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黃嘉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嘉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2月11日凌晨,由被告黃嘉和騎乘其父所有車號GIA-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騰輝(同案已判罪確定)在外行 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伺機竊車供犯搶奪財物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8號前,蔡騰輝見該處停放有車號CFT-972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為許庭瑞所有),覓妥目標後,被告黃嘉和 假裝避往他處,由蔡騰輝下手行竊,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 扣案)發動上開車號CFT-97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 始與被告黃嘉和會合一同離去現場。 ㈡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即竊車15分鐘後,被告黃嘉和與 蔡騰輝各自騎乘前開2台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捷 運路口時,蔡騰輝見該處路口天橋旁有被害女子陳怡潔一人獨處,認有機可趁,被告黃嘉和遂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一同自該天橋旁之新北市○○區○○路一段20巷騎乘進入陳怡潔身後之巷弄內,推由被告黃嘉和將車騎至新北市○○區○○路一段44巷後左轉至巷道後段伺機接應,而由騎乘前開贓車之蔡騰輝騎至新北市○○路○段44巷後右轉往陳怡潔方向騎去下手行搶。迨蔡騰輝將前開贓車停放於新北市○○路○段44巷內,並步行靠近被害人身旁,趁近被害人甫欲起身離去尚未站穩而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 品之手提皮包1個得手,得手後,蔡騰輝遂往其停放前開贓 車之處跑去並發動該車騎乘欲離去,詎料被害人及時從後方趕上並抱住蔡騰輝之身體,蔡騰輝在情急欲離去之下拖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嗣又因被害人將蔡騰輝之機車鑰匙拔除而熄火,黃嘉和見狀,立刻騎乘車號GIA-61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搭載蔡騰輝離去。嗣被害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蔡騰輝位於新北市○○區○○路361巷8號3樓之住處、及新 北市○○區○○街328號旁防火巷內、新北市○○路○段44 巷12號前,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及前開贓車(均已發還陳怡潔、許庭瑞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竊盜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論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嘉和及其辯護人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辯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扣押清單所載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對於扣押事實及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㈠訊據被告黃嘉和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已判罪確定之蔡騰輝外出、在蔡騰輝行竊機車前,放蔡騰輝下車、蔡騰輝下車後即竊得本件機車以及蔡騰輝竊得機車後騎贓車來會合各情,均供認不諱,雖矢口否認與蔡騰輝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對於蔡騰輝前往竊車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犯罪之主觀意思乃被告內在心理活動,除有形之於外之意思表達之外,外人本無從知悉,是應依顯現於外之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不能僅因被告對之未為自白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查被告黃嘉和於案發當日係於凌晨5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 載蔡騰輝,二人均說不出有何正當目的,已有可疑;而突然中途放蔡騰輝下車,亦說不出有何正當理由,復有疑竇;再者,蔡騰輝竟於15分鐘後即騎乘另一機車前來會合,難道事無蹊蹺;且被告黃嘉和二人於凌晨聯袂外出,嗣後又與蔡騰輝共犯搶奪罪行(詳如後敘),二人若非自始具有共同竊車作為行槍工具,豈會配合得如此毫無間隙?況共同被告蔡騰輝在警詢中曾供稱:「伊於竊取該機車時,黃嘉和跟隨在伊後方」等語(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黃嘉和不但知悉蔡騰 輝意在竊車,且所謂「被告黃嘉和跟隨在伊後方」之用意,除「把風」之外,豈有其他目的? ⒊從而,被告黃嘉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蔡騰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深究案件所存在之客觀情況事實並詳予推敲,遽爾為無罪判決,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嘉和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搶奪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論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嘉和及其辯護人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辯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扣押清單所載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對於扣押事實及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㈠訊據被告黃嘉和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騰輝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蔡騰輝要去搶奪陳怡潔,當時蔡騰輝是說他要去該處找朋友,要伊先去前面等他,伊騎乘父親的車不可能跟蔡騰輝去犯案云云。 ㈡惟查:關於被告黃嘉和主觀上對於蔡騰輝企圖行搶及動手行搶之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蔡騰輝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其證稱:伊當天要去行搶陳怡潔時,黃嘉和也心裡有數(偵卷第147頁);當時伊看到陳怡潔時,黃嘉和應該 也有看到,後來伊叫他先去旁邊捷運路巷子裡面等伊,他心裡應該知道伊要去搶劫,因為伊與黃嘉和認識蠻久的,伊會覺得黃嘉和當場應該有看到陳怡潔是因為當時他就在附近,且黃嘉和與伊都有在重陽路與捷運路口停車,伊認為黃嘉和應該知道伊要去行搶等語(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15-116、119頁)。按被告黃嘉和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蔡騰輝認識超過10年云云,則二人對於彼此作為應默契良好,不待多言。而共同被告即證人蔡騰輝親身與被告黃嘉和長期交往經驗為基礎之說詞,不得視之為「猜測」,應有證據能力且具憑信性(參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又, 被告黃嘉和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蔡騰輝既屬認識超過10年好友,半夜結伴遊蕩在外,如蔡騰輝係因「找朋友」,被告黃嘉和有何不能一同拜訪之理?豈有令被告黃嘉和隻身在外等待之理?其推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本件扣押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⒈被告黃嘉和與蔡騰輝二人先後騎乘機車循距離被害人陳怡潔所在之天橋處最近之新北市○○區○○路一段20巷進入其身後巷弄內後,即有「在同一岔路、即重陽路一段20巷及44巷口,被告黃嘉和係先出現於畫面中後並先行左轉、被告蔡騰輝則隨後始出現在畫面中並右轉,而分別朝向不同之方向前進;⒉嗣被告黃嘉和於一度在監視畫面中消失後,復自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往重陽路即被告蔡騰輝所在處騎乘,嗣後再從重陽路方向往重陽路一段44巷之內側騎回。」被告黃嘉和對於二人為何分手?既已分手,為何又會合?並不能作合理說明,已有疑竇。又:「⒈二人分手後各自所在之地點,即20巷與44巷,其實近在咫尺;⒉蔡騰輝下手行搶被害人陳怡潔之際,距被告黃嘉和分手離去,僅約40秒;⒊蔡騰輝下手行搶被害人陳怡潔之後,被告黃嘉和立刻出現,並以機車接應蔡騰輝一同逃逸。」從蔡騰輝下手行搶、被告黃嘉和在隔巷等待、被告黃嘉和前來接應至二人一同逃逸一系列動作,二人瞬間一氣呵成,合作無間之情況觀之,至堪認定二人自始即有謀議並行為分擔完成。 ㈣至於被告黃嘉和在與共同被告蔡騰輝會合之第一時間有口出責難,謂:「(台語)你在衝三小」、「(台語)麥問,緊來乎我載」等語,此固經被害人陳怡潔證述屬實。然此證據能否作為推論被告黃嘉和事先對於蔡騰輝搶奪犯行「不知情」之證據?茲申論如下: ⒈人類在驚駭情況下之激動言語或舉動,證據法有視之為「情況證據」(拉丁文稱Res gestae)者,有視之為「傳聞證據之例外」(hearsay exception)者,固均容許作為證據。 究其容許作為證據之原理,係基於此種激動言語或舉動性質上乃人類身體生理上之反射反應,未假思索,不虞虛偽做作而堪信為真。惟一般係適用於目擊證人或犯罪之被害人而已(尤其性犯罪之被害人為是)。 ⒉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驚駭情況下之激動言語或舉動,則僅於「不利於己」之情況,有視之為「非傳聞」(non-hearsay)者,容許作為證據。反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 有利於己」之激動言語或舉動則不容許視之為「情況證據」、「傳聞證據之例外」或「非傳聞」,蓋犯罪事件之發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言,本屬預料中事,無所謂「驚駭情況」之條件,其所為「激動言語或舉動」極易出於「虛偽做作」,與人類身體生理上之反射反應有間。 ⒊被告黃嘉和既堪認自始即與蔡騰輝有謀議並行為分擔完成搶奪犯行,已如前述,則於接應蔡騰輝之際所為「(台語)你在衝三小」、「(台語)麥問,緊來乎我載」等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況其所謂:「(台語)麥問,緊來乎我載」一語,意應係催促共同被告蔡騰輝搭上機車一同逃逸,並不違背二人原先之謀議,尤非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嘉和搶奪犯行部分,犯罪事證均屬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如下: ㈠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蔡騰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中,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仍應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蔡騰輝雖於搶奪犯行後,復當場騎乘機車拖行證人陳怡潔,然證人陳怡潔既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在被拖行的過程中,蔡騰輝均未對伊有任何攻擊的行為,伊受的傷是被拖行所致,後來伊自行把蔡騰輝的鑰匙扯掉讓機車熄火,他才把機車往旁邊丟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 是雖被告蔡騰輝於脫逃過程中有拖行證人陳怡潔之行為,惟此無非僅屬其在遭證人陳怡潔在後抓住,為求順利逃脫之下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而非刻意對證人陳怡潔之身體有何施以不法腕力之情形,且證人陳怡潔在此過程中尚能精準地將被告蔡騰輝之機車鑰匙拔除,顯見其於案發時仍有相當程度之抗拒能力甚明,故參諸前開說明,此部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異。公訴意旨以認被告黃嘉和係犯準強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黃嘉和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自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如前述之論斷,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違誤。被告黃嘉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執行刑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黃嘉和所犯二罪,核係犯意各別,為數罪俱發,應分論併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有無尋回│ ├──┼───────┼────┼────┤ │ 1 │手機 │1支 │有 │ ├──┼───────┼────┼────┤ │ 2 │手機充電器 │1個 │有 │ ├──┼───────┼────┼────┤ │ 3 │SIM卡 │1張 │有 │ ├──┼───────┼────┼────┤ │ 4 │國民身分證 │1張 │無 │ ├──┼───────┼────┼────┤ │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無 │ ├──┼───────┼────┼────┤ │ 6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無 │ ├──┼───────┼────┼────┤ │ 7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無 │ ├──┼───────┼────┼────┤ │ 8 │華南商業銀行信│1張 │無 │ │ │用卡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信│1張 │無 │ │ │用卡 │ │ │ ├──┼───────┼────┼────┤ │ 10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無 │ ├──┼───────┼────┼────┤ │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無 │ ├──┼───────┼────┼────┤ │ 12 │手提皮包 │1個 │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