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本壹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貳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共壹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儒與友奕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1號9樓,下稱友奕公司)負責人王友凡(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新北市○○區○○段第65地號土地(下稱第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錦淑、游勝美、洪澄鑑、王聖傑、鄭金鳳、曾炳勳、黃智明、黃蔡美珍、王維德、周秀娟、陳本章、陳素淑等人,以及同前段第66-1地號土地(下稱第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雪雲,與同前段第151地號土 地(下稱第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朱正等人皆未與朱光 武簽訂委任書,朱光武亦未代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友奕公司簽訂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或合建契約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之印章各1枚,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委任書各1份(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指印均如附表所示),表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委託朱光武為受任人,朱光武並與友奕公司約定將第65地號土地出售予友奕公司,及將第66-1、151地號土地委託友奕公 司興建住宅大樓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許家儒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第65、66-1、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空白投資協議書,前往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號9樓),向王文生、劉修良佯稱:友奕公司已與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即將購得第65地號土地,並與第66-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談好合建,目 前亟需資金進行後續整地、建設之工作,該土地甚有潛力,保證將來投資獲利一倍以上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交付予王文生、劉修良而行使之,致王文生、劉修良均陷於錯誤而有意投資。王文生與劉修良偕同其等認識之建築師前往勘查土地時,許家儒並以電話向其等確認土地所在位置,其等遂同意參與投資,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萬8,000元,王文生因此先於99年12月6日匯款408萬8, 000元至友奕公司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友凡則於同年12月8日前往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號5樓之1)與王文生、劉修良商討簽約事宜, 決定以王文生為代表與友奕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王友凡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份為投資契 約書之附件而向王文生、劉修良接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第65、66-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朱光武。嗣王文 生依約再於99年1 2月9日、同年月16日分別將劉修良投資之兩筆200萬元款項匯至友奕公司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豈料王友凡、許家儒於取得投資款後,自100年3月份起即不知去向,而王文生、劉修良進一步查證王友凡、許家儒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與委任書,發現內容均屬虛偽,其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朱光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非正確,王文生、劉修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文生、劉修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51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10月中旬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前往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並將資料交給告訴人王文生與劉修良,告訴人二人投資樹林土地係伊所介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由王友凡交給伊,伊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伊只是介紹人,投資細節都是告訴人二人與王友凡自己談,告訴人二人原本要投資1,200萬元,但是錢不夠,所以他們投資約800萬元,剩下的由伊與伊妹婿共同投資,友奕公司在100年1月間倒閉,伊也是被害人;友奕公司倒閉後,王友凡有將其登記在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虹公司)名下的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給友奕公司的債權人,用來抵銷債務,不知告訴人等為何還要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非本人所為,其上所載立契約書人、委任人、受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正確乙節,業據證人朱正、李雪雲、朱光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文書影本上之「朱正」、「李雪雲」、「朱光武」等印文、署名、指印均非其等本人所為,其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也非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經查詢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文書比對結果,各該文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錯誤;甚且「朱光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竟與被告的身分 證統一編號相同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文書1份 、被告與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6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44、187-1、189至200頁,偵緝字卷第33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私文書均屬偽造無誤,而該等文書上最主要之受任人「朱光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記載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益見被告係與另案被告王友凡共謀參與而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實難諉為不知。 ㈡、而被告除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給告訴人二人之外,並積極說明鼓吹該樹林土地開發案之可投資性,顯非僅居間介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劉修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些資料過來,包括房價、地價評估資料,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這些東西,說他們已經跟地主都簽好約了,要跟他們合建。被告是一個人帶資料過來,被告自稱是友奕公司的副總,在兩年多前提供樹林一塊土地的地籍資料,上面有地主簽名同意要把這塊地合建的同意書,被告也有拿一份樹林的房屋房價行情表給我,被告拿到我公司良品旅行社給我看,被告說如果我能集資1000萬元,他們公司集資1000萬元一同合建房子,我就找了王文生,我們後來拿出來的金額是800萬元,被告說沒有關係,就這樣跟他們公司合 建定合約。被告是代表公司,不是仲介,所以我沒有另外包仲介費給被告。我和王文生有找朋友一起去現場看土地,確實有那塊土地,我跟王文生有意願,被告就帶他們老闆到創造旅行社簽合約。我跟王文生有與王友凡討論合建的條件,約一年半會蓋好,半年的時間讓王友凡去賣房子,不管有沒有賺錢,都會給我們投資一倍的利潤,就是1600萬元,我們有提出質疑,王友凡就說合約書上有寫,會把土地信託給王文生,到5月份如果沒有過戶完成,就照一定比例把錢還給 我們。錢是由王文生匯到王友凡指定的帳戶,匯款後一個月友奕公司就倒閉了,整個公司都沒人,也找不到被告和王友凡。被告第一次找我的時候,有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委任書和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這些給我看;被告一開始拿資料過來時,有說這個土地很有潛力,可以賺到錢等語(他字卷第206-207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王文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樹林區土地投資案是被告先跟我們談的,他說他們公司作得很好,保證獲利一倍。...我去劉修良的旅行社聊天,碰到被告,知 道被告在友奕公司擔任副總,有次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拿一個建案給我看,後來被告就專程到良品旅行社拿那些資料給我,...我和劉修良有找建築師朋友去樹林火車站附近看地 ,後來在樹林火車站旁邊看到一塊空地,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是那塊地,被告就說是,...,回去以後有問被告他們老 闆到底穩不穩,被告就說他老闆在新竹有一塊地,那塊地要過戶給被告,所以如果老闆倒的話,我們拿的錢會更多。...我先匯款給友奕公司,帳號是被告給我的,我匯款之後, 劉修良再以良品旅行社名義把他那部分的錢匯給我。...簽 約當天才見到王友凡,簽約時被告不在場,他在樓下等。...被告拿相關文件給我時,有說根據市場調查,這塊地在市 場的行情多少,就是解釋地的行情...會投資這個案子,是 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才投資。匯款的部分,何時匯款、匯款到哪個帳戶、匯款多少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友奕公司全部的經營狀況都是透過被告告訴我的。後來我和劉修良為求保證,要求被告跟王友凡說一年以內先還本錢,被告就拿4張 由友奕公司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支票給我和劉修良等語 相符(他字卷第206頁,原審卷第61-63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友奕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名片1張、前述三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尚未簽署之投資契約書、王文生與友奕公司王友凡於99年12月8日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七之私文書當作附件)1份、地籍圖謄本1張、友奕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4張及友奕公司自100年1月12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附卷為憑 (他字卷第9-14、45-47、49-81、89-90、93-95頁),足見證人劉修良、王文生二人所言有據。而告訴人王文生確已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前開金額至友奕公司所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復有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存卷可查(他字卷第91頁) ,足見告訴人二人確實受到被告詐欺,因而給付808萬8000 元之投資款項。況證人陳嘉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王友凡的友奕公司當司機,就是載王友凡而已,我是土地仲介,我跟王友凡很熟,王友凡退票時跑路,拜託我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原審卷第7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為友奕公司工地主任(偵緝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在友奕公司先當副總,後來當監工,之後又在璟虹公司當副總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所言反覆,應係信口開河,根本未在友奕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惟其卻印製名片對外使用,益見被告係與王友凡基於共同犯意,佯以友奕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2人遊說投資,並提出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以增加可信度,在告訴人2 人自行前往樹林看地並詢問王友凡之信用、資力是否無虞時,被告仍向告訴人王文生表示沒有問題,雖簽約當日被告不在現場,但就後續投資匯款事宜,仍由被告指示王文生應匯多少錢至何帳戶,足認被告從簽約前對投資標的之說明至簽約後告訴人等應如何履約,均有接洽參與,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與妹婿投資將近400萬元,伊亦為受害人云云 ,並提出案外人葉信志分別匯款150萬元及60萬元予友奕公 司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委 託書僅係影本,難以確認被告如何取得;且被告從未聲請傳喚案外人葉信志到庭作證,則葉信志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其匯款至友奕公司之目的為何?若匯款目的確係投資本案土地,則其係自行投資抑或與被告共同投資?均無法獲得證明;又上開委託書2紙之金額共為210萬元,與被告所述之投資金額不符;再參酌告訴人劉修良並稱案外人葉信志亦為被告之被害人(本院卷第32頁背面),意指案外人葉信志與被告並非共同投資;況被告從未提出其自身轉帳、匯款給付投資款之任何憑據,或其具有資力投資之相關證明,實難僅憑伊所提出之2張匯款委託書,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投資。 ㈣、被告又辯稱友奕公司倒閉後,王友凡有將其登記在璟虹公司名下的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給友奕公司的債權人,用來抵銷債務云云,並舉證人陳嘉音為證。觀諸證人陳嘉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友凡退票時跑路,有幫王友凡處理債務,有達成協議,王友凡在新竹有地下商場和停車位,分給5、6位債權人,但是不知道王友凡欠劉修良錢的原因等語(原審卷78-79頁),並有100年1月31日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8頁);惟證人劉修良於原審到庭證稱:證人陳 嘉音所指之新竹土地,所有權人是案外人許家榮即璟虹公司負責人,璟虹公司與友奕公司有相互投資,許家榮有向我借錢,100年1月31日的協議書是指這筆債務,與本案土地投資無關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提出案外人許家榮向告訴人劉修良借款600萬元之借據共4張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3-106頁)。參酌前開100年1月31日協議書上僅記載債權人為案 外人陳柱正、許家榮、許志宏、白金讓、胡忠德與告訴人劉修良等人,並未載明係處理何筆債務,亦未記載債務與還款之確切數額;佐以本案土地投資之出名者為告訴人王文生,無論簽約人或匯款人均為告訴人王文生,如要協議本案土地投資之還款事宜,理應由王文生出面協商,方符常情,自難僅憑證人陳嘉音前開尚屬模糊之證詞以及內容未臻明確之協議書,即認前開100年1月31日協議書與本案土地投資有關。又前揭協議書內容所指之還款標的物(即新竹市○○路56、58、60、62號地下商場及停車位),已於100年12月6日由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該標的物事實上並未依100年1月31日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給債權人劉修良等人之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29頁),是縱認上開協議書確係另案被告王友凡就本案土地投資所為之還款協議,則告訴人2人亦未實際受償。況被告 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誘使告訴人2人投 資在先,縱伊或另案被告王友凡事後有處理告訴人2人損失 之舉動,亦無礙於先前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基其業務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則無論被告係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部分,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該等文書並非被告與王友凡基於業務上身分所製作之文書,而係被告與王友凡冒用「朱光武」之名義與友奕公司簽訂契約,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友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之印章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章及於各偽 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影印後,持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影本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友凡主觀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出示前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2人,並同時佯稱其等業已獲得地 主同意委建、合建,保證獲利一倍云云,進而詐取告訴人2 人投資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提出數份不同被害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侵害各該被冒用名義人之法益;又以同一行為出示予兩位告訴人,而使告訴人2人受騙,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王友凡先後2次 向告訴人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 本,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王文生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非妥適。又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友凡係共同正犯,然主文卻未予諭知,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可供參照);原審認定偽造之「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印章各1枚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2份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既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未滅失而屬存在,爰不予沒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然卻捨此不為,與另案被告王友凡共同起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文書,除侵害各該文書名義人多人之法益外,其等復持該等文書向告訴人2人行使,致告訴人2人受有800餘萬元 之損失,損害金額不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一再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自案發後多次表示另案被告王友凡已經要投案解決債務,惟迄今2年餘均未實現,雖告訴人 王文生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但依撤回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和解條件僅係「被告許家儒已透過協議方式促請王友凡對告訴人賠償金額,...全案是王友凡主導...」(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王文生損失,亦尚未與告訴人劉修良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錢 係匯入友奕公司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尚非第一手實際支配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係屬告訴人所有,故不予沒收;但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原本,係被告與王友凡2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偽造之「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印章各1枚 ,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2份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共160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偽造文書影本│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各該文書上所偽造│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所在卷宗頁數│ │ │ │之印文及署押 │押(偽造之私文書│(100年度他 │ │ │ │ │影本2份) │字第3741號卷│ │ │ │ │ │) │ ├──┼──────┼────────┼────────┼──────┤ │ 一 │第65地號土地│「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15至18頁、│ │ │土地買賣契約│柒枚(含騎縫章)│拾肆枚(含騎縫章│第52至55頁 │ │ │書 │、署名共壹枚 │)、署名共貳枚 │ │ │ │ │ │ │ │ ├──┼──────┼────────┼────────┼──────┤ │ 二 │第66-1地號土│「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1至35頁、│ │ │地委建契約書│陸枚(含騎縫章)│拾貳枚(含騎縫章│第76至80頁 │ │ │ │、署名共壹枚 │)、署名共貳枚 │ │ ├──┼──────┼────────┼────────┼──────┤ │ 三 │第165地號土 │「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7至43頁、│ │ │地合建契約書│捌枚(含騎縫章)│拾陸枚(含騎縫章│第68至74頁 │ │ │ │、署名共壹枚 │)、署名共貳枚 │ │ ├──┼──────┼────────┼────────┼──────┤ │ 四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19頁、 │ │ │人:黃錦淑)│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56頁 │ │ │ │;「黃錦淑」印文│;「黃錦淑」印文│ │ │ │ │共壹枚、署名共壹│共貳枚、署名共貳│ │ │ │ │枚 │枚 │ │ ├──┼──────┼────────┼────────┼──────┤ │ 五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0頁、 │ │ │人:游勝美)│貳枚、署名共壹枚│肆枚、署名共貳枚│第57頁 │ │ │ │;「游勝美」署名│;「游勝美」署名│ │ │ │ │共壹枚、指印共壹│共貳枚、指印共貳│ │ │ │ │枚 │枚 │ │ ├──┼──────┼────────┼────────┼──────┤ │ 六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1頁、 │ │ │人:洪澄鑑)│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58頁 │ │ │ │;「洪澄鑑」署名│;「洪澄鑑」署名│ │ │ │ │共1枚、指印共1枚│共貳枚、指印共貳│ │ │ │ │ │枚 │ │ ├──┼──────┼────────┼────────┼──────┤ │ 七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2頁、 │ │ │人:王聖傑)│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59頁 │ │ │ │;「王聖傑」印文│;「王聖傑」印文│ │ │ │ │共壹枚、署名共壹│共貳枚、署名共貳│ │ │ │ │枚 │枚 │ │ ├──┼──────┼────────┼────────┼──────┤ │ 八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3頁、 │ │ │人:鄭金鳳)│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0頁 │ │ │ │;「鄭金鳳」印文│;「鄭金鳳」印文│ │ │ │ │共壹枚、署名共壹│共貳枚、署名共貳│ │ │ │ │枚 │枚 │ │ ├──┼──────┼────────┼────────┼──────┤ │ 九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4頁、 │ │ │人:曾炳勳)│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1頁 │ │ │ │;「曾炳勳」署名│;「曾炳勳」署名│ │ │ │ │共壹枚、指印共壹│共貳枚、指印共貳│ │ │ │ │枚 │枚 │ │ ├──┼──────┼────────┼────────┼──────┤ │ 十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5頁、 │ │ │人:黃智明)│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2頁 │ │ │ │;「黃智明」印文│;「黃智明」印文│ │ │ │ │共壹枚、署名共壹│共貳枚、署名共貳│ │ │ │ │枚 │枚 │ │ ├──┼──────┼────────┼────────┼──────┤ │十一│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6頁、 │ │ │人:黃蔡美珍│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3頁 │ │ │) │;「黃蔡美珍」印│;「黃蔡美珍」印│ │ │ │ │文共壹枚、署名共│文共貳枚、署名共│ │ │ │ │壹枚 │貳枚 │ │ ├──┼──────┼────────┼────────┼──────┤ │十二│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7頁、 │ │ │人:王維德)│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4頁 │ │ │ │;「王維德」、署│;「王維德」署名│ │ │ │ │名共壹枚、指印共│共貳枚、指印共貳│ │ │ │ │壹枚 │枚 │ │ ├──┼──────┼────────┼────────┼──────┤ │十三│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8頁、 │ │ │人:周秀娟)│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5頁 │ │ │ │;「周秀娟」署名│;「周秀娟」署名│ │ │ │ │共壹枚、指印共壹│共貳枚、指印共貳│ │ │ │ │枚 │枚 │ │ ├──┼──────┼────────┼────────┼──────┤ │十四│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9頁、 │ │ │人:陳本章)│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6頁 │ │ │ │;「陳本章」印文│;「陳本章」印文│ │ │ │ │共壹枚、署名共壹│共貳枚、署名共貳│ │ │ │ │枚 │枚 │ │ ├──┼──────┼────────┼────────┼──────┤ │十五│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0頁、 │ │ │人:陳素淑)│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67頁 │ │ │ │;「陳素淑」印文│;「陳素淑」印文│ │ │ │ │共壹枚、署名共壹│共貳枚、署名共貳│ │ │ │ │枚 │枚 │ │ ├──┼──────┼────────┼────────┼──────┤ │十六│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6頁、 │ │ │人:李雪雲)│壹枚、署名共壹枚│貳枚、署名共貳枚│第81頁 │ │ │ │;「李雪雲」署名│;「李雪雲」署名│ │ │ │ │共壹枚、指印共壹│共貳枚、指印共貳│ │ │ │ │枚 │枚 │ │ ├──┼──────┼────────┼────────┼──────┤ │十七│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44頁、 │ │ │人:朱正) │壹枚;「朱正」印│貳枚;「朱正」印│第75頁 │ │ │ │文共壹枚、署名共│文共貳枚、署名共│ │ │ │ │壹枚 │貳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