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錠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二人明知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至97年3 月7 日,及於97年4 月7 日所聘僱之越南籍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經由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負責人王堯立(另為不起訴處分)仲介所申請來臺之監護工,工作項目為照護被告丙○○之母。迨人口販運防制法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後,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1 日起,持續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及A1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將A1安置在其二人所營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巷○○號佳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宏針織公司)廠房內,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監顧紡織機臺、搬運布料、更換紡針等工廠勞動工作,或指示A1至渠等親戚家中打掃環境,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3小時以上,且均無休假,僅於99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因A1要求,始各給予休假1 日,每月僅支付A1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6,216 元,且工作期間,由被告甲○○扣留A1護照及居留證,限制A1之行動自由,外出均需由被告丙○○、甲○○陪同,遇警員到工廠查訪,則指示A1至工廠樓上房間睡覺,以免遭發現,並向A1恫稱如外出或向他人稱在工廠工作,則要把A1送回國等語,致A1因在畏懼不從可能遭期前解約遣返之心理壓力下,而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經桃園縣政府人員會同警員至上址查訪,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之指述及其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表、護照影本、工資切結書、監護工薪資表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雇用被害人A1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我們的紡織機臺是全自動的,若有故障,機臺會停止運作,A1之工作主要是在機臺停止運作時,將紗接好,其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另因A1恐其護照及居留證遺失,而將上揭證件透過仲介公司交由我與甲○○保管;又雇用A1期間,我們並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我亦未向其稱若其使他人發現其在工廠工作要將其遣返回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正、反面);被告甲○○則辯稱:我與丙○○均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每日工作係自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又我與丙○○起初有為被害人保管其護照與居留證,嗣因其稱其外出所需,故已將上揭證件返還與被害人;而我並未向其稱若其使他人發現其在工廠工作要將其遣返回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反面);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必須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意圖營利。第二,要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第三,從事的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而所謂意圖營利的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須積極圖利之意思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減少成本並非意圖營利並不屬之;又依本案事證,均顯示被害人至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係基於其自由意願,且其工作內容並非繁重,被告丙○○所予之薪資絕對無顯不相當,況於被害人首次來臺期間,被告丙○○尚基於惻隱之心,每月加給5,000 元予被害人,均徵被告丙○○不可能有剝削被害人之情形;又倘被害人真有遭剝削而不願在被告丙○○處工作,何以於二次來臺之第二年均同意簽立展延之合約?另被害人稱其遭監控且求助無門,惟其工作時段為夜間,且在該時段僅其一人在工廠工作,斯時顯然無人監控其行動自由,況多年來其從未異議,僅於第六年合約將滿前才突然向仲介公司異議其薪資,不久後即有人檢舉而遭查獲本案,顯有可議之處,原因在於若被害人未遭檢舉,其於6 年約滿後必須回到越南,倘欲再度來臺工作,依規定僅能以看護工名義回到原雇主處工作,然被告丙○○並未予其加班費,其想賺取更多錢,若其在第五年將滿第六年時順利更換雇主而至工廠工作,於第七年來臺工作時,即可到工廠工作而遂行其目的;又越南人士來臺工作均需向我國仲介公司貸款以支付各項費用乃週知之事實,然被害人卻稱係向親人借錢來臺,而所簽立之借據為虛偽,顯然昧於現實;復被告丙○○之工廠遇訂單短少而停工時,工廠內之紡織機臺均無運作,被害人何工作之有?是其稱均無休假,並非實情;再行政院勞委會所制定之基本工資固然有調漲,惟一般雇主對於工廠勞工原無提供膳食及住宿,惟被告丙○○卻免費提供被害人食、宿,此部分亦應加計被害人之所得之中;末以本案僅有被害人充滿矛盾及瑕疵之單一指訴,實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稱:由被害人之證詞可知其能自由外出就醫,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扣留被害人之護照、居留證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甲○○給付被害人每月1萬6,216元,且於A1首次來臺時,每月還另外加給5,000元,顯見被告甲○○並無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復被害人自承其首次來臺時,在臺灣工作之胞妹有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其偶爾與其妹聯絡,而於其第二次來臺時,另一位親戚也來臺灣,且偶爾可外出購買電話卡與其妹聯絡,而證人王堯立復證稱A1一到臺灣其即有將求助及聯絡之電話予被害人,均徵被害人並無處於不能求助的情形;再被害人工作時段為夜間,並無人管控其行動自由,倘其不願工作大可隨時離開;又被害人來臺工作,焉有可能不清楚其所需繳納之稅款及費用應如何繳付?況其所簽署之借款文件均有越南文並陳,其當無可能諉為不知;繼關於被害人之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委託他人保管所簽立之委託書,亦有越南文字,被害人稱其係在越南簽立並了解內容,惟卻否認該委託書之真實性,其證詞實在不足以憑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經查: (一)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二)查被告二人(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丙○○)分別於94年3月9日及97年4月7日,二度申請由誠鼎公司仲介來臺之監護工即被害人A1至其二人所營上址佳宏針織公司廠房內,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監顧紡織機臺、搬運布料、更換紡針等工廠勞動工作,又於被害人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每月之薪資加計加班費,並扣除用以繳納A1應負擔之服務費、健保費等債務,而給付其1萬6,216元(1萬5,840元【固定薪資】+2,112元【假日加班費】-1, 500元【仲介服務費】- 236元【健保費】=1萬6,216 元【實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審訴卷第26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第6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即誠鼎公司負責人王堯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5至6、9至11頁、第27頁反面、第28至30、61、76至78 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復有證人A1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表2 份、護照影本、勞動契約、續約展延同意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監護工女傭薪資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 頁、原審審訴卷第33頁、原審卷69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上開被告二人所供之監護工女傭薪資表(見偵卷第41頁)中所列舉應由證人A1薪資扣除之健保費、仲介服務費等款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王堯立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向A1收取服務費是用於接機、體檢、押指紋、辦居留證、聘僱許可函,若A1生病住院,我們亦提供所有的醫藥費,而若工作上面有任何的問題我們亦須提出協助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復據證人A1於審理中自承:仲介公司每個月會扣除一些服務費,因為我在臺灣的期間,他們會為我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又證人A1於在臺期間曾多次持健保卡就醫一節,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生病時雇主讓我持健保卡外出就醫,次數很多,不記得究竟有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68頁反面),則每月自證人A1薪資中扣除之服務費、健保費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且應由證人A1之薪資支出,而非屬被告二人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是揆諸前述見解,上開債務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當債務」甚明。 (四)關於證人A1之工作時段、工作時數、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資、休假日數等勞動條件是否顯不合理等節: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2 次都是在被告的工廠?)答:是。(問:都是以看護工名義來台,但實際上都沒有從事看護的工作?)答:是,都是在工廠工作。(問:在工廠做什麼工作?)答:做紡織。(問:工作時間?)答:有時做12小時,有時做13、14小時。(問:吃住都在工廠?)答:是。」、「(問:你在工廠做什麼工作?)答:工廠的工作我大部分我都會作,有做粗重、細的都有。(問:休息時間?)答:從我來臺灣到現在快6 年了,都沒有休息,連過年都要工作,過年初一老板把我帶回新屋的住處,早上會給我休息,下午打掃,初二就開始工作。(問:假日有無休息?)答:從來都沒有休息過週六、週日。」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說你有在工廠工作,雇主的工廠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的臺灣員工或是他國員工嗎?)答:都沒有。(問:你在工廠工作的內容大概是什麼?)答:剪布、看機臺、換針、放紗、擦機台等等。(問:工作時間大約多久?)答:平常是晚上7 點到隔天大約8 點,但是有時候我的工作大約15、16個小時。」、「(問:你在臺灣的工廠一天工作幾個小時?)答:大部分是十二、十三、十四小時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5頁);被告丙○○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堅稱:A1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告甲○○則稱A1每日之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反面),證人A1於偵查中稱其每日工時為12、13或14小時、於審理中先稱其工時為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8時左右,有時工作15、16 小時,後稱工作時數大部分為12、13或14小時,證人A1歷次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有誇大之可能,尚屬有疑;審酌此部分僅有證人A1之唯一指訴,且參被告二人之供述,與證人A1所證其工作時數有時為12小時等詞大致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證人A1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左右,工作時數原則上為每日12小時。復證人A1於審理中供稱:若按約定作家庭看護工,看護工作內容為照顧一個老婆婆,而照顧老人家是沒有固定的時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王堯立亦於審理中證稱:在工作時間與薪資或是加班費上面,一般工廠工人與看護工之差異在於,在工廠工作是不斷工作,屬於機械式的工作,所以超過8 小時就要給付加班費,但是雇主會扣除吃、住的費用,所以一個月吃、住最多可以扣除5,000元,但是看護工是24 小時隨時工作、隨時休息,所以他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但是雇主不可以扣除吃、住的費用,而且看護工在一般的工作天是沒有加班費的,但是週日因為是可以休假的日子,如果繼續看護的話,就要給付加班費,一天也是固定52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按證人A1原以申請來臺之看護工作內容,係除例假日外,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以照顧長者,工作內容涉及受照顧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至為勞心勞力,且作息及休息之時段、時數均無固定,從而,無法以證人A1工作時段為每日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班工作,遽認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又證人A1以家庭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雇主應負擔其食、宿費用,然證人A1實質工作內容為工廠工,雇主最多可扣除工廠工5,000 元之食、宿費用,然工廠工若工作時間每日超出8 小時須支付加班費等節,為證人王堯立證述如前,則被告二人固未於證人A1每日超時4 小時(證人A1每日工作12小時)另為支付其加班費,然被告二人亦未按工廠工之標準扣除證人A1每月原應支出之5,000 元之食、宿費用,該原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食、宿費用,實質上亦為證人A1薪資之一部,是二者綜合觀之,實無法僅憑被告二人未給付證人A1平日加班費,逕認被告二人有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仍應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觀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足當之。而被告二人固未依規定給付證人A1加班費,然被告二人僅係減少其等雇用勞工之成本而單純獲利,對證人A1並無達「剝削」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標準並不相當,至為灼然。 2.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動基準法謂之「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又明文,次按凡受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或外國籍,雇主給付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由每月1萬5,840元調高為1萬7,280元,復於100 年1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萬7,880元等情,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函覆之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94、95頁),則前開證人A1每月薪資為1萬7952 元(計算式為15,840【固定薪資】+2,112【假日加班費】=17,952),均已超過98至100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1萬7,880元,至為顯然。繼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越南的紡織工廠工作時數每日為12至13小時,每月薪資為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況被告二人與證人A1之薪資已達本國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已如前述,且證人A1於同一勞動條件下(同為紡織工作,工作時數約為12小時),於國內之薪資所得約為其於越南工作8 倍之多,則無論以本國或越南之薪資標準,被告二人對證人A1實無虧待,更遑論有對其「剝削」之情況。 3.復證人A1於審理時證稱:我所說的所有工作內容,其中換針需要花較多時間,有時候需要一、兩個小時;剪布時要換很多的機臺,並非只有一部機臺而已;搬運布疋等所有的過程我都要做,並非只是做單一的工作而已,我還需要檢查布料,工廠內有10部機臺,通常10臺都會開啟運作,只有偶爾才有一、兩臺有關閉,該10部機臺開啟時即會自動運作,但我需要去作換紗、裝紗之工作,若針有毀損,我亦須換針,而且晚班只有我一個人,我一個人要顧10臺的機器,且雇主在白天只有做剪布的工作,如果是換一、兩根針雇主會自己做,但是要換整臺機器的針,雇主就不會做,會留到晚上給我做;而該機器是自動化的,若無故障、斷針,每部機臺2 小時即可完工,我在整疋布編織完之後,才需要動作,但工廠之機臺常有故障之狀況,若發生故障,不同的布需要不同的針,故我換布時針也要換,有時候一個月換一次,有時候一個月換兩、三次的情形都有,而平常要去檢查針有沒有壞掉,有時比較好檢查的話就很快,有些要找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細繹證人A1上揭證詞,被告二人之工廠有10部自動化紡織機臺,其事前需為每機臺換紗、裝紗,而於機臺運作正常情況下,每部機臺2 小時內可完工,其於整疋布編織完之後,始需檢查布料、搬運布疋、剪裁布疋,或於機臺故障時,予以換布、換針,而換布、換針之頻率約每月1次,有時1個月內換2到3次,每次月1、2小時,則證人A1之工作內容,並非勞力密集之工作,且其所稱之機器故障時之換布、換針工作至多每月2至 3次,每次亦僅費時1至2 小時,於機器正常運作時,其無需動作,僅需看顧機臺,復觀諸被告二人所供佳宏公司98年6月至100年2 月之月產量報表,於98年6至12月、99年5至9月,平均僅3、4 機臺運作,更有長達數日處於公休之狀態,於99年10月至100年2月,平均7、8機臺運作等情,有上開佳宏公司之月產量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99頁至119 頁),與一般紡織訂單有大、小月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職是,證人A1之勞力密度實保留相當之彈性空間,衡情與一般勞工無異且尚在合理範圍,應可認定。 4.參酌卷附被告二人所供照片(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被告二人之工廠環境尚稱整齊,作業區光線充足,是綜合考量證人A1等上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認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所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5.至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一次來臺灣工作時,都沒有休假,我不敢問老闆,因臺灣的仲介跟我說來臺灣工作是不能休假的。直到第二次來臺灣工作時,第一年、第二年也都沒有休假,直到去年年底,因我說我有事要處理,老闆才讓我在去(99)年10月及12月各休假一天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於偵查中稱:從我來臺灣到現在快6 年了,都沒有休息,連過年都要工作,過年初一老板把我帶回新屋的住處,早上會給我休息,下午打掃,初二就開始工作。我也從來都沒有休息過週六、週日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來臺灣6年以來,只有休過2天假,我有向丙○○及甲○○提過我想在星期日休假,然其等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63頁反面);及其於審理中另稱:在工廠作夜班並非我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惟此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而遍觀卷內所示資料,就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指訴其於98年6月迄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其僅休假2日及其並不願上夜班等節,除證人A1之單一指述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且查: (1)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臺灣工作五年多,你是一開始就不願意在這樣的環境下工作?還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不願意在這樣的環境下工作?)答:一開始我就不想了,因為我花那麼多錢來,然後每個月卻收到那麼少的薪水。(問:既然你一開始就不願意,為何同一個工作、同一個雇主還是工作了五年多快六年?)答:因為前三年我覺得沒有辦法,錢已經花了那麼多,放棄工作的話在越南欠的錢就沒有辦法還了。第二次就是被仲介公司騙來的,來的時候我就有說我不要做了,但是仲介公司跟我說如果我不要做的話就必須回國,但是因為我第一次來他們工廠工作的時候,他們扣過我那些錢,我覺得是不對的,所以我忍耐留下來,是因為要查清楚我為何會被扣那麼多錢。」、「(問:你在來臺灣工作的第二年屆滿前及第五年屆滿前都有再簽立一個續約展延同意書?)答:有。(問:是否知道簽立這個書面的意義為何?)答:第一次因為我想再多工作一年多賺一點錢。第二次簽這個展延是因為我還沒有查清楚我被扣錢的原因。」、「(問:當你再度來到臺灣發現是同一個雇主的時候,為何不表示不願意再繼續工作了?)答:我有反應,但是仲介跟我說如果我不要的話就要回國,但我這一次來又跟人家借了很多錢,因為前三年的時候他簽了很多欠仲介的錢,所以第一次來臺的時候錢都被扣光了。(問:你發現又是同一個雇主的時候,你為何不離開?)答:因為第一次來的時候沒有賺到什麼錢,第二次來又花了兩千元的美金,如果我回去的話,就沒有賺到什麼錢,第二次來臺灣所花費的兩千元的美金就是我第一次來臺所賺的兩千元美金。」、「(問:第一次三年快到的時候,王堯立有來跟你講後三年要不要繼續在丙○○的地方上班,王堯立有就該部分詢問你的意見,而你也同意了,對此有何意見?)答:他有跑來問我要不要繼續在丙○○那邊工作,但是當時我就跟王堯立表示我不要在丙○○的地方工作,之後我回國之後有一個仲介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來臺灣顧老人家,我就說好,沒有想到又回到丙○○的地方上班。」、「(問:如果你認為在丙○○工作是很苛刻的,為何在第5、6年的時候還要簽立續約展延同意書,有何意見?)答:所有的外勞在兩年滿的時候,如果(按漏「不」字)展延的話就會回國,就不能轉出,因為我沒有賺到錢,所以我要再辛苦一年,之後我就不要再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A1於固稱其不願在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且並不知第二次來臺工作之雇主與前次相同,又為查明其首次來臺被苛扣薪水之原因始勉強留下,另其之所以於來臺工作之第二年及第五年(即95年及99年)簽立續約展延同意書,分別係因要賺取更多錢財,及尚未查明首次來臺遭苛扣薪水之原因,後就第五年續約一情又改稱,第五年簽展延同意書之原因係因不展延就會回到越南,而因其並未賺到錢,想要在留下來賺錢云云,前後不一,又觀諸證人王堯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A1來臺6 年期間,公司從來未接過其任何電話,但我有幾次到她雇主家亦未聽其稱在工廠工作或沒有對雇主有任何抱怨,直到99年底即約滿前3、4個月,其曾提出對其薪資之質疑,我亦提出其簽具之切結書向她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61頁、原審卷第頁37 頁);於審理中證稱:若我知道A1所從事的工作與她申請來臺的工作不符合,我會為她轉換新雇主,從事同樣性質之看護工,使其工作與申請之名義相符合,我們公司成功為越南外勞轉換雇主之經驗多達一、兩百件經驗,而其中不乏有勞工反映其工作性質與當初申請不同,而經由我們為其轉換新雇主之案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首次來臺倘真遭苛扣薪資,且對於其薪資、工作時段及休假日數甚不滿意,何以於第一次來臺期間均未向仲介公司反應,而遲至第二次來臺約滿前3、4月始反應?且分別於二次來臺之第二年分別簽具續約展延同意書,均表示願繼續在臺工作,則證人A1均可藉由此二次簽具同意書之機會,向仲介公司表達其對於上揭工作條件之不滿,且據證人王堯立之證詞,A1尚有自由選擇是否更換雇主之權利,而仍能在我國勞動市場繼續就業,而非必遭遣返回國(越南),然證人A1卻捨此不為,而願繼續於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何以如此?是證人A1稱其不滿意其薪資、休假及工作時段等工作待遇,顯有疑義。又觀諸證人A1第二次來臺之勞動契約書,其上越南文與中文併陳,清楚載明雇主為被告丙○○,有卷附之勞動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6頁),證人A1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其應能了解該契約之內容,其中被告丙○○之姓名固以中文書寫,然證人A1於第一次來臺工作曾簽具之勞動契約、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續約展延同意書等文件上雇主之姓名均為中文書寫,其對被告丙○○之姓名應知之甚詳,是其於第二次簽約時,當無可能就契約主體為何人之重大事項無所察覺,其稱不知第二次來臺係回到原處工作一情,顯為不實。 (2)繼證人A1一再指稱其於第一次來臺係遭被告二人苛扣薪資,而其於第二次願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原因,係因其尚未查明首次來臺遭被告二人苛扣薪資一事,則關於其第一次在究竟有無遭臺被告二人苛扣薪資一節,證人王堯立於審理具結證稱:A1來臺工作須繳付16萬7,664 元與越南的國營公司,但其沒有錢繳,所以越南的國營公司請我們誠鼎公司為A1繳付此筆費用,費用之明細有詳細列在切結書(即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同)中,又切結書約定A1第一年每月返還7,936元,第二年每月返還6,036元,第三年每月含利息返還4236元,另根據政府的規定收取服務費,第一年是每個月 1,800元,第二年每個月1,700元,第三年每個月1,500元,收取費用之方式為勞工(即證人A1)委託雇主(即被告丙○○)從他的薪水裡面扣款匯給我們公司,這有勞工的委託書可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證人A1首次來臺之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之薪資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40、42至44頁),證人王堯立上揭所稱,堪信屬實;又證人A1於審判中自承:來臺灣的機票即辦理簽證之費用錢是包含在繳給越南公司的3,000 元美金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則其來臺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實非其所親自給付,至其於審理中稱其有向其在臺工作之胞妹借得美金3,000元繳付越南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28 頁),而殊難想像證人A1之胞妹除負擔自己之仲介費用外,尚能借與證人A1來臺仲介費用美金3,000 元,又證人王堯立所證述之外勞引進所需費用之貸款情節為一般常態,且為有志來臺工作者週知之事,證人A1之胞妹起豈有可能不予告知其來臺費用係向臺灣之仲介公司貸款一情,是證人A1所稱仲介費用係其向其胞妹所借一情,不僅乏證據足佐,且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不足為採;復觀諸該中文及越南文並列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有證人A1親筆簽名及所捺指印外,尚清楚載明貸款金額為16萬7,664元,第一年每月返還7,936元,第二年每月返還6,036元,第三年每月含利息返還4236 元等情,有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1份可參,證人A1 亦自承該越南文委託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自為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證證人A1就其為入境臺灣工作而向誠鼎公司貸款16萬7,664 元一情瞭如指掌,而所稱越南之仲介公司告知該契約及委託書為虛偽不具效力的而要其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截然二致,實難憑信,是由證人A1薪資扣除之國外貸款、健保費、服務費等款項,究其性質,均為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本應由證人A1之薪資支出,而非屬被告二人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甚明,況被告二人於證人A1第一次來臺期間,除假日加班費外,尚額外支付其每月5,000元,此為證人A1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 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第63頁反面),則證人A1於第一次來臺之薪資(未扣除其應負擔之債務)高達2萬2, 952元(15,840【基本薪資】+ 2,112【假日加班費】+5,000【被告二人額外給付】=2萬2,952),實無苛扣證人A1 之薪資,反予其額外加薪,是證人A1稱不滿其首次來臺遭被告二人苛扣薪資,而於第二次來臺係為查明此事而勉強留下,顯與事實不符。 (3)又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來臺每月薪水1萬5,840元,2,112元是加班費,雇主每月多給我5,000元,雇主說這是他自己給我的,但我第一年每一個月都扣大約7,000 元,第二年比較少一點,每個月大概6,000 元,第三年每個月扣大約5,000 元,第四年以後就沒有再扣了,所以實領部分,第一年每個月是8,000元,第二年每個月拿到1萬元,第三年每個月平均是1萬2000 元,雇主不會直接發給我,而是由仲介公司轉到越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二人所供之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女傭薪資表互核一致,在在顯見證人A1對於自己每月實領多少薪資,被扣除多少薪資,均能精確詳述,而衡諸常情證人A1來臺之目的係為賺錢,對於薪資定為錙銖必較,倘真對第一次來臺工作薪資短少有所疑義,其與外界上復能自由溝通(詳如後述),甚難想像其能隱忍至於第二次來臺工作即將到期前,始大動作向勞工局或仲介公司反應;其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工作快滿一年的時候詢問仲介公司為何我的薪水這麼少,但是每次仲介公司都不回答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此為證人王堯立所堅決否認,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除本案案發前夕外,我從未接到A1抱怨工作之來電,而A1至少知道翻譯老師的電話,但翻譯老師也沒有跟我反應過等語(見偵卷第9、61頁、原審卷第37、67 頁),又證人A1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臺灣仲介叫黃先生,我有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翻譯老師的電話,就是若有工作或薪水上的問題,可以打這支電話給翻譯老師,但我每次打電話給翻譯老師,他們都不回應我,直接掛我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審酌證人A1所爭執遭扣除之款項均為其所預先借貸而本為其應負擔之債務,誠鼎公司、證人王堯立及翻譯老師均無推託、迴避而不與證人A1說明之理,且何以如此巧合,證人A1所稱之仲介公司(即誠鼎公司)均不約而同,不僅不向其說明薪資短少之原因,並掛掉其電話?況證人王堯立於99年間證人A1向其反應薪資不合理時,即為其解釋而無推託之情形,均徵證人A1此部分所證之不可採;從而,證人A1稱其不滿第一次來臺之薪資,並因此於第二次來臺時,為查明此而勉強留在臺灣工作云云,顯屬違實之詞,洵無足採。 6.綜參上情,證人A1之證述尚有多項瑕疵可指,其固稱不滿其薪資、工作時段及無休假等工作待遇;然就其上夜班之意願方面,證人A1應可由簽立勞動契約時,知悉第二次之雇主為同一人,倘其不願再至同一雇主處工作,當可向仲介公司反應,縱認其不知雇主為同一人,其至遲可於第二年簽立續約展延同意書時有所反應,然其均選擇繼續於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其稱尋找首次來臺遭苛扣薪資之原因,更屬無稽,稽上均徵證人A1默示同意該夜班之工作時段;又關於休假與否,被告二人堅稱證人A1於工作期間均有適當之休假等語,雙方所述有異,惟無法休假一節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A1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不得以其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且觀諸佳宏公司於98年6月至100年2 月之月產量報表,於各月中屢屢可見工廠偶有停工之狀況,有上開佳宏公司之月產量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99頁至119 頁),殊難想像工廠尚公休之日,而證人A1卻須全年無休在工廠工作,證人A1此部分所指,顯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以A1工作期間,由被告甲○○扣留A1護照及居留證,限制A1之行動自由,外出均須由被告丙○○、甲○○陪同,遇警員到工廠查訪,則指示A1至工廠樓上房間睡覺,以免遭發現,並向A1恫稱如外出或向他人稱在工廠工作,則要把A1送回國等語,然查: 1.關於證人A1遭被告甲○○是否非法扣留護照及居留證一情,其於警詢中固證稱:「(問:第一次來臺灣時,你能夠自行保管你的護照和相關證件嗎?)答:不行,我的護照和居留證都在老闆娘那裏。我有跟老闆娘要居留證是否可以給我,她說出去時不要拿這些東西,因為我本來是以看護工申請來臺,但實際上我是在工廠工作,如我出門出去,如果遇到警察時,警察才不會知道我在工廠上班,而不是照顧老人家」等語。惟此經證人王堯立到庭於審理中具結證述:A1入境時需用其護照辦理居留證,復持居留證辦理健保卡,此尚需一個月之時間;又因之前越南公司有來函反應,稱勞工因害怕上開證件遺失,希望雇主協助保管,而我們會再詢問勞工之意思,若同意我們就根據勞工(即證人A1)之委託而將上開證件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護照來臺時交給老闆?)答:2 次都是僱主『保管』。我入境在機場時護照就拿給仲介公司,仲介再交給老闆。」;及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提示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卷第33頁。】問:委託書上在你簽名時,丙○○是否已經簽名了?)答:我簽的時候沒有看到下面有人簽名。(問: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有仲介公司在。(問:丙○○是否在場?)答:我不記得是在越南還是台灣簽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相符,而證人A1雖稱其簽該紙委託書時,雇主被告丙○○尚未簽名,惟觀諸委託書之內容「1.甲方(即證人A1)在臺工作期間同意委託雇主(以下簡稱丙方)代為保管甲方之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節,有證人A1所簽具之委託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 頁),縱認被告丙○○於證人A1簽名時其尚未具名,惟該委託書已明確載明證人A1有委託「雇主」保管其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之意,被告丙○○具名與否並無影響證人有委託「雇主」保管上揭證件之真意,又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二次來臺時雇主為丙○○,但我認定甲○○也是雇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是證人A1之護照係於機場交與證人王堯立辦理在臺之居留證後,證人王堯立復依照證人A1之委託將該護照及居留證一併交與被告丙○○保管等情,堪認屬實,因此證人之上開證件既係委託雇主保管,則被告二人要無非法扣留證人上開證件之情,至為明確。 2.又關於被告二人有無控制證人A1行動自由一節,證人A1固先於警詢中證稱:(問:老闆娘或老闆有沒有限制你不讓你出去?)答:我第一次來的時候,他們都不讓我自己一個人出去,要出去都是老闆娘或老闆開車帶著我出去。還跟我說出去和別人說或是警察會知道我在他工廠上班。(問:老闆娘或老闆有沒有說為什麼你出去警察會抓你?有說碰到警察如何應對嗎?)答:他們都說我是來顧阿嬤的,不是來工廠工作的,我在工廠工作不能給警察知道。他們告訴我,我碰到警察時要說是來顧阿嬤的,不可以講在工廠工作。有的時候,會遇到警察來臨檢,老闆會叫我去二樓的房間,假裝睡覺,這樣警察才不會發現我在工廠上班。」;繼於偵查中證稱:「(問:僱主是否有說如果不聽話,要把告訴人送回越南?)答:僱主曾有跟我說如果我要常外出或是說我在工廠工作,就要把我送回國。第1 次來臺,3 年都不能出去,如果出去要僱主陪同外出。第1 次我要外出時,僱主就跟我說我要常外出或是說我在工廠工作,就要把我送回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78頁),惟其上開證述所述情況,均係發生在其第一次來台期間即94年3月7日至97年4月7日,而該段期間人口販運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98年6月1日施行),自與本案無涉。至於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臺工作期間可以自由的出去看醫生,但雇主有規定我必須大約在 1小時內回來,而我去看診的醫院距離我住的地方不到一公里,我自己去看醫生的次數很多,出門的時候會跟老闆借我的健保卡,回來的時候立刻還給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第121 頁反面),則依其所述其生病時,既可自行就醫,倘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何以不趁此時脫逃?又其於審理中復證稱:「(問:第一次來臺灣的期間,在臺灣有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答:我第一次來臺的時候,我在臺灣的親妹妹有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但是我不能常常使用。(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第一次來臺灣的期間,你的親妹妹也在臺灣嗎?)答:是。(問:為什麼不能常常使用行動電話?)答:因為白天我妹妹要工作,晚上我要工作,我老闆說上班的時候不能使用電話。(問:你在第一次來臺灣期間,有無跟你親妹妹用行動電話聯絡過?)答:幾個月一次。(問:你第二次來臺灣期間,有無認識同鄉的朋友?)答:第二次來臺,因為有一個親戚也來臺灣。(問:你有無那個親戚的聯絡方式?)答:也是一樣,因為不能常常使用電話,所以也很少聯絡。」、「(問:你方才說上班時間不能使用電話,下班的時間是否可以使用電話?答:可以,但是因為我很少出門,所以我也不能購買電話卡。【證人後稱我偶爾可以出門購買電話卡來跟我妹妹通電話,但是如果手機沒有錢的話,就沒有辦法再打電話,需要等到我有再去購買電話卡才可以打】、「(問:你說你偶爾會出去購買電話卡,雇主有無限制你的行動?)答:出去我有問老闆跟老闆娘,但是我購買電話卡的地方在我居住的附近而已。」、「(問:為何你認為工作的地方很苛刻,為何你還是繼續再那邊工作?)答我不能打電話出去,只有生病的時候雇主才讓我拿健保卡出去看醫生。」「(問:工廠隔壁的隔壁是否是便利商店?)答:是。(問:妳第一次來臺灣是否有一個妹妹在臺灣工作?)答:有。(問:第二次來臺灣的時候,除了妹妹以外還有另外一個親戚在臺灣工作嗎?)答:對。(問:妳有無另外一個親戚的電話?)答:沒有。(問:有無妹妹的電話?)答,有。」等語(見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21 頁),觀其證述先稱其第二次來臺工作時,有親戚亦在臺灣,然因其工作均係晚班,親戚為日間工作,無法時常使用電話,故數月始聯絡1 次,其雖於下班時可使用電話,惟因其很少出門而不能購買電話卡,復稱其於首次來臺期間偶爾可外出買電話卡與當時同在臺灣工作之胞妹聯絡,若電話卡儲值之餘額用盡,經詢問過被告二人後即可外出至住處附近購買電話卡使用,惟又改稱其不能打電話,僅生病時可外出就醫,末又稱其第二次來臺其胞妹及親戚均在臺灣工作,惟其沒有該親戚之電話,則就其是否有該親戚之聯絡方式、能否購買電話卡及撥打電話等節,其所證前後不一,然審酌其前已明確證述其與該親戚「很少」聯絡,而非「不能」聯絡,或「無」聯絡方式,而應認其改稱無該親戚之電話云云,顯非可採,又其固改稱不能購買電話卡,不能打電話,惟參諸其於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提到去勞工局問我每月被扣多少錢和我原申請來臺照顧阿嬤,可是我都在工廠上班,這樣對不對。是如何去問的?有無告知勞工局你實際情形?是哪裡的勞工局?)答:我是打1995專線去問的...」等語(見偵卷第30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越南的朋友可以用手機聯絡?)答:因為我來臺在工廠做晚班,也沒有機會外出認識朋友。我有跟一個朋友說工作內容及薪資,我朋友跟我說這樣薪資太少,但也不知道要去申訴,只是聊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於審理中稱:「(問:你後來是否有查清楚?)答:是後來有打電話去勞工局查詢。(問:你是何時打電話去的?)答:就是第二次到臺後大約二年半的時候打的。(問:為何等那麼久才打這通電話?)因為以前不知道有這個管道,是因為去體檢的時候有朋友提供這個管道(即勞工局)的電話我才知道。」、「(問:你說你後來發現被扣款不對勁是因為去做體檢的時候,請說明為何會去做體檢?)答:因為我們需要定期體檢。」、「(問有無打電話給翻譯老師過?)答:有。(問:有無打電話給勞工局求救過?)答:有。(問:妳都是什麼時候打電話給翻譯老師?)答:白天打的。(問:妳打給勞工局是白天還是晚上?)答:那個時候因為常常需要看醫生,所以可以買到電話卡,有時候是白天打,有時候晚上打。」(見原審卷第30、33 頁、第121頁正、反面),證人A1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其有撥打電話向勞工局及翻譯老師反應其認為薪資不合理,且於審理中更稱因其經常外出就醫,而可購買電話卡,有在白天時撥打電話給勞工局及翻譯老師,亦有在晚上打電話到勞工局,而其之所以於第二次來臺工作後第2年6月始撥打此電話,因體檢時有朋友提及,其始知有此申訴管道,均無提及係因其無電話可使用一節,應認其後稱不能購買電話卡即無法撥打電話屬違實之詞,洵無足採;由上揭證人A1之證詞,處處顯見其於工廠工作期間,能自由至其住處附近就醫、購買電話卡,並非外出均須由被告二人陪同,且可自由撥打電話與其胞妹與親戚聯絡,又能藉由定期體檢而結交朋友,及能於白天或晚上自由撥打電話與翻譯老師及勞工局,均徵證人A1並非處於與外界無法聯繫之狀態,更非處於舉目無親而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則被告二人如何能控制證人A1之行動自由,顯有重大疑慮;復參酌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外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清晨7、8點左右去工廠時,是外勞A1來開門,她在顧機器,就她一個人,機器一直在轉動,聲音很吵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1 日審判筆錄第4、6頁),顯見證人A1工作之時段為晚上、凌晨時段,斯時僅有其一人看顧紡織機臺,且A1尚可在清晨遇有訪客時,自行開門讓警員等訪查人員進入工廠,更徵被告二人並無監控或控制證人A1行動自由之行為。 (六)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指示證人A1至其等親戚家中打掃環境一節,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第一次來台除了在工廠工作,是否要去打掃老闆家?)答:要,如果隔天是休假的時候,白天在睡覺的時候,老闆會叫我起來去老闆在新屋的家裡打掃,或是去苗栗通霄老闆娘媽媽家打掃,有時候早上八點下班還要幫老闆洗車或包水餃等等,洗完才能去睡覺,所以我都沒有休假。」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第一次來臺的工作內容為何?)答:幫傭,在家庭工作還有照顧老人家。(問:除了你剛才所講的工作內容之外,有無做其他的工作?)答:還有到老闆的工廠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無論其證述之真為,究其時間均係於證人A1第一次來臺之94至97年間,與本案無涉,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從客觀現實及告訴人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認告訴人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告訴人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1先後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差異,但均顯示證人每日工作時間至少均達12小時以上無誤。又雖A1來台名義係擔任家庭看護工,而家庭看護工除例假日外,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以照顧長者,但事實上,被害人Al在台期間主要係擔任被告二人之工廠員工,僅第一次來台初期短暫擔任家庭看護工之職務。原審判決未思及此,竟僅因被害人Al之來台名義為家庭看護工,而遽認Al之每日工作時間應比照家庭看護工24 小時待命,未予適用工廠員工每日工作8小時、逾時工作應另給付加班費之規定,不無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l之工資,原審判決以Al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萬7952元(計算式為15,840<固定薪資>+2,112,<假日加班費>=17,952),均已超過98至100 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1萬7,880元為由,認定Al之報酬與勞動尚非顯不相當。惟查:假日是否放假,本應屬勞工之自主決定權利,不放假而改以假日加班費代之,並非勞工之義務,更非雇主可片面決定之事項。證人Al於原審庭訊時數次證稱自己週日想要放假卻遭被告二人拒絕,被告二人並片面決定以假日加班費取代放假等語,則計算Al之每月薪資,實不應加計假日加班費,蓋因假日加班並非勞工義務,假日加班費不必然屬於每月固定基本薪資。原審未思及此,在認定基本工資時加計假日加班費,此間容有認事用法之疏誤。尤有甚者,原審判決援引Al證詞,認A1在越南紡織工廠在相類工作時數下僅能賺取1、2000 元,相較之下在國內之薪資所得約為其於越南工作8 倍,則無論以國內或越南之薪資標準,被告二人對證人Al實無虧待,此番判決內容更凸顯原審判決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認知錯誤,不無暗喻被害人未能知足、不懂珍惜之意,而熠傷我國過往對於人權保障之努力與信念。㈢另告訴人范氏線具狀陳稱確有遭被告二人以扣留護照、居留證等證件方式限制自由,且被告二人亦顯有利用告訴人不知法律、無由求助之弱勢地位令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A1於原審中已證稱其來台原擬從事家庭看護工,對於看護工之工作內容應24小時待命已有認識,則A1嗣後在工廠工作,雖其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相較於看護工之24小時待命之工作內容,工時長短及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應仍在A1之預期中,且參以被告二人並未扣除A1應自行支出之食宿費用,雖被告二人未給付A1加班費,惟實質上該食宿費用應認屬A1薪質之一部,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並未達剝削之程度,原審認此部分未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標準,並無違誤。再者,A1於警詢中亦證稱臺灣的仲介曾對其言明來台工作並無休假,既然A1來台之前對於無休假乙事已事先知情,且被告二人對此亦提供加班費,則對於A1而言其所獲得之薪資自當以固定薪資加計假日加班費為實質薪資,基此,A1所獲得之實質薪資已超過我國之基本工資,是實難認A1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有何顯不相當之處。又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