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225號、第7611號、第7738號、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壬○○」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陳龍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再持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竊得壬○○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單上偽造壬○○之署名1枚,進而交付店 員庚○○行使之,使庚○○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壬○○本人,而交付價值74800元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237),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戊○○、丑○○、辛○○、李姿慧、甲○○、乙○○、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寅○○、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戊○○、丑○○、辛○○、李姿慧、甲○○、乙○○、癸○○、寅○○、子○○、丙○○、壬○○、陳蓓琳、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4 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101年度偵字 第773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 第8070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0頁 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筆記型電腦外觀 照片1張、送修發票1張、贓物照片4張、起獲贓物現場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信用卡簽單、發票、兆豐銀行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第48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88頁,10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101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第17頁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原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均未逾1年,僅係在定執行刑時始逾1年,是依上開規定,在各竊盜罪之宣告刑中尚不得諭知保安處分,原審竟各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即有未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參照)。(二)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僅適用於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該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原審卻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洽。(三)再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就本件所犯多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全然無悔悟之心,且被告供稱:其因工作壓力打擊太大,以偷竊方式宣洩情緒,醫生說是類似強迫症,會一直去偷小東西,目前仍在求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反面至第56頁),核與被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94年11月起每份工作之就職期間均不超過3月(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自97年7月8日初診,至101年3月30日均在門診治療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而觀之被告所犯之竊盜案均係在數位科技店內竊取電腦有關之商品,而非一般慣竊之侵入住宅行竊可擬,足見被告確係因疾病無法控制而一再偷竊,尚非有犯罪習慣,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及執行後,加上其疾病的治療,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僅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原審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強制工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謀生,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數度趁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所竊物品價值不斐,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三所示竊取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與告訴人丑○○、辛○○、甲○○、乙○○、子○○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壬○○」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告訴人│所竊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號│(民國) │或被害│ │ │ │ │ │ │人 │ │ │ │ ├─┼────────┼───┼────────┼───────┼──────┤ │一│100年10月21日13 │戊○○│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時2分許臺北市中 │ │」PRO 13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正區羅斯福路3段 │ │電腦臺(型號MC70│ │徒刑肆月。 │ │ │292號2樓「德誼數│ │0TA/A),價值約 │ │ │ │ │位科技臺大店」 │ │新臺幣(下同)3 │ │ │ │ │ │ │萬7千9百元。 │ │ │ ├─┼────────┼───┼────────┼───────┼──────┤ │二│100年10月23日11 │己○○│蘋果牌「IPHONE4 │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時45分許臺北市中│ │」手機1支(序號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正區館前路2號「 │ │000000000000000 │ │徒刑叁月。 │ │ │NOVA」1樓「APPLE│ │號),價值約2萬 │ │ │ │ │」店 │ │元。 │ │ │ ├─┼────────┼───┼────────┼───────┼──────┤ │三│100年10月29日17 │丑○○│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時許臺北市大同區│ │」AIR 11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承德路1段1號「德│ │電腦1臺(型號Z0J│ │徒刑伍月。 │ │ │誼數位科技京站店│ │K0008T),價值約│ │ │ │ │」 │ │4萬5千元。 │ │ │ ├─┼────────┼───┼────────┼───────┼──────┤ │四│100年11月3日11時│癸○○│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30分許臺北市士林│ │」AIR 13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中山北路6段77 │ │電腦(型號MC965T│ │徒刑陸月。 │ │ │號7樓「德誼數位 │ │A/A)、價值4萬1 │ │ │ │ │科技天母店」 │ │千9百元、11吋筆 │ │ │ │ │ │ │記型電腦(型號MC│ │ │ │ │ │ │968TA/A),價值 │ │ │ │ │ │ │3萬1千9百元。 │ │ │ ├─┼────────┼───┼────────┼───────┼──────┤ │五│100年11月13日22 │辛○○│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時2分許臺北市大 │ │」AIR 13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安區忠孝東路4段 │ │電腦1臺(型號MC9│ │徒刑伍月。 │ │ │45號8樓「德誼數 │ │65TA/A),價值約│ │ │ │ │位科技SOGO店」 │ │4萬1千9百元。 │ │ │ ├─┼────────┼───┼────────┼───────┼──────┤ │六│100年12月27日20 │李姿慧│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時5分許新北市中 │ │」PRO 17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和區中山路3段122│ │電腦1臺(型號MC7│ │徒刑柒月。 │ │ │號1樓128櫃「德誼│ │21TA/A、機身序號│ │ │ │ │數位科技中和環球│ │C02FK00SDF93),│ │ │ │ │店」 │ │價值約9萬元。 │ │ │ ├─┼────────┼───┼────────┼───────┼──────┤ │七│101年1月17日16時│甲○○│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25分許臺北市中正│ │」AIR 13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羅斯福路3段292│ │電腦1臺(型號MC5│ │徒刑陸月。 │ │ │號1樓「德誼數位 │ │04TA/A),價值約│ │ │ │ │科技臺大店」 │ │5萬5千9百元。 │ │ │ ├─┼────────┼───┼────────┼───────┼──────┤ │八│101年1月20日12時│子○○│IPHONE 4S手機1支│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20分許臺北市大安│ │(序號0000000000│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敦化南路1段245│ │33712號),價值 │ │徒刑叁月。 │ │ │號「STUDIOA敦南 │ │不詳。 │ │ │ │ │門市」 │ │ │ │ │ ├─┼────────┼───┼────────┼───────┼──────┤ │九│101年1月20日13時│寅○○│「MONSTER BEATS │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30分許臺北市信義│ │」耳機1副,價值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松壽路22號「ST│ │約1萬8百元。 │ │徒刑叁月。 │ │ │UDIOA NEO19」 │ │ │ │ │ ├─┼────────┼───┼────────┼───────┼──────┤ │十│101年2月24日19時│丙○○│AIO型電腦之電源 │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 │57分許臺北市中正│ │供應器1臺(型號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八德路1段34號3│ │ADP-1502NB),價│ │徒刑叁月。 │ │ │樓「華碩聯合科技│ │值約2千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101年2月24日21時│癸○○│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一│5分許臺北市大同 │ │」AIR 13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承德路1段1號「│ │電腦1臺(型號MC9│ │徒刑肆月。 │ │ │德誼數位科技京站│ │65TA/A),價值約│ │ │ │ │店」 │ │4萬3千9百元。 │ │ │ ├─┼────────┼───┼────────┼───────┼──────┤ │十│101年2月27日15時│乙○○│蘋果牌「MAC BOOK│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二│許新北市中和區中│ │」PRO 15吋筆記型│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山路1段238號「德│ │電腦1臺(序號W80│ │徒刑陸月。 │ │ │誼數位科技太平洋│ │5025AAGW),價值│ │ │ │ │百貨雙和店」 │ │約5萬元。 │ │ │ ├─┼────────┼───┼────────┼───────┼──────┤ │十│101年2月29日11時│壬○○│HTC牌手機1支(序│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 │三│35分許台北市信義│ │號00000000000000│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區松壽路20號遠傳│ │7號)、皮包1個(│ │徒刑伍月。 │ │ │威秀門市 │ │內有現金1千5百元│ │ │ │ │ │ │、汽車駕照1張、 │ │ │ │ │ │ │大型重機駕照1張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 │照1張、健保卡1張│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卡號45│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及提款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各1張。 │ │ │ ├─┼────────┼───┼────────┼───────┼──────┤ │十│101年2月29日11時│兆豐銀│丁○○持附表十三│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 │四│43分許在臺北市大│行 │所竊得壬○○兆豐│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累│ │ │安區忠孝東路4段 │壬○○│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偽造私文書罪、│犯,處有期徒│ │ │211號「蔡家國際 │庚○○│卡刷卡消費,於刷│同法第339條第 │刑伍月,偽造│ │ │有限公司忠孝店」│ │卡單上偽造壬○○│1項之詐欺取財 │之「壬○○」│ │ │ │ │之署名1枚,進而 │罪 │署名壹枚沒收│ │ │ │ │交付店員庚○○行│ │。 │ │ │ │ │使之,購買價值7 │ │ │ │ │ │ │萬4千8百元之SONY│ │ │ │ │ │ │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型號F237號)。│ │ │ └─┴────────┴───┴────────┴───────┴──────┘ 附表二 ┌─┬────────┬─────────────┬──────────┬────────┐ │編│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宣告刑 │ │號│ │ │ │ │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1號 │97年8月25日 │拘役20日 │ │ │ │ │ │ │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08號 │98年9月26日 │拘役40日 │ │ │ │ │ │ │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1號 │99年9月27日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 │100年8月1日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 │100年11月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 │月 │ ├─┼────────┼─────────────┼──────────┼────────┤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 │100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 │100年5月2日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100年7月19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 │月 │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 │100年10月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6號 │100年9月2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 │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01年2月13日 │應執行拘役110日 │ │一│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8號 │101年1月16日 │有期徒刑6月 │ │二│ │ │ │ │ ├─┼────────┼─────────────┼──────────┼────────┤ │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101年2月1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三│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01年1月11日 │有期徒刑4月 │ │四│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 │100年12月19日 │有期徒刑4月 │ │五│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01年2月13日 │應執行拘役110日 │ │六│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101年2月29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 │ │七│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號 │101年4月2日 │有期徒刑4月 │ │八│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01年5月21日 │有期徒刑3月 │ │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