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萍 黃雅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01年 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99年度偵字第2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萍與陳昇文(已於民國98年 3月12日死亡)係夫妻,被告黃雅德係陳昇文之弟、被告鄭淑萍之小叔,告訴人柯文姬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樹路16之19號之「昇懋企業社」(96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鄭淑萍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 6月19日止,在昇懋企業社從事會計業務,告訴人於97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將昇懋企業社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黃雅德,並約定該商號於97年6月5日前之欠款、稅務及應收款項均歸告訴人負責,被告黃雅德並於97年 6月19日將昇懋企業社變更名稱為「冠珩企業社」,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鄭淑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6月5日期間,明知昇懋企業社應支付大展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盈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橋公司)及博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貨款,竟就應付帳款以「以少報多」方式,向告訴人浮報佯稱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簽發支票金額之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發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支票十五紙及客票一紙予上開三家公司,而多付之62萬328元貨款部分,則遭被告鄭淑萍用於償還陳昇文經營之「尚宏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積欠上開三家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二)被告鄭淑萍、黃雅德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昇懋企業社與大碗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碗公公司)、元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本公司)間,於97年6月5日前並無交易往來,竟仍由被告黃雅德於97年 6月25日,持被告鄭淑萍製作之不實帳表及偽造之大碗公公司於97年6月5日出具之收據,向告訴人請領大碗公公司之貨款 1萬3310元、元本公司之貨款9975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支付貨款,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嗣經告訴人查帳發覺有異,經向會計師調閱收據後,始發現大碗公公司之收據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淑萍、黃雅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之供詞;(二)證人李恩豪之證詞;(三)大展紙器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盈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張、博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昇懋企業社開立予上開三家公司之支票十五張、大碗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被告鄭淑萍簽立之聲明書及帳表一份、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淑萍、黃雅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鄭淑萍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辯稱:這些廠商貨款,一開始是陳昇文經營的尚宏公司與柯文姬接手的昇懋企業社沒有做切割,帳款是一直累算下來,柯文姬所開出的支票,也確實有付給廠商,並沒有入我私人或我小孩的戶頭內,所以60幾萬元的部分,並不是我去詐欺柯文姬的財務,這個貨款當初她跟陳昇文如何說的我不清楚,是陳昇文把支票給我,上面有抬頭的,我就直接給抬頭註明的公司,沒有抬頭的,我就依照陳昇文的指示交給特定廠商,陳昇文當時也有用客票,我沒有過濾票是誰開的等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有叫元本公司貨運的事情是事實,該付給貨運的錢、費用因為當時公司很亂,貨運一直來催討錢,柯文姬又不願拿錢出來,所以我就先代墊給廠商,我再跟柯文姬請款;大碗公公司的便當錢也確實是公司內員工或訪客所吃便當的費用,這些錢都是使用昇懋企業社上,我會自己另付3000元,是因為柯文姬說這些便當費中我自己、小孩也有吃,叫我要付一點錢,所以我才付3000元等語。被告黃雅德則辯稱:我在97年6月5日才承接昇懋企業社,貨款雖有交接,但所有的客人、客戶在那時還不知道老闆已換成我,所以把帳款資料都交給昇懋企業社的小姐,鄭淑萍到下班時才把客戶拿出來的資料給我,叫我交給柯文姬,我再依與柯文姬約定把代收、代轉交的資料都裝在信封內交給柯文姬,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就被告鄭淑萍是否就大展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家公司之應付貨款,以浮報貨款方式向告訴人柯文姬詐取財物部分: 1.被告鄭淑萍於96年11月25日至97年 5月30日,向告訴人報稱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簽發之支票金額」欄所載之貨款,告訴人遂先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五張、客票一張予大展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823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第5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十五張、客票一張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8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淑萍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展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十四紙,其貨款總額為57萬2355元,然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總額高達 119萬2683元,兩者之差額有62萬0328元,表面上似為被告鄭淑萍浮報之貨款。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 100年9月9日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展公司、博祥公司96、97年間開立予冠珩企業社(含更名前之昇懋企業社)之銷項發票明細表二紙(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其中大展公司於97年1至4月間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金額(含稅額)總計 4萬3344元;博祥公司於97年1至5月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金額(含稅額)總計23萬6128元;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100年9月9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昇懋企業社與盈橋公司96、97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一份(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盈橋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 4月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金額(含稅額)總計為28萬4759元(因缺附表二編號 9之發票,故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實際應付貨款金額】欄不一致,惟認應以告訴人實際提出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準),亦堪認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之金額,確實有逾大展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總額。 3.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淑萍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浮報貨款方式向告訴人虛報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憑認定被告鄭淑萍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爰析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柯文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是鄭淑萍打電話跟我講支票的內容,陳昇文過來拿;我跟陳昇文95年11月份認識的時候,陳昇文跟我說他跟鄭淑萍已經分居四年實際上等同離婚,要等他兒子18歲才能辦離婚登記,我打電話去問鄭淑萍,鄭淑萍說她跟陳昇文各走各的路,所以我就跟陳昇文交往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給大展公司的支票,是分二次交付,一次是英照的,是在97年 2月26日,另外三張是97年4月5日開的,我是在三重昇懋企業社的辦公室交給陳昇文,陳昇文拿回去昇懋的工廠;我們每次請款都是由鄭淑萍用信封袋上寫明需付款項,鄭淑萍是義務來幫我的會計,她也沒有領我的薪水,我要跟她拿發票的時候,她會推說她忙,那時候是96年11月,我公司剛成立;開給盈橋公司的六紙支票,是在96年9月1日確認我會買下尚宏公司的機械時,因為公司沒有版料,我就分三次交給陳昇文帶回去公司,我記得有的是一張,支票我當時有寫到期日,沒有寫開票日,給盈橋公司的發票日為96年11、12月間的二張支票,支票的指定受款人均是盈橋公司,97年4、5月開立給盈橋公司的支票,受款人是尚宏公司,是因為我跟鄭淑萍討論公司經營,因為帳目鄭淑萍比較清楚,我問她製造業有何特別習慣,她說大家都不認識我,如果以尚宏公司的名義,會有版料的優惠,這是討論博祥公司時,後來鄭淑萍跟我說盈橋公司也是版料商,她跟我說是否也跟博祥一樣,這樣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優惠,所以之後的支票,有的有抬頭,有的沒有;廠商給的優惠不一定,可能是96折,但我沒有看過相關帳款上的優惠資料;開立給博祥公司的支票是分四次開,我是交給陳昇文,開立給盈橋及博祥公司,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上,有由昇懋企業社背書,是鄭淑萍自己刻印後,才告訴我的,這些支票是陳昇文拿回去交給鄭淑萍去轉交給廠商。這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由同一個業務經理、同一個會計,我認為不用處理,因為廠商都是善意第三人;鄭淑萍信封袋上所寫明應支付款項,上面會寫大紙箱,應付多少、已付多少、餘額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⑵而經傳訊①證人即大展公司之徐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大展公司的老闆娘兼會計並負責作帳紀錄,支票及客票共四張是大展公司提示兌現,柯文姬簽發的這三張各約 3萬元的支票,是陳昇文欠我們的貨款,當時他沒有以何公司的名義來訂貨,就直接打電話過來要訂紙箱,訂貨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這是累積下來的貨款;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那三張支票,支票是我先生江錫銘去收,有時是送貨時一起收,有時是郵寄的,前面的三張支票是之前欠我的錢累積下來,後來他們的公司改名稱,所以是額外開,發票三張跟前面三張支票沒有關係,陳昇文沒有說為何尚宏改成昇懋,訂貨時可否區分我不太清楚,都是他們需要多少,我們就送多少,我們接洽的對象,除了陳昇文外,還有鄭淑萍;我們都是針對人,因為陳昇文之前跟我接洽,我們知道鄭淑萍與陳昇文是夫妻,有時鄭淑萍先傳真訂貨資料,打電話給我們問有無收到,我們知道尚宏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昇文,昇懋的負責人就不知道了,陳昇文跟柯文姬沒有講過有些貨款必須要分開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②證人即盈橋公司之林文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盈橋公司擔任業務,支票上提示的章是盈橋的話,那應該就是我們公司,收款有時是我去收,或是請司機帶回,盈橋公司開給昇懋企業社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陳昇文打電話到公司訂貨,他之前是以尚宏公司名義訂貨,他打電話來,小姐就會接單,我們公司接單不一定會透過我,我不瞭解為何之前是尚宏公司,後來買受人是昇懋,因為公司何名稱,與我們無關,他中間有沒有搬家我不曉得,送貨地址應該沒變;尚宏的老闆是陳昇文,昇懋是柯文姬之後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她是昇懋的老闆,他們開給盈橋的支票,我們沒有指定受款人,如果不是公司本身的票,會要求要背書;之前陳昇文每個月都會與我們公司來往,我們是月結,付款隔月付,如果不方便的話,可能會再隔月,有時他可能拿個客票給我,不足或是超過的,之後再補足或是扣掉,因為每個月都可能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不記得這四張發票的付款方式;二張受款人為尚宏的支票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忘記了,柯文姬開給尚宏,尚宏付給我,我覺得沒什麼,至於是否是尚宏的貨款,我忘了;我認識鄭淑萍,她是老闆娘,我知道她與陳昇文是夫妻,貨款有累積下來,如果是之前累積的話,應該是尚宏公司累積下來的貨款,盈橋公司會每個月開立發票,但是累積了幾年比較難講,如果他長期沒有付款的話,我們就不會繼續接下去;最後結清的時候,因為我們窗口都是對陳昇文及鄭淑萍,最後的貨款好像還差我們公司10萬元左右,我們好像有跟鄭淑萍拿三萬元,其他的貨款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③證人即博祥公司之劉新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博祥公司擔任業務,與尚宏或是昇懋企業社接洽的人是我,我是與陳昇文接洽,他一開始是用尚宏,我們都是與陳昇文接洽,後來改成昇懋的時候,也是對陳昇文,改名時陳昇文有電話通知,但是原因我們不瞭解,尚宏的負責人是陳昇文,昇懋是何人我不知道;博祥開給昇懋企業社的五張發票,貨款大部分都是拿支票,應該都是拿客票給我,柯文姬所開立之六張支票,是由陳昇文寄過來,或是我們司機去收的,應該與博祥開給昇懋的五張發票有關,因為之前尚宏的貨款沒有結清,所以有累積;我們跟他們做生意,是對人不對公司,陳昇文從尚宏開始,就有時會有部分的貨款沒有結清,從尚宏改成昇懋的時候,也沒有先結清尚宏的貨款,所以我們也搞不清楚,付款的時候,會說這是付之前的帳,我們就會一直扣,並說他還欠我們多少錢;。一般都是找陳昇文,但是會打電話給鄭淑萍,請她去找陳昇文,鄭淑萍沒有出面跟我們清過貨款,大部分陳昇文會拿支票給我們,然後我們來對帳,鄭淑萍好像也有跟我們算過還差我們多少錢,我們都是對人,不是對公司,公司名字都會改來改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 ⑶參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徐秀美、林文進、劉新禎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雖於96年9月1日向陳昇文受讓尚宏公司之機械設備,並於96年11月14日成立昇懋企業社等情,有讓渡書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84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字卷第 9頁)在卷可憑。惟昇懋企業社自成立起至97年 6月間,均係由陳昇文循以往尚宏公司模式實際負責與廠商聯絡辦理訂貨及貨款給付事宜,且並未明確告知廠商尚宏公司已更名為昇懋企業社並更換負責人。雖告訴人稱尚宏公司與昇懋企業社是兩家獨立的公司,其貨款自應分別論列云云,然以被告鄭淑萍雖與陳昇文間係外人均知曉之夫妻關係,被告鄭淑萍並先後於尚宏公司及昇懋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依陳昇文之指示處理事務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外,亦據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而陳昇文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有交往及同居之事實,亦為告訴人陳明屬實(見他字卷第57頁,98年度偵字第132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頁),則陳昇文與告訴人間之親密及信賴關係,衡情應不亞於被告鄭淑萍,自難認被告鄭淑萍對於告訴人與陳昇文之間,就尚宏公司未付貨款應如何處理一節全無知悉。至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雖曾改稱:我在昇懋並不是會計,而沒有領昇懋的薪水,只是做陳昇文交代我做的事而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 8頁,98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1頁),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鄭淑萍確有參與處理相關公司帳務之過程之認定。況縱被告鄭淑萍確有參與相關付款之流程,卷內尚無相關不利於被告鄭淑萍之證據可認其與陳昇文同為實際指導帳務付款之人,仍無可排除被告鄭淑萍僅係聽從負責人陳昇文之指示,而為尚宏公司及昇懋企業社處理相關公司資金往來事宜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鄭淑萍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支票是被告鄭淑萍打電話跟我講支票的內容,陳昇文過來跟我拿,我也詢問廠商過,大展江錫明先生說所付款項部分是支付昇懋企業社應付款項,部分是支付尚宏公司的欠款,盈橋跟博祥公司也是如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亦可佐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十六紙均係由陳昇文直接向告訴人請款,由告訴人簽發後交付陳昇文,且告訴人亦與廠商核對出貨單、發票或帳冊等資料後,始以該支票部分款項支付昇懋企業社應付款項,部分款項支付尚宏公司之欠款等情,均為告訴人所知悉。況被告鄭淑萍僅係自陳昇文處取得該支票後再轉交給廠商,其是否得知陳昇文究係以何項名義(尚宏公司未付款或昇懋企業社所欠貨款)自告訴人處取得該支票?亦有可議。 ⑸又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以為昇懋企業社是陳昇文的,我事後才知道昇懋企業社負責人是柯文姬,陳昇文跟我說會把公司登記給柯文姬是因為欠她錢,我認為公司還是我先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第56頁)。且由尚宏公司移轉至被告鄭淑萍之情敵即告訴人名下後,被告鄭淑萍竟仍自願無償在昇懋企業社繼續擔任會計等情觀之,堪認被告鄭淑萍所辯其當時係聽信陳昇文的話才誤以為昇懋企業社是承續尚宏公司等語,當非子虛。 ⑹另就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所記載之內容觀之,附表三編號7、8、11、12、14、15等六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為尚宏公司,則上開支票若真係欲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豈有以尚宏公司為受款人之理?告訴人就此部分雖稱:係因鄭淑萍向其謊稱受款人填寫尚宏公司將有貨款優惠云云,然告訴人所稱之優惠並無何項證據可茲證明,且若真係如此,何以並非所有之支票均以尚宏公司為受款人?是觀諸該項受款人欄之記載,亦足使人懷疑告訴人開立上開受款人為尚宏公司之支票是否另有其他用途抑或與陳昇文有其他約定存在。再就被告鄭淑萍行為之動機觀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六紙之用途縱係作為清償尚宏公司債務之用,查被告鄭淑萍雖與陳昇文係夫妻,並曾於尚宏公司處裡會計相關業務,然並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鄭淑萍就尚宏公司之債務應負有何項清償義務,衡情亦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該項損己利人行為之理。 ⑺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鄭淑萍曾簽立之聲明書及帳表一份為據,聲明書記載有「本人鄭淑萍與陳昇文夫妻二人,因尚宏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多處款項,二人遂共同計畫,設計、挪用柯文姬所經營獨資之昇懋企業社之貨款支票及應受客票;....,並擅自多次製作不正確之帳表,混淆公司的帳目,....四、本人同意附件三昇懋企業社應收帳款54萬6345元於收受前述帳款(包括票據)後應於三日內交付柯文姬簽收。....柯文姬並同意於本人遵守聲明書之內容情形下,絕不對本人提出侵占及詐欺之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613號卷第157頁),欲用以證明被告鄭淑萍曾一度自白犯罪等情。然查,被告鄭淑萍固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自承上開聲明書為其所親簽(見上開民事卷第109 頁),且該案件經法院審理後為被告鄭淑萍不利之判決,被告鄭淑萍亦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開聲請書之書立經過並經證人即為告訴人及被告鄭淑萍就上開聲明書見證之律師蘇千錄於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惟細究被告鄭淑萍何以簽具上開聲明書之原因,被告鄭淑萍始終供稱:係因告訴人表示僅為解決民事糾紛,不會對我提告,且陳昇文亦施壓叫我簽署,我雖有看過聲明書之內容,但沒思考簽立該聲明書後所代表之意義,上面所述挪用款項等情皆非事實,我也沒有竄改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㈠第172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1頁,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鄭淑萍簽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當僅係因陳昇文在生前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被告鄭淑萍等三人間之民事糾紛,自不得以此為其自白犯罪之依據。況上開聲明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鄭淑萍究係何時、挪用、詐取何筆貨款(票款),而僅空泛記載「貨款支票及應收客票」、「不正確之帳表」云云,亦難逕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自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及帳表一份、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遽認被告鄭淑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於審判外自白,並採為認定其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 4.綜上,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十六紙之金額,雖與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總額有所不符,然尚難僅執此即認被告鄭淑萍確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浮報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二)就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二人是否以不實帳表及偽造之大碗公公司97年6月5日收據,向告訴人請款大碗公公司之 1萬3310元便當費及元本公司之9975元運費部分: 1.經查,證人柯文姬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雅德是冠珩公司的負責人,他買下我的昇懋企業社,因為昇懋企業社還有後續未完事項,黃雅德會拿應付帳款的相關資料給我請款,他說他依據這一張及出貨單來跟我請款,後來我才發現票有二張支票,是黃秋香、李恩豪的有問題,我後來有去問李恩豪,李恩豪說他與昇懋沒有生意往來,這張9975元的支票,是黃雅德交給他去提示,錢領出來之後,再給黃雅德,但實際上我不需要付這一筆錢。黃秋香是誰,我不知道,黃雅德跟我請款的時候,這一筆錢是付給大碗公便當錢,但是我跟會計師拿收據之後,才知道收據是跟尚宏公司交易的,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拿假的資料來跟我請款,是鄭淑萍跟我請款,是黃雅德拿來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19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38頁)。惟證人李恩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壓克力業務,在尚宏公司剛成立的一、二年曾與尚宏公司來往過,昇懋企業社就都沒有來往過等語,偵字第27195 號卷第22頁的支票是黃雅德拿給我的,他說是他的私房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我想才幾千元,我就答應讓他開我的名字,後來這張支票也入我戶頭,我就錢領出給黃雅德,我與黃雅德的二哥比較熟,那時我生意失敗,他幫我很多,我去黃雅德的冠珩企業社,他向我開口,冠珩是接昇懋,當時鄭淑萍不在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是跟我說沒幾天,就把票拿給我,他也沒有向我說這張票的來源,我沒有向鄭淑萍說過元本通運的事情,這件事是黃雅德私下向我說的,也不是鄭淑萍向我說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其復於審理中證稱:柯文姬開立的支票是黃雅德交給我的,是97年7月15日下午約5時許,於新莊新樹路冠珩企業社,他有拿一張簽收單給我簽,黃雅德把票拿給我後,我於隔日存入帳戶託收,於97年 7月29日獲兌現入帳後,我於當日即領出1萬2000元,因7月30日我要幫冠珩企業社辦理營利事業變更地址,我就當場一併交給黃雅德,我是交9975元,其他的錢則是我自己自用,在這之前他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人家要還他的,但他不想給他老婆知道,所以支票開我的名字,等兌現之後,我再把錢給他;我不知道發票人是柯文姬,當時也不認識柯文姬,在我把錢交給黃雅德後,事後隔沒幾天,約8月5日,我去冠珩企業社的小辦公室幫他們裝冷氣,有隱隱約約聽到他們在外面講要如何對付柯文姬,同一天我裝完冷氣後,私底下問黃雅德那張票到底是什麼錢,他跟我說有人問起的話,叫我說我是貨運行的,當時有黃雅德、黃雅強還有鄭淑萍等人在外面說話,我不知道元本公司,與這間公司也沒有業務往來,黃雅德交支票給我的時候,有給我一張簽收單,上面有寫支票號碼及金額請我簽收,沒有看過昇懋企業社代收貨款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又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鄭淑萍製作之昇懋企業社讓渡付清貨款一份(見偵查卷㈢第23頁)、昇懋企業社付款明細表影本二紙(見偵查卷㈢第57頁)、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支票影本一紙〈票號:GG0000000 號、發票人:柯文姬、受款人:黃秋香、發票日:97年 7月25日、金額 1萬3310元,下稱受款人為黃秋香之支票〉(見偵查卷㈢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支票影本一紙〈票號:GG0000000 號、發票人:柯文姬、受款人:李恩豪、發票日:97年 7月25日、金額:9975元,下稱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見偵查卷㈢第22頁),堪認告訴人確有依被告二人之請求支付上開二筆款項。再就上開大碗公公司之便當錢部分,依卷附之大碗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㈢第17頁),大碗公公司已於89年 1月10日解散,然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仍持附卷之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見偵查卷㈢第17頁)向告訴人請款。另就元本公司之運費部分,參諸證人李恩豪上開證言,則認被告鄭淑萍、黃雅德所請領元本公司97年 3月份之運費,並未直接開立元本公司為支票受款人,反以與元本公司無任何關聯之李恩豪為受款人,亦與情理不符。 2.惟查, ⑴就大碗公公司之便當錢部分: ①原審依職權查知上開受款人為黃秋香之支票一紙係龜山農會提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100年11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在卷可稽,並依該資料調閱提示人(即黃秋香)之龜山鄉農會帳戶之開立資料,有龜山鄉農會 100年12月 2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而查得上開支票之受款人黃秋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經傳喚證人黃秋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加班便當好像是鄭淑萍叫的比較多,都是我裡面的小姐負責接電話,所以不確定叫便當的人是鄭淑萍;收受貨款大部分都是鄭淑萍拿來,由我簽收,我不在時,鄭淑萍會將票或現金放在信封內,請我們外送小姐送來給我,之後由鄭淑萍拿簽收簿來給我簽收;他們公司一開始叫便當,是由陳昇文向我接洽,便當費採取月結方式,如果金額很小的話,就用累積請款,支付方式是付支票比較多;偵字第27915 號卷第1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開在同一張,因為每個月送去的時候,他們沒有來結算,所以我 5月的時候開在一起;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都是我們公司開出的,97年3、4月的收據原本寫尚宏,之後更正為昇懋,不是我更正的,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公司有換名稱還是怎樣,我還是開原來的;97年3、4月至97年 6月之前均未支付便當錢,因為尚宏公司沒有來結帳,我把他開在一起,尚宏公司通常是鄭淑萍來結帳,有付現金,但是是小額的,開立大碗公公司的收據,是因為當初我在那家快餐店上班,老闆好像跟這家有一些權利金學過來,讓他開過來,之後老闆要去大陸,要把店留給我,我就以18萬元頂讓下來,我沒有去求證,所以我不知道大碗公公司之收據圓戳章可不可以用,老闆叫呂先生,我剛出來作不懂,就承襲下來;鄭淑萍有搬工廠,之前送建國二路,之後改送新樹路,何時開始改送,我忘記了,我在 3、4、5月都是去新樹路請款;偵字第 27195號卷第57頁昇懋企業社付款明細表表上的「大碗」、「黃」是我簽的,便當費我都是照單據去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準此,上開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確係證人黃秋香交予被告鄭淑萍請領便當款之用。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97年 6月25日,被告黃雅德拿了一些帳單及總表過來,當天晚上 9點多帶他兒子過來,他說大碗這筆帳欠人家很久了,他們去吃飯,別人都說得很難聽,他說這筆錢要先清,我那天我本來就打算要付他 1萬6310元,但我看抬頭是尚宏,所以我就要求黃雅德帶回去與鄭淑萍確認清楚,後來隔天,我就自己打電話問鄭淑萍,她說因為大碗公是對尚宏,所以他們會開尚宏,我說昇懋一個月的營業額才19萬元,我的員工才五個人,而且工廠的午餐,我們有給膳食費,為何還要這麼多錢,我就問鄭淑萍說你覺得勒,她說有的員工有自己付費,錢有給她,她也收走了,我就跟她說,那以妳的意思,妳來抓出一個數額,所以她就扣了3000元,所以我才付1萬331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3 頁反面),似認上開便當費不應由昇懋企業社支付;惟以該發票之買受人雖載為「尚宏」,然參諸該收據之開立時間(97年6月5日)及證人黃秋香所稱叫便當時間(97年3至6月間),對照尚宏公司於96年9月1日讓渡機器設備予昇懋企業社及昇懋企業社於96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等情,堪認上開便當錢確係昇懋企業社經營期間之營業支出,且先前洽訂便當事宜係由陳昇文向黃秋香接洽,且便當費採取月結方式,之後鄭淑萍有搬移工廠,便當之前送建國二路,之後改送新樹路(即昇懋企業社), 3、4、5月黃秋香之公司都是去新樹路請款等情無訛。 ②況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言,其當時已同意支付部分之便當款,是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以此向告訴人請款,被告鄭淑萍並將該項目填載於上開昇懋企業社讓渡付清貨款明細上,自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至大碗公公司雖於89年已解散,然證人黃秋香公司仍承襲沿用大碗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等情,亦具證人黃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得以大碗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解散而否定證人黃秋香公司開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交予被告鄭淑萍請領便當款之事實。 ③又大碗公公司所開立發票收據,除開立時間為97年6月5日外,尚有開立時間為97年4月3日、97年3月4日之收據,其上記載買受人原為尚宏,復另以昇懋企業之印章疊用覆蓋,並於統一編號欄位蓋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品名記載3月份便當、2月份便當等字眼,而開立時間為97年6月5日之收據,買受人載為尚宏,統一編號欄未蓋印,品名記載 3月份便當、4、5等字眼,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昇懋企業社自成立起至97年 6月間,均係由陳昇文循以往尚宏公司模式實際負責與廠商聯絡辦理訂貨及貨款給付事宜,詳如前述。則尚宏公司及昇懋企業社,同時訂購便當款項,為求便宜措施,是否偶有合併銷帳,或合併開立收據等情,尚無可排除,則是否因兩家公司,雖尚開收據之買受人有所不同,然與常情尚無不合。又被告鄭淑萍並非每月按時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依上開97年6月5日開立之收據所示,該金額1萬6310元,實屬3、4、5月三個月合併之款項,而開立時間為97年4月3日、97年3月4日等兩張收據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月及2月之金額。若如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淑萍已持97年4月3日開立之收據向告訴人請領97年 3月份之訂便當款項,則被告鄭淑萍對其未請領之費用,嗣後另向商家請求開立上開97年6月5日之合併收據向告訴人請款,難認有何重複請款之情狀。況告訴人於被告鄭淑萍持上開97年6月5日開立之收據向告訴人請款時,告訴人既已知悉,買受人為尚宏公司,且向被告鄭淑萍請求減少給付後,始交付1 萬3310元予被告鄭淑萍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同前所述。亦證告訴人對於上述為求便宜措施而合併開立收據等情,已有所知悉,衡情被告客觀上然認有何使告訴人現於錯誤之可能。 ④再依昇懋企業97年3月現金收支明細表上加班便當(2月份)之欄位,支出金額為3300元,與大碗公公司所開立時間為97年3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99年度偵續字第613號第91頁)之收據,其上記載2月份便當,總價3300元,係相符一致。又參以被告鄭淑萍於本院所述:當時確實有外訂便當,為什麼會去叫那麼多便當錢,是因為那時候在趕協力廠商的一些貨,所以協力廠商有派人員到我們公司來支援,所以吃便當的人包含公司的臨時工、正職人員,一、二個月下來便當的錢就是那麼多,那批貨一直延宕到黃雅德接下公司後還在趕做一些收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推估該公司 3、4、5月合併訂便當之金額原本至少為9900元,加上一、兩個月協力廠商之人員所需施用便當之金額,則上開三個月間昇懋企業訂便當之總額達 1萬6310元,亦當屬可預見之範圍。 ⑤至於證人李香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昇懋企業社工作期間並未訂便當,都是自理午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然被告鄭淑萍有訂便當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僅係就被告鄭淑萍申領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是證人李香潔此部分之證詞,無從為被告鄭淑萍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再就元本公司之運費部分: ①證人即元本公司負責人陳榮全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有與昇懋企業社往來,該企業社都是一個男的與我接洽,97年 3月間昇懋企業社有與我們公司有一筆連稅金共9975元的交易,是單純的貨運,是從新莊到大溪,貨款支付方式是我們開發票請款,他們以支票支付,我不認識李恩豪、陳昇文、鄭淑萍,我們一般都是當月月底結帳,隔月月初把帳單寄出去,然後看何時由客戶寄出支票;我沒有與尚宏公司交易過,97年 3月的貨物不是我載送的,是由司機載送的,貨款9975元確實有收到,結案日期待查;我沒有要求昇懋企業社支付的貨運款以受款人為李恩豪名義來開立支票給付;簽收聯我們會寄回給客戶,以讓他們確認並寄送支票,我們都是電話叫車,所以沒有跟客戶見過面,派出單上的97年 3月15日二次及 3月17日一次,就是派車時間;這筆錢是用支票支付,支票很久了,是否開元本公司的名稱,我也忘記了,偵字第27195號卷第18頁的發票是我們公司的沒錯, 但我還要查,關於97年 1月的部分我還要查派車單及款項有無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元本公司97年3至6月與冠珩企業社(含更名前之昇懋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一紙(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3頁),元本公司於97年 3月間有開立金額9975元之發票一紙(發票號碼:YZ000000000 號),核與證人陳榮全上開證言相符,堪認昇懋企業社於97年 3月間對元本公司確有上開運費9975元之支出。再依原審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年3月27日合金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所開立之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原審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4頁),除於97年 7月25日有一筆金額為9975元之提款紀錄(應即上開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外,即無其他相同金額之提款紀錄,足見上開元本公司運費9975元並無以上開支票帳戶為重覆支付之情,此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元本運通部分,我只有付過一次997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準此,上開元本公司運費9975元既為昇懋企業社應行支付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重複支付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鄭淑萍於昇懋企業社讓渡付清貨款上關於此部分之填載有何不實之情?至於上開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為何以與元本公司無關之李恩豪為受款人,雖有與常情不符不處,然此部分不論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二人所辯是否可採,此筆運費款項既屬實在並確有支付予元本公司,自難認被告鄭淑萍、黃雅德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另公訴人以被告黃雅德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支票款項已由李恩豪交付給我云云(見偵查卷㈢第 4頁),然證人陳榮全確實已收取該筆運費,則該款項之申領計係為昇懋企業社所付款,不論上開支票款項究係李恩豪交付予被告鄭淑萍抑或被告黃雅德,其等均未有詐取該票款之行為,昇懋企業社亦未因此受有何項損害,是尚難以上開被告黃雅德警詢中之供述,採為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附此敘明。 ②再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另聲請傳喚鳳凰廣告之負責人石鳳櫻,欲證明鄭淑萍當初元本通運公司的貨款是用鳳凰廣告的支票付款等情。然經本院傳喚石鳳櫻到庭後,證人石鳳櫻證稱:我先生過世後我把公司負責人接下來,之前我在公司擔任出納、記帳工作,我先生過世三年了,97年6月5日之前,並未跟昇懋企業社往來,我是跟尚宏公司往來,我認識在庭的鄭淑萍,當時鄭淑萍在在她先生那裡工作,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都直接找鄭淑萍的先生,她先生後來過世了,我們就沒有再交易了,之前跟她公司訂過貨,我們主要是做招牌的,他們是做壓克力製品,有時候比較難做的壓克力,我們會請她先生做,但數量很少,不是每個月都有,有接到單才會請她先生做,97年6月5日之前,有跟她訂製壓克力製品過,收款方面有時候他們東西送過來我們會給現金,有時候月底,他們沒有空,就會帶票過去跟她先生結帳,鄭淑萍有收過款,因為有時候拿現金或拿支票,我不記得有拿過九千多元的支票,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往來的也不是只有一間廠商,我們開支票不寫抬頭,支票是用我個人名義開的,不是用鳳凰企業社,也不是用我先生的名字;尚宏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我,我沒有印象曾跟新莊區新樹路一家昇懋公司訂購壓克力,我從來沒有在新樹路的公司叫過什麼貨,尚宏公司是在建國二路或一路,我們公司在八德街,我們月底結帳,有時候下班後我會把錢送到尚宏公司,之前我都會打電話請老闆等我一下,我把錢送過去,都是送到建國一路,沒有送去新樹路過,老闆是男性;我有跟新樹路的冠珩公司訂購壓克力,那時候應該是尚宏公司老闆剛過世沒有多久,最後有一、二筆拜託他弟弟來做,原來跟尚宏公司老闆做的時候價格比較合理,後來跟他弟弟做,發現他弟弟價格不合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合作,但是最後這一、二筆我是跟在場的鄭淑萍接洽,因為當時鄭淑萍跟我說現在是他小叔在做,但是因為他們的價錢太高,我跟客人報帳,客人無法接受,所以後來我就不接比較困難的壓克力,這一、二筆我是打電話訂貨,他們送貨來,我付款,建國一路那裡我有去過,但是新樹路那裡我沒有去過。跟鄭淑萍公司往來期間,不記得有開過壹張六千多元的支票給鄭淑萍,因為已久很久了,我跟尚宏公司、冠珩公司、昇懋公司交易往來期間,沒有向該三家公司索取發票,最後一、二筆貨款,是付現金,還是開票?我忘記了,送貨來時就說已經換人了,要請款,但我不記得是用現金,還是開票,我一般是付現金,如果說開票是金額比較大,但是多少金額才開票是不固定,期間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是上開元本公司的貨款是另用鳳凰廣告的支票來付款,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二人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淑萍、黃雅德等有何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淑萍、黃雅德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鄭淑萍、黃雅德等倫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被告鄭淑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原審判決以被告鄭淑萍簽立之聲明書及帳表一份、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一份,屬被告鄭淑萍就犯罪事實(一)審判外自白,然上開聲明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鄭淑萍係何時、挪用、詐取何筆貨款(票款),而僅空泛記載「貨款支票及應收客票」、「不正確之帳表」云云,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等為由,認上開事證非屬被告鄭淑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於審判外自白之積極證據,惟被告鄭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承聲明書係律師見證下簽的,聲明書係真正,但聲明書有陷阱,當時柯文姬表示其簽署聲明書,即不提告,陳昇文亦要求其簽署而簽署,但之後柯文姬仍提告前案侵占案件,現又提告其他罪名等語等情,則上開聲明書內容除記載「貨款支票及應收客票」、「不正確之帳表」,尚涉及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責任釐清、被告鄭淑萍對於柯文姬與配偶陳昇文交往關係表明不會提起法律訴訟、陳昇文保費理賠事宜、子女拋棄繼承等事項,非屬被告鄭淑萍專為自白其涉犯之侵占及詐欺罪嫌所寫下之審判外自白,又聲明書附件二之帳表、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更非屬被告鄭淑萍於審判外之自白,原判決逕認上開證據屬被告鄭淑萍於審判外自白,僅概述上開聲明書空泛記載,尚難認內容與本案有關聯,無法採為被告鄭淑萍涉犯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漏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開證據,縱使非屬積極證據,是否屬間接證據佐以卷內其餘證據,可否經由推理作用,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2.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十六紙之金額,確實有逾大展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總額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鄭淑萍以應收帳款「以少報多」方式為詐欺犯行,其詐欺告訴人柯文姬之行為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自承經手犯罪事實(一)三筆貨款,係從配偶陳昇文手上拿支票去繳廠商貨款。有親自簽署聲明書,聲明書是真正,但聲明書有陷阱。書寫聲明書時有我、蘇律師(即證人蘇千祿)、陳昇文、告訴人柯文姬及另一位小姐在場;超出來的錢用於何處,係陳昇文指示用於何處;廠商應負帳款多少,係陳昇文告訴我,我書寫下來,由我或陳昇文拿給柯文姬等語,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108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所認相符,堪認被告鄭淑萍確有經手上開貨款,且有浮報廠商貨款之行為。另證人蘇千祿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等,益徵被告鄭淑萍除有經手犯罪事實(一)應付貨款外,上開聲明書係其親自簽署,聲明書附件二昇懋企業已列帳表亦為被告鄭淑萍製作傳送予告訴人柯文姬,聲明書簽署過程歷時甚久,其中律師有逐條說明,被告詢問表達意見,雙方有逐條交談討論,無所謂遭施壓強迫情形,被告鄭淑萍所言顯與證人蘇千錄所言、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勘驗筆錄所示有間,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被告鄭淑萍既先後擔任尚宏公司、昇懋企業社會計職務,有經手上開應付貨款,轉交支票予廠商支付貨款,且製作昇懋企業已列帳表,用於簽署聲明書附件二使用,就該帳表所列廠商各筆應付貨款理當知悉,其就陳昇文交付之支票金額與廠商應付貨款間有顯然之差異,何況觀諸附表二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及附表三告訴人柯文姬開立支票日期,間距長達半年之久,被告鄭淑萍從事會計工作多年,經手各該筆廠商貨款,並曾轉交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且被告鄭淑萍亦知悉尚宏公司結束前,尚有積欠廠商貨款,就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金額與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有浮報情形,實難諉為全無所知,是被告鄭淑萍辯稱遭強迫簽署聲明書,我無浮報金額,報給告訴人之金額係依陳昇文跟我敘述及廠商開立發票。大展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的發票與昇懋企業交給這三家公司的支票金額為何不符,我不清楚云云,實悖於常情,其所辯顯不可採。原審判決以陳昇文與告訴人有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則陳昇文與告訴人間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不亞於被告鄭淑萍,難認被告鄭淑萍對於告訴人與陳昇文之間就如何約定尚宏公司未付貨款應如何處理一節有所知悉,復以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所稱以為昇懋企業係陳昇文及其竟自願無償於昇懋企業擔任會計等情觀之,認定其所辯誤以為昇懋企業係承續尚宏公司等語,並非絕無可能為由,為有利被告鄭淑萍之事實認定,惟被告鄭淑萍數次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未擔任昇懋會計、無義務擔任證人即柯文姬的會計,則判決理由敘及被告鄭淑萍自願無償擔任昇懋企業會計一事,已與被告鄭淑萍所述有所出入,原審判決未加以查證,即遽以此為有利被告鄭淑萍之事實認定,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誤。 3.再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之記載內容觀之,有部分受款人載為尚宏公司,認上開支票若真係欲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豈有以尚宏公司為受款人之理,懷疑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尚宏公司之支票目的另有其他用途或與陳昇文間有其他約定存在為由,以此認告訴人稱開立尚宏公司有貨款優惠等語不可採信,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指可參,原審法院既受款人為尚宏公司之支票開立目的非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觀諸原審判決所指之附表三編號7、8、11、12、14、15等支票六張,該等支票背書人確為盈橋公司、博祥公司均屬尚宏公司交易往來之廠商,難謂有何其他目的,況盈橋公司、博祥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曾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可輕易藉由渠等證詞查證該等支票是否用於支付貨款及告訴人所述之優惠等事宜,並無查證之障礙事由,且本案犯罪手法係被告鄭淑萍以應收帳款「以少報多」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交付陳昇文,再轉交被告鄭淑萍,其後該等支票均遭提示兌現,似與該等支票是否專為支付貨款使用無涉,原審漏未查證即以懷疑臆測該等支票用途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鄭淑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有速斷之嫌。 4.又原審以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六紙之用途,縱係作為清償尚宏公司債務之用,而被告鄭淑萍雖與陳昇文係夫妻,並曾於尚宏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然並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鄭淑萍就尚宏公司之債務應負有何項清償義務,衡情亦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該項損己利人行為之理為由,認被告鄭淑萍無詐欺之動機,然被告鄭淑萍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應收帳款柯文姬收走,應付帳款我要支付,我很生氣等語,核與證人徐秀美、林文進、劉新禎之證詞均稱渠等接洽對象係陳昇文、鄭淑萍,會找陳昇文或鄭淑萍支付貨款,係對人不是對公司等語,且聲明書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鄭淑萍願對昇懋企業已列帳表外未予請款之帳目負責等字眼,則無論客觀、主觀上被告鄭淑萍均知悉有清償尚宏公司積欠貨款之義務,難謂其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該項損己利人行為之理,原審未斟酌前情,判決理由實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原審判決理由已認定告訴人確有依被告等之請求支付大碗公公司便當費、元本公司之運費等二筆款項。又大碗公公司已於89年1 月10日解散,然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仍持附卷之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向告訴人請款。元本公司之運費部分,參諸證人李恩豪上開證言,則認被告等所為請領元本運通97年3 月份之運費,並未直接開立元本公司為支票受款人,反以與元本公司無任何關聯之李恩豪為受款人,亦與情理不符等事實。惟大碗公公司所開立發票收據,除開立時間為97年6月5日外,尚有開立時間為97年4月3日、97年3月4日之收據,其上記載買受人原為尚宏,復另以昇懋企業之印章疊用覆蓋,並於統一編號欄位蓋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品名記載3月份便當、2月份便當等字眼,反觀開立時間為97年6月5日之收據,買受人載為尚宏,統一編號欄未蓋印,品名記載3月份便當、4、5 等字眼,顯與先前所開立之收據有別,是否確屬昇懋企業之營業支出已屬有疑,況該等收據其中 3月份便當錢8800元顯有重覆之情形,實有加以查證之必要,自難斷論大碗公公司開立97年6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為記載,即屬昇懋公司97年3、4、5 月便當費用,而非先前尚宏公司積欠之便當費用。復觀諸被告鄭淑萍製作之昇懋企業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97年5月等現金收支明細表,其上每月均載有加班便當字眼,其中97年 3月現金收支明細表上加班便當( 2月份)之欄位,支出金額為3300元,與大碗公公司所開立時間為97年3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其上記載2月份便當,總價3,300元,係相符一致,昇懋企業於97年2月至5月按月均有加班便當費用現金支出紀錄,況昇懋企業員工僅5人,此有97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證,竟可積欠大碗公公司3月至5月份高達16,310元便當費用,實與常情有違,原審逕認上開便當錢確係昇懋企業社之營業支出顯屬率斷,原審漏未審究上情,即對被告鄭淑萍、黃雅德為無罪諭知,實有未盡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2.就證人李恩豪證述受款人為元本公司之支票為其提示領款後,將款項交付黃雅德,黃雅德交付支票時,有請我簽收等語,然被告黃雅德、鄭淑萍均推稱李恩豪主動表示該張支票受款人填寫我,之後其等均未收受該筆9975元款項,此部分證人與被告等人所述已有齟齬,且證人陳榮全僅證稱該筆9975元運費有收到,是否以支票支付待查,不認識李恩豪,亦未要求開立受款人李恩豪之支票等語,未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以97年 7月25日受款人李恩豪名義之支票給付,是元本公司與李恩豪之間顯然無關,亦未要求開立李恩豪為受款人之支票,元本公司收受該筆款項之方式及時間點等細節,自有審究必要。另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年3月27日合金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所開立之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自96年11月起至97年 7月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於97年 7月25日有一筆金額為9975元之提款紀錄(應即上開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而證人陳榮全所述該筆款項為97年 3月運費,且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以支票付款,而告訴人遲於97年 7月25日始支付該筆款項,果元本公司 3月份運費積欠長達數月,該段期間何以未曾催討,且告訴人開立支票一張(票號GG0000000 號、面額9975元、日期97年 7月25日),係由李恩豪提示兌現,被告鄭淑萍、黃雅德均稱未經手該筆9975元款項,該筆款項又係如何轉交至素不相識元本公司人員,綜上可證元本公司之 3月份運費應於97年 7月25日之前,已支付完畢,且支付方式與本案該張支票無任何關係,自難執元本公司已收受該筆運費,無重覆支付之情,推論被告鄭淑萍、黃雅德無詐欺該筆票款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顯屬有誤。再原審以元本公司既已收受該筆款項,昇懋企業未因此受有損害,認定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實屬倒果為因之誤,反因該筆款項早於97年 7月25日前已支付元本公司,經證人李恩豪於偵審中供述一致之證詞,及被告黃雅德審理中稱我雖當時在場,有聽到李恩豪自告奮勇來開指定抬頭支票等語;被告鄭淑萍於審理中供述該筆貨款確係支付元本公司,係伊先代墊,柯文姬說我係老闆娘,我付出去的錢,將不會歸還,當時我自己缺錢,李恩豪到辦公室,聽聞我與柯文姬對話,李恩豪即提議支票開其名義,其後李恩豪再將該筆款項領取出來,交現金予我,我有同意。會同意係因柯文姬表示公司我係老闆娘,公司付的錢我要付,這筆錢我支付出去,如果要跟我清算,這筆錢我當然要收,之後經黃雅德取得該張支票後,我交付支票予李恩豪,李恩豪有簽收,但支票兌現後李恩豪一直推託,我未曾收受該筆款項等情,可證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鄭淑萍方面先行支付予元本公司,其後被告鄭淑萍欲向柯文姬請領該筆款項遭拒,李恩豪、被告黃雅德均知悉此事,李恩豪表示可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經其提示支票兌現後再行領取該筆款項,轉交被告鄭淑萍、黃雅德。被告鄭淑萍、黃雅德顯然明知告訴人柯文姬已明確拒絕支付該筆款項,無法直接以元本通運交易往來紀錄及元本通運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向告訴人柯文姬請款,始另行製作不實帳表及昇懋企業社付款明細表,由被告黃雅德交付不實帳表及付款明細表,請領支付元本公司97年3 月份之運費,並輾轉要求柯文姬開立李恩豪為受款人之支票,俟支票提示兌現後,再經由李恩豪領取而交付,已取得被告鄭淑萍先行支付之運費,藉此遂行渠等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所認被告等人無詐取票款行為,昇懋企業未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原審未能審究查明全案卷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持判決被告理由稍嫌速斷,應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鄭淑萍、黃雅德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實際應付貨款金額│ 簽發之支票金額 │ 虛報金額 │ ├──┼───────┼────────┼────────┼────────┤ │ 1 │大展紙器有限公│43,344元 │116,796元 │73,452元 │ │ │司 │ │ │ │ ├──┼───────┼────────┼────────┼────────┤ │ 2 │盈橋實業有限公│292,883元 │548,187元 │255,304元 │ │ │司 │ │ │ │ ├──┼───────┼────────┼────────┼────────┤ │ 3 │博祥企業有限公│236,128元 │527,700元 │291,572元 │ │ │司 │ │ │ │ ├──┴───────┼────────┼────────┼────────┤ │ 合 計 │572,355元 │1,192,683元 │620,328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號碼 │ 營業人 │ 買受人 │ 開立日期 │含稅金額│ 品 名 │ ├──┼──────┼─────┼─────┼──────┼────┼──────┤ │ 1 │XU00000000 │大展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1月7日 │39,081元│紙箱 │ ├──┼──────┼─────┼─────┼──────┼────┼──────┤ │ 2 │XU00000000 │大展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2月19日 │1,449元 │紙箱 │ ├──┼──────┼─────┼─────┼──────┼────┼──────┤ │ 3 │YU00000000 │大展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4月23日 │2,814元 │紙箱 │ ├──┼──────┼─────┼─────┼──────┼────┼──────┤ │ 4 │W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6年11月30日│52,675元│壓克力管、壓│ │ │ │ │ │ │ │克力板 │ ├──┼──────┼─────┼─────┼──────┼────┼──────┤ │ 5 │W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6年12月21日│138,698 │壓克力管、壓│ │ │ │ │ │ │元 │克力板 │ ├──┼──────┼─────┼─────┼──────┼────┼──────┤ │ 6 │X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1月25日 │3,904元 │壓克力管 │ ├──┼──────┼─────┼─────┼──────┼────┼──────┤ │ 7 │Y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3月27日 │16,909元│壓克力板 │ ├──┼──────┼─────┼─────┼──────┼────┼──────┤ │ 8 │Y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4月28日 │72,573元│壓克力板 │ ├──┼──────┼─────┼─────┼──────┼────┼──────┤ │ 9 │Z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5 月23日│8,124元 │壓克力板 │ ├──┼──────┼─────┼─────┼──────┼────┼──────┤ │ 10 │X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1月21日 │96,073元│壓克力玻璃板│ ├──┼──────┼─────┼─────┼──────┼────┼──────┤ │ 11 │X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2月29日 │11,600元│壓克力玻璃板│ ├──┼──────┼─────┼─────┼──────┼────┼──────┤ │ 12 │Y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3月21日 │103,817 │壓克力玻璃板│ │ │ │ │ │ │元 │ │ ├──┼──────┼─────┼─────┼──────┼────┼──────┤ │ 13 │Y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3月21日 │20,306元│PVD塑膠板 │ ├──┼──────┼─────┼─────┼──────┼────┼──────┤ │ 14 │Z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5月30日 │4,332元 │壓克力玻璃板│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 │ 1 │UZ0000000 │英照廣告│合作金庫│昇懋企業│(載明禁│97年4 月30│21,630元 │ │ │ │事業有限│商業銀行│社 │背) │日 │ │ │ │ │公司 │新樹分行│ │ │ │ │ ├──┼─────┼────┼────┼────┼────┼─────┼─────┤ │ 2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大展紙器│97年7 月31│3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3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大展紙器│97年8 月31│3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4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大展紙器│97年9 月30│35,166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5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盈橋實業│盈橋實業│96年11月25│89,348元 │ │ │ │ │銀行雙連│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6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盈橋實業│盈橋實業│96年12月25│111,170元 │ │ │ │ │銀行雙連│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7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4月5日│45,8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盈橋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8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5 月31│95,7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盈橋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9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昇懋企業│97年7 月31│138,698元 │ │ │ │ │銀行雙連│ │社、盈橋│日 │ │ │ │ │ │分行 │ │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10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盈橋實業│97年9 月30│67,471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11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6年11月30│10,0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2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6年12月31│10,0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3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陳昇文、│97年2 月29│1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博祥企業│日 │ │ │ │ │ │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4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4月5日│27,7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5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6 月30│100,0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16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昇懋企業│97年8 月31│10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社、博祥│日 │ │ │ │ │ │分行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