,復參以該址電表之封印鎖遭敲開又回封均可證被告確實有破壞電表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二)另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黃榮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21日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33 號稽查,初步判斷電表箱內、外部的封印鎖都破壞、撬開來再封回去,懷疑有竊電情形,就會同警方拆下電表送去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有鑑定報告可參考,電表是放在面對店門口的左邊,電表也沒有與人共用,研判是以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竊電,所以臺電公司抄表時就會抄到比實際用電度數少的數字,該址約2 個月抄表一次,是每個月15號左右,因為檢舉有指名被告之姓名,所以稽查當天有請被告到場,用電實地調查書是記載當時所見店面用電設備之情況而登載,沒有區分是否在運轉的電器,而前次抄表時間是9 月份,在10月21日前往稽查時,短短36天即用掉2 萬多度之電量,而依該址以往用電情形相比,以往用電情形確實比正常情形少,但沒辦法依被告所稱增加之用電設備判斷是否造成用電度數暴增,因為涉及用電時間長短,劉文珊之竊電情形是用改造齒輪的方式竊電,與被告遭查獲的情形不同,而且兩邊電表的構造也不同,最近的確查獲相當多以回撥指針方式竊電的情形,而被告被查獲之電表箱內之封印鎖,4 個封印鎖都是以撬開後回封的方式破壞,而封印鎖被破壞打開要再破壞封印鉛粒的壓印字模的部分才能打開電表,故回封時要再偽造封印鉛粒的封印字模,經送鑑定確實與存檔資料不符,因為封印鉛粒包含壓印字模、封印銅線與檢定合格編號牌,三位是一體的,打開封印鎖之後必須接著破壞上述三位一體的封印鉛粒才能打開電表,故以電表破壞的情形參以用電異常的強況,研判確實有竊電行為,且以「磐岩燒肉店」之用電情形觀之的確太少,因為住家有時候都是3 、4000度,但「磐岩燒肉店」是店家,度數顯然太少,回撥指針之竊電方式需要每2 個月回撥一次,通常會在抄表前1 、2 個禮拜往前撥,有時候手法拙劣就會撥的比前次抄表度數還少,馬上會被查獲,本件稽查時應該是尚未回撥的情形,而回撥指針後電表就報廢了,因為準確度會失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只是短時間的檢驗,但長時間使用的確會失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反面)。 (三)是依上開證人林木森、黃榮川之證述,以及99年10月21日稽查時的用電指數為11,325,前次抄表(即99年9 月15日)的用電指數則為10,779,故「磐岩燒肉店」於36日已用電21,8 40 度【(11,325-10,779 )×40=21,840】,此 有臺電公司附帶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磐岩燒肉店」97年11月至99年11月各期用電度數與電費金額表、查緝照片14張、97年4 月4 日李俐葶與被告之讓渡同意書、99年8 月28日黃志成與劉俊堯之讓渡證書、99年12月10日黃志成與劉俊堯就經營權之讓渡同意書、「磐岩燒肉店」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資料、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10月18日D 桃園字第10010004281 號函暨所附「磐岩燒肉店」99年10月至100 年8 月之用電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23、30至32、48、50頁,原審卷第10至11、55頁),足認「磐岩燒肉店」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電表之瓦時計與乏時計上的封印鎖、封印鉛粒有遭破壞再回封之情形,並依稽查當時距離前次抄表僅有36天,「磐岩燒肉店」在36天即用電21,840度,相較該址過去一年之用電情形,每期約在2,000 多度至7,000 多度之間,顯示確實有用電異常之情形,復核該址電表之破壞情形,足堪認定「磐岩燒肉店」之電表有遭人破壞以竊電之情形。 (四)另扣案之電表(乏時計、瓦時計)以及封印鎖5 枚經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定,其中電度表(瓦時計與乏時計)之檢驗結果其構造檢查、絕緣試驗、潛動試驗均符合規範;但乏時計上之「同」字封印鉛粒其檢定合格編號牌與壓印字模均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不符,而瓦時計上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亦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不符,而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即指封印鉛粒,電表經檢驗合格後,將以銅線穿過檢定合格編號牌及鉛粒繫於電表後扣環上,再於鉛粒上以壓印字模固定等情,亦有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乏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瓦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瓦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乏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7 月20日D 桃園字第10007004881 號函等報告可按(見偵卷第24至27、53頁);故電表上之封印鉛粒確係遭人偽造。另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以銅線將上有「同」字字樣的封印鉛粒、檢定合格編號牌以及電表之玻璃罩串連後固定在電表上,以示檢驗合格,而電表上的封印鎖則是臺電公司所附加之鎖頭,如果要動到電表本身的構造,必須撬開封印鎖後再破壞封印鉛粒,而「磐岩燒肉店」之電表封印鎖確有斷裂變形的毀損情形,而封印鉛粒既有前述遭人偽造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堪認「磐岩燒肉店」之電表係遭人先撬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粒後,回撥電表指針,再以偽造之封印鉛粒回封,並掛回遭破壞之封印鎖的方式竊電。 (五)又電表之指針遭回撥後,將使指針與軸承間的附著力減少,常有受地心引力影響而偏下滑動,下垂後不能隨軸承動作;而撥退電表只述竊電之方式係於每期定其抄表日前,先至電表裝置處拆卸拿下,旋開電表玻璃罩,始可撥到電表指針,日積月累多次晃動,電表內部構件會有移位鬆動之可能,致影響計量準確度等情,亦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3 月12日D 桃園字第10103000251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是故,「磐岩燒肉店」之電表經人以上開方式竊電,已造成電表失準而遭損壞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被告既坦承於上開期間為「磐岩燒肉店」之負責人,店內支出及繳納電費等係由自己或其妻子負責,故被告對於店內大小經營事務應瞭若指掌;又除了「磐岩燒肉店」本身利益相關人員,根本不會有人關心「磐岩燒肉店」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磐岩燒肉店」節省電費之動機;而被告經營餐廳之目的即為追求最大利益,亦為餐廳經營損益之歸屬者,在被告經營「磐岩燒肉店」之期間,既出現上述電表經人破壞封印鎖後回撥指針再回封的竊電情形,被告自無從卸責。而臺電公司係經接獲檢舉線報而前往查看,臺電公司經檢舉線報之一而查獲的劉文珊,係被告之母,其所經營之「中央小吃店」確實於98年底有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損壞封印鎖再剪斷電表之封印鉛粒及銅線,打開玻璃蓋後改造電表之渦螺旋稈齒輪,以降低齒輪轉速,藉此降低電表用電度數的方式竊電等情,此據劉文珊坦認無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8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雖劉文珊竊電之手法與本案不同,但證人黃榮川證稱係因兩邊電表構造不同所致,且劉文珊所經營之小吃店有竊電之情形與本案未必相關,但臺電公司依據線報查獲劉文珊,亦查獲「磐岩燒肉店」有竊電情形,足認臺電公司接獲之檢舉線報可靠。是被告空言否認對於竊電情形並不知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辯稱99年9 月之後用電量大增係因「磐岩燒肉店」頂讓予劉俊堯後,增加許多用電設備,並延長營業時間所致云云,並提出增加電力設備之估價單及收證影本、優惠卷影本等物(見原審審訴卷第41至47頁),證人巫挺綱亦證稱:頂讓之前就有冷氣、冰箱各一台,頂讓後,再增加冷氣一台、製冰機一台、冰箱兩台、電磁爐約十幾個等語、惟查:「磐岩燒肉店」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約3,000 多度至4,000 多度,98年5 月至9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則為6,000 多度至7,000 多度,98年11月至5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則為2,000 多度至3,000 多度,99年7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為7,360 度,99年9 月抄表之用電度數則為5,680 度,故「磐岩燒肉店」於97 年 底至99年9 月抄表前,即被告擔任「磐岩燒肉店」負責人之期間,每期用電度數在2,000 多度至7,000 多度等情,有「磐岩燒肉店」之桃園區處密報用電異常用戶資料、表登本期與各月合計電費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臺電公司於99年10月21日稽查時,距前次抄表約36天之期間,已用電21,840度,係先前用電度數最高的2 至3 倍;雖被告辯稱係因更換負責人用電設備增加,但自臺電公司稽查後,「磐岩燒肉店」100 年1 月至9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亦僅在8,000 多度至12,000多度,並無超過20,000度的情形,而每期期間係2 個月,故稽查時發現該址36天即用電21,840度,絕非單純只是用電設備增加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另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其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16日,雖被告及辯護人稱係為證明臺電公司有未會同店家即率行以鉗子剪斷電表箱將電表箱打開之情形;然本案臺電公司稽查時間為99年10月21日,故被告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在稽查之後,且稽查當時確實有會同被告,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係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文書。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故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次抄表前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而竊電,且自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間之某日至99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電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 1.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固為文書性質,然臺電公司人員自刑法第1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封印即非公文書,而屬一般文書性質。 2.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封印鉛粒以回封封印鎖以行使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電業法竊電罪以及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正當節能省電途徑,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說明扣案之電表2 個、封印鎖5 個,原為臺電公司所有,其中查扣之乏時計及瓦時計上之封印鉛粒與存檔資料不符,惟查無資料認屬被告所有,且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成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 (二)查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成立同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惟刑法第10條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臺電公司人員即非刑法上公務員,已如前述,縱電表上之封印有遭毀壞之情形,亦難該當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故該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本件遭毀壞之封印鎖及封印鉛粒僅具文書性質,如遭毀壞應係成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臺電公司並未對此提起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示,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