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跟平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跟平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姚跟平與謝東輝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 號和群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之同事,均從事布匹定型之業務。民國98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上址公司廠房之第2 、3 作業機臺間,2 人因交接業務及工作量等問題發生口角,姚跟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廠內作業機臺上修剪布料用之剪刀1 把,乘謝東輝轉身更換工作服之際,刺向謝東輝之左側腋下1 次,謝東輝因發覺有異,轉身察看時,姚跟平旋即又刺向謝東輝之肩部2 次,因而致謝東輝受有左腋下穿刺傷(2 公分乘以2 公分)、左上臂穿刺傷1 處(1.5 公分乘以1.5 公分)、左肩部穿刺傷1 處(1 公分乘以1 公分)及左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經在旁之其他同事將2 人拉開後,並將謝東輝緊急送往壢新醫院診治,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治療後幸未擴大身體之傷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自白、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跟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輝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和群公司員工楊鴻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40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和群公司員工王志忠於檢察官偵訊中(見調偵卷第20至2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0 年1 月4 日壢新醫字第2010120176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 月5 日(99)長庚院法字第1485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7頁、第50至63頁、第64至113 頁)、案發現場暨作案用剪刀照片6 幀(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東人,2 人從無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謝東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交接業務及工作量等問題,雙方口角爭執才起衝突,而依此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口角,然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㈡且本件被告於爭執中係先朝告訴人之背後攻擊,之後告訴人轉向正面,被告亦僅能刺向肩膀等情,亦經證人謝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是被告斯時並未朝向告訴人之要害刺殺,若有重傷害之故意,焉有捨胸腔、腰部、頸部等要害之處,而僅刺向告訴人之背部及肩部之理。㈢案發當時,被告雖朝告訴人左腋下穿刺,造成告訴人受有氣胸及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經緊急送往壢新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呼吸及脈搏均正常、活動力及四肢肌力亦均正常,再經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診療後至出院前,狀況良好,無不適之情況,目前回復狀況良好等情,有前揭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暨檢附護理記錄單存卷可憑,證人謝東輝於原審亦證稱:其經過1 年調養,傷勢差不多好了,只是推重的東西會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並未生五官或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亦未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亦難認已生重傷害之結果,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 次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意氣用事,率而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未及反應、防禦,其所受左腋下穿刺傷(2 公分乘以2 公分)、左上臂穿刺傷1 處(1.5 公分乘以1.5 公分)、左肩部穿刺傷1 處(1 公分乘以1 公分)及左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血流不止,怵目驚心,經緊急就醫並住院10日後,始逐漸復原,且因此傷害迄今仍未有工作收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甚深,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願意坦承,惟仍繼續指係因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先動手毆打云云,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甚或求得告訴人原諒,是就犯後態度部分,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洵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之剪刀1 把,雖供本件犯罪之用,然非被告所有,是依法無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1 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書上亦約定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不知為何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依刑法規定免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查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101 年1 月11日宣示判決後,被告始於同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年1 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和解書等在卷足憑。據此,告訴人並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法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審理。 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足採。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規定免刑乙節,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不思和平相處,持剪刀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係未明瞭法律關於撤回告訴之規定,並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議論,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 萬元,有和解書存卷可考,顯見其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被告量刑輕重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可見有不再追究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