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晁祥(原名曾照祥)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71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晁祥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弄0號「鉅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向曾瑞梅(原名莊曾瑞梅)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而交付發票人為殿瑞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鉅祥公司、票面金額21萬5,000元、發票日期89年12月31日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號碼CH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苗清 琴(已歿)、受款人為鉅祥公司、票面金額15萬3,000元、 發票日期89年12月15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號碼 AY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陳文良即大漢商行、受款人為 鉅祥公司、票面金額為17萬8,000元、發票日期為89年11月 30日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號碼SH0000000號支 票各1紙予曾瑞梅及鉅祥公司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及其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之存摺各1本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曾晁祥未依約 履行債務,曾瑞梅、黃元靖乃以前開支票為據,向曾晁祥求償,遽曾兆祥竟意圖使曾瑞梅、黃元靖受刑事處分,於98年1月19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曾瑞梅、黃元 靖偽造上開支票3紙並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伊請求民事 清償借款而行使等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莊曾瑞梅、黃元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莊曾瑞梅、黃元靖為不起訴處確定後,曾晁祥乃於曾瑞梅、黃元靖在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案經曾瑞梅、黃元靖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法官於另案審理時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本案證人曾瑞梅、黃元靖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庭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對渠等進行交互詰問,然該等證詞之作成,既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其對渠等之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案所引曾瑞梅、黃元靖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庭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晁祥(下稱被告)坦承於98年間對曾瑞梅、黃元靖提出偽造有價證據之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確未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3紙予曾瑞梅、黃 元靖,且本案與100年度易字第65號詐欺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且證人曾瑞梅於本案偵查中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於89年9月、10月間借錢給被告,被告持事實欄所 示之支票3紙向伊調現,又把存摺、印章全部都交給伊,說 伊到時候可以去銀行用其戶頭領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乃向被告求償,鉅被告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其所交付之前開支票3紙係伊與黃元靖偽造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1、12、34至36、另案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黃元靖於偵查中及其於另案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曾瑞梅私下借款給被告的事,被告拿給曾瑞梅的是客票,伊有幫忙去查詢,當時公司支票還正常,後來才知是芭樂票,遽被告竟誣指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34至36頁、另案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反面)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支票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49頁)、鉅祥 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45頁)、承諾書(見偵查卷第4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先他字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曾瑞梅及被告分別於99年2月23日上 午9時30分、99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 測謊,曾瑞梅稱:「曾晁祥曾以支票向伊兌現」、「有交付現金給曾晁祥」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而曾晁祥稱:「未拿支票給曾瑞梅」、「未拿支票向曾瑞梅兌換現金」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99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另案卷內,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另案98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第123至13 4、143至155頁)。 ㈢復查曾瑞梅指稱另案卷附之存摺均係被告為求調現而提供之擔保物,雖為被告否認,然就該等存摺為曾瑞梅所持有之原因及其知悉時間,被告先於98年1月21日偵查時辯稱:「( 鉅祥公司章及存摺正本為何在告訴人那邊?)那是她偷拿的,是這次她告我我才發現此事」(見另案97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81頁),稱其經曾瑞梅提起告訴後始察知曾瑞梅「 偷」存摺之事云云,再於98年11月25日偵查時辯稱:「(為何你的存摺及印章會放在告訴人處?)那是曾瑞梅跟我借的,事後我跟她拿他說不見了」,「(你的存摺及印章為何要借給對方?)因為曾瑞梅跟我舅子江萬水認識,她們作法拍,就跟我借公司行號的存摺,後來又說不見了」,「(存摺及印章不見了,為何你不報警?)因為曾瑞梅說會找,後來我跟她要,她也說有,不過他沒還我」(見另案98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第118頁),稱因曾瑞梅與江萬水熟識,為供法拍屋投標之用,事前即向其「借」存摺,事後則稱已遺失,經其索討則未歸還云云,復於100年1月7日另案原審行準備 程序及於另案100年3月15日審判期日供稱:「我只有交存摺給她,這是因為土地買賣而交付」(見另案原審審易卷第78頁反面),「我將存摺交給曾瑞梅,是因為有土地買賣,有這層關係,因為我收了20萬元定金,她說要匯款,將來土地價款要匯到我的帳戶,所以要我先將存摺交給她,她也還沒匯,所以還沒有用到」(見另案原審卷第57頁),稱因曾瑞梅向其購地並已支付價金20萬元,為將購地款匯入其帳戶,故向其「借」存摺云云;另曾瑞梅所持之「鉅祥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先於98年1月21日偵查時辯稱為曾瑞梅所偷 (見另案97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81頁),再於98年11月 25日偵查時辯稱為曾瑞梅所借(見另案98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卷第118頁),復於100年1月7日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於100年3月15日另案審判期日時辯稱:並沒有交印章給曾瑞梅(見原審審易卷第78頁反面),曾瑞梅所持印章係曾瑞梅及黃元靖自行刻印(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前後就何以曾瑞梅持有伊公司之存摺、印章乙節為不同之供述,況以金融存款帳戶、印鑑,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苟該存摺確為曾瑞梅所偷,則何以被告於其帳戶、印章遺失後,一反常態,未主動將遺失之事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申報,更於發覺其帳戶為曾瑞梅所竊後,未主動就曾瑞梅行竊一事向檢警機關申告?苟各該存摺確為曾瑞梅所借,既已屢索不還,復經年歷久,顯見曾瑞梅並無歸還之意,何以被告亦未主動就曾瑞梅侵占一事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核其所辯,有顯違常情,可見各該帳戶、印章均係被告自願交付以供調現所用之物,曾瑞梅及黃元靖所證被告交付事實欄所示支票3紙連同存摺及印章以供調現之事為真,被告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諉無可採。 ㈣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固均係曾瑞梅、黃元靖二人,然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事實亦不同,顯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536號卷證查明 無訛,被告辯稱本案為另案詐欺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其侵害國家法益,只構成一個誣告罪,自不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具狀同時對曾瑞梅、黃元靖提出告訴,然僅侵害一國家法益,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誣 告曾瑞梅、黃元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均經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詐欺案件,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莊 曾瑞梅、黃元靖受刑事處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