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志 陳盈彰 許開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部分撤銷。 楊文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開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楊文志與李勇涵間有債務糾紛,且李勇涵避不見面,竟與楊文志、許開博及孟令侯(未據上訴)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孟令侯先佯以還款及洽談生意為由,邀約李勇涵至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及板新路口之「85度C 咖啡館」見面後,再由楊文志撥打行動電話指示陳盈彰、許開博到上開咖啡館與李勇涵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為使李勇涵與楊文志間之債務獲得解決,要求李勇涵一同前往楊文志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高榮里1 鄰北高山頂27之3 號「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下稱瑞和企業社)繼續協商債務,李勇涵拒絕一同前往上址,陳盈彰即強行拉住李勇涵之手臂,並對李勇涵恫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說,不然等一下就難看」等語,致使李勇涵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孟令侯旋即打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479-KG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陳盈彰隨即強押李勇涵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前座副駕駛座,由孟令侯負責駕駛該車,陳盈彰則坐於該車後座看管李勇涵,再會同許開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557-YZ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瑞和企業社」。在前往「瑞和企業社」途中,陳盈彰在車上復對李勇涵恫稱:「我有帶槍,還好你上車時沒有跑,也沒有呼救,不然我就要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勇涵,藉以壓抑李勇涵逃脫之意圖,使李勇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下午約5 、6 時,許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抵達上址後,楊文志等人旋要求李勇涵返還所積欠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要求李勇涵於同日需先籌措100 萬元返還予楊文志,其等為迫使李勇涵就範,先由楊文志徒手毆打李勇涵之頭、臉部,再由許開博持俗稱「愛的小手」之棍子拍打李勇涵腳趾,陳盈彰則持電蚊拍電擊李勇涵身體,楊文志之配偶曾秀春雖就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上開犯行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見狀亦盲從持木劍毆打李勇涵背部,使李勇涵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另案告訴後,復因和解撤回告訴),陳盈彰並以:「如果不開立本票,讓你生不如死」等語恐嚇李勇涵,使李勇涵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借款金額39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許開博並撥打電話指使另3 名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並命該3 名成年男子站在上址門口,阻止李勇涵離去,其後楊文志、孟令侯要求李勇涵撥打電話聯繫李勇涵之女兒李金蕙至上址協調債務,於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許,李金蕙與其男友周耿立抵達上址後,楊文志等人告知李金蕙要在1 、2 天內先籌措100 萬元返還予楊文志,才同意讓李勇涵離去,直至同日凌晨約3 時許,因李金蕙無法籌措100 萬元,遂與周耿立先行離去,孟令侯隨後亦離開上址,僅由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繼續留守受拘禁之李勇涵,並持續要求李勇涵撥打電話向外籌錢始可離去,陳盈彰復向李勇涵恫以:「星期四(即99年6 月17日)中午前要處理(債務),不先借 100 萬出來的話,要帶你到山上去,讓你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勇涵,致生危害於安全。看守期間,楊文志等人為避免李勇涵乘機逃脫,由陳盈彰、許開博指示上開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負責看管李勇涵,不准李勇涵離開上址,並向該2 名男子稱:「如果李勇涵胡來,就把他的腳打斷」等語,以此方式限制李勇涵之行動自由,陳盈彰、許開博及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楊文志則至上址2 樓休息,嗣於16日上午10時許,由陳盈彰、許開博返回上址接手繼續看管李勇涵,該2 名男子始行離去。嗣李勇涵之女友邱郁容見李勇涵外出多時未返家,經與李勇涵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孟令侯,復由孟令侯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查獲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並扣得借據1 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楊文志之子所有之木劍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勇涵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涵、證人李金蕙、邱郁容、周耿立、曾秀春、蘇金和等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129 至135 、166 至168 頁,原審卷第104 至114 、136 至154 頁),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1 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木劍1 把、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等在卷(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34至41、148 頁)為憑,足認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人於強制告訴人上車,並前往「瑞和企業社」,及期間毆打、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籌款、簽立借據、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至私行拘禁各節,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孟令侯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 條強制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孟令侯、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盈彰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楊文志業與告訴人李勇涵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等人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文志在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等3 人之責任等情,所為量刑審酌,即有未盡。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共犯係有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於論罪及主文欄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詳論刑法第302 條所定「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本案被告等共犯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宜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另就楊文志配偶曾秀春與本案被告等共犯有無犯意聯絡乙節漏未載明,則均略有瑕疵。因認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以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分別審酌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共犯拘禁告訴人,強逼告訴人簽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恫嚇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實害,手段實有可議,犯後於本院審理前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應予非難,故不宜諭知緩刑,惟兼衡被告楊文志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等人之責任,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拘禁告訴人時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借據1 紙未書寫借款對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則未指明受款人,仍可認為告訴人所有,至扣案之木劍1 把,被告楊文志供稱係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子所有,雖為被告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發票日(年月│ 票面金額(新 │ 本 票 影 本│ │號│ │ │日) │ 臺幣) │ 所 附 卷 頁│ ├─┼─────┼────┼──────┼───────┼──────┤ │1│TS226501 │李勇涵 │99.6.15 │5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1頁│ ├─┼─────┼────┼──────┼───────┼──────┤ │2│TS226502 │李勇涵 │99.6.15 │5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1頁│ ├─┼─────┼────┼──────┼───────┼──────┤ │3│TS226503 │李勇涵 │99.6.15 │5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1頁│ ├─┼─────┼────┼──────┼───────┼──────┤ │4│TS226504 │李勇涵 │99.6.15 │273,5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2頁│ ├─┼─────┼────┼──────┼───────┼──────┤ │5│TS226505 │李勇涵 │99.6.15 │4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2頁│ ├─┼─────┼────┼──────┼───────┼──────┤ │6│TS226506 │李勇涵 │99.6.15 │1,726,500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