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智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炳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4號、100 年度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99年度偵字第1823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政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高炳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信智與陳家程(原名陳張傳)原為朋友關係,林信智於民國88年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約500 萬元予陳家程供其所經營之昶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週轉使用,因陳家程未能按時清償,其後由陳家程簽立面額1,100 萬之本票交付林信智,後因昶源公司倒閉,陳家程復未清償借款,林信智乃心生不滿,為達迫使陳家程還款之目的,竟與林政華(綽號「左手」、「歪頭大仔」)、高炳議(綽號「空董」)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強押陳家程並予毆打之方式,迫使其償還借款,事成之後則朋分所得。謀議既定,即於民國98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由林信智駕駛車號2C-526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華、高炳議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陳家程位在臺北市○○區○○路186 巷66號1 樓住處,先由林信智佯以陳家程前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必須換票為由,誘使陳家程外出,待陳家程步行至林信智上開車輛停放處時,高炳議即將陳家程推入車後座,林政華坐於副駕駛座,旋由高炳議以紅白條紋塑膠袋罩住陳家程頭部、以手銬銬住陳家程雙手後毆打之,林信智則負責駕駛該車將陳家程載離住處,期間林信智等人復下車購買膠帶,並以膠帶矇住陳家程雙眼,以避免其查覺位置,而將之載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倉庫,抵上址即令陳家程下車進入倉庫,不讓其離開,而共同將陳家程拘禁於倉庫。嗣另起共同傷害陳家程之犯意,以噴劑噴腳、冷水澆淋全身、關入冷凍庫,再以熱水潑身、以熱熔膠棒毆打,及以香煙燒灼腳部等方式傷害陳家程,致陳家程受有左眼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等傷害。其後因倉庫人員進出,林信智等人乃將陳家程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洗車場二樓,以手銬將陳家程銬在鐵椅上,陳家程因不堪林信智等人之虐待,且高炳議出言恫嚇若不好好配合,將再予毆打等語,陳家程迫於無奈配合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等人之要求,於翌(3 )日一同前往陳家程二姐陳張黎華位於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17 號住處借款還錢 ,適陳張黎華出國不在住處,陳家程遂向其父親張文興借款1 萬5 千元先償還林信智,惟林信智仍嫌不足,要求陳家程另向他人借款,經陳家程以電話向友人借款,林信智等人乃將陳家程帶回其位於北投區○○路住處,抵上址後,適陳家程友人來電表示無法借款,林信智乃要求陳家程簽具房屋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一份,再隨林信智、高炳議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552 號郭正山經營之冠鴻汽車商行,將陳家程母親陳盡所有,車牌號碼T4-8090 號自用小客車以4 萬元之價格變賣還款,而使陳家程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因陳張黎華預計於11月7 日返國,林信智為達陳家程能自陳張黎華處借得款項還款,遂由高炳議於同(3 )日下午1 時許,通知與渠等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芥朢(原名張子健,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來上開汽車商行,將陳家程帶回張芥朢位在新北市○○區○○街82巷15弄12號對面2 樓之住處,由張芥朢負責看管陳家程,並繼續限制陳家程之行動自由及對外通訊而拘禁之。迨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 時5 分許,因張芥朢須外出處理事務,騎乘機車搭載陳家程行經新北市○○區○○路、重新路口時,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在張芥朢身上扣得陳家程所有遭張芥望扣留保管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1 枚,均經陳家程領回),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家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智、高炳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140 頁);被告林政華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左撇子,是有人叫我「左手」,沒有人叫我「歪頭大仔」,是林信智為了要交保編造出來的,我沒有去新店倉庫、洗車場二樓,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政華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罪無非是依照告訴人不實的指述,而認為林政華有罪,但是依照上述的供述證據,告訴人在歷審提到說在車上的時候眼睛是被矇起來的,所以根本看不到,當時告訴人沒有清楚的供稱林政華是參與本案的,所以在上述的地點告訴人是沒辦法看清楚的,除非是熟識的朋友,才能為單獨的指認,第一次沒有提供很多人給告訴人指認,我們認為這是有瑕疵的,關於林信智對林政華不利的供述,是因為林信智當時在羈押的時候,是因為要脫罪才亂講話的,且當時在羈押庭的時候,不只誣指林政華,林信智還把他太太都牽涉其中,所以當時林信智只是為了要脫罪而做不實的指述,前次開庭時林信智也說林政華沒有參與本案,因被告等之前都說林政華沒參與,所以想說這樣的證據就夠了,原審才沒有傳喚證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約10年前在我蘆洲的昶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我向林信智借錢,陸陸續續至今總共借了大約400 多萬。我只知道他是算7 分利,因為公司當時已經沒有能力清償,所以我告訴他等我有錢再還他,我3 年前有開立本票1100萬元給他,這中間我陸陸續續有歸還他約幾十萬元,因為這兩年多來沒有賺到錢,無力償還給他。這兩年我有跟林信智聯絡,他會打行動電話給我。我於98年11月2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86 巷66號1 樓住處接獲林信智的電話,他說我於3 年前簽的本票1100萬元期限已到期,要我見面換新本票,他說他人在石牌榮總醫院附近,我就叫他來我家就好,約半小時後我打給他,他說他已經到我家門外,叫我出去,我出門查看時,遭林信智等4 人控制行動後,隨即推我上林信智所駕駛自小客車2C-5268 號;被他們押上車後,林信智負責開車,還有其他3 個人,其中2 人綽號「歪頭大仔」、「空董」,「歪頭大仔」坐副駕駛座,我坐在中間,「空董」坐在我的左側,另一不知名男子坐在我右側;林政華就是「歪頭大仔」,林信智在我面前叫他「歪頭大仔」,當時就是他跟林信智、「空董」押我;「空董」就是高炳議;林信智拿出手銬出來叫「空董」給我上銬,「空董」在車上拿塑膠袋套住我的頭,接著他們一邊罵三字經一邊拿鐵棍及徒手毆打我,他們開到一個高架橋下的廣場,買了肉色的膠帶捆住我的眼睛,然後又在車上打我。接著開車上北二高,好像在新店交流道下去,載我到一個類似冰凍的倉庫裡;到倉庫時,「歪頭大仔」林政華坐在辦公桌前,「空董」坐在後面的椅子上,他們就打我,脫掉我的外褲,叫我趴下讓他們打屁股,接著到浴室裡用冷水淋濕我全身後,再把我冰在冷凍庫裡,然後他們打開冰庫將我拖至椅子上,接著拿熱開水潑我,打我腳底板,然後點燃香菸插在我的左腳趾上,讓菸慢慢燃燒燙我的腳趾,還說不過癮,接著就拿類似瓦斯罐的液態溶劑噴我的左腳,並點火燒我的腳,我很痛,我用我的手將火滅熄後,他們本來還要燒我右腳,但因該倉庫似要進貨,所以趕著離開只得作罷,我在裡面坐在椅子上坐了大約半小時;然後將我帶上車載至不知名洗車場,押我到二樓後把我銬在鐵椅上,「空董」恐嚇我要我好好配合,不然要再毒打我一次。到當(2) 日晚上20時許將我銬在旁邊的鐵床上,林信智說知道我二姊陳張黎華是誰,然後拿出我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17 號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說她很有錢 ,要我配合想辦法騙我二姊預計現金2 百萬至5 百萬來還清我的債務,我表面上為了安撫他們就答應,並編織一套騙我二姊的方法給他們聽,他們才拿便當和水給我飲食,接著由「空董」和「歪頭大仔」監視我到約凌晨,換林信智及另一名小弟監視我到天亮。(3 日) 約5 時30分許,林信智和第一天押我的第4 個不知名的人將我帶上車後,到承德路接「歪頭大仔」,又到士林區天母派出所前接「空董」,然後到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 號,由林信智跟我一起 進屋,我二姊剛好去日本不在家,我就在房間跟我父親張文興借了15,000元到客廳給林信智,因為我二姊不在家,林信智要我多少拿一些錢出來打發他的兄弟,他要我打電話再跟朋友借錢,我當場撥打數通電話都借不到錢,但我告林信智有一位朋友曾小姐答應借我5 萬元,他們才高興帶我回北投行義路家換一套衣服,並逼我簽下讓渡書,將我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17 號(我於10年前賣給我二姊)讓 渡給他來抵償1100萬元的債務,寫完讓渡書後曾小姐打電話來說沒錢借我,我看他們又要發作,我怕再受傷害,就答應將我母親陳盡的自小客車T4-8090 號賣給中古車行40,000元,該筆現金則讓「空董」拿去,接著「空董」打電話給張芥朢要換他來監視。當日下午約17時許,林信智開車載張芥朢和「空董」,帶我到張芥朢住處換張芥朢看管我,張芥朢在車上就叫我要配合,說他脾氣很差,我當時很害怕,當(3) 日就睡在他住處。4 日的行程我已忘記,好像沒有出門。(5) 日張芥朢跟人約好土地買賣的事必須出門,就帶我一起出去一整天到傍晚( 時間不詳) 才回到他三重住處。(6) 日早上他又要出門,叫我坐在他重機車CPF-39 5號上跟他一起出門,行經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我看見巡邏警員經過,向警員使眼色才終於得救。在張芥朢看管的3 、4 天,我有機會求救或逃走,但我不敢逃走,如果逃的成還好,如果逃不成我怕會被抓回來又被打,我一直等到碰到警察才敢逃跑。警察後來抓到張芥朢在他背後還搜到一把小刀等語(見98偵30905 號卷第26-34 頁、第73-76 頁,98年他字第7414號卷第10-12 頁,99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第43、44、87-88 頁,100 年他字第181 號卷第13-14 頁,原審99年訴字第3724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文興於警詢時證述:99年11月3 日10時許,在我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17 號住處,我兒子陳家程當時臉部有瘀血傷 痕,其它部位因穿長襯衫及長褲,所以無法看到有無傷痕;他向我借了新臺幣15,000元。(指認林信智)是陪我兒子進入我住家向我借錢之男子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873 號卷第66、68頁)。證人即冠鴻汽車商行負責人郭正山於警詢、偵查證述:98年11月3 日15時,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裡面,除了陳家程T4-8090 號自小客車外,另有一部車,約6 人陪同陳家程一起來賣車,是林信智先叫我估看看車子價值多少;林信智曾經來看過車,所以我認得他;我問林信智車主為何人,他告訴我是陳家程,後來我就與陳家程談價錢,剛開始我出價3 萬元,但陳家程說太少了,叫我加一點價錢,後來才談到4 萬元成交;陳家程說車主陳盡是他母親;我將4 萬元交給陳家程,後來他們一行人離開車行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873 號卷第48-50 頁、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芥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承認監管;我是到現場,林信智才跟我講陳家程欠錢的事情;當場我看到陳家程額頭有腫起來,我後來回家看到他洗澡的時候腿上都有疤痕,我問他怎麼回事,他不講,我還買藥給他擦;林信智說如果這筆錢討到了他會分一份給我;憑良心講,如果沒有好處我也不會做,不過林信智沒有講確定數目;我沒有打陳家程,我對他很好;他要走隨時可以走,但他不走;陳家程的手機是林信智給我的;我承認我有妨害自由等語(見98年偵字第30905 號卷83、84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展昇於偵查時證述:98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我和另一名員警在三重重新、重陽路口騎機車巡邏,發現張芥朢騎機車載陳家程騎過我身旁時,陳家程經過時一直用眼角暗示我,他還用手比張芥朢,示意我攔查張芥朢,我們覺得怪怪的就去盤查。一開始我先盤查張芥朢,他是分局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他有毒品前科,會不定時通知他來採尿,陳家程在旁邊一直發抖,左眼有瘀清,之後再盤查陳家程,兩個人分開盤查,陳家程說他被綁架,他身上被打有受傷,也被控制行動,他手機還在張芥朢身上。那時候我就請支援的警網過來,我問張芥朢是否陳家程手機在你身上,他就拿出來,他說他是幫人家看管陳家程,不要讓他跟外界聯絡,所以才保管陳家程手機。之後我就載回派出所;陳家程受傷的照片是在派出所拍的,當時在張芥朢身上有搜到小刀,那是鑰匙串上面裝飾用的小刀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873 號卷第130 、131 頁)相符。而告訴人陳家程確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右小腿挫傷瘀青等與其所證述被傷害部位相符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090 5號卷第38-41 頁、44頁、55-66 頁),此外並有陳家程清償借款之收據9 張(見同上偵卷第49-53 頁)、筆記本紙稿1 張、讓渡書2 張、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5-48 頁)、授權委任書、合夥出資放款合約書各1 份(見100 年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15、16頁)及張芥朢住處、陳家程住處照片共37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展昇99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釗宏99年4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冠鴻汽車名片1 份、平安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扣案物品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自另案被告張芥朢身上扣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業據告訴人領回)等可為佐證,自堪認證人陳家程所證被害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林政華雖否認參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程已證述被告林政華即是「歪頭大仔」,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家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因為我剛開始還沒有被矇起眼睛,我有看到那些人(見99年偵緝字第87 3號卷第88頁);林信智在我面前叫他「歪頭大」;當時就是林政華跟林信智、『空董』押我;林政華坐在林信智駕駛座旁邊;98年11月2 日在我住處外及後來到洗車場眼部膠帶拆下時,我都有看到林政華,翌日林政華也有去我二姊住處(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於原審證述:案發前沒有見過林政華,第一次見到林政華是在當天早上八點多,在行義路我的住處門口旁邊;「空董」把我推到車內,林政華坐在副駕駛座;一進入車上「空董」用菜市場用的紅白條紋的塑膠袋套住我,那時候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該塑膠袋是不透明的,看不到外面;「空董」一個人把我推到車上去之後,林政華回過頭跟我講話,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在車上林政華有出手打我,他是轉身回過來打我;從我家把我押走之後,他們把我戴上紅白塑膠頭套,先把我帶到河堤,上面有聽到很多車輛經過的聲音,很大聲,速度很快,像是高速公路或是快速道路,林信智、林政華下去買膠帶,只留「空董」看管我,他們下去之後上來就有膠帶了,之後他們先給我衛生紙,叫我自己矇住眼睛,之後七手八腳把我的眼睛用膠帶纏住;塑膠袋被打開的時候,瞬間應該可以看到車上的人,時間沒有很短,他們拿衛生紙叫我矇住再纏住膠帶,期間應該有幾分鐘的時間;把我帶進去倉庫,坐在椅子上的時候他們其中一人就把我的膠帶打開。在倉庫膠帶被打開之後,林信智、林政華、「空董」都有打我,我確定;整個過程林政華有叫我要配合,欠人家錢就是要還,說要配合,不然會挨打;我印象中比較深的是這些,因為林政華在場表示的意見不多,但是他就是有說欠人家錢要還,我也說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但是你們不可以這樣押人;整個過程,林信智是叫林政華「歪頭大仔」;知道林政華的名字是在指認相片之後才知道的;林信智印象中好像有叫林政華「左手」(台語);從倉庫眼睛被打開以後,要離開倉庫之前,林信智、「空董」就把我的眼睛再矇起來了;矇眼的方式仍是拿衛生紙先遮眼,再用膠帶綑綁;之後就到洗車場二樓了;在洗車場二樓,上樓之後我的眼睛就被打開,我不知道是何人幫我打開的,我眼睛當時就看到他們4 個人都在;第二天早上,應該是早上6 、7 點,林信智及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在洗車場集合,「空董」及林政華是往我家(中山北路)途中才上車的,是林政華先上車,「空董」是在天母派出所圓環那邊才上該台賓士車的;因為是要去我家,不需要矇眼,所以我沒有被矇住;從中山北路到我行義路的家,我沒有被矇住,從行義路我家出來之後,到洗車場之間我被矇住眼睛,應該是我旁邊那個人及「空董」把我眼睛矇起來;從洗車場出來要去賣車,好像是在半路眼睛被解開;從我姐姐那邊離開去我家的時候,林政華都還在場,賣車前我還看到林政華,賣車的時候林政華好像先離開了,我不記得在哪個路途上離開;跟林信智在協調債務、賣車及與「空董」寫讓渡書的過程中,林政華有參與;在行義路我住處的客廳裡面寫的時候,林政華他有說怎麼寫才對。從押我的那天、回到洗車場二樓及到我家寫讓渡書的時候我看得清清楚楚;檢察官偵查時我沒有說認不出來,我說他燒成灰我都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3-93 頁)。已詳述其被拘禁之過程中,雖曾遭以紅白條紋塑膠袋、肉色膠帶矇住眼睛,然此僅係被告三人為避免其辨識該倉庫、洗車場之位置,所為之防範措施,至於其他時間,其並無遭矇眼,均能清楚看見被告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三人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且其前後證述內容,除關於被押入車中時,究係林政華或高炳議坐於副駕駛座?一度有所不符外,其餘均相一致,並無扞格不符之處,自屬可信。 ⒉被告林信智於99年3 月21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當時分別有綽號「歪頭大仔」及「空董」之二名友人與我同行,我係委託該二友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見99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8年11月2 日綽號「左手」與「阿義」之二名友人陪我至告訴人住處,「左手」與「阿義」叫我寫委託書,讓他們二人代我去向告訴人討債,張芥朢是「左手」及「阿義」叫去的,「左手」、「阿義」二人,其中一人叫林政華,另一人叫高炳議(誤稱為高明義)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28 號卷第3 頁),復於99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8年11月2 日我與林政華(綽號「歪頭大仔」)、高炳議(綽號「空董」)一起乘車至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另於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11日均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1月2 日和我去找陳家程的人是林政華(綽號左手,年紀約50至60歲)、高炳議(大約40幾歲)」、「被告林政華有去,然後他就離開了」;98年11月2 日我與高炳議、林政華一起去北投告訴人住處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林政華照片予證人林信智閱覽後,並答稱:「這是林政華沒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第103 頁)。 ⒊綜上證人陳家程及共同被告林信智證詞,對於被告林政華有參與前揭犯行,渠等所為證詞,核屬一致,可證被告林政華確有參與,乃甚明確。至被告林信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政華沒有去過告訴人及陳張黎華住處,本案與被告林政華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99訴3724卷第38頁背面),不僅與其前揭羈押庭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迥異,而有迴護被告林政華之情,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因法院羈押訊問時,法官問我還有何人參與,我一時心急,想到曾與被告林政華相約於98年11月2 日去北投洗溫泉,所以才會提到林政華云云(見原審3724號卷第40頁)。嗣以證人身分則改證稱:另外一名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的男子綽號是「歪頭大仔」,姓林,頭髮長長的,年紀約40出頭,確切名字我不清楚,因為聽高炳議說過林政華的綽號是「左手」,我才跟檢察官說林政華綽號「左手」云云;其後又證稱:是黃建華跟我說「空董」交代說去的人是林政華,但沒有說林政華的綽號,是因為我知道在庭另位被告的綽號是「左手」,所以才將林政華與「左手」聯想在一起;案發之前我就知道在庭被告林政華的綽號是「左手」,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是林政華、因為我不認識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的人,只認識「空董」及「左手」,所以把他們講出來;「空董」是被告高炳議,當時他們說的「歪頭大仔」是被告林政華云云(見原審3724卷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其對於為何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林政華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如何得知林政華之綽號、被告林政華是否即「歪頭大仔」各節,所述前後不一而有岐異,洵難採信。參以被告林信智於100 年9 月7 日原審審理時,其先供稱之前筆錄除了林政華沒有去,其餘都實在,我上一次開庭有壓力等語(見原審3724卷第171 頁),復於同日審理中請求隔離其他被告,並供稱:我想全部坦白,我有太太、小孩,不想讓人找到我,可否請「他們」不要再去我住處叫我怎麼做,在我住處附近大喊,我父親心臟已經插三支管,我會有壓力等語(見原審3724卷第172 頁),足見被告林信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林政華確曾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所為證述因無與被告林政華、高炳議同庭應訊之心理壓力,且其所證情節與證人陳家程證述相符,自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林信智於本院與被告林政華同庭審理時又供稱:羈押訊問庭是我說的,那時候很急,那時候前一天我約林政華要去洗溫泉,那時候我沒有犯過罪,突然間,我自首就被羈押,想到當時的第一個印象就是要去洗溫泉,所以我就講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與本院前揭所認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高炳議於偵查時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林政華云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2頁 至第4 頁)。惟於原審則證稱:當時同行中有一男子綽號「歪頭」、我曾於2 、3 年前在被告林政華開設的酒店看過林政華,嗣於本案查獲後某日騎乘機車行經三重自強路某處咖啡館看到林政華,並與林政華打招呼,只看過林政華二次等語(見原審3724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 頁)。可知證人高炳議於偵查中所證述:不認識被告林政華云云已見其虛,佐以證人林信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證述:我係委託「歪頭大仔」及「空董」為我討債等語在卷,益徵被告高炳議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林政華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林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蔡武成、吳進財,證明98年11月2 日上午其並無與被告林信智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家程住處云云。然查證人蔡武成、吳進財雖均證稱98年11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確曾與被告林政華在吳進財住處泡茶,兩人證述情節均屬一致,固可採信,惟證人蔡武成、吳進華對於上開一同泡茶聊天之確切時間,並不能為明確記憶(見本院卷第129-135 頁),已難證明係98年11月2 日案發當日,且證人蔡武成證述其當日有看到被告林信智駕駛銀色賓士車,林政華曾上前在車旁與林信智交談云云。然經質之被告林信智則稱案發當日早上7 時只有打電話給林政華,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更徵證人蔡武成所證與被告林政華一同泡茶聊天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上午甚明。是縱認證人蔡武成、吳進財證述曾與被告林政華一同在吳進財住處泡茶聊天,然不能執為被告林政華未參與本案之不在場證明。況被告林政華於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沒有在98年11月2 日和林信智、高炳議一起去找陳家程,且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99偵緝873 卷第64頁),則其當時既已知涉犯本案,甚至檢察官於99年5 月19日將林政華由證人改列被告(見99偵緝873 卷第122 頁),被告林政華亦僅空言否認與林信智前往北投押人,並未提出上開得證明其不在場之證據,倘98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其確有與蔡武成、吳進財一起泡茶屬實,則就此重大證據,何以被告林政華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俱未提出?可證證人蔡武成、吳進財所證渠等與被告林政華一起泡茶聊天之時間,確非98年11月2 日上午,渠等詞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政華之證據。 ⒋綜上事證,被告林政華確有參與前開犯行,其即係證人陳家程、林信智所稱綽號「左手」、「歪頭大仔」之人,所辯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既均有參與上開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且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被告林信智向告訴人索討借款,足見渠等間就共同以拘禁、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犯行以達索討債款目的,均瞭然於心,縱被告三人與另一不詳男子,並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渠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信智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不負傷害罪責云云,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張芥朢係經被告林信智通知始至冠鴻汽車商行,其後與被告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芥朢證述如前,固甚明確。惟另案被告張芥朢對於在此之前,被告三人在新店某不詳倉庫、洗車場、告訴人住處等地點,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並未參與,且依另案被告張芥朢前揭所證,其將告訴人帶回其家中,待告訴人洗澡時始發覺告訴人受有傷害,經詢問告訴人為何造成傷害,然告訴人均不予回答等情,可證另案被告張芥朢對於前揭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均不知情,自難認其與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如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仍有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北投區○○路住處前,由被告高炳議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雖將告訴人載往新店區某不詳倉庫拘禁,其後復將告訴人移至新店區某不詳洗車場二樓、告訴人二姊中山北路住處、告訴人北投區○○路住處,最後交由另案被告張芥朢帶回其住處看管控制,迄告訴人向警求助,經警盤查張芥朢,始獲自由等情,已如前述,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三人在告訴人北投區○○路住處前,由被告高炳議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行為,然其此部分傷害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惟被告三人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帶至新店區某不詳倉庫拘禁,告訴人既已經被告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然被告等確另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係另起傷害犯意至明。 四、核被告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另與張芥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另與張芥朢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押入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釋放時止,雖有以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以膠帶黏貼告訴人雙眼、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及期間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籌款乃至使告訴人簽署房屋、汽車讓渡書及出賣汽車行為,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目的,如前所述,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仍屬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載往新店區某不詳倉庫拘禁後,另以噴劑噴腳、冷水澆淋全身、關入冷凍庫,再以熱水潑身、以熱熔膠棒毆打,及以香煙燒灼腳部等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如前所述,其傷害行為既係在私行拘禁後所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傷害罪責。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前揭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在倉庫所為傷害、私行拘禁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法律見解尚非妥適。㈡被告三人強制告訴人書寫房屋及汽車讓渡書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北投區○○路住處,原判決認係告訴人二姊中山北路住處,事實認定亦有未合。㈢另案被告張芥朢對於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並未參與,且與被告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與張芥朢成立共同正犯,並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傷害罪應與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認強制犯行不包含於私行拘禁犯行中,則有誤會,為無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信智係借款予昶源公司並非告訴人陳家程乙節,惟被告林信智辯稱其係借款予告訴人陳家程,且依告訴人所提還款收據9 紙,其上均記載係「陳張傳」清償借款,而非「昶源公司」清償借款,則縱告訴人陳家程向被告林信智借款之目的係為供昶源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然借款之當事人仍為陳家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被告林信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高炳議以其有肢體障礙,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全案係由被告林信智策劃、指揮等語,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被告林政華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林信智未能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求償債務,竟夥同被告林政華、高炳議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至新店區某不詳倉庫私行拘禁並為傷害行為,嗣後要求告訴人向其父親借錢及賣車還債,渠等手段兇殘、令人髮指;被告林政華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高炳議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實居關鍵角色,原審對於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0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三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林信智借貸金錢所引起,告訴人未依期償還借款固有不該,惟被告林信智不思以正途求償,反以拘禁、傷害等手段,欲達迫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其傷害告訴人之方法幾近凌虐,且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5 日,並斟酌各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並考量被告林信智並無前科,被告林政華、高炳議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林信智、高炳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信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林政華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林政華、高炳議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等三人用以矇蔽告訴人眼睛之塑膠袋、膠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熱熔膠棒,均未扣案,且依該供犯罪所用物之性質,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查被告林信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償債務,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拋棄對於告訴人及昶源公司等之一切債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給予被告林信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林信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高炳議於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炳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高炳議雖辯稱被告林信智借予告訴人之款項,其中有2 百萬元為其所有,被告林信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這2 百萬元其也不要了,應認其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查被告林信智於原審已證述:我是委託「空董」,是「空董」說他很會處理,其餘不干我的事,如果討到錢,大家分一半;當初高炳議說要幫我討這個,他叫我寫一張我的錢也是跟高炳議借的等語(見原審3724號卷第94頁、第97頁背面),顯見被告高炳議僅係出面為被告林信智討債,並無其所辯借款予被告林信智之事,則被告高炳議犯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